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3)海商初字第12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NYK散XX(韓國)有限公司。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訴被告NYK散XX(韓國)有限公司(下稱NYK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X、馬XX,被告NYK公司委托代理人童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3年5月23日,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進口的59707.158噸大豆裝上“ORIXXXALPIONEER”輪(“東方先鋒”輪)自巴西巴拉那瓜港運往中國欽州港。2013年7月2日,“東方先鋒”輪在新加坡與另一船舶“ATLANTICHERO”輪(“大西洋英雄”輪)發(fā)生碰撞,船體受損。“東方先鋒”輪船方將第6號艙全部貨物卸在新加坡處理,并正式告知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有1877.95噸完好貨物和6276.72噸水濕貨物,另有部分貨物全損。關于上述貨物在新加坡處理的情況,在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的催問下,被告于8月19日告知,6號艙卸下1877噸完好貨物的買家最高報價為253395美元。由于上述1877噸完好貨物的擬處理價遠遠低于涉案貨物的進口發(fā)票價格589美元/噸及新加坡市場的價格,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遂要求被告對此予以說明。9月2日,被告回函告知上述報價已被撤回,被告重新找的買家之后也撤回了報價,后被告稱全部貨物被銷毀。9月4日,“東方先鋒”輪載運剩余貨物抵達目的港欽州港,開倉后發(fā)現(xiàn)船載貨物部分貨損。經(jīng)鑒定,到欽州港貨物的貨損金額為4089009.99元。這部分貨損是由于被告管貨不當造成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4089009.99元及2954606.59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9月4日起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之日止);二、與案件有關的所有訴訟費用(含訴前保全費、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一、本案相關事實:2013年5月23日,被告所屬“東方先鋒”輪在巴西巴拉那瓜裝運散裝巴西大豆共計59707.158噸,其中第6貨艙裝運貨物8760.953噸,運往中國欽州港。7月2日0530時,“東方先鋒”輪在新加坡與“大西洋英雄”輪發(fā)生碰撞。事故導致第6貨艙船殼右舷受損、燃油泄漏及第6艙貨物受損。新加坡港口和海事局(MPA)指令船東修補損壞。根據(jù)救助人建議,大豆浸水后會發(fā)酵并釋放出可能達到致死水平的H2S氣體,建議對第6艙貨物應立即采取移除行動,以確保船、貨共同安全。7月5日,被告的新加坡律師(立杰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發(fā)函,通知船舶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部分船上貨物受到影響,希望原告指派檢驗人對受影響貨物進行檢驗。7月11日,根據(jù)救助人建議,開始卸載第6艙貨物。因碰撞位置臨近第7艙,并對第7艙貨物進行檢查。同時,對第1-5艙貨物進行通風。7月16日,原告及收貨人委托劉X律師電郵船東在新加坡的律師(英士律師事務所),稱其受原告和收貨人委托,告知原告檢驗人對第6艙受損貨物進行了檢驗,第7艙貨物狀況尚未確定,要求船方提供相關單證。同日,英士律師事務所回復,請原告提供其檢驗人對貨物損失的評估。
