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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福實業(yè)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與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等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8月27日
  •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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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海法重字第00003號

原告:上海森福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嘉定區(qū)**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號。

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DOXXXLKAIUNK.K.)。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qū)******號住友商社大樓*樓。

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HACHIXXX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城烏爾班尼扎西昂奧巴里奧53號大街瑞士大廈**層。


原告上海森福實業(yè)有限公司(下稱森福公司)因與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下稱德寶會社)、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下稱哈池曼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經(jīng)審理,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09)武海法商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德寶會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森福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如無特別注明,則均為人民幣)3412889.79元及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并駁回了原告森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森福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2年12月5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四終字第106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森福公司的保險人在一審庭審結(jié)束后支付了保險賠償款,并據(jù)此主張其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但應當向受理的海事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或參加訴訟的請求為由,裁定撤銷本院(2009)武海法商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將案件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潘曉帆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蔡四安、代理審判員熊靖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審理。后因工作變動,本案合議庭變更為由審判員潘曉帆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蔡四安、代理審判員陳林參加評議。本案重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以其已依據(jù)生效民事判決向原告森福公司賠付了全部貨物損失為由,申請變更其為本案原告,以代位行使原告森福公司的權利。本院經(jīng)審查,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訴訟。2014年12月5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森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陳XX、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閻X、被告哈池曼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徐XX律師和陳X律師當庭表示,被告德寶會社已在日本東京法務局完成解散登記,已喪失訴訟主體資格,因此,其不再代理被告德寶會社參加本案訴訟。被告德寶會社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經(jīng)多次調(diào)解,終因分歧過大,未能達成一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森福公司訴稱:2008年8月23日和9月7日,被告德寶會社分別簽發(fā)GTHJ-5701和GGHQ-7901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GTHJ-5701號提單載明被告哈池曼公司所屬"金色蒂凡尼(GOXXXNTIFFANY)"輪將457噸散裝苯酚從西班牙韋爾瓦港(HUXXXASPAIN)運至中國××或其附近。GGHQ-7901號提單載明被告哈池曼公司所屬"金色基恩(GOXXXNGION)"輪將150噸散裝苯酚從西班牙韋爾瓦港運至中國××或其附近。2008年9月23日和10月10日,原告森福公司就上述兩票提單項下苯酚分別委托上海錦江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下稱錦江公司)和上海申?;び邢薰荆ㄏ路Q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有限公司[SUMITOMOCORPORATION(HONGKONG)LTD,下稱住友(香港)公司]代為進口,并支付了貨款CIF價共計6224512.29元。2008年10月13日和25日,涉案苯酚分別運抵中國江陰港和常州港,經(jīng)檢驗發(fā)現(xiàn)涉案苯酚的色度和水份含量均超標,原告森福公司因此遭受損失4866718.92元(其中,關稅、進口增值稅和檢驗費為1469491.63元)。為此,原告森福公司訴請本院判令:一、兩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失4866718.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二、兩被告共同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和原告森福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費用。

本案重審過程中,原告森福公司以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貨損的保險賠款1191946.13元為由,將其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兩被告連帶賠償損失3674772.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原告森福公司因其持有的GTHJ-5701號和GGHQ-7901號提單項下607噸散裝苯酚在中國江陰港和常州港卸貨前水份含量和色度超標,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被告德寶會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同時,原告森福公司以海上貨物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訴某保險公司。經(jīng)上海海事法院一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某保險公司已根據(j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2、135號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向原告森福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191946.13元以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yè)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4402.68元、檢驗費用15662.50元和案件受理費25467.80元,共計1247479.11元。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本院判令:一、兩被告連帶賠償損失1247479.11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德寶會社辯稱:被告德寶會社已于2013年6月19日在日本東京法務局完成解散登記,已喪失訴訟主體資格,故請求判決駁回兩原告對被告德寶會社的訴訟請求。

被告哈池曼公司辯稱:一、原告森福公司并非涉案兩票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貨人,不是本案適格原告;二、原告森福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理由如下:1、原告森福公司主張的損失計算方法錯誤,沒有法律根據(jù)。(1)原告森福公司主張的貨損金額的計算方式為,提單項下貨物的進口發(fā)票價格加進口關稅加增值稅減去受損貨物國內(nèi)銷售價格,此種計算方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符;(2)依原告森福公司主張的計算方法,其損失構(gòu)成實質(zhì)為貨物市價下跌損失,而市價下跌損失屬于"經(jīng)濟損失"的范疇,不屬于海商法所規(guī)定的"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范疇;(3)原告森福公司索賠的損失金額已超過完好貨物在目的港的市場價值,與違約責任的補償原則相違背,亦反證其主張的貨物損失的計算方式錯誤。2、原告森福公司稱其將涉案受損貨物出售給福建省順昌中盛塑料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和福州廣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廣盛化工公司),但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該交易真實存在,因此,原告森福公司基于此所主張的貨損金額不應得到法律保護。三、即使涉案苯酚色度變化可能導致原告森福公司遭受損失,原告森福公司也未能盡到減損義務,導致?lián)p失擴大。四、原告森福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其就涉案貨物繳納的關稅和增值稅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五、原告森福公司要求兩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其利息損失的主張不具合理性。六、根據(jù)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被告哈池曼公司舉證的《關于苯酚處置的專家意見》證明將涉案苯酚恢復原狀的修復費用不超過327780元,以此來認定涉案貨物的損失金額更為合理。七、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律保護。理由如下:1、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不真實的貨損證據(jù)所作保險賠付不應由被告哈池曼公司承擔。2、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包含了保險加成部分,應予扣除。3、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2、135號生效民事判決向原告森福公司賠付的利息14402.68元和案件受理費25467.80元不應由被告哈池曼公司承擔。4、兩被告有權根據(jù)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guī)定就涉案貨損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八、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6號和(2013)民提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森福公司和另案原告申福公司應向兩被告返還4003630元,青島海事法院已據(jù)此向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書,責令其履行還款義務,因此,被告哈池曼公司有權向兩原告主張債務抵銷。綜上,被告哈池曼公司請求判決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森福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原告森福公司和兩被告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

