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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國泰船務有限公司、中X(香港)航運有限公司[COSCO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8月18日
  •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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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5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號。


被告:國泰船務有限公司(Kingston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號中X大廈**樓。


被告:中X(香港)航運有限公司[COSCO(H.K.)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號中X大廈**樓。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與國泰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中X(香港)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X香港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10月2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李X,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向原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321175.54元(52089.84美元,按2014年8月27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換算),并支付該款自保險金支付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寶礦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礦公司)從巴西特巴朗港(Tubarao)進口一批散裝粉鐵礦,經(jīng)由國泰公司所有及中X香港公司經(jīng)營管理的“HEPING”輪海運至寧波北侖港,該輪船長簽發(fā)了002號提單。同年8月27日,貨物抵達目的港后,經(jīng)檢驗發(fā)現(xiàn)數(shù)量短少。上述貨物由某保險公司承保,貨物短量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寶礦公司賠付52089.84美元,依法取得向兩被告追償?shù)姆ǘ嘁妫侍崞鹪V訟。


被告辯稱

被告國泰公司、中X香港公司共同辯稱,1、涉案貨物于2014年8月26日在北侖完成卸貨,兩被告于2015年10月份才收到訴狀,請求法院審核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已經(jīng)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二、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寶礦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最終收貨人,其無權就涉案所謂短量事故向兩被告提出索賠;三、某保險公司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法律依據(jù);四、無論從船方的水尺檢驗數(shù)據(jù)還是貨方的檢驗結論,涉案貨物都不存在事實上的短量,短量是由貨物本身的析水特性所引起,兩被告對此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五、某保險公司訴稱的貨物價值沒有證據(jù)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提單原件及其中譯文、船舶信息查詢及其中譯文,證明兩被告系涉案貨物的承運人;


2、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CIQ)出具的卸貨港重量證書原件,證明涉案貨物在運輸期間發(fā)生短量;


3、發(fā)票、對賬單原件,證明涉案貨物短少損失的具體金額;


4、貨物運輸保險單、權益轉讓書、支付憑證原件,證明某保險公司是涉案貨物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5、卸貨港品質檢驗證書原件,證明涉案貨物在卸貨港含水量為6.84%;


6、提單背面條款及貿(mào)易合同,證明寶礦公司是涉案提單項下的收貨人;


7、補齊立案材料通知,證明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時間是2015年8月6日,未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


8、裝貨港檢驗證書,證明涉案貨物在裝貨港含水量為5.9%。


因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向寧波海關調取了涉案貨物的進口貨物報關單。


被告國泰公司、中X香港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一、涉案貨物水分含量及適運水分極限證書,固體散裝貨物信息表,均經(jīng)過公證,證明涉案貨物在裝貨港的含水量檢測結果不具有客觀性;


二、裝貨港裝卸時間事實記錄,裝貨港水尺檢驗報告及檢驗結果,涉案航次預配載圖、艙單及編號001、參考號VAXXXUB141101301提單項下同批次貨物的信息,均經(jīng)過公證,證明涉案船舶于2014年7月10日在巴西圖巴朗港完成裝貨,6個貨艙的裝貨總量為284029噸;其中2、4、6艙共裝貨132467噸,所涉提單參考號為VAXXXUB141101301和VAXXXUB141101302(即涉案提單),貨物數(shù)量分別為60000噸和72467噸;1、3、5艙共裝貨151562噸,所涉提單參考號為VAXXXUB141101303;


三、卸貨港裝卸時間事實記錄及水尺檢驗報告,均經(jīng)過公證,證明涉案船舶于2014年8月26日完成2、4、6三個貨艙的卸貨,根據(jù)船方水尺測量,卸貨數(shù)為131814.66噸;涉案船舶于2014年8月29日抵達青島并于8月31日完成剩余三個貨艙的卸貨,根據(jù)水尺測量,卸貨數(shù)為151351噸;


四、涉案航次船舶貨艙污水排放匯總、排放記錄及船長匯報郵件,均經(jīng)過公證,證明在整個航次中,2、4、6三艙的貨物共析出842.4噸水分;1、3、5三艙的貨物共析出858噸的水分;考慮航程中析出的水分,涉案貨物事實上并不存在任何短量;