7月23日,英士律師事務所電郵劉X律師,告知第6艙部分貨物已卸于駁船上,其中完好貨物1877噸,水濕貨物5190噸,油污貨物數(shù)字尚未確定??紤]到續(xù)運和轉運的費用較大,建議在當?shù)貙π断仑浳镞M行轉賣或處理以減小損失,船方正在尋找買家,請貨方確認同意在當?shù)貙Φ?艙卸下貨物進行轉賣和處理。7月24日-31日,英士律師事務所、立杰律師事務所分別電郵劉X律師,請貨方就第6艙卸下貨物的處理和轉賣進行確認,立杰律師事務所并對貨方要求的單證一一進行說明。劉X律師回函堅持要求船方提供貨方所要求的單證才會同意處理貨物。7月26-27日,被告分別向包括SALVEX在內(nèi)的6家公司發(fā)出轉賣、處理第6艙卸下貨物的詢價函。
8月2日,立杰律師事務所電郵劉X律師,告知船方正在盡力取得相關單證,同時考慮到租用駁船費用在不斷增加,請貨方在8月2日下午5時前就在新加坡處理第6艙卸下貨物作出確認,否則船方將代貨方處理貨物。同時,立杰律師事務所將船方聯(lián)系到的對貨物感興趣的四家公司的聯(lián)系方式告知貨方,通知貨方可與這四家公司聯(lián)系。8月2日2040時,立杰律師事務所電郵劉X律師,由于貨方未在下午5時前確認,船方將處理第6艙貨物。8月6日,經(jīng)與各家公司聯(lián)系并對其報價進行評估,被告指定SALVEX就第6艙卸下貨物的轉賣進行詢價。8月15日,SALVEX對1877噸完好貨物作出報價,為253395美元。8月15日,對船上余下第1-5、7艙貨物進行熏蒸。8月16-19日,被告與SALVEX聯(lián)系溝通報價細節(jié)。8月19日,SALVEX就被告詢問的貨物報價的細節(jié)進行澄清。并請被告盡快確認報價以便買家有足夠的時間安排倉庫和裝卸作業(yè)。8月19日,立杰律師事務所電郵劉X律師,通知SALVEX對第6艙卸
下的1877噸完好貨物的報價,為253395美元,詢問貨方是否接受報價。8月20日,被告就濕損貨物的處理向當?shù)氐墓驹儍r。8月21-28日,被告進一步就完好貨物報價的細節(jié)與SALVEX聯(lián)系,同時就濕損貨物的處理聯(lián)系當?shù)毓静@得處理費用的報價。8月24日,劉X律師電郵立杰律師事務所,認為完好貨物的報價遠低于貨物價值,要求被告提供370萬美元的擔保。8月26日,被告又聯(lián)系到一家馬來西亞買家對第6艙卸下的完好貨物作出報價,為292999.7令吉特或88787.79美元。8月27日,SALVEX再次確認對第6艙卸下的1877噸完好貨物的報價,為253395美元。8月29日,SALVEX通知被告從買家獲悉新加坡沒有可用的倉庫且環(huán)境部門很可能不允許第6艙卸下的貨物進境,報價被取消。8月30日,馬來西亞買家通知被告馬來西亞農(nóng)業(yè)部門不批準從巴西進口大豆。報價被取消。9月2日,立杰律師事務所電郵劉X律師,因新加坡沒有可儲存設施,報價被取消。船方聯(lián)系的另一家馬來西亞買家也因馬來西亞主管當局對貨物的限制取消了報價??紤]到第6艙卸下貨物的費用不斷增加及新加坡主管當局限定船方在9月17日前處理貨物,船方只能處理掉全部貨物。
8月21日-9月6日,新加坡港口和海事局敦促被告處理第6艙卸下的貨物,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保證在9月9日前處理完貨物。8月27日-9月4日,“東方先鋒”輪裝載余下第1-5、7艙貨物從新加坡開航,于9月4日抵達欽州。9月3日1900時,“東方先鋒”輪靠妥欽州港中糧碼頭,當晚2045時各方對第1-5、7艙貨物進行了查看。其中,1-5艙貨物外觀正常,第7艙貨物頂部少部分貨物發(fā)現(xiàn)有輕微變色發(fā)霉現(xiàn)象、氣味正常。經(jīng)協(xié)商,各方同意對第7艙貨物進行挑揀分卸。9月8日,貨物卸畢。從第7艙挑揀出的輕微變色及油污貨物堆存于碼頭倉庫。其中,約400噸貨物輕微呈褐紅色、發(fā)霉現(xiàn)象,約910噸貨物外觀正常但據(jù)貨方稱熱損率超標,32.22噸貨物結塊水濕及油污。
期間,9月10日-11月5日,立杰律師事務所就第6艙卸下貨物的處理與新加坡港口和海事局聯(lián)系,獲得延期。9月18日,被告與SINGAPOXXXALVAXXXNGINEERS(SSE)就第6艙卸下貨物的處理簽訂貨物處理合同,但在履行中因印度尼西亞不允許貨物進境,SSE于10月7日取消合同。10月18日,被告與YYMARITIXXXANAGXXXNTCOXXXLTANCY就第6艙卸下貨物的處理簽訂貨物處理買賣合同,第6艙卸下貨物最終于11月5日處理完畢。
