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108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蒙城縣萬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縣**號。
被告:甲保險公司,**通市青年**路**號新海通大廈**層。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蒙城縣萬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訴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第三人人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調(diào)解未能達成一致,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萬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補充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70965.7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承運漢川溫氏畜牧有限公司的1956.524噸玉米,由江蘇鑫泉船務(w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泉公司)出面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投保金額5028266元。在鑫泉公司支付了2514.13元保費后,3月23日,被告大地公司給原告出具保險單。該貨由“恒鋒669”船舶負責運輸,從南通華浮碼頭到湖北武漢。4月7日,貨物運抵目的地后,發(fā)現(xiàn)玉米存在水濕的情況。武漢溫氏公司在收取427.48噸玉米后,發(fā)現(xiàn)玉米水濕而拒收,同意原告自行處理。后經(jīng)貨主與保險公司同意,玉米由案外人朱效慶收購,總計1526噸。另有3噸玉米作廢。收購價每噸2041元,僅此一項貨損達到487765元。原告實際支付73394元運費,其中實際運輸人共賠償56116元。原告認為實際在投保范圍內(nèi)損失為512383元,但是被告僅賠償241417.24元,尚有270965.76元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認為,原告計算的保險范圍內(nèi)損失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拒絕賠償沒有道理。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辯稱
被告大地公司辯稱,1、本案保險為重復保險。2015年3月15日,發(fā)貨人大連象嶼農(nóng)產(chǎn)有限公司針對該批貨物(總計15694.265噸)與第三人人保公司簽署《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根據(jù)該保險單記載,該批玉米由“寶迪隆9”海輪承運至南通港口,再轉(zhuǎn)運至南昌、宜昌、淮陰、如東、漢川。根據(jù)貨物交接單記載,案涉貨物由“恒鋒669”輪于2015年3月26日在南通華浮碼頭從“寶迪隆9”海輪駁載玉米1956.524噸前往武漢。據(jù)此,“恒鋒669”輪所裝載的1956.524噸玉米已由第三人人保公司承保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限從啟運地大連至目的地(包含漢川),第三人人保公司所承保保險與答辯人所承保保險系針對同一標的物,且保險事故系同一保險事故,屬重復保險,依法應按保額比例由各保險公司分攤保險責任。目前,被告已經(jīng)按保額比例53.8%向原告承擔了保險責任,原告如認為其損失未獲得足額賠償,應向第三人人保公司提出主張。2、關(guān)于賠付金額。根據(jù)保險公估公司的結(jié)論,被告對原告的賠付金額范圍是448730.92元。同時根據(jù)原告訴狀陳述“實際運輸人共賠償56116元”的內(nèi)容,被告的賠付金額范圍降至392614.92元,扣除已賠付的241417.24元,即使被告需要繼續(xù)承擔賠付責任,也只需要再賠付151197.68元。本項抗辯意見僅就賠付金額本身進行答辯,不代表被告同意繼續(xù)賠付。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稱,本案兩份保險不屬于重復保險,第三人沒有賠付被保險人,不存在重復獲利的情況,第三人不存在分擔被告保險責任的情況。
原告萬達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單、水路貨物運輸合同、購銷合同、“恒鋒669”船舶玉米處理補充協(xié)議、告知函、函、玉米船退貨委托處理函、保險賠款計算書,被告和第三人對上述證據(j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提交的廣東溫氏飼料有限公司代支運費發(fā)票明細表,證明對象是涉案貨損361萬元,廣東溫氏飼料有限公司在應當支付給萬達公司的運費當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實際已經(jīng)賠付。被告認為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缺乏關(guān)聯(lián)性,和原告提供的玉米處理協(xié)議相互矛盾。第三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貨損通過運費抵扣的方式賠償,還應當提交漢川溫氏飼料公司和廣東溫氏飼料有限公司之間關(guān)系以及雙方如何結(jié)算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均提出異議,證據(jù)形式本身不夠完整,證明內(nèi)容和證明對象均存在瑕疵,需要其他證據(jù)予以補強,才能具備證明力。
被告大地公司圍繞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貨物交接單、公估報告、詢問筆錄和照片等證據(jù),證明人保公司可能重復保險,被告保險賠付范圍為448730.92元,應由人保公司分攤,人保公司對保險事故進行查勘等。原告對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詢問筆錄和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均無法確認,對貨物交接單、公估報告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明對象持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構(gòu)成重復保險,而公估報告僅列舉財產(chǎn)損失,未將運費列入損失。第三人對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公估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內(nèi)容不予認可,對重復保險分攤不認可;對詢問筆錄、照片、貨物交接單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保單是確實存在,但是與涉案這批貨物是否對應,還有待核實。
