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25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蕪湖縣通達航運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樓**號**#樓**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蕪湖縣通達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與被告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達獨任審判,并于同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達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通達公司訴稱:原告經(jīng)營的“蕪湖通達398”輪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沿海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755萬元,保險價值970萬元。2015年3月21日05:39時許,“蕪湖通達398”輪在長江#92黑浮連線外側水域上行過程中,與在上行通航分道黑浮連線外側行駛的“唐海6”輪發(fā)生碰撞,導致“蕪湖通達398”輪沉沒。該起碰撞事故發(fā)生后,“蕪湖通達398”輪與“唐海6”輪對事故責任各自承擔30%、70%的比例。經(jīng)原告、被告及“唐海6”輪所有人南京新唐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唐公司)共同確認:“蕪湖通達398”輪打撈費352萬元、搶險費8.2萬元、修理費290萬元,“唐海6”輪修理費37萬元。2016年3月20日,“蕪湖通達398”輪準備下水試航時,發(fā)現(xiàn)兩臺主機機體損壞,又產(chǎn)生修理費58.6萬元。按照上述責任比例及原告遭受的損失,被告應對原告依法保險賠償,但被告僅向原告賠償1365275元,尚有115.85萬元未賠付。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其賠償保險金115.85萬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負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碰撞事故造成損失610萬元,且原告和“蕪湖通達398”輪的所有人劉光寶認可該損失金額,原告根據(jù)水上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論書以及其后多方簽署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應承擔30%的責任,即(610萬元×30%)1830000元。此外,“蕪湖通達398”輪保單載明船舶價值970萬元,保險金額755萬元,即該輪為不足額投保,承保比例為77.84%,被告應賠付的金額為(1830000元×77.84%)1424472元。保單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為準,故本次事故應當采取10%的免賠標準,即被告免賠(1424472×10%)142447元?!疤坪?”輪因碰撞事故產(chǎn)生修理費損失37萬元,原告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根據(jù)涉案船舶保險條款“本保險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僅負責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的規(guī)定,被告只負責賠償(370000×30%×75%)83250元,據(jù)以上,本保單項下本次事故損失理算金額為(1424472-142447+83250)1365275元。被告已經(jīng)支付了上述保險賠款,原告主張被告在該賠款之外再予以保險賠償,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通達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庭審時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1、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簿。該組證據(jù)證明原告是“蕪湖通達398”輪的船舶經(jīng)營人,對該輪具有可保利益,且該輪在發(fā)生事故時處于適航狀態(tài)。
2、鎮(zhèn)江海事局出具的2015年第002號水上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論書。證明“蕪湖通達398”輪與“唐海6”輪發(fā)生碰撞事故的經(jīng)過、原因及責任認定。
3、甲方(“蕪湖通達398”輪、“唐海6”輪)與乙方(江蘇亞龍航務打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打撈公司)訂立的沉船沉物打撈施工合同。證明“蕪湖通達398”輪的沉船打撈費用為320萬元。
4、負責搶險的吳林保出具的發(fā)票記賬聯(lián)(1份)。證明“蕪湖通達398”輪的搶險費用為8.2萬元。
5、新唐公司、劉光寶、蕪湖和信煤炭有限公司、打撈公司四方達成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明“蕪湖通達398”輪修理費為290萬元。
6、被告出具的賠付通知書和原告出具的賠付收據(jù)(各2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僅賠付原告1365275元。
7、鎮(zhèn)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出具的證明、“蕪湖通達398”輪修理清單,揚州市淄柴機電銷售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機電銷售中心)與劉光寶訂立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機電銷售中心的送貨單。證明該起碰撞事故造成“蕪湖通達398”輪主體損壞,產(chǎn)生修理費58.6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以上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1、2、3、5、6,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提出貨物打撈費與本案無關。4、7,該兩項損失系在雙方確定“蕪湖通達398”輪最終損失610萬元后,后期發(fā)生的費用,不認可其真實性、關聯(lián)性及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對原告以上證據(jù)認證意見:1、2、3、5、6,均作為案件審理依據(jù)。4、7,均系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至于其證明對象將在下文中予以評判。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庭審時出示如下證據(jù):