1、被告德寶會社分別于2008年8月23日和9月7日簽發(fā)的GTHJ-5701、GGHQ-7901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金色基恩"輪和"金色蒂凡尼"輪船舶規(guī)范。證明:①原告森福公司與兩被告之間基于上述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②被告德寶會社系承運人,被告哈池曼公司系實際承運人。

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哈池曼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森福公司并非涉案提單持有人和涉案貨物收貨人。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第二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涉案苯酚在運輸途中受損。

2、①英斯貝克(上海)商品檢驗有限公司(INXXXCTORATE(SHXXXHAI)LTD,下稱英斯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就留存于"金色基恩"輪的SGXXX00581號裝貨港岸罐樣和裝船后船艙混樣作出的OP2008-1501SH-13、OP2008-1501SH-15號分析報告,以及英斯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就留存于"金色蒂凡尼"輪的SGXXX00577號裝貨港岸罐樣和裝船后船艙混樣所作OP2008-1501SH-3、OP2008-1501SH-1號分析報告;②英斯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現(xiàn)場見證報告;③SGS通標標準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通標公司)于2008年9月6日至7日期間就裝載于"金色基恩"輪的涉案苯酚作出的OGC/H/399/08A、OGC/H/399/08B-1號數(shù)量證書和質(zhì)量證書,以及通標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至23日就裝載于"金色蒂凡尼"輪的涉案苯酚所作OGC/H/407/08B號數(shù)量證書和品質(zhì)證書。證明:涉案苯酚裝船前的色度小于10鉑鈷,符合檢驗標準和銷售合同的要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①③無異議。②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涉案苯酚的品質(zhì)應當以聯(lián)合檢驗結(jié)果為準。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①③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被告哈池曼公司對②真實性無異議,且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其無異議,故予以認定。

3、①國家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1年9月6日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工業(yè)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②天津石化乙烯項目及配套裝置產(chǎn)品說明書;③中國網(wǎng)刊登的《我國對原產(chǎn)三國和臺灣的進口苯酚進行反傾銷調(diào)查》;④南京中旭化工有限公司、藍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佳源化工有限公司網(wǎng)站刊登的苯酚化學特性資料。證明:涉案苯酚在裝貨港的色度值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yè)標準的通常要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①②③無異議。④與本案無關。

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①②③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④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苯酚變質(zhì)的指標和判斷標準。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其真實性。

4、《世界海運》第34卷第5期登載的《苯酚海上運輸安全操作》。證明:承運苯酚時的特殊海運操作規(guī)程。

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該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

5、①上海東方天祥檢驗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RHXXX597-2號卸貨報告及附件(卸貨數(shù)據(jù)小結(jié)、T-205號岸罐數(shù)量證書、T-205號岸罐測量報告、"金色基恩"輪卸貨前船艙空距報告、卸貨時間記錄、"金色基恩"輪8P、2S、10S船艙卸貨后檢驗報告、卸貨前8P、2S、10S船艙和卸貨后T-205號岸罐取樣報告、JQ-HCIXXX0135SH-1-01~03號8P、2S、10S船艙樣品質(zhì)量證書、CJ-HCIXXX0135SH-02-08號質(zhì)量證書);②東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RHXXX487號卸貨報告及附件(卸貨數(shù)據(jù)小結(jié)、卸貨港岸罐數(shù)量證書、岸罐測量報告、卸貨前船艙空距報告、卸貨時間記錄、船艙檢驗報告、卸貨前船艙取樣報告、CJ-HCXXX10019SH-01-06號質(zhì)量證書、CJ-HCXXX10019SH-01-07號質(zhì)量證書);③東方天祥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稅務登記證、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gòu)資格證書、檢驗人朱軍的檢驗鑒定人員資格證書、實驗室認可證書和認可決定情況通知書。證明:"金色基恩"輪8P、2S、10S艙內(nèi)苯酚的色度值分別為54鉑鈷、39鉑鈷、36鉑鈷,"金色蒂凡尼"輪5P、5S和6S艙內(nèi)苯酚色度值分別為1鉑鈷、38鉑鈷、21鉑鈷,涉案兩票提單項下苯酚色度值超過了檢驗標準和貿(mào)易合同允許的最大值,涉案苯酚在運輸途中已然受損。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無異議。

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①②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對③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①②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盡管被告哈池曼公司對①②的證明對象有異議,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jù)反駁,本院認定其證據(jù)效力。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③無異議,故予以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6、"金色蒂凡尼"輪船長于2008年10月14日就涉案貨損出具的事實陳述。證明:①裝載于該輪5S和6S艙內(nèi)的苯酚在卸貨前色度超標;②裝載于該輪5P艙內(nèi)的361.407噸苯酚色度未超標;③該輪船長同意將5S、6S和5P艙內(nèi)苯酚卸入同一岸罐混裝,并承擔由此發(fā)生的損失。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僅能證明該輪船長同意承擔因不同艙苯酚混裝而引起的責任,不能證明貨損事實。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被告哈池曼公司對其真實性也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

7、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下稱中再公司)于2008年10月13、27日出具的1355和1365號擔保函。證明:中再公司向兩原告表示其將在不超過958000美元的限額內(nèi)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及被告哈池曼公司對該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

8、①常熟東南塑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塑料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申福公司出具的函;②東南塑料公司和全國酚醛樹脂及塑料工業(yè)協(xié)會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任職證明;③中國石油和化學工業(yè)協(xié)會于2002年6月18日出具的《關于同意恢復酚醛行業(yè)活動的函》;④全國酚醛樹脂及塑料行業(yè)協(xié)會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的酚醛協(xié)字(2010)04號全國酚醛樹脂及塑料行業(yè)協(xié)會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要。證明:涉案苯酚因色度變化而受損。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森福公司所主張的貨物損失包括色度超標所導致的損失和市價下跌所導致的損失構(gòu)成。

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經(jīng)在民政部官方網(wǎng)站查詢,并無全國酚醛樹脂及塑料行業(yè)協(xié)會的注冊登記,說明該協(xié)會并非合法設立,因此,對上述證據(jù)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東南塑料公司系化工企業(yè),并非具有專業(yè)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gòu),其出具的函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貨物是否受損的依據(jù)。②③④均系復印件,且未得到被告哈池曼公司認可,故不予認定。

