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臺商初字第44號
原告: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
原告:梁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安公司)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月1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因本案爭議的事故發(fā)生時,梁XX系涉案船舶"錦恩榮"輪登記的所有權人之一,也系"錦恩榮"輪保險單上記明的被保險人之一,梁XX雖表示不參加本案訴訟,但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故本院依法追加梁XX作為本案的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本案于4月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原告梁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安公司訴稱: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為"錦恩榮"輪投保了沿海船舶一切險及附加船舶承運貨物責任保險,被告簽發(fā)了保險單,主險保額為100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零時起至2013年2月18日24時止。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2013年1月21日21時25分左右,"錦恩榮"輪自天津運煤至溫州途中,航經(jīng)北緯34°13'949、東經(jīng)122°37'979時,主機出現(xiàn)曲軸斷裂事故,當時海域有八級風速(瞬間風速可達到9-10級)的強旋轉風,且已至深夜風速加劇,"錦恩榮"輪在風力作用下有隨時傾覆沉沒的風險。為防止災害后果的發(fā)生,減少船舶損失,原告委托了南京華海公司的"華錦隆"輪將"錦恩榮"輪拖帶至浙江溫嶺石塘港,原告為此支付施救拖帶費用共30萬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并及時向被告提供了索賠資料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亦受理表示同意予以賠償,但后又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同意賠償。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支付的上述施救拖帶費用是必要合理費用,屬于保險范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施救拖帶費30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興安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錦恩榮"輪船舶國籍證書復印件,載明船舶所有權人為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和梁XX,取得所有權時間為2010年10月9日,證明原告為"錦恩榮"的船舶所有人;
2.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單原件及保險條款,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及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
3.2013年2月7日,"錦恩榮"輪船長林海致溫嶺海事處的海事報告,加蓋船章,輪機長等其他船員作為見證人簽字,溫嶺海事處批注"情況屬實",證明海事事故經(jīng)海事處核實;
4.拖帶協(xié)議復印件、收據(jù)復印件、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原件及"華錦隆"輪出具的證明,證明事發(fā)后,原告委托南京華海公司"華錦隆"輪將"錦恩榮"輪拖帶至石塘港,拖帶費用為30萬元;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上的郭春芬系"華錦隆"輪財務主管;
5.拒賠通知書原件,證明被告以主機曲軸斷裂不屬于保險范圍為由拒賠;
6.海洋天氣公報(2013年1月21日),證明事發(fā)海域當時有八級的強旋轉風,瞬間風速可達9-10級;
7.航海日志復印件,時間為2013年1月21日,用于證明事發(fā)海域當時風速達八級以上,如不及時采取救助措施,"錦恩榮"輪有可能發(fā)傾覆沉沒的危險;
8.拖帶照片打印件,用于證明原告為減少損失,將船舶拖帶至石塘港;
9.原告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原件,內容為簡述事發(fā)經(jīng)過及原告支付30萬元拖帶費用將"錦恩榮"輪拖帶至溫嶺石塘港;
10.信訪事項告知書,證明原告曾向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浙江監(jiān)管局溫州監(jiān)管分局信訪;
11."錦恩榮"輪船舶所有權證書,所有權人為南京萬榮海運有限公司和陳靈軍,取得所有權時間為2014年6月27日。
原告梁XX未提任何主張,也未提交任何證據(jù)。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興安公司不具有完整的保險利益,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理由是本案事故發(fā)生時,梁XX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之一,也是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之一;二、本案"錦恩榮"輪主機曲軸斷裂,不在保險范圍之內的保險事故,而屬于保險除外責任。本案中沒有發(fā)生保險事故,對不屬于保險事故所致的費用,保險不予賠付。本院追加梁XX為本案共同原告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兩原告的主體資格不持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一次開庭前向本院提供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復印件;第二次開庭被告提交了中國臨海分界線示意圖、海上大風48小時預報圖、海洋天氣公報(2013年1月21日、22日),證明本案爭議的事故發(fā)生的海域位于黃海南部,當時黃海南部不存在八級大風。
經(jīng)當庭質證,原告興安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對方提供的證據(jù)陳述了質證意見,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一、關于原告興安公司提供的證據(jù)
被告對證據(jù)1國籍證書、證據(jù)2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單原件及保險條款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保險條款約定機器本身的故障屬于除外責任,保險人不予理賠。關于證據(jù)5拒賠通知書,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鑒于原告對證據(jù)1、2、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興安公司提供的證據(jù)3海事報告,被告認為系興安公司的單方陳述,無其他證據(jù)佐證,真實性難以認定。報告中記載涉案船舶是由于曲軸斷裂失控,故系船舶自身故障導致需要拖帶施救。本院認為,該報告系船長于事發(fā)后向溫嶺海事處提交的報告,溫嶺海事處批注情況屬實,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關于證據(jù)4拖帶協(xié)議、收據(jù)、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被告對拖帶協(xié)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費用的合理性,且施救拖帶費用與承保風險無關,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的付款人身份不明,被告不清楚興安公司是否實際支付拖帶費用,"華錦隆"輪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郭春芬是"華錦隆"輪的財務主管。對于證據(jù)8拖帶照片,被告不予認可,稱從照片看不出是"華錦隆"輪拖帶"錦恩榮"輪。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海事報告已載明"錦恩榮"輪主機曲軸斷裂后被"華錦隆"輪拖帶至石塘港的事實,溫嶺海事處批注"情況屬實",被告在拒賠通知書也已認可"錦恩榮"輪主機曲軸斷裂的事實,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8予以認定。