五、中國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他政府部門官方網(wǎng)站有關自巴西進口的鐵礦石短少原因分析的報道,共計九份;


六、武漢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初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書;


證據(jù)五、六共同證明自巴西進口的鐵礦石在航程中排出大量水分是正?,F(xiàn)象,是由于貨物本身原因所致,且裝貨港含水量檢測結果通常不具有客觀性,直接導致巴西進口的鐵礦石貨物短量事故頻現(xiàn);


七、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guī)程—水尺計重,證明大宗散貨通過水尺方式計重,存在5‰的合理誤差;


八、船舶入級證書、國際噸位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貨船安全結構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固體散貨適裝證書、船舶最低配員證書及涉案航次船員名單,其中船員名單經(jīng)公證,證明“HEPING”輪及其設備狀況良好,且在涉案航次中妥善配備了船員,船舶在開航時適航;


九、“HEPING”輪涉案航次的天氣報告,經(jīng)公證,證明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并未遇到異常天氣;


十、涉案船舶錨鏈艙管路圖、生活污水管路圖、總布置圖、舯橫剖面完工圖、結構縱剖面圖及甲板布置圖、污水井管路圖及壓載管路圖,證明涉案船貨艙污水井管路結構是獨立的,故貨艙污水井的水分僅來源于涉案貨物在航行過程中的析水,而非來源于船舶壓載水、生活污水或錨鏈艙污水等其他船上艙室的水源。


經(jīng)當庭質證,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兩被告質證認為:證1提單背面的背書章并不連續(xù),其上只有托運人的簽章,沒有貿(mào)易中間商及寶礦公司的簽章,不能證明寶礦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最終收貨人或合法提單持有人;提單上記載的貨物重量是72467濕噸,對于水分含量沒有任何記載,承運人無需對此負責;對船舶信息查詢記載的國泰公司是船舶所有人這一事實無異議,但中X香港公司僅僅是涉案船舶的ISM管理人,其與代位求償?shù)哪潮kU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證2卸貨港重量證書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jù)船方的檢驗數(shù)據(jù),涉案貨物的卸船數(shù)為72110噸,此外還有運輸途中析出的水分,因此該證據(jù)不能證明涉案貨物在航程中發(fā)生了短量;證3發(fā)票、對賬單系境外形成,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公證認證文件,對真實性保留意見;從發(fā)票的記載來看,買賣合同的交易雙方分別為寶礦公司和寶礦礦業(yè)(亞洲)有限公司[BMMinerals(Asia)Limited],該合同屬關聯(lián)公司之間的內部交易,對發(fā)票的證明力、內容的客觀性均有異議;對賬單不能證明寶礦公司實際遭受了貨款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提供相應的銀行水單、貿(mào)易合同及進口貨物報關單;證4保險單、權益轉讓書、支付憑證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其中保險第2條載明保險人對于貨物短量享有0.5%的免賠,在支付保險賠款時應予扣除;證5卸貨港品質檢驗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書所證明的貨物重量、鐵含量等數(shù)據(jù)均是買賣合同項下對貨物品質的要求,對承運人并沒有約束力;證6中提單背面沒有加蓋寶礦公司和寶礦礦業(yè)(亞洲)有限公司的簽章;貿(mào)易合同無原件,證據(jù)“三性”不予認可,且合同條款載明通過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某保險公司應提供相應的信用證;證7補齊立案材料通知無異議,對于起訴時間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由法院依法審核;證8裝港檢驗證書未辦理公證認證,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證書系托運人單方出具的材料,關于水分含量的記載不具有客觀性;對本院調取的報關單,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質證

