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海商初字第31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寧市。
被告:廣西永盛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廣西永盛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船務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維琳獨任審理。本院于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1月13日,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將其所有的“永××9”輪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為114××,保險類別為沿海內河船舶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4日00時至2016年1月13日24時止,保險費為132600元,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44200元。被告永盛船務公司除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外,剩余兩期保險費共884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經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88400元;二、被告永盛船務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
被告永盛船務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投保單,證明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將船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
證據2、保險業(yè)專用發(fā)票,證明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尚欠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
證據3、船舶國籍證書,證明被告永盛船務公司是船舶所有權人;
證據4、電腦查詢單,證明被告永盛船務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5、承保情況說明,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5,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對,本院予以確認其真實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但對以上證據的證明內容及關聯性,應結合全案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就其所有的“永××9”輪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平安財保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在中國平安財保公司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上的投保人一欄蓋章?!堆睾群哟氨kU投保單》約定:保險金額1400萬元,保費合計1326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4日00時至2016年1月13日24時止,保費分三期付清,每期應繳保費44200元,第一期于2015年1月13日前付清,第二期于2015年4月12日前付清,第三期于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該投保單還對免賠額、第一受益人、附加險、費率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5年1月13日,中國平安財保公司簽發(fā)了保單號為114××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下稱案涉保單),約定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在被保險人繳付約定的保險費后,同意按照案涉保單規(guī)定的條件,以及保險單附貼條款和/或批單中列明的條件,承保被告永盛船務公司所有的“永××9”輪。被保險人為被告永盛船務公司,承保保險類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保險金額為1400萬元,保險費91000元。另承保附加險的險別為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400萬元,保險費為9100元;螺旋槳、舵、錨、錨鏈及子船單獨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400萬元,保險費9100元;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390萬元,保險費為23400元。以上保險費合計1326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4日上午0時起至2016年1月13日下午24時止。該保險單對付費進行了約定:1、投保人應按約定交付保險費;2、約定一次性交付保險費的,投保人在約定交費日后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對交費之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3、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前保險人實際收取保險費總額與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險費是指截至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按約定分期應該繳納的保費總額。案涉保單約定了第1次付款時間:截至2015年1月13日,付款金額44200元;第2次付款時間:截至2015年4月12日,付款金額44200元;第3次付款時間:2015年7月12日,付款金額44200。案涉保單還對船舶類型、建造年份、第一受益人、免賠額、保單加蓋保單專用章后生效等事項進行了約定。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上蓋章。
2015年1月13日,被告永盛船務公司支付案涉保單中約定的第一期保險費44200元。之后,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再未支付過案涉保單約定的剩余兩期保險費88400元。
2015年11月30日,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出具《承保情況說明》,內容為:保單號為114××、1147××、11477××、1142××的保單中加蓋的保單專用章為全國統(tǒng)一使用,但其承保機構為某保險公司,該公司屬中國平安財保公司二級機構,可以在總公司的授權范圍內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在訴訟期間,本院依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登記在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名下的“永××9”輪。
另查明,“永××9”輪,曾用名“華晟12”輪,船籍港為南寧,鋼質多用途船,總長98米、型寬15.80米、型深7.40米,總噸2994噸、凈噸1676噸,總功率2060千瓦,船舶所有人為被告永盛船務公司,船舶經營人為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取得所有權的日期為2010年12月13日。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之規(guī)定,被告永盛船務公司就其所有的“永××9”輪向中國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中國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說明,認可案涉保險單實際上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上加蓋全國統(tǒng)一使用的保單專用章后,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永盛船務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
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fā)保險單證”和《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guī)定,原被告應全面履行已經生效的保險合同,被告永盛船務公司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已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單約定的期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在保險單約定的第二、三期保險費交付期限屆滿后,被告永盛船務公司仍未向原告某保險公司交付,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擔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之規(guī)定,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永盛船務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的保險費共計88400元,該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廣西永盛船務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88400元。
案件受理費201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05元,保全申請費904元,以上合計1909元,由被告廣西永盛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權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賬號:20×××77,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南寧市萬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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