第三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涉案受損苯酚的貨物損失。

9、傅旭梅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詮釋》。證明:海商法第55條所稱"貨物受損后的實際價值"是指受損貨物在到達港的市場價值,通常通過商品檢驗或市場調(diào)查或拍賣成交價確定。

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能證明因價格波動引起的降價損失由保險人或承運人承擔。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故確認其真實性。

10、①原告森福公司與錦江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簽訂的2008JJXXX01號委托代理進口協(xié)議書、錦江公司與住友(香港)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簽訂的2008JJ1023號合同、2008年9月18日有權機關在西班牙韋爾瓦出具的5278858號原產(chǎn)地證明、住友(香港)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出具的WZ08Y-00544P/1號裝箱單和商業(yè)發(fā)票、招商銀行上海分行(下稱招商銀行)于2008年9月25日開立的121LCXXX2637號信用證、招商銀行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售匯水單及通知;②原告森福公司與申福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簽訂的SWWI-08-0070/1號代理進口協(xié)議書、申福公司與住友(香港)公司在2008年10月14日簽訂的WZ08Y-00577P/4號銷售合同、2008年10月11日有權機關在西班牙韋爾瓦出具的5278881號原產(chǎn)地證明、住友(香港)公司于2008年9月7日出具的WZ08Y-00577P/4號裝箱單和商業(yè)發(fā)票、申福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的TFXXX98383581LHL號信用證、上海銀行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借記通知;③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PYII326/350號保單、付費通知書和保費發(fā)票。證明:①原告森福公司委托錦江公司以CFR中國江陰1530美元/噸的價格從住友(香港)公司購買457噸苯酚,總價值699210美元,原告森福公司以錦江公司名義通過信用證實際支付699210美元貨款;②原告森福公司委托申福公司以CIF中國常州1390美元/噸的價格從住友(香港)公司處購買了150噸苯酚,總價值208500美元,并以申福公司名義通過信用證支付了208500美元;③原告森福公司已就涉案607噸苯酚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費6863.51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

11、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陳XX律師和代表兩被告處理涉案貨損糾紛的上海劉彥律師事務所劉彥律師以及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徐XX律師的往來傳真。證明:兩被告在涉案貨損發(fā)生后,拒絕配合原告森福公司對涉案貨物進行聯(lián)合檢驗。

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減損義務是原告森福公司的義務。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故予以認定。

12、①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向廈門高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世紀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區(qū)中開貿(mào)易有限公司(下稱中開公司)、順昌公司等企業(yè)發(fā)出的詢價函和報價單以及青島威邦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山東新華隆信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材料檢驗報告單、情況說明;②上海市閘北公證處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8)滬閘證經(jīng)字第5970和5971號公證書,以及(2009)滬閘證經(jīng)字第824號公證書;③《化工月報-中宇苯酚月報》2009年第一期和苯酚國內(nèi)市場行情信息。證明:①涉案苯酚裝船至受損苯酚處理期間國內(nèi)的苯酚市場行情;②原告森福公司已經(jīng)積極履行減損義務,以合理價格處理了受損苯酚。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①②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可證明在原告森福公司處理涉案受損苯酚過程中,市價急劇下跌,作為承運人的兩被告不應對因市價下跌而導致的損失承擔責任。同時,該證據(jù)材料不能證明原告森福公司積極履行了減損義務。③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森福公司及時有效的處理了涉案受損苯酚。

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①真實性和證明對象不予認可。②③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森福公司因涉案苯酚色度變化而遭受損失。

本院認證意見:雖然被告哈池曼公司對①真實性有異議,但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且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生效判決已確認原告森福公司就涉案受損苯酚進行詢價的事實,故予以認定。②系公證文書,且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③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

13、①原告森福公司與順昌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開具的16317173-16317183號上海增值稅發(fā)票;②原告森福公司和廣盛化工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開具的16317382-16317389以及16317391-16317400號上海增值稅發(fā)票、中信銀行出具的收賬通知兩份。證明:原告森福公司將涉案受損苯酚分別出售給廣盛化工公司和順昌公司,獲得殘值2827285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確定貨物損失時應當排除跌價損失。

被告德寶會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產(chǎn)品購銷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該合同未約定苯酚規(guī)格,與本案糾紛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該合同約定的苯酚系涉案受損苯酚。原告森福公司未提交該合同項下的付款憑證,不能證明該合同已經(jīng)實際履行。增值稅發(fā)票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上述增值稅發(fā)票記載的苯酚數(shù)量高于涉案苯酚數(shù)量,多余的苯酚可能是完好苯酚,這反證當時完好苯酚與涉案受損苯酚的市場價格相當。

本院認證意見:該組證據(jù)材料已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2、135號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因無相反證據(jù)可予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14、①錦江公司與原告森福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進口協(xié)議書以及對應的申福公司與案外人卡達爾化工有限公司(CEXXXPETROCHEMICALS,INC,下稱卡達爾公司)簽訂的T407-S1-1208NYC/T407-S2-1208NYC/T407-S3-1208NYC號苯酚銷售合同、錦江公司與卡達爾公司簽訂的苯酚銷售合同、原產(chǎn)地證明書、商業(yè)發(fā)票、提貨單、上海海關出具的關稅和進口增值稅繳款書、報關單、通標公司對上述三票銷售合同項下的貨物所作的檢驗報告;②申福公司與案外人瑞歐資源有限公司(RIXXXRADIXXXESOURCESINC.)簽訂的銷售合同、商業(yè)發(fā)票、裝箱單、"洛薩武嵐"輪(RAXXXULAN)船東出具的提單、日本海事鑒定協(xié)會出具的數(shù)量證書和品質(zhì)證書、東方天祥公司出具的卸貨報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青島明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明洋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明洋公司代表申福公司和"洛薩武嵐"輪船東所簽和解協(xié)議書、華泰保險經(jīng)紀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付款承諾書、交通銀行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水單和匯劃來賬回單。證明:輔助證明原告森福公司以4700元/噸銷售涉案受損苯酚的行為合理,該售價與同期市場價格相符。

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該組證據(jù)材料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jù)材料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認定。