對兩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一至四、九、十均系使用復印件辦理的公證認證手續(xù),公證人對復印件的真實性未進行核實,原告對復印件亦不予認可;其中證一從內容上看是貨物托運人向承運人提交的申報材料,作為被保險人的寶礦公司對相關貨物信息并不知情,不應受其約束;證二是裝貨的相關材料,也本案關系不大,關聯(lián)性和證明力也無法確認;證三卸貨港裝卸時間事實記錄及水尺檢驗報告并非是卸貨港CIQ的檢驗數(shù)據(jù),對此不予認可;證四船舶貨艙污水排放匯總、排放記錄及船長匯報郵件,系兩被告單方制作,且所謂的污水排放匯總并不是船方的原始數(shù)據(jù),該證據(jù)作為孤證沒有證明效力;電子郵件看不出收、發(fā)雙方的身份,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這些郵件即使真實,也不能證明排出的污水就貨物析出的水分,亦不能證明排水的同時未將貨物一并排出;證五新聞報道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證明力均不予認可,這些報道是基于不同原因作出的猜測性報道,不具有客觀性,無法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六兩份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判決書所依據(jù)的事實情況與本案不同,其觀點不能當然地適用于本案;證七進出口商品重量鑒定規(guī)程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一規(guī)程并沒有說明水尺計重存在5‰的誤差;證八船舶證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中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固體散貨適裝證書的簽發(fā)日期在涉案航次之后,不能證明“HEPING”輪在開航當時處于適航適貨狀態(tài);證九天氣報告沒有寫明出具機關,真實性不予認可;證十船舶管路圖不清楚來源,對證據(jù)“三性”不予認可;對本院調取的貨物報關單,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1提單、船舶信息查詢,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訴權,綜合分析認定;證2卸貨港CIQ重量證書有原件,真實性也予以認定,能否以提單上濕噸重量與CIQ重量證書上濕噸重量的差額作為損失計算的基礎,本院將結合案情綜合認定;證3中的發(fā)票,有原件,兩被告雖否認其真實性,但商業(yè)發(fā)票系國際貿(mào)易中常用的流通單據(jù),且發(fā)票上記載的貨物信息可與提單及證據(jù)6中的貿(mào)易合同互相印證,本院對發(fā)票及貿(mào)易合同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對賬單也有原件,記載的內容亦能與本案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對真實性也予以認定;證4保險單、權益轉讓書、支付憑證、證5卸貨港品質檢驗證書、證6中提單背面條款、證7補齊立案材料通知,兩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均予以認定;證8裝貨港檢驗證書,有原件,與兩被告提供的證一水分含量及適運水分極限證書均系托運人出具,記載的貨物水分含量、鐵含量等數(shù)據(jù)基本一致,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但貨物含水量等數(shù)據(jù)系托運人單方申報,對承運人不產(chǎn)生約束力。兩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二、三,系船方裝卸貨物的原始數(shù)據(jù),且辦理了公證認證,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對于兩被告陳述的涉案72467濕噸貨物與參考號為VAXXXUB141101301項提單項下的60000濕噸貨物一同混裝于涉案船舶的2、4、6貨艙,某保險公司未提異議,本院對該節(jié)事實予以確認;至于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的卸貨數(shù),船方和卸貨港CIQ均進行了水尺檢驗,但得出不同的計重結果,對此本院將綜合分析認定;證四涉案航次貨艙污水排放匯總、排放記錄及船長匯報郵件,證據(jù)形式完備、記錄連續(xù),本院認可其證據(jù)效力;證五網(wǎng)站新聞報道,基本來源于我國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官方網(wǎng)站及有關政府網(wǎng)站,真實性予以認定,從這些證據(jù)的內容來看,我國進口自巴西的鐵礦石在航程中確實通常都會析出大量水分;證六兩份民事判決書,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鑒于各案情況不一,本院將依據(jù)本案查明事實和認定的有效證據(jù)進行獨立判決;證七水尺計重規(guī)程系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頒布的國家標準,本案不作為證據(jù)進行認定;證八中船員名單經(jīng)公證,本院認可其證據(jù)效力;其余船舶證書系域外證據(jù),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xù),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本院不予認定;證九天氣報告、證十船舶管路圖,本院認可其證據(jù)效力,能否實現(xiàn)兩被告證明目的本院將綜合認定。對本院調取的進口報關單,原、被告對真實性均認可,故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7月,寶礦公司向寶礦礦業(yè)(亞洲)有限公司購買的一批散裝粉鐵礦,由被告國泰公司所有、中X香港公司經(jīng)營管理的“HEPING”輪承運,船方于同年7月10日簽發(fā)編號002、參考號為VAXXXUB141101302的清潔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VALES.A,收貨人憑指示,裝運港為巴西圖巴郎港,目的港為中國主要港口,貨物重量72467濕噸。上述貨物與編號001、參考號為VAXXXUB141101302提單項下的60000濕噸貨物一同混裝于“HEPING”輪的2、4、6貨艙。托運人VALES.A.于2014年7月4日在裝貨港出具的《水分含量和適運水分極限證書》記載,上述貨物水分含量為5.88%,適運水分極限為9.55%;《固體散裝貨物信息表》中記載,貨物名稱為粉鐵礦,其中Fe2O3含量為85.8%,貨物積載因數(shù)0.41m3/t,散裝密度2673kg/m3,靜止角37度,裝載溫度室溫,根據(jù)《國際海運固體散貨(IMSBC)規(guī)則》(IMO,2012版本),為A類貨物,需根據(jù)IMSBC規(guī)則第5節(jié)一般條款進行平艙等。


