(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5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16、17、27、28樓。
被告: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浙XX虹光電集團有限公司內(nèi))。
原告與被告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藍海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后因被告藍海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并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海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2年11月30日,被告藍海公司就其所有的"藍海7"絞吸式挖泥船向原告申請投保沿海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保險費為30.6萬元,分3期支付,分別為2012年11月30日支付6.6萬元、2013年5月31日與8月31日分別支付12萬元。同日原告審核后同意承保并簽發(fā)了編號為PCXXX002110400000385的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零時至2013年12月1日24時。被告在按約繳納第一次保費6.6萬元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退保,保險合同解除。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保險期限合計269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萬元保險費,剩余159517.81元尚未支付,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險費159517.81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藍海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材料。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船舶保險合同關系與關于保險費的約定;
2、沿海內(nèi)河船舶投保單,證明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及保險費約定;
3、批改申請書,證明被告申請退保的事實。
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證據(jù)均為原件,所有證據(jù)能相互印證;被告未出庭應訴,系放棄訴訟權(quán)利。結(jié)合庭審調(diào)查,本院對原告證據(jù)均予以認定,并據(jù)此認定原告訴稱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甬海法執(zhí)民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書,拍賣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藍海7"船,該船成功拍賣,拍賣款已分配完畢。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船舶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約定了保險費分期支付,被告理應依約履行,其未按約定按期支付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險費至保險合同解除時,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充分,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5951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90元、公告費650元,共計4140元,均由被告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349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jié)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nóng)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頁: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chǎn)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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