15、①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于楊曜在2010年10月9日對黃斌律師的答復函;②藍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樹脂廠(下稱無錫藍星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對原告森福公司的答復函;③包頭明天科技氯堿事業(yè)部供銷處(下稱明天公司供銷處)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關于苯酚產(chǎn)品氧化后回蒸相關費用的說明》;④南通東圣通化工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運輸報價表;⑤山東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運費報價表;⑥原告森福公司基于上述兩份運費報價表出具的運費計算說明。證明:①兩被告提交的《關于苯酚處置的專家意見》系林某的個人意見而非華東理工大學的觀點;②涉案受損苯酚的修復費用單價為2850元/噸至3366元/噸之間。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①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其上并無華東理工大學的公章而僅有于楊曜的個人簽名,不能證明該函件為華東理工大學出具。②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其系證人證言,但無錫藍星公司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質(zhì)詢。③真實性和證明對象有異議,該說明僅加蓋明天公司供銷處的部門章而非包頭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天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明天公司的觀點,出具該說明的明天公司供銷處也不具有證人資格。武漢海事法院在本案原審期間曾前往明天公司調(diào)查,明天公司并未出具該證明。④⑤⑥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證明對象均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①盡管原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但其系證人證言而非書證,作為證人的于洋曜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質(zhì)詢,不予認定。②③④出具時間均為2010年,在涉案貨損發(fā)生兩年之后,其上所列報價不能反映貨損發(fā)生當時的市場價格,不予認定。⑤⑥均系復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認定。

第四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原告森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損所遭受的關稅損失。

16、謝國娥主編的《海關報關實務》。證明:涉案海關報關單中備注欄所填寫的內(nèi)容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的最終用途,兩被告不得援引該備注欄主張涉案貨物的色度值變化不影響貨物價值。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該證據(jù)材料無異議。

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該證據(jù)材料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盡管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因原、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涉案苯酚的進口報關單,本院無從知曉涉案苯酚進口報關單上的備注欄填寫情況,證明對象不成立。

17、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的《增值稅暫行條例》、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樣式。證明:原告森福公司對涉案受損苯酚的實際含稅銷售單價為8200元/噸和7800元/噸。

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增值稅暫行條例無異議;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樣式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本院認證意見:上述證據(jù)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18、①江陰海關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進口關稅繳款書和進口增值稅繳款書;②常州海關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進口關稅繳款書和進口增值稅繳款書。證明:①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號提單項下苯酚繳納關稅262910.73元和進口增值稅857327.97元;②原告森福公司就GGHQ-7901號提單項下全部貨物繳納關稅78290.91元和進口增值稅255299.52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森福公司為涉案苯酚繳納的關稅和進口增值稅不屬于承運人的賠償范圍。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第五組證據(jù)材料,用以證明原告森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損所遭受的檢驗費損失。

19、原告森福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悅之公司)支付檢測費26650元的AAXXX74288號銀行回單、東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森福公司開具的30001053(8500元)、30001173(8500元)號商業(yè)發(fā)票、通標公司青島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森福公司開具的02034294(5600元)、02034232(2400元)號發(fā)票、東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森福公司開具的30001231(6000元)、30001284(13000元)號商業(yè)發(fā)票、原告森福公司向東方天祥公司支付19000元檢驗費的銀行回單、不明付款方向東方天祥公司支付500元商檢費的銀行回單、不明付款方向東方天祥公司支付600元商檢費的銀行回單。證明:原告森福公司為涉案苯酚支付檢驗費15662.5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原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森福公司簽發(fā)的PYII326、PYII350號保單。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涉案貨物的運輸險保險人,與原告森福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

2、①上海海事法院(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書及對應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書;②上海海事法院(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書及對應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應就涉案貨損向原告森福公司賠付貨物損失1191946.13元以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yè)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檢驗費用15662.50元和案件受理費25467.80元。

3、中國銀行黃浦支行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23000730和23000731號銀行回單。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依據(jù)生效民事判決向原告森福公司賠付了保險金。

原告森福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1、3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保險賠款數(shù)額并非原告森福公司的全部損失金額,該證據(jù)僅能證明原告森福公司就涉案貨損獲得了部分賠償。

被告哈池曼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1、3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相關民事判決對損失金額的認定系按保險單約定的金額作為基數(shù)來計算,而在代位追償之訴中應按照涉案貨物的CIF價格來計算。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森福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德寶會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來源于阿里巴巴網(wǎng)站的苯酚國內(nèi)市場2008年的市場行情。證明:原告森福公司所稱損失屬跌價損失而與色度超標無關。

原告森福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盡管涉案苯酚運抵國內(nèi)時市價波動異常,但應當以另案生效判決所認定的數(shù)據(jù)為準。

本院認證意見:盡管原告森福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但其內(nèi)容可與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證文書相互印證,可證明涉案苯酚在2008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間市價下跌趨勢明顯,但不能證明原告森福公司所稱損失均屬跌價損失。

2、①廣盛化工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向連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變更申請報告;②連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9日出具的受理通知書;③廣盛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提交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④廣盛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⑤三明廣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股東決議;⑥廣盛化工公司章程;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于2010年3月30日就申福公司出具的檔案機讀材料和股份(發(fā)起人)名錄,以及原告森福公司檔案機讀材料和企業(yè)負責人基本情況表;⑧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吳星奎律師于2010年4月26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虹橋派出所就申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佩琨的身份信息所作摘錄。證明:①廣盛化工公司系原告森福公司的全資子公司;②原告森福公司股東葉淑賢和申福公司股東丁佩琨系母女關系;③原告森福公司和廣盛化工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

原告森福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但因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在審理與涉案貨損糾紛相關的案件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中已經(jīng)明確否定了該組證據(jù)材料的證明力,因此,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和證明對象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因兩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其真實性。

3、①原告森福公司和廣盛化工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廣盛化工公司開具的16317313-16317315號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②申福公司和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申福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開具的06176882-06176884號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13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貨損金額的依據(jù)。

原告森福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材料不予認可。

4、中開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申福公司出具的代銷清單。證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13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貨損金額的依據(jù)。

原告森福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森福公司對證據(jù)3、4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涉案貨損金額如何認定,本院將結(jié)合查明的案件事實,在判決下文予以評判。