“HEPING”輪船長于2014年7月12日至8月19日期間定期向托運人及相關方發(fā)送主題為貨艙艙底水排放記錄的電子郵件,各郵件附加數(shù)據(jù)累加所得該輪2、4、6貨艙排水總量為842.4噸。


2014年8月20日,“HEPING”輪抵達寧波北侖港,同年8月26日2、4、6艙貨物卸貨完畢,船方經(jīng)水尺計量,該三艙共卸貨131814.66濕噸。經(jīng)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重量證書顯示,涉案貨物在卸貨港重量為71748濕噸。同年9月12日,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品質檢驗證書顯示涉案貨物在卸貨港的含水量為6.84%,鐵含量59.22%。涉案貨物進口報關的申報重量為毛重72467噸、干重67850.49噸,總價4729423.55美元。


2014年10月24日,寶礦公司與寶礦礦業(yè)(亞洲)有限公司根據(jù)買賣合同約定及北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涉案貨物品質證書所載的鐵含量59.22%,對涉案貨物干噸單價進行調整,后補賬單399518.30美元。涉案貨物最終交易價格為每干噸71美元。


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簽署編號為PYIIXXX43100000005987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對涉案貨物運輸承保,保險單載明:寶礦礦業(yè)(亞洲)有限公司是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巴西圖巴朗港至中國主要港口的整個運輸期間,保險貨物為粉鐵礦,總重量72467濕噸,保險金額5308558.07美元,合同還約定了0.5%的免賠額。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寶礦公司支付保險賠款52089.84美元,寶礦公司于同年2月16日確認收到上述賠款,并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2015年8月6日,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兩被告對貨物短少承擔賠償責任,后經(jīng)補證,本院于同年9月2日正式立案。


另查明,巴西進口鐵礦因其自然屬性在航程中析出水分屬自然現(xiàn)象,為確保航行安全,承運人應視貨運具體狀況進行排水。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因兩被告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注冊的企業(yè)法人,且涉案貨運裝港為巴西圖巴朗,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雙方當事人均確認適用中國法處理涉案爭議,故本案適用我國海商法和其他相關法律進行審理。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訴權及本案的訴訟時效


某保險公司以向被保險人即涉案貨物收貨人寶礦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為由主張代位行使寶礦公司的權利,基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要求承運人賠償貨物短量損失。兩被告抗辯稱,涉案提單為指示提單,提單背面僅有托運人的背書,無寶礦公司的背書,也無中間商寶礦礦業(yè)(亞洲)有限公司的背書,故寶礦公司并非提單合法持有人及收貨人,某保險公司無權提起本案訴訟。本院認為:涉案提單雖未背書載明寶礦公司是收貨人,但寶礦公司持有提單原件,兩被告亦認可寶礦礦業(yè)(亞洲)有限公司系貿(mào)易中間商,而涉案貨物的貿(mào)易合同、商業(yè)發(fā)票均記載寶礦礦業(yè)(亞洲)有限公司是賣方、寶礦公司是買方,上述證據(jù)能夠初步證明寶礦公司是收貨人;兩被告雖辯稱寶礦公司不是提單合法持有人,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推翻,故對兩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被保險人寶礦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收貨人,某保險公司在向寶礦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后,有權代位就貨物短量損失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涉案貨物于2014年8月26日卸貨完畢,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遞交起訴材料,其起訴并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二、兩被告的責任承擔


某保險公司認為,國泰公司是“HEPING”輪登記所有人,中X香港公司是該輪的經(jīng)營管理人即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故兩被告應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船舶信息,中X香港公司僅是船舶管理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中X香港公司是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故其要求中X香港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承擔責任的主張,證據(jù)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國泰公司系“HEPING”輪的所有人,且涉案提單以“HEPING”輪船長名義簽發(fā),故應由國泰公司承擔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承運人責任。