本院認為,第三人對保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證明對象是否構(gòu)成重復保險需要補強證據(jù);貨物交接單、公估報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對象需要綜合認定,對詢問筆錄、照片的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均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3月23日,鑫泉公司作為投保人向大地公司投保綜合險,萬達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大地公司簽發(fā)保單,內(nèi)容載明:運單號碼0001341,船舶名稱“恒鋒669”,貨物名稱玉米,數(shù)量1956.524噸,保險金額5028266.68元,保險費2514.13元;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者損失金額的8%,兩者以高者為準。
2015年3月23日,原告萬達公司與“恒鋒669”輪船東簽訂水運貨物運輸合同,約定:貨物名稱玉米,起運港南通,到達港武漢,數(shù)量1956.524噸,貨物價值每噸2550元,備注“寶迪隆9”輪,運費每噸35元。2015年4月14日,貨物到達武漢宇豐碼頭后發(fā)現(xiàn)貨損,收貨人漢川溫氏畜牧有限公司在收取427.48噸貨物后拒絕接收剩余貨物,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剩余貨物作退貨處理。同年4月22日,案外人朱效慶與萬達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以每噸2041元的價格處理受損貨物,實際數(shù)量以過駁重量為準。
2015年3月26日,萬達公司、“恒鋒669”輪船東簽署貨物交接單,載明:海輪名稱“寶迪隆9”輪,船名“恒鋒669”,起運港南通華浮碼頭,到達港武漢,托運人廣東溫氏飼料有限公司,收貨人“漢川溫氏”,到港時間2105年4月7日,貨物名稱玉米,數(shù)量1956.524噸,實收427.48噸。
被告大地公司委托民太安財產(chǎn)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涉案貨損進行查勘,主要結(jié)論所描述的貨物運輸事實與上述案件事實基本一致,另外認為貨物受損原因為水濕,屬于保險責任,系足額保險,購銷合同價每噸2360元,受損數(shù)量1529噸,殘值處理價格每噸2041元,核損金額3608440元,殘值3120689元,免賠額(3608440-3120689)×8%=39020.08元,大于1000元,故取兩者較大的39020.08元作為免賠額;建議保險賠付金額(3608440-3120689)-39020.08=448730.92元。同時,認為該批貨物存在重復保險,第三人也是該批貨物的保險人,建議應當按照比例進行分攤。2015年9月,被告大地公司賠付原告萬達公司保險賠款241417.24元。
原告稱支付實際船東運費73394元,但沒有提交運費發(fā)票或者支付憑證。原告在訴狀中自認從實際承運人處獲得賠償56116元。原告通過以運費抵扣形式賠付收貨人貨損。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wù)。原告主張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和貨物運輸及貨物處理價格等事實,被告均無異議。但被告對貨損數(shù)量是1526噸還是1529噸存在異議。原告認為其中3噸貨物無殘值,而被告認為應作為貶值處理。原告主張其中3噸無殘值,應當負有舉證義務(wù),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公估報告已經(jīng)明確貨物損壞1529噸,貶值487751元,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保險合同背面《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保險價值為貨物的實際價值,按貨物的實際價值或?qū)嶋H價值加運雜費確定。本案貨物實際價值為購入價2360元加運費之和。原告主張運費作為保險價值,并進行投保,應當列入保險賠付范圍,具有法律依據(jù),理應得到支持。但原告沒有提交其所訴稱73394元運費的發(fā)票或者相應支付憑證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合同約定運費每噸35元,符合客觀實際,且低于原告訴稱的金額,故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的運費數(shù)額予以支持。即涉案貨物損失為:1529×(2360+35-2041)=541266元。本案投保屬于足額投保,貨物損失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應當全額賠付,扣除免賠額后,保險人應賠付541266×(1-8%)=497964.72元。原告自認從實際承運人處獲得賠償56116元,也應扣減,故大地公司應賠付497964.72-56116=441848.72元。被告已經(jīng)賠付241417.24元,還應賠付441848.72-241417.24=200431.48元。保險人賠付后,依法有權(quán)取得代位求償權(quán)。被告抗辯稱第三人作為涉案同一貨物的保險人,應當分攤保險賠償金,但沒有事實依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在本案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蒙城縣萬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貨物損失200431.48元。
二、駁回原告蒙城縣萬達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365元,由原告萬達公司負擔1397元,被告大地公司負擔3968元。被告應當負擔的部分由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繳款人采用銀行轉(zhuǎn)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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