5、①專家證人林某出具的《關于苯酚處置的專家意見》;②林某的碩士、博士學位證書、高級工程師證書和華東理工大學兼職教授聘書。證明:涉案苯酚的合理修復費用至多為540元/噸,原告森福公司的合理損失不超過327780元。

原告森福公司質(zhì)證意見:林某先生出具的《關于苯酚處置的專家意見》中含有猜測、推斷和評論性的內(nèi)容,違反了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的法律規(guī)定;其對于修復費用的意見只是理論層面的計算,并未實際聯(lián)系過苯酚加工企業(yè);林某先生未能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因此,對《關于苯酚處置的專家意見》應不予采信。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涉案貨物損失應以貨物貶損率計算方法認定,不能僅憑專家意見作出認定。

本院認證意見:①系原件,本院確認其表面真實性,但因出具該份專家意見書的專家證人林某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質(zhì)詢,且該專家意見書系對受損苯酚修復可能性的理論分析而未從實踐的角度予以考慮和說明,本院不予認定。②系復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認定。

6、青島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執(zhí)字第34號執(zhí)行裁定書。證明:兩被告有權在4003640元的范圍內(nèi)向兩原告主張債務抵銷。

兩原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因兩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7、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在明天公司對其法律事務部劉俊副部長所作調(diào)查筆錄。證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明天公司供銷處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關于苯酚產(chǎn)品氧化后回蒸相關費用的說明》"系虛假證據(jù)材料。

原告森福公司質(zhì)證意見:因該份證據(jù)材料系兩被告超過舉證期限后提交,依法不予質(zhì)證。在此基礎上,原告森福公司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jù)系本院在本案原審過程中所作調(diào)查筆錄,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

8、本院在本案一審過程中從中開公司處保全的農(nóng)業(yè)銀行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8日和1月15日出具的電子銀行轉(zhuǎn)賬憑證3份、申福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中開公司開具的19390823-19390872號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農(nóng)業(yè)銀行于2008年11月10、12、13、14、21日和2008年12月10、11、16、17、18日出具的電子銀行轉(zhuǎn)賬憑證、申福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中開公司出具的06176660-06176702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材料13不能證明其因涉案苯酚受損所遭受的實際損失。

原告森福公司質(zhì)證意見: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但證明對象有異議,應當以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為依據(jù)確定涉案貨物損失。

本院認證意見:兩原告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至于涉案貨損金額如何認定,本院將結(jié)合查明的案件事實,在判決下文予以評判。

9、①GTHJ-5701號提單以及案外人速美歐洲有限公司(SUMIXXXNSEUROXXXMBH)向被告德寶會社出具的保函;②GGHQ-7901號提單以及常州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原告森福公司并非涉案提單持有人,其不是涉案糾紛的適格原告。

原告森福公司質(zhì)證意見:除保函外,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對象不予認可。保函落款處的簽字是否真實無法確認,保函并沒有提供給原告森福公司,原告森福公司并非憑保函提貨,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涉案提單已背書轉(zhuǎn)讓給原告森福公司,原告森福公司是提單持有人,即使錦江公司是提單持有人,因其是原告森福公司的貨物進口代理人,其也是代原告森福公司持有提單,因此,原告森福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意見: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兩原告對兩份提單、報關單的真實性無異議,故予以認定。因保函系復印件,且未得到原告森福公司認可,故不予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2008年8月23日,被告德寶會社簽發(fā)GTHJ-5701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住友德國有限公司(SUMITOMOXXXTSCHXXXDGMBH)、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住友(上海)有限公司[SUMITOMOCORPORATION(SHXXXHAI)LTD.]、起運港西班牙韋爾瓦港、目的港中國江陰港、承運船舶"金色蒂凡尼"輪、運費預付、貨物為457噸散裝苯酚、裝載艙位5P、5S、6S。通標公司在裝貨港按照ERTIXXX603標準檢測GTHJ-5701號提單項下苯酚岸罐樣品后,確認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小于5鉑鈷,該公司出具的貨艙清潔報告記載"金色蒂凡尼"輪在裝載涉案貨物前處于清潔狀態(tài),適合裝運涉案貨物。

2008年9月7日,被告德寶會社簽發(fā)GGHQ-7901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住友德國有限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住友(上海)有限公司、起運港西班牙韋爾瓦港、目的港中國常州港、承運船舶"金色基恩"輪、貨物為150噸散裝苯酚、裝載艙位2S/8P/10S艙。通標公司在裝貨港按照ERTIXXX603標準檢測GGHQ-7901號提單項下苯酚岸罐樣品后,確認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小于5鉑鈷,該公司出具的貨艙清潔報告記載,"金色基恩"輪在裝載涉案貨物前處于清潔狀態(tài),適合裝運涉案貨物。

2008年9月23日,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號提單項下苯酚與錦江公司簽訂2008JJXXX301號代理進口協(xié)議,約定:原告森福公司委托錦江公司向住友(香港)公司購買457噸苯酚。同日,錦江公司與住友(香港)公司簽訂2008JJ1023號買賣合同,約定:錦江公司以CFR中國江陰1530美元/噸的價格向住友(香港)公司購買457噸苯酚,總價699210美元,苯酚色度標準最大值為10鉑鈷。當日,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號提單項下457噸苯酚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原告某保險公司簽發(fā)了PYII326號保單,保單載明:被保險人原告森福公司、保險金額4809516元、險別為按照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1/1/81)承保一切險,包括倉至倉條款、戰(zhàn)爭險和岸罐計量短少0.3%以上的保險賠償責任。次日,原告森福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5290.47元。2008年12月17日,錦江公司以4791476.37元購匯699210美元后,通過信用證方式向住友(香港)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

2008年10月15日,錦江公司代表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號提單項下苯酚向江陰海關繳納關稅262910.73元和進口增值稅857327.97元。

2008年10月10日,原告森福公司就GGHQ-7901號提單項下苯酚與申福公司簽訂SWWI-08-0070/1號代理進口協(xié)議,約定:原告森福公司委托申福公司以1390美元/噸的價格進口150噸苯酚。2008年10月14日,申福公司與住友(香港)公司簽訂WZ08Y-00577P/4號買賣合同,約定:申福公司以CIF中國常州1390美元/噸的價格向住友(香港)公司購買150噸苯酚,苯酚色度標準最大值為10鉑鈷,總價208500美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就GGHQ-7901號提單項下150噸苯酚向原告森福公司簽發(fā)了PYII350號保單,保單載明:被保險人原告森福公司、保險金額1430039元、險別為按照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1/1/81)承保一切險,包括倉至倉條款、戰(zhàn)爭險和岸罐計量短少0.3%以上的保險賠償責任。同日,原告森福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繳納保費1573.04元。2009年2月5日,申福公司以1427745.45元購匯208500美元后,通過信用證向住友(香港)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