三、涉案貨物是否存在短量


某保險公司認為,兩被告作為承運人應對貨物濕噸短量負責,涉案貨物裝港數(shù)量72467濕噸扣減卸貨港重量證書記載的71748濕噸,兩者差額719濕噸,扣除裝貨港計重5‰的水尺誤差即362.335噸,及卸貨港濕噸貨物的水分含量6.84%,涉案貨物實際干噸短量為322.269噸。兩被告則辯稱,考慮到航程中析出的水分,涉案貨物事實上并未短量;某保險公司雖然沒有依據(jù)裝、卸兩港的含水量去計算短量,但其計算方式本質上還是要求承運人對貨物干噸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同時根據(jù)第七十八條規(guī)定,承運人國泰公司與收貨人及提單持有人寶礦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依據(jù)涉案提單的記載確認。涉案提單記載貨物為圖巴朗粉鐵礦,重量為72467濕噸,表明所載貨物的重量以濕噸位計算單位,據(jù)此可以認定在涉案運輸中,濕噸是承運人從托運人處接收貨物及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的計重單位。本案中承托雙方未曾約定以干噸為貨物交接的計重單位的依據(jù),因此國泰公司僅應對貨物的濕噸負責。某保險公司按照裝、卸兩港濕噸差額,并扣除卸貨港的水分含量來計算短量,實際上仍是要求承運人以干噸作為貨物交接的計重依據(jù),該計算方式并不具有合理性。


卸貨港CIQ重量證書記載的涉案貨物卸貨量為71748濕噸。船方對涉案航次2、4、6貨艙按水尺計算的卸貨量為131814.66濕噸,涉案貨物按混裝比例(72467:60000)計算的卸貨量應為72110.13濕噸。考慮到國際航運界公認的承運人對水尺計重的大宗散貨短少享有5‰免賠,二者的計重結果基本在合理誤差范圍之內。但根據(jù)托運人的申報及《國際海運固體散貨(IMSBC)規(guī)則》的規(guī)定,粉鐵礦作為易流態(tài)化貨物,在航行過程中析出水分屬正常現(xiàn)象,承運人為保證船舶航行安全在運輸過程中應采取排水等措施。國泰公司提交了經(jīng)過公證認證的船長發(fā)送的電子郵件及排放記錄,證明涉案航次從2、4、6貨艙中排出的水分為842.4噸,涉案貨物按混裝比例(72467:60000)計算的排水量應為460.8噸。某保險公司雖指出上述證據(jù)系船方單方制作,但船方在不知收貨人的情況下對每日排水量進行記載并發(fā)送給托運人及租家的做法符合鐵礦粉類貨物運輸?shù)暮竭\實踐,且船方在航行過程中故意偽造有關排水證據(jù)的可能性很小,在無相反證據(jù)推翻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質疑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兩被告提供的涉案航次船員名單經(jīng)公證認證,能夠初步證明“HEPING”輪在開航時適航;涉案船舶錨鏈艙管路圖、生活污水管路圖、污水井管路圖、壓載管路圖也顯示該輪貨艙污水井管路結構具有獨立性,在沒有異常天氣影響的情況下,基于優(yōu)勢證據(jù)和高度蓋然性規(guī)則,能夠合理排除外界水源進行貨艙的可能性。據(jù)此,即便按照卸貨港CIQ檢測的卸貨量71748濕噸計算,裝、卸兩港貨物濕重差額為719噸,扣除貨艙排水量460.8噸,貨物尚短重258.2噸,在大宗貨物水尺計重的合理誤差范圍之內,故涉案貨物濕噸重量在運輸過程中并未發(fā)生短少。


綜上,承運人國泰公司應該對涉案貨物的濕噸重量負責,而貨物的濕噸重量在國泰公司的運輸責任期間內沒有發(fā)生短少,其無需向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涉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重量發(fā)生短少,承運人應予賠償?shù)脑V請,證據(jù)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16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國泰船務有限公司(KingstonShippingLimited)、中X(香港)航運有限公司[COSCO(H.K.)SHIPPINGCO,LIMITED]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對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jù)提單的規(guī)定確定。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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