1、鎮(zhèn)江海事局出具的2015年第002號水上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論書,新唐公司、劉光寶、蕪湖和信煤炭有限公司、打撈公司四方達成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明在該起碰撞事故中,“唐海6”輪承擔主要責任,“蕪湖通達398”輪承擔次要責任,該兩輪所有人(劉光寶、新唐公司)協(xié)議約定雙方承擔損失比例為3:7。
2、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公估師、原告及劉光寶共同簽字的船舶受損報價單,公估公司出具、由原告及劉光寶簽字和蓋章的損失確認書。證明該起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損失金額610萬元,原告及劉光寶簽字和蓋章認可該金額。
3、“蕪湖通達398”輪保險單、財產(chǎn)險理賠抄單,原告就“蕪湖通達398”輪向被告投保的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投保單,原告就涉案保險單向被告提交的批改申請書,被告出具的賠付通知書和原告出具的賠付收據(jù)(各2份)。證明“蕪湖通達398”輪為不足額投保,被告的承保比例為77.84%,此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10%,被告已經(jīng)按保險合同約定足額賠付1365275元。
4、船舶所有權證書、劉光寶身份信息。證明劉光寶為“蕪湖通達398”輪船舶所有人。
5、《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證明本保險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僅負責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
原告通達公司對被告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提出,公估報告系被告單方委托所作,沒有體現(xiàn)貨物打撈費,并存在嚴重漏項;投保單欄無經(jīng)辦人和日期,沒有特別提醒投保人的內(nèi)容;保險單沒有附保險條款,即保險人未盡到說明義務;保險條款規(guī)定碰撞事故不計免賠。故被告所稱的不足額投保和免賠不成立。
本院確認被告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至于其證明對象,將在下文中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認定。
本案庭審結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5月24日就“通達398”輪事故理賠情況的共同說明。證明涉案保險賠償沒有結束。原、被告均要求本院無需就該份說明再次庭審。被告隨后發(fā)表書面質(zhì)證意見:該份說明系雙方經(jīng)協(xié)商確定,該起碰撞事故被告的賠償限額為150萬元,對其中136萬元賠償雙方?jīng)]有異議,被告可以先行賠付,對其中14萬元雙方有爭議,均同意就該爭議部分交由法院裁決。本院將該說明作案件審理依據(jù)。
本院經(jīng)庭審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2月9日,原告通達公司為“蕪湖通達398”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險。原告加蓋印章的投保單載明:本人所填寫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別所對應的保險條款;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簽發(fā)保險單的依據(jù)及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投保人確認在填寫投保單時,保險人已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包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的任12印章的投保單載明:)的內(nèi)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投保單還附有特別約定:每次事故損失設定絕對免賠額2萬元或損失的10%,兩者取高者為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編號為311022015340200000004的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保險人同意按照《中銀保險有限公司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中銀保險條款》)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通達公司,保險船舶“蕪湖通達398”輪,險別中銀保險條款一切險,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分別為870萬元、655萬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9日二十四時止。同年2月12日,原告因貸款原因,向被告申請將保險單中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批改為970萬元、755萬元,被告同時作了批改。
2015年3月21日05:39時許,新唐公司所屬“唐海6”輪(本航次從馬跡山裝載鐵礦石開往南京)在長江#93黑浮下游約500米附近水域,突遇濃霧,與右前方上行的“蕪湖通達398”輪(本航次從江陰裝載煤炭約9000噸開往荻港)發(fā)生碰撞,接著,“唐海6”輪又與左后方上行的巴拿馬籍“TAIHA12”輪發(fā)生碰撞?!笆徍ㄟ_398”輪因碰撞導致左舷貨艙舯部破損,船舶左側甲板上水?!笆徍ㄟ_398”輪當即采取沖灘措施自救,但未果,隨后沉沒。海事管理機構經(jīng)調(diào)查認定:“唐海6”輪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蕪湖通達398”輪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5年3月26日,“蕪湖通達398”輪和“唐海6”輪與打撈公司訂立的沉船沉物打撈施工合同。約定由打撈公司打撈沉船“蕪湖通達398”輪,船舶打撈費用320萬元,起貨費80元/噸計算(實際起貨噸位)。打撈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打撈公司打撈“蕪湖通達398”輪過程中,發(fā)現(xiàn)該輪左舷舯部破損較大。為此,原告便臨時采取措施,委托吳林保實施水下焊接堵洞,產(chǎn)生材料及工時費82000元。2015年4月28日“蕪湖通達398”輪被打撈出水,所載煤炭被打撈出水4000噸,產(chǎn)生貨物打撈費32萬元?!笆徍ㄟ_398”輪被打撈出水后,隨即被拖至在永安公司船廠上坡修理,產(chǎn)生修理費2818000元(已扣除修理后殘值37517元)。