2008年11月18日,申福公司代表原告森福公司就GGHQ-7901號提單項下苯酚向常州海關繳納關稅78290.91元和進口增值稅255299.52元。

2008年10月13日,GTHJ-5701號提單項下貨物運抵江陰港,東方天祥公司受申福公司委托對包括涉案貨物在內(nèi)的"金色蒂凡尼"輪上的兩票貨物進行了檢驗。2008年10月17日,東方天祥公司出具卸貨報告,確定"金色蒂凡尼"輪5P、5S和6S艙內(nèi)苯酚的色度值分別為1鉑鈷、38鉑鈷和21鉑鈷。當日,中再公司代表"金色蒂凡尼"輪船東以及該輪的船東互保協(xié)會向兩原告出具擔保函,擔保金額為228000美元。同月14日,"金色蒂凡尼"輪船長書面確認裝載于該輪5S和6S艙的苯酚變色,而裝載于5P艙的361.407噸苯酚品質(zhì)良好。同時,該輪船長還同意將上述三艙的苯酚混卸至同一岸罐,并表示由于混卸所發(fā)生的損失由船東承擔。2008年11月4日,英斯貝克公司對留存于"金色蒂凡尼"輪的裝貨港岸罐樣和裝貨港船艙混樣進行了檢驗,檢驗結(jié)果顯示色度值均為5鉑鈷。

2008年10月25日,GGHQ-7901號提單項下貨物運抵常州港。申福公司委托的東方天祥公司,與華泰保險經(jīng)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的上海東方公估行對裝載于"金色基恩"輪2S/8P/10S艙的涉案苯酚進行聯(lián)合取樣。隨后,GGHQ-7901號提單項下苯酚全部卸入T205號岸罐。2008年10月27日至28日,上述各方對存儲于T205號岸罐內(nèi)的涉案苯酚進行聯(lián)合取樣。2008年10月29日,東方天祥公司出具卸貨檢驗報告,結(jié)論為裝載于2S/8P/10S艙的涉案苯酚卸貨前的色度值分別為39鉑鈷、54鉑鈷和36鉑鈷。2008年11月3日,經(jīng)英斯貝克公司檢測,裝載于T205號岸罐的涉案苯酚的色度值為39鉑鈷。次日,經(jīng)英斯貝克公司檢測,涉案苯酚裝船前岸罐樣和起運港船艙樣的色度值均未超過5鉑鈷。

涉案貨物檢驗結(jié)束后,原告森福公司共支付檢驗費15662.50元。

2008年10月27日,中再公司向編號為GGHQ-7901、GGHQ-7902號提單項下的貨物收貨人及保險人出具擔保函,擔保金額為73萬美元。

2008年11月11日,原告森福公司和另案原告申福公司向兩被告發(fā)出聯(lián)合檢驗和詢價的書面要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再次書面告知兩被告詢價結(jié)果為4700元/噸左右,要求兩被告在2008年11月19日予以明確答復,但兩被告未作明確回復。就GTHJ-57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以4700元/噸的價格向順昌公司出售267.55噸受損苯酚;于2008年12月8日以4700元/噸的價格向廣盛化工公司出售190噸受損苯酚。就GGHQ-79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以4700元/噸的價格向廣盛化工公司出售144噸受損苯酚。

原告森福公司在發(fā)現(xiàn)涉案苯酚色度超標后,因原告某保險公司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案號分別為(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99號、(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20號。

在(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99號案中,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要求原告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2659031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檢驗費7581.25元、律師費16667元、關稅262910.73元和進口增值稅857327.97元并負擔訴訟費用。

在(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20號案中,原告森福公司就GGHQ-79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753239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檢驗費8081.25元、律師費16667元、關稅78290.91元和進口增值稅255299.52元并負擔訴訟費用。

上海海事法院在審理上述案件時,均系按照貨物貶損率確定涉案苯酚的貨損金額。

在(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99號案中,上海海事法院指出,"11月21日和12月8日,原告森福公司將涉案苯酚以每噸4700元的價格分別出售了267.55噸和190噸。根據(jù)化工易貿(mào)網(wǎng)站提供的苯酚價格信息,2008年11月21日和12月8日,苯酚在華東市場的價格分別為5900-6000元/噸和5700元/噸。本院酌定以11月21日價格區(qū)間的中間值確定涉案貨物的價值,則涉案貨物銷售時完好貨物的市場價值分別為5950元/噸和5700元/噸。涉案苯酚由于色度變化導致的貶損率分別為21.01%和17.54%。"基于此,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就GTHJ-57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賠償森福公司941117.29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yè)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以及檢驗費7581.25元、負擔案件受理費9285.69元,并駁回了森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20號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依據(jù)同樣方法確定GGHQ-79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的貶損率為17.54%。在此基礎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森福公司250828.84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企業(yè)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以及檢驗費8081.25元、負擔案件受理費3448.21元,并駁回了森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森福公司和原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就上述兩案所作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案號分別為(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5號、(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2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上述兩案的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2733.9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前述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向原告森福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191946.13元及利息14402.68元、檢驗費用15662.50元和案件受理費25467.80元,共計1247479.11元。原告森福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上述兩案所作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再審審查,裁定駁回原告森福公司的再審申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裁定中指出,"在計算貨物因色度值變化導致的貶值損失時,原審判決采用了貨物貶損率的計算方法。該計算方法以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減去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值,再除以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得出僅因色度值變化導致的貨物貶損率,沒有包括因行市變化導致的損失。原審判決采用這種計算方式并無明顯不當。"

本案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因與被告哈池曼公司和被告德寶會社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另案糾紛,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6號和(2013)民提字第7號民事判決后,未履行其根據(jù)上述生效民事判決所應承擔的返還義務,上述兩案的申請執(zhí)行人即本案被告哈池曼公司和德寶會社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2014年3月11日,青島海事法院裁定凍結(jié)、扣劃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所有的銀行存款40036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chǎn)。

