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94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市治淮航運有限責任公司,蚌埠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蚌埠市蚌山區(qū)******樓**和**樓**
審理經過
原告蚌埠市治淮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治淮公司)與被告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達獨任審判,并于同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治淮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治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搶險吊裝費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6.6萬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為自有的“祥運99”輪向被告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期限2015年9月12日-2016年9月11日。同年11月1日,“祥運99”輪在長江××水域與“魯濟寧貨3519”輪發(fā)生碰撞,造成“祥運99”輪水線以下嚴重破損和大量進水,并有船傾貨損的危險。在鎮(zhèn)江海事局指揮下,“祥運99”輪立即采取搶險吊裝貨物和沖灘措施自救,最終避免了該輪及所載集裝箱傾覆沉沒所帶來的損失。原告在事發(fā)第一時間通知了被告,被告亦全程參與事故調查處理及搶險和相關費用的協(xié)商。本起保險事故產生船舶搶險、救助、修復等費用共計650920元。其中集裝箱搶險吊裝費用22萬元(不開發(fā)票),原告因資金困難當時只向施救單位江蘇亞龍船務打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打撈公司)支付6萬元,剩余16萬元暫未支付。因被告對原告以上損失拒絕賠償,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認定“祥運99”輪集裝箱搶險吊裝費22萬元,判決被告對原告已支出集裝箱搶險吊裝費用6萬元扣除10%免賠率予以賠償,尚未支付的16萬元搶險吊裝費,法院沒有保護。2017年3月3日,原告籌集款項后,將拖欠的搶險吊裝費用16.6萬元(由于被告堅持開發(fā)票而增加0.6萬元稅費)付給了打撈公司。隨后,原告要求被告對該16.6萬元搶險吊裝集裝箱費用予以保險賠償,遭到拒絕。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事故屬保險責任事故。被告支出的搶險吊裝集裝箱費用系為船、貨共同安全發(fā)生,屬于共同海損費用,應按共同海損處理。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舉證
原告治淮公司圍繞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1、本院(2016)鄂72民初1469號民事判決書;2、原告向打撈公司支付16.6萬元搶險吊裝費用的增值稅發(fā)票、農行卡交易明細單、打撈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均系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圍繞抗辯意見提交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祥運99”輪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單,以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條款)等證據。原告治淮公司對被告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9月6日,原告治淮公司為其自有的“祥運99”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同日,被告向原告簽發(fā)編號為811022015340304000008的保單。保單載明:被保險人治淮公司,保險船舶“祥運99”輪,主險別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70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0時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時止。另特別約定:⑴出險時,不適航是事故發(fā)生直接原因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不適航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10%,或實行與本保單中其他情形相同的絕對免賠額,兩者以高者為準。⑵該船僅在內河A級航區(qū)行駛,若發(fā)生事故時超出約定航區(qū),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⑶每次事故免賠額2萬元或絕對免賠率10%,兩者以高者為準。⑷本保險標的的承保比例100%,出險時本船損失、共同海損、施救和救助費用按承保比例賠付。⑸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中行蚌埠分行。保險單背面附有人壽保險條款。
2015年11月1日23:25時許,“魯濟寧貨3519”輪由鎮(zhèn)江駛往淮安途中,下行至長江#109紅浮調頭進六圩河口時,在上行通航分道內與上行的“祥運99”輪發(fā)生碰撞?!跋檫\99”輪因碰撞左舷船體破損進水,遂往北岸搶灘自救?!跋檫\99”輪在搶灘過程中,損壞了江中漁網并在長江北岸淺灘擱淺,船貨處于危險狀態(tài)。原告向漁網權利人作了賠償。鎮(zhèn)江海事局交管中心獲悉險情后,通知附近船舶前往救助。事故發(fā)生當日,“皖龍806”輪對“祥運99”輪實施了搶險過駁作業(yè)。事故發(fā)生次日,原告與打撈公司簽訂打撈搶險合同,約定由打撈公司對“祥運99”輪所載集裝箱進行搶險吊裝,搶險吊裝費用22萬元。打撈公司完成吊裝作業(yè)后,原告支付了6萬元給打撈公司,下剩16萬元未支付。之后,打撈公司向原告發(fā)出催款函催要。
“強盛999”輪經吊裝、過駁集裝箱等減載作業(yè)后,被拖帶永盛船廠修理。為配合原告請求保險賠償,中行蚌埠分行于2016年10月11日聲明放棄涉案保單第一受益人的權利。
長江水系根據水文和氣象等實際情況,分為A級、B級、C級三個航區(qū)。其中,A級航區(qū)為吳淞口至江陰相關水域,B級航區(qū)為江陰至宜昌相關水域。航行A級航區(qū)船舶可以航行B級航區(qū)。“祥運99”輪為多用途船,船檢機構核定準予其航行A級航區(qū)。本次事故發(fā)生在江陰至宜昌水域范圍,屬B級航區(qū)。
“祥運99”輪本起海損修理完畢后,原告要求被告就該輪發(fā)生海事事故所致?lián)p失予以保險賠償,但被拒絕。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包括搶險吊裝集裝箱費用在內的損失585828元。本院經審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469號民事判決,認定“祥運99”輪發(fā)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屬人壽保險條款一切險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判定原告因事故產生的修理費、過駁費、拖帶費、卸載集裝箱費,以及6萬元搶險吊裝集裝箱費合計41629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扣除約定的10%免賠率后賠償374666.4元。本院鑒于原告未提供向打撈公司支付下剩的16萬元搶險吊裝集裝箱費的證據,對該筆費用未判定被告賠償,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或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院未保護。以上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履行該判決確定的賠款義務。
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打撈公司支付了下剩的16萬元搶險吊裝集裝箱費,并主張被告賠償,但遭拒。為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fā)并為原告治淮公司接受的保單及其所附的特別約定清單和人壽保險條款,構成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該合同系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商一致達成,沒有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跋檫\99”輪由被告承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該輪在保險期間發(fā)生本次碰撞事故,屬人壽保險條款一切險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該保險條款第二條規(guī)定,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以及保險船舶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由本保險負責賠償。鑒于涉案保單第一受益人中行蚌埠分行已放棄保單項下的權利,原告可根據上述保險條款規(guī)定,請求被告對因“祥運99”輪碰撞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予以保險賠償。
以上已生效的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次碰撞事故產生的搶險吊裝集裝箱費用,系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為防止或減少船舶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本保險應負責賠償,并判定被告對原告已支付的6萬元搶險吊裝費在扣除約定的10%免賠率后予以賠償,對原告尚未產生但系其應支付的16萬元搶險吊裝費未予保護。鑒于原告在該民事判決作出之后提供了向打撈公司支付下剩的16.6萬元(含開發(fā)票產生的稅費0.6萬元)搶險吊裝費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筆費用應予以保險賠償。被告提出原告支出的搶險吊裝費應按共同海損進行處理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祥運99”輪發(fā)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屬人壽保險條款一切險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原告治淮公司因事故產生的搶險吊裝費16.6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扣除約定的10%免賠率后予以保險賠償,即賠償1494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蚌埠市治淮航運有限公司搶險吊裝費14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20元,按簡易程序訴訟費收取規(guī)定減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決確定的賠款時,應將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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