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37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
被告:重慶市遠東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qū)—7。
原告訴被告重慶市遠東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被告遠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21041.6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南通市崇川區(qū)通甌海運代理部(以下簡稱"通甌海運")委托被告以其所屬船舶"遠東902"輪在南通港轉運一批葉醋石粉運往重慶,通甌海運就該批貨物在原告處投保了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保險。運抵卸貨碼頭后,在卸貨過程中突降暴雨造成貨物損失。原告根據(jù)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通甌海運支付了121041.6元保險金,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作為承運人,是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應當向原告賠償。
被告遠東公司辯稱:本案貨損非被告行為引起,而是由于天氣原因,屬于不可抗力,被告不應賠償;原告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保護。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保險單復印件、啟運通知書原件各一份,證明涉案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的情況。
被告遠東公司不認可保險單的真實性,認為投保人簽名和保險公司蓋章處均為空白,不是合法有效的保單;啟運通知書上沒有被告的任何信息,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保險單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憑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既無原告為保險人的記載,亦無保險人蓋章,缺乏必備的要素,本院不予采信;啟運通知書記載的被保險人、險種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2、運單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貨物由被告承運。
被告遠東公司以其為復印件為由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jù)雖為復印件,但被告認可該證據(jù)記載的內(nèi)容,本院予以采信。
3、出險通知書原件一份,證明涉案貨物出險情況、事故原因及施救經(jīng)過。
被告遠東公司對其予以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jù)為原件,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要求,且被告亦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4、損失清單原件一份,證明涉案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
被告遠東公司以不知情為由不予質證。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jù)日期、核損金額等欄目均為空白,不具有證據(jù)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5、賠款支付記錄、賠付協(xié)議書、權益轉讓書各一份,均為原件,證明原告已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被告遠東公司認為其不知曉賠款支付情況,對賠款支付記錄真實性無法判斷;認為賠付協(xié)議書和權益轉讓書不具有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其上既無原告蓋章也無原告名稱,且主要內(nèi)容均為空白,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提交的賠款支付記錄并非匯款憑證,且原告自稱的賠付時間與該記錄記載的記賬時間不符,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賠付協(xié)議書和權益轉讓書均無日期、保險人、保險標的、賠付金額等內(nèi)容,不具有證據(jù)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6、貨物交接清單原件一份,證明被告在卸貨碼頭交接時已經(jīng)對貨損進行了確認。
被告遠東公司對其予以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jù)為原件,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7、天氣實況證明原件一份,證明涉案事故發(fā)生時的天氣狀況不構成不可抗力。
被告遠東公司認可其真實性,但認為僅能證明事發(fā)時的天氣狀況,并不能證明該天氣為被告所能預見,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jù)為原件,系重慶市長壽區(qū)氣象局出具的關于一定時間內(nèi)特定地點的天氣情況,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但是否構成不可抗力需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該證據(jù)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遠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案外人通甌海運于2013年1月委托被告遠東公司運輸1026噸葉臘石粉,雙方約定使用"遠東902"輪,起運港為南通,到達港為重慶,被告遠東公司以承運人身份在運單上加蓋船章。"遠東902"輪于2013年1月19日裝貨啟運,于同年2月18日到達重慶長壽港,于同年2月19日在重慶化工碼頭開艙卸貨。卸貨過程中遭遇暴雨,所載貨物被雨水淋濕。經(jīng)重慶化工碼頭清點,共404件貨物受損。被告遠東公司對于受損貨物數(shù)量予以認可,對于通甌海運就涉案貨物向原告投保以及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通甌海運賠付121041.6元保險金的事實均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根據(jù)貨物運輸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因運輸造成的貨物損失后,代位被保險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案外人通甌海運之間就涉案貨物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亦未舉證證明涉案貨物損失金額以及保險金賠付的事實,原告未完成其舉證責任。對于上述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被告遠東公司在不認可原告所提交證據(jù)的前提下,對原告主體資格、保險金已經(jīng)支付等事實予以認可?;诒桓孢h東公司對相關事實的認可,本院認定原告某保險公司與案外人通甌海運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且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通甌海運賠付了121041.6元保險賠款,履行了保險合同項下的賠償義務。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原告自向通甌海運賠償前述保險金之日起,可在該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通甌海運對涉案貨物承運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试嬗袡嘣谫r償范圍內(nèi)向被告遠東公司提出賠償請求。
被告遠東公司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故本案中原告訴訟請求的訴訟時效應自其賠付保險金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算。
關于訴訟時效期間,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關于"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的規(guī)定,本案僅就通甌海運與被告遠東公司之間的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進行審理。故本案應當適用調(diào)整上述法律關系的法律規(guī)定,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貨物運輸合同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nèi)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青島口岸船務公司與青島運通船務公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中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的復函》,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nèi)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啵瑫r效期間為一年。
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保險人通甌海運賠付保險金,由此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其應自該日起一年內(nèi)向被告遠東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于2014年12月22日屆滿,其于2015年8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已超過訴訟時效,其提出的訴訟請求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不能得到保護。
鑒于以上論述,對于被告遠東公司是否承擔涉案貨損賠償責任以及貨損金額的論證已無必要,本院不再評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721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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