關于證據(jù)6海洋天氣公報,被告第一次庭審時對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但之后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包括2013年1月21日海洋公報在內天氣和海域信息,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實際已認可了原告提供的海洋天氣公報,且海洋天氣公報系中國氣象局發(fā)布的公開天氣信息,故對證據(jù)6予以認定。興安公司在庭審前提出,稱如果被告對海洋天氣公報持有異議,則申請本院至江蘇氣象局氣象檔案館調取事發(fā)當時海域的風速記錄,鑒于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海洋天氣公報已作認定,本院認為已無必要再調取風速記錄。
關于證據(jù)7航海日志,被告認為興安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法確認,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有理,對證據(jù)7不予認定。
關于證據(jù)9情況說明,被告認為僅系原告單方陳述,其中陳述的惡劣天氣沒有客觀依據(jù),只是稱如果遇上惡劣天氣或海況將如何如何,且情況說明中明確提到"錦恩榮"輪主機曲軸斷裂的事實。本院認為,該情況說明系原告關于事發(fā)經(jīng)過的單方陳述,被告未否認收悉此說明,故對其形式真實性予以認定,其所述內容本院結合所認定的相關事實于后文分析評述。
關于證據(jù)10信訪事項告知書,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信訪人為陳靈軍,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原告質證有理,對該告知書不予認定。關于證據(jù)11"錦恩榮"輪船舶所有權證書,被告認為本案事故發(fā)生在2013年1月,而該所有權證書取得時間為2014年6月,登記的所有權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對該證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二、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
對被告提供投保單、保險單和保險條款,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關于中國臨海分界線示意圖、海上大風48小時預報圖、海洋天氣公報(2013年1月21日、22日),原告興安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黃海大部海域在2013年1月22日出現(xiàn)了六、七級、陣風八級的西北風,而本案曲軸斷裂發(fā)生在1月21日晚,施救不可能再拖到22日。鑒于原告興安公司對證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2年2月15日,原告為"錦恩榮"輪向被告投保了沿海船舶一切險及附加船舶承運貨物責任保險等險種,被告簽發(fā)了保險單,主險保額為100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零時起至2013年2月18日24時止。一切險的承保范圍包括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等原因所造成的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除外責任條款則約定機器本身發(fā)生的故障本保險不負責賠償。此外,投保單和保險單均載明被保險人為"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梁XX)"。2013年1月21日21時25分左右,"錦恩榮"輪自天津運煤至溫州途中,航經(jīng)北緯34°13'949、東經(jīng)122°37'979時,主機曲軸斷裂。原告委托"華錦隆"輪將"錦恩榮"輪拖帶至浙江溫嶺石塘港,為此支付施救拖帶費用共3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被告以船舶在行使過程中主機曲軸斷裂屬于機械故障,不屬于保險范圍為由拒賠,原告為此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核發(fā)的"錦恩榮"輪國籍證書記載,該輪的所有權人為興安公司和梁XX,后于2014年6月27日變更為南京萬榮海運有限公司和陳靈軍。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根據(jù)原告興安公司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辯意見,本案中爭議的焦點主要是本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范圍。
本案中"錦恩榮"輪在航行途中主機曲軸斷裂,被告認為此系機械故障,不在保險事故范圍之內。原告則稱曲軸斷裂時,航行海域(北緯34°13'949、東經(jīng)122°37'979)有八級風速(瞬間風速可達到9-10級)的強旋轉風,且已至深夜風速加劇,"錦恩榮"輪在風力作用下有隨時傾覆沉沒的風險,為防止災害后果的發(fā)生,減少船舶損失,原告委托"華錦隆"輪將"錦恩榮"輪拖帶至浙江溫嶺石塘港。本院認為,保險條款約定,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所造的船舶全損和部分損失是保險責任范圍;根據(jù)雙方提供的海洋天氣公報,2013年1月21日,氣象部門預測當日08時至次日08時,黃海中部海域將有6-7級、陣風8級的旋轉風,因此并無證據(jù)表明事發(fā)當時"錦恩榮"輪遇到8級以上大風。而且,原告也并未舉證證明主機曲軸斷裂系因8級以上大風或保險范圍內列明的其他事故原因所致。從事發(fā)后原告及船長出具的有關文件來看,船長2013年2月7日的海事報告中一字未提天氣狀況對船舶的影響,2013年3月15日"錦恩榮"輪出具的情況說明中的事實描述也未提及事發(fā)當時大風等天氣情況對船舶造成損害,而是述稱"主機曲軸斷裂,船舶失控",下文則用假設性語氣稱"……如遇大風、霧、潮汐和交管的限制,拖帶費用就無法控制……"綜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告關于"錦恩榮"輪遭遇保險事故從而產(chǎn)生損失的事實主張,證據(jù)不足。而保險除外責任中明確約定,機器本身的故障不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內,故"錦恩榮"輪因曲軸斷裂需要拖帶所產(chǎn)生的費用,被告有權拒賠。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興安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jù)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事故不在保險范圍之內的抗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追加梁XX為本案原告后,梁XX不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審理本案和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梁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280元,減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628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nóng)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chǎn)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chǎn)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fā)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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