2015年11月27日,新唐公司(甲方)、通達公司(乙方)、蕪湖和信煤炭有限公司(丙方)、打撈公司(丁方)四方簽訂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約定:⑴根據(jù)海事機關的事故調(diào)查結論,新唐公司與劉光寶約定“蕪湖通達398”輪和“唐海6”輪責任比例為3:7;⑵共同確認“蕪湖通達398”輪及所載煤炭打撈費352萬元、該輪修理費290萬元,“唐海6”輪修理費37萬元;⑶共同確認煤炭總貨款459.7萬元、殘貨價值1233萬元、損失336.4萬元,加上甲方墊付的殘貨運費7萬元,貨損總計343.4萬元;⑷基于以上約定,甲乙雙方在賠款對沖的基礎上,甲方僅需支付671.68萬元給乙方,該款由“唐海6”輪的保險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別直接支付給乙方修理費191.9萬元、丙方貨損233.38萬元、丁方打撈費246.4萬元;⑸乙方按責任比例應當承擔的“蕪湖通達398”輪打撈費及該輪和“唐海6”輪修理費,由乙方直接向其保險人理賠,單獨支付給丙方、丁方。⑹乙、丙、丁方承諾,在收到本協(xié)議約定的賠款后,各方不可撤銷地永久免除就本次向甲方及其他所有相關利益方提出索賠,并保證不在任何法院、仲裁機構向上述任何一方提起任何訴訟、仲裁或要求。該協(xié)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通達公司、蕪湖和信煤炭有限公司、打撈公司已收到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按以上調(diào)解協(xié)議支付的賠款。
根據(jù)原告通達公司關于“蕪湖通達398”輪發(fā)生海損事故的保險理賠申請,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12日、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險賠款50萬元、865275元,合計1365275元。原告在收到最后一筆賠款當日(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賠款收據(jù)》,該收據(jù)載明:該案一切賠償責任業(yè)已終結立此存證。
“蕪湖通達398”輪在永安公司船廠修理完畢后,因原告經(jīng)濟困難及其他原因未能即時出廠,放置永安公司船廠的船臺上近一年時間。2016年3月20日,原告通達公司準備“蕪湖通達398”輪下水試航,請專業(yè)修理人員調(diào)試機器,發(fā)現(xiàn)船舶兩臺主機機體上多處往外漏水,進而發(fā)現(xiàn)該兩臺機體破裂,需要更換。永安公司認為,機體破裂原因有兩個:⑴可能是船舶發(fā)生海損事故時,主機正在高速高溫狀態(tài)下運轉,突遇冷水(3月份天氣較冷)一激,機體被激裂、激破;⑵可能事故當時機器高速運轉時,突遇水進入氣缸,在活塞上下運動時把機體頂裂、頂破,這種情況在日常使用時經(jīng)常遇到。
在原告發(fā)現(xiàn)“蕪湖通達398”輪主機機體破裂之前即2015年3月10日,劉光寶便與機電銷售中心訂立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約定原告機電銷售中心購買6210型機體兩臺,單價每臺22萬元。同年3月21日,劉光寶收到以上兩臺主機。接送,永安公司為“蕪湖通達398”輪更換了主機。接著,永安公司為“蕪湖通達398”輪更換了主機,共計產(chǎn)生包括更換主機在內(nèi)的修理費586000元。
因原告認為被告先期保險賠償不足,以及后期產(chǎn)生更換主機等修理費用,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保險理賠,但遭被告拒絕。經(jīng)多次協(xié)商,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5月24日就“通達398”輪事故理賠情況出具共同說明:“蕪湖通達398”輪在鎮(zhèn)江水域碰撞沉沒,后期理賠過程中,通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150萬元的理賠請求的出,但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jù)保險合同及法律規(guī)定只能賠償136萬元,就差額部分14萬元雙方產(chǎn)生了爭議;后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對其中136萬元賠償沒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可以先行賠付,在理賠系統(tǒng)暫不做結案處理;但對其中的差額部分14萬元,雙方理解有分歧,各方均同意就此爭議內(nèi)容交由法院裁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原告通達公司出具的投保單及所附的保險條款和附加條款,以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fā)并為原告接受的保險單構成涉案保險合同的全部內(nèi)容,該保險合同系原、被告雙方在遵循公平原則,協(xié)商一致基礎上訂立,沒有違背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涉案碰撞事故屬《中銀保險條款》一切險條款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原告通達公司可以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因“蕪湖通達398”輪碰撞事故產(chǎn)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進行保險賠償。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是否還需對原告予以保險賠償及賠償數(shù)額,本院對此作如下評判。
原告通達公司投保時認可其填寫的投保單已附投保險別所對應的保險條款,并聲明被告已就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包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部分的任12印章的投保單載明:)的內(nèi)容向其作了明確說明。因此,不足額保險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保險人對每次碰撞和觸碰責任僅負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每次事故損失免賠10%等減輕或免除保險人的約定適用本案保險賠償。對于原告通達公司主張將后期產(chǎn)生的包括更換主機在內(nèi)的修理費用586000元納入保險賠償?shù)恼埱蟆1驹赫J為,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請專業(yè)修理人員調(diào)試“蕪湖通達398”輪機器時才發(fā)現(xiàn)該輪主機機體破裂,而原告在此之前即2015年3月10日便訂購主機,從表面看,原告對主機破裂似乎有先見之明,但明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將該項費用作為計算保險賠償?shù)囊罁?jù)。