二、被告對第6艙貨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如前述事實,涉案第6艙貨物受損并在新加坡卸下處理,系因“東方先鋒”輪在新加坡與“大西洋英雄”輪發(fā)生碰撞所致。根據(jù)船長《海事聲明》,船舶6號貨艙在碰撞事故中被戳穿,該貨艙中的貨物受到影響。同時,根據(jù)救助人的水下檢驗,碰撞導致與6號貨艙相接的燃油柜破損,在破損的燃油柜中發(fā)現(xiàn)了貨物,6號貨艙污水井中的水位也在上升,而碰撞受損區(qū)域在7號貨艙附近。由于本輪所載大豆貨物為有機大豆,一旦接觸水會開始發(fā)酵并會釋放出可能致命的硫化氫氣體。根據(jù)新加坡港口和海事局的命令以及救助人的救助建議,被告將第6貨艙貨物全部卸下,以確保船、貨共同安全。在發(fā)生事故后及卸下、處理第6貨艙貨物的過程中,被告及時通知了原告,并積極尋找買家轉賣、處理第6艙卸下的貨物。被告已盡到妥善、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的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51條規(guī)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本案中,船舶發(fā)生碰撞事故屬于《海商法》第51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承運人的免責事項。因此,被告對第6艙貨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對原告聲稱第1-5、7艙熱損傷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jù)被告委托檢驗人及大豆專家對在欽州港卸下的第1-5、7艙貨物的檢驗報告和專家報告,第1-5、7艙部分貨物在裝船時的含水量達到13%-14%。而含水量為13%的大豆,當其溫度在16-27攝氏度左右時,安全儲存期為30-80余天。本案中,由于在新加坡發(fā)生的碰撞事故,為處理事故、卸下貨物、修理船舶,“東方先鋒”輪自2013年7月2日至8月27日在新加坡停留57天,導致航程延長,整個航程達101天(2013年5月23日-9月4日)。根據(jù)檢驗人和專家意見,部分貨物發(fā)生熱損系由于大豆貨物含水量過高以及因碰撞事故導致的航程延長造成。即使如此,被告在整個航程,包括在發(fā)生碰撞事故后在新加坡停留和修理期間,仍嚴格按照裝貨港熏蒸檢驗人和承租人的要求對貨艙進行通風,照管貨物。在欽州港卸貨時第1-5艙的全部貨物及第7艙的大部分貨物狀況良好的事實表明,被告在整個航程中已盡到妥善、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的義務和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51條規(guī)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被告對由于貨物含水量過高以及碰撞事故導致航程延長造成貨物發(fā)生熱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四、原告索賠第1-5、7艙貨物熱損損失4089009.99元缺乏證據(jù)支持。
“東方先鋒”輪于2013年9月4日抵達卸貨港欽州,當日各方代表及檢驗人即對第1-5、7艙貨物開艙進行了檢查,各方代表及檢驗人確認第1-5艙貨物狀況良好,第7艙發(fā)現(xiàn)少部分貨物有輕微變色、發(fā)霉現(xiàn)象。同時,根據(jù)貨方委托的檢驗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欽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品質(zhì)證書》和被告委托的檢驗人廣州洋城海事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貨物調(diào)查報告》,第1-5、7艙50946.205噸貨物中,49579.56噸貨物外觀正常,僅是從第7艙卸下的少部分貨物受損,其中,外觀異常、顏色偏紅的貨物為1310.82噸,油污貨物為32.22噸。換言之,受損貨物僅為第7艙的部分貨物,重量為1343.04噸。原告提交的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殘損證書》認為,1-5、7艙貨物全部熱損,損失高達4089009.99元,包括32.22噸油污大豆損失及處理費用234016.53元,1310.82噸嚴重熱損貨物和49579.56噸輕微熱損貨物在榨油環(huán)節(jié)產(chǎn)生的正己烷增加、電耗增加、出油率損失1039976.57元,在精煉環(huán)節(jié)產(chǎn)生的精煉損耗、磷酸增加、燒堿增加、白土增加、蒸汽增加費用1097404.71元,以及在銷售環(huán)節(jié)的粕價、油價損失1692407.18元。