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72民初78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舟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LXX、L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豪舟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保險費5164元。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處投保了船舶險,保單號11224731900179580637,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00時至2016年7月14日24時。被告理應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55000元,因被告資金緊張,其要求延期至2016年4月15日支付,并在批改申請書上明確,如在2016年4月15日前無法繳納第三期保費,本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自動解除。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保費,原告解除了合同并做了退保處理,退保的公式為:160000÷366×252-105000=5164元,故被告還需要向原告支付保費5164元。
被告豪舟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狀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被告豪舟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保險費發(fā)票兩張(第一、二期保險費)、函(解除合同)及保險批單進行審核,認為原告證據(jù)除第二期保險費發(fā)票無原件外,其余證據(jù)均系原件,且所有證據(jù)之間可以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原告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據(jù)此確認如下事實:
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豪舟砼1"船的沿海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同年7月14日原告簽發(fā)了編號為11224731900179580637的保單,保單記載:保險類別為沿海、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00時至2016年7月14日24時;保額為5000萬元;保險費16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第二期55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55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前支付;投保人應按約定的付費日期交付保險費,逾期不付的,保險公司有權(quán)自欠費之日起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第一期保險費5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第二期保險費55000元,但被告未按約支付第三期保險費,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涉案保險合同。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船舶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確認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約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拖欠第三期保險費不付,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原告解除涉案保險合同,符合涉案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足額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保險費,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計算,原告共承保252天(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涉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366天的保費為160000元,故被告應支付的保險費為110164元(160000÷366×252),扣除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保險費105000元,其還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費5164元。
綜上,原告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欠款5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quán)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質(zhì),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quán)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chǎn)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guān)的發(fā)生于內(nèi)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fā)保險單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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