鑒于原、被告均聲明被告先期支付的保險賠償不作保險理賠結案處理,本院據(jù)此有必要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賠款數(shù)額進行核算,在此基礎上再判定被告是否還需對原告負責保險賠償。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及以上認定的事實,本院對被告承擔的保險賠款數(shù)額核算如下:⑴打撈費。打撈“蕪湖通達398”輪產(chǎn)生打撈費320萬元,原告按30%的事故責任比例負擔96萬元,系原告為減少保險船舶損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jù)《中銀保險條款》“保險船舶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由本保險負責賠償”的規(guī)定,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打撈費用。被告賠償該項費用時,不應適用不足額投保和特別約定的免賠率或免賠額,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打撈費96萬元。⑵修理費?!笆徍ㄟ_398”輪因該起碰撞事故造成的損失屬部分損失,根據(jù)《中銀保險條款》“在保險有效期內(nèi),保險船舶發(fā)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或費用支出,保險人均按以下規(guī)定賠償:部分損失按實際發(fā)生的損失、費用賠償,但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與該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的規(guī)定,被告應按不足額保險的比例77.84%(775萬元÷970萬元)進行保險賠償,加之原、被告特別約定了損失10%的免賠率,以及新唐公司已賠償原告部分修理費,故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為609487.2元[(290萬元-290萬元×70%)×77.84%×(1-10%)]。⑶碰撞責任費用?!笆徍ㄟ_398”輪與“唐海6”輪發(fā)生碰撞,造成“唐海6”輪修理費損失37萬元,原告負擔30%的事故責任,并在以上調(diào)解協(xié)議書中按30%比例向新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中銀保險條款》“碰撞、觸碰責任:本公司承保的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fā)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本保險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僅負責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險期限內(nèi)一次或累計最高賠償額不超過船舶保險金額為限”的規(guī)定,被告應向原告賠償該項費用83250元(37萬元×30%×75%)。
以上三項保險賠償金合計1652737.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先期只賠償原告保險金1365275元,故根據(jù)核算數(shù)據(jù)被告應再向原告予以保險賠償,賠償保險金287462.2元(1652737.2元-1365275元)。雖然如此,但原、被告隨后又在以上共同說明中確定“通達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150萬元的理賠請求的出,但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jù)保險合同及法律規(guī)定只能賠償136萬元,就差額部分14萬元雙方產(chǎn)生了爭議;后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對其中136萬元賠償沒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可以先行賠付,在理賠系統(tǒng)暫不做結案處理;但對其中的差額部分14萬元,雙方理解有分歧,各方均同意就此爭議內(nèi)容交由法院裁決。”該確定表明,即被告如需再向原告予以保險賠償,金額以14萬元為限。本院以上核算的保險賠償金額超過14萬元,對超出的差額部分,被告可以不負責賠償。故本院判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僅需再賠償原告保險金14萬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被告先期分兩次向原告支付保險賠款,原告沒有對未計算利息提出異議,故被告再向原告賠償?shù)谋kU金14萬元的利息,從先期賠款的最后一次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開始計算較為合理,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幣貸款利率為標準。
綜上,被告被某保險公司應在先期賠償原告保險金1365275元之外,再向原告通達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4萬元及利息,原告通達公司超出該金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通達縣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14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4萬元為本金,從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幣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給原告;
二、駁回原告通達縣航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26元,按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收取規(guī)定減半收取4763元,由被告負擔1165元,原告負擔3598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決確定的賠款時,應將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帳號:05×××01,并在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銀行確認資金用途。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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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險企去年業(yè)績盤點:保險業(yè)務收入現(xiàn)正增長產(chǎn)壽險業(yè)績分化
春節(jié)前夕保險高管頻繁變陣
金融監(jiān)管總局印發(fā)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災保險賠付及預賠工作
31人死亡!銀川燒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況,預估保險賠付超1400萬元
中國銀保監(jiān)會發(fā)布《關于開展人壽保險與長期護理保險責任轉換業(yè)務試點的通知》
董事長變更后,中國人壽新添80后女總助
國內(nèi)首家批發(fā)保險經(jīng)紀公司來了,保險中介未來將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