而在該《殘損證書》中,沒有任何計算如此高的損失數(shù)額的依據(jù),更沒有提供任何相關生產(chǎn)、銷售數(shù)據(jù)和單據(jù)證明上述聲稱損失的真實性。根據(jù)農(nóng)業(yè)部谷物品質(zhì)監(jiān)督檢驗測試中心《關于“東方先鋒”輪大豆運輸過程聲稱受熱損案的專家意見》(下稱《專家意見》),對卸貨時外觀正常的49579.56噸大豆,沒有證據(jù)表明該部分貨物在運輸途中受到熱損傷。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欽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該部分貨物抽樣檢測測定的熱損傷粒率的數(shù)據(jù)為7.71%,但在缺乏本船大豆在裝貨港熱損傷粒實測數(shù)據(jù)且對熱損傷粒率感官的檢測存在較大誤差的情況下,這一數(shù)據(jù)不足以證明該部分大豆存在熱損傷。就第7艙卸下的外觀異常、顏色偏紅的1310.82噸大豆貨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欽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通用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SGS)分別取樣進行檢測,檢測的熱損傷粒的結果分別為42.03%、25%,相差17.03%。根據(jù)《專家意見》,大豆熱損傷粒為感官指標實驗室檢測存在較大誤差,中華人民共和國欽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檢測結果偏高。該部分外觀異常、顏色偏紅的大豆的熱損傷粒率在25%-42%之間。就熱損傷大豆造成的損失,根據(jù)《專家意見》,熱損傷大豆制油時不會影響毛油產(chǎn)量和豆粕產(chǎn)量,但會影響毛油的質(zhì)量從而影響精煉油的產(chǎn)量(即皂化損失)和煉油成本(即需要額外增加燒堿量)。熱損傷嚴重的大豆生產(chǎn)的豆粕會影響豆粕的商品性。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殘損證書》中給出的各種損失數(shù)據(jù)缺少科學計算依據(jù)。依據(jù)大豆制油工藝流程,以及熱損大豆和正常大豆制油工藝流程的區(qū)別,精煉1310.82噸熱損大豆需要增加燒堿量、毛油損耗、以及豆粕的銷售損失為180968.48元。綜上:被告對原告索賠在新加坡卸下的第6艙貨物貨損及欽州港卸下的第1-5、7艙貨物熱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就熱損貨物,根據(jù)本案事實,僅限于第7艙的1310.82噸貨物,原告訴稱第1-5、7艙全部貨物熱損缺乏事實和科學依據(j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被告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jù)1、提單及譯文,證明涉案貨物是由被告負責承運,被告在貨物裝船后簽發(fā)了編號01-09號清潔已裝船提單,其中載明貨物裝運港為“巴西巴拉那瓜”,卸貨港“中國港”,承運船舶“東方先鋒”輪,通知方為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涉案提單下貨物數(shù)量總計59707.158噸;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
證據(jù)2、貨物買賣合同及譯文、ANEC標準合同第2條及譯文,證明:(1)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自中糧控股油脂貿(mào)易有限公司購買涉案貨物;(2)合同規(guī)定的規(guī)格:含油量18.5%,但允許1%非互惠允差,每不足1%的部分,按比例。其他規(guī)格根據(jù)ANEC標準合同第41條第2款;(3)ANEC41標準合同第2條規(guī)定:含油量基礎18.5%(AOCSAc3-44)允許1%非互惠補貼,每不足1%的部分,按比例,任何差額以買方為受益人;損壞大豆基礎8%,最大值8.5%允許非互惠補貼2:1,部分按比例,其中最大熱燒粒4%(燒傷最大值1%)和霉最大值6%等;(4