另查明,"金色基恩"輪和"金色蒂凡尼"輪均登記為被告哈池曼公司所有,"金色基恩"輪總噸位為6253噸,"金色蒂凡尼"輪總噸位為9599噸。

還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工業(yè)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中,對工業(yè)用合成苯酚的技術要求部分,第3.3項內(nèi)容為"熔融色度:必要時由供需雙方協(xié)商確定。"涉案苯酚自裝船之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原告森福公司處理涉案受損苯酚之日止,我國華東地區(qū)的苯酚市價始終處于下跌狀態(tài),從2008年8月23日的13400-13500元/噸下跌至2008年12月8日的5700元/噸。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被告德寶會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均系外國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糾紛。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因原、被告雙方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雙方當事人明確選擇了適用的準據(jù)法,故應當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涉案貨物運輸目的港在中國境內(nèi),受損貨物的處理亦是在中國境內(nèi)進行,且兩原告均系中國企業(yè),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系與涉案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法律,本案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

提單是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單證。被告德寶會社作為涉案提單的簽發(fā)人,系涉案運輸?shù)某羞\人,被告哈池曼公司所屬"金色蒂凡尼"輪和"金色基恩"輪承運了涉案貨物,系涉案運輸?shù)膶嶋H承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guī)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qū)ξ腥瞬宦男辛x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錦江公司與申福公司作為原告森福公司的外貿(mào)代理人是涉案貨物的收貨人,涉案貨物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發(fā)生損害,導致錦江公司、申福公司代理原告森福公司進口的貨物不符合買賣合同的約定,故錦江公司和申福公司向原告森福公司披露了承運人。此外,錦江公司和申福公司已確認:"代理進口協(xié)議下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完全屬于原告森福公司所有",表明其對涉案貨物沒有實際的利益、也沒有實際的損失,原告森福公司要求承運人賠償損失不會擴大承運人應承擔的責任。因此,原告森福公司作為原告起訴并無不當,其可以行使錦江公司和申福公司對承運人的權利。

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jù)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是承運人已經(jīng)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貨物已經(jīng)裝船的初步證據(jù);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nèi)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jù),不予承認。涉案貨物系工業(yè)用合成苯酚,國家標準對于苯酚色度雖然沒有強制標準,但規(guī)定色度在必要時由供需雙方約定。涉案貿(mào)易合同約定苯酚色度標準最大值為10鉑鈷,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裝貨港岸罐樣和裝貨港船艙混樣分析報告證明涉案苯酚在裝貨港裝船后的色度值未超過5鉑鈷,符合其購買苯酚的色度要求。涉案苯酚運抵目的港后,經(jīng)檢驗,除裝載于"金色蒂凡尼"輪5P艙內(nèi)的苯酚外,"金色蒂凡尼"輪和"金色基恩"輪裝載的其余涉案苯酚在卸貨前的色度值均遠超出涉案貿(mào)易合同約定的苯酚色度標準,因此,可以認定其余涉案苯酚因色度升高構(gòu)成貨損。英斯貝克公司在目的港對留存于涉案船舶的裝貨港岸罐樣和裝貨港船艙混樣進行的檢驗結(jié)果顯示,裝港樣品色度值均未超過5鉑鈷,據(jù)此,可以認定涉案貨損發(fā)生于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盡管裝載于"金色蒂凡尼"輪5P艙內(nèi)的苯酚色度值在卸貨前為1鉑鈷,但該輪船長要求將貨物混卸并表示愿意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因此,該輪5P艙內(nèi)苯酚混卸后色度超標所造成的損失仍應由承運人承擔。根據(jù)海商法的相關規(guī)定,承運人對于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的責任期間內(nèi),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如果貨物在責任期間內(nèi)發(fā)生滅失或者損壞,除具有免責事由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對上述承運人責任的規(guī)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被告哈池曼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了妥善地、謹慎地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的義務,亦未能證明其具有免責事由,其應當承擔涉案貨損的賠償責任。涉案貨物雖系由被告哈池曼公司實際承運,但被告德寶會社作為涉案運輸?shù)某羞\人,其仍然應當對全部運輸負責,因此,依據(jù)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nèi)負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兩被告應當就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德寶會社的代理人稱被告德寶會社已注銷,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但此主張并無有效證據(jù)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被告德寶會社仍應與被告哈池曼公司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青島海事法院已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6號和(2013)民提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受理了本案兩被告提出的強制執(zhí)行申請,本案兩被告根據(jù)前述生效民事判決所形成的對原告森福公司的債權其已通過執(zhí)行程序主張,因此,被告哈池曼公司提出的以該債權抵銷本案中其對兩原告所應承擔的貨損賠償責任的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有兩種計算方法,即"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被告哈池曼公司主張,涉案受損苯酚可修復,根據(jù)林某先生出具的《關于苯酚處置的專家意見》,處理涉案苯酚的企業(yè)費用最多為540元/噸,故涉案貨物損失不應超過327780元[540元/噸×(457+150)噸]。但是,被告哈池曼公司舉證的《關于苯酚處置的專家意見》只是從物理屬性上說明受損苯酚具有可修復性,因涉案苯酚未經(jīng)修復,該專家意見提出的修復方案及估算的修復費用能否完成涉案苯酚的修復以及能否將涉案苯酚修復至所需色度本院無法認定,況且,該意見已明確其估算的修復費用未考慮運輸成本,因此,不能以該證據(jù)作為認定涉案苯酚修復費用的依據(jù),故本院對其此項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原、被告各方均認為應當按照該法條的規(guī)定確定涉案苯酚因色度超標而遭受的貨損金額,但原告森福公司對該法條的理解不同于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原告森福公司認為兩被告應當賠償涉案苯酚的市價損失,因此,其認為,涉案受損苯酚的貨損金額應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再減去受損貨物的殘值價計算。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對此有異議,認為根據(jù)原告森福公司的計算方法所得到的損失金額由貨物損失和跌價損失兩部分構(gòu)成,而行市變化所導致的跌價損失不在兩被告的賠償范圍之內(nèi),有鑒于此,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認為應當排除涉案苯酚的跌價損失,故主張按照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相關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涉案貨物的貶損率(以目的港完好貨物的市場價減去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再除以完好貨物的市場價)來計算涉案苯酚的貨損金額。

