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桂72民初3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樓
被告:廣西防城港鑫寶城船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qū)******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廣西防城港鑫寶城船業(yè)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公告?zhèn)鲉荆瑳]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5年11月5日,被告將其所屬的“安盛達”船舶向原告投保,保險類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1月9日00時至2016年11月8日24時止,保險費81400元,分為兩期支付,每期支付40700元。但被告均未按約定未付保險費。原告多次催促無果,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費814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舉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1、保險單和投保單,證明被告將船舶向原告投保。
證據2、電腦咨詢單,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證據3、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明“安盛達”船舶系被告所有。
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提交答辯狀也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因被告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交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視為放棄舉證、質證和辯論等訴訟權利。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有原件可核對,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保險單、投保單形成證據鏈,可以認定原告將其“安盛達”船舶在原告處投保。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5年11月5日,被告將其所屬的“安盛達”船舶在原告處投保。原告根據被告提交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制作《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保險單約定保險類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1月9日00時至2016年11月8日24時止,保費81400元。雙方并特別約定保費分為兩期支付,第一期保費407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前付,第二期保費40700元于2016年3月18日前付。交費期限過后,被告沒有按約定交保險費。原告經多次催促無果后,便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
本案是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雙方就被告的“安盛達”船舶投保事項協(xié)商一致,在被告向原告遞交投保單,原告出具保險單后,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船舶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投保單和保險單及其背面所附的保險條款,是合同主要組成部分,其內容既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又未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本案中,雙方既已約定保險費分兩期支付,每期交40700元,第二期保險費交付時間為2016年3月18日。據此,被告就應在約定的交費時間內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但被告沒有按約定期限交付保險費,已違反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81400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的請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guī)定,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廣西防城港鑫寶城船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81400元。
案件受理費1835元,由被告廣西防城港鑫寶城船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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