本院認為,原告森福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涉案苯酚跌價損失的主張于法無據(jù),不應得到支持,涉案苯酚的貨損金額應當按照貨物貶損率的計算方法來確定,理由如下:

第一、違約行為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是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構(gòu)成要件,這一構(gòu)成要件本身也限定了違約方的責任范圍,即違約方僅對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海商法第四十六條"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滅失或損壞,除本節(jié)另有規(guī)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說明承運人僅對因其不享有法定免責事由的行為所致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承擔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賠償責任,除此之外的原因?qū)е碌呢浳飪r值減損,托運人或收貨人都不得根據(jù)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森福公司主張的跌價損失并非由于承運人未盡管貨義務所致,而系市場行情變化所致,該跌價損失與承運人的違約行為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兩被告不應對該部分跌價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由于承運人無需對貨物因行市變化而導致的跌價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意味著在根據(jù)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計算受損貨物的賠償金額時,必須排除行市變化的影響。換言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隱含前提是貨物受損前后完好貨物的市場價格平穩(wěn)。這也意味著,只有在舉證證明貨物受損前后完好貨物市場價格平穩(wěn)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貨物受損前后的CIF價值差確定貨物損失。如果已經(jīng)證實貨物受損前后存在行市變化,那么,按照上述計算方法所確定的貨物損失并不完全在承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內(nèi)。事實上,以受損貨物出售當日完好貨物的市場價格與受損貨物的售價差值除以受損貨物出售當日完好貨物的市場價格而獲得的貶損率,能夠有效排除行市變化的影響,也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目的。

綜上,本院認為,涉案苯酚的貨損金額應當按照貨物貶損率的計算方法來確定。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99號、(2010)滬海法商初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對涉案提單項下苯酚由于色度變化導致的貶損率作出了認定,本院對相關結(jié)論予以采納。上海海事法院在審理本案兩原告之間的海上貨物保險合同糾紛時,根據(jù)涉案保單的保險金額計算受損苯酚的貨損金額,在海上貨物保險合同糾紛項下是合適的,但因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應依據(jù)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確定貨損金額。GTHJ-57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裝貨港CIF價值4796766.84元(貨物CFR價款4791476.37元+保險費5290.47元),其中267.55噸受損苯酚的貶損率為21.01%,190噸受損苯酚的貶損率為17.54%,因此,該提單項下受損苯酚的貨損金額為939812.11元(267.55×4796766.84÷457×21.01%+190××××6766.84÷457×17.54%)。GGHQ-79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裝貨港CIF價值為1427745.45元,貨物貶損率為17.54%,貨損金額為250426.55元(1427745.45×17.54%)。據(jù)此,本院認定,涉案苯酚的損失金額合計為1190238.66元。被告哈池曼公司雖以原告森福公司訴稱將受損苯酚出售給廣盛化工公司和順昌公司的事實不真實為由,不認可上海海事法院確定的貶損率,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jù)支持其主張,因此,本院對其此項抗辯不予采納。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zhuǎn)移給保險人。"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就涉案貨物損失向原告森福公司賠付保險金1191946.13元,因此,自原告森福公司獲得保險賠償之日起,其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鄳霓D(zhuǎn)移給保險人原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森福公司主張其因涉案貨物受損而遭受損失4866718.92元,在撤回其已得到保險賠償?shù)呢浳飺p失部分的訴訟請求后,其主張的損失為3674772.79元,其中包括關稅、進口增值稅和檢驗費合計1469491.63元。原告森福公司就涉案貨物損失已從原告某保險公司處獲得保險賠償,因其不能證明涉案貨物損失大于保險賠償金額,故其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前述貨損金額以外的貨物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險公司就涉案兩票提單項下受損苯酚賠付的保險金已然超出原告森福公司的實際損失,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只能在涉案受損苯酚的實際貨損金額范圍內(nèi)向兩被告追償,故就GTHJ-57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939812.11元;就GGHQ-7901號提單項下受損苯酚,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250426.55元。綜上,就涉案兩票提單項下受損苯酚,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1190238.66元。

原告森福公司為確定涉案苯酚是否受損及損失程度而支付了檢驗費15662.50元,該費用系因貨物受損而額外支出,兩被告對此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森福公司賠付了該筆檢驗費用,因此,兩被告應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檢驗費15662.50元而無需另向原告森福公司賠償該筆費用。

原告森福公司要求兩被告賠償其為涉案苯酚繳納的關稅和進口增值稅,但關稅和進口增值稅系原告森福公司進口涉案苯酚所必須繳納的國家稅金,其繳納稅金的義務并不因涉案苯酚色度超標而減免,因此,本院對原告森福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森福公司雖要求兩被告賠償其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費用,但其未舉證證明該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該費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對原告森福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向原告森福公司支付了利息14402.68元并承擔了訴訟費用25467.80元,上述費用均系因其遲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所產(chǎn)生,非因兩被告過錯所致,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兩被告承擔此兩項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賠款的利息損失系因兩被告遲延賠付產(chǎn)生的孳息損失,該利息損失帶有懲罰性,故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的主張具有合理性,但因原告某保險公司本身系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森福公司承擔遲延賠付的利息損失,故按照公平原則,本院酌定兩被告自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其承擔利息損失。

"金色蒂凡尼"輪總噸位為9599噸,"金色基恩"輪總噸位為6253噸,根據(j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兩被告就裝載于"金色蒂凡尼"輪的涉案受損苯酚的賠償限額為1686533計算單位,折合15701284.92元(2016年9月20日1計算單位折合9.3098元,下同),就裝載于"金色基恩"輪的涉案受損苯酚的賠償限額為1127751計算單位,折合10499136.26元。兩被告應當承擔的貨損賠償金額未超出其賠償限額,因此,兩被告應當按照涉案貨物的實際損失金額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1190238.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檢驗費156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上海森福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732元,由原告上海森福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2928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97元,由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共同負擔156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上海森福實業(yè)有限公司和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被告日本德寶海運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運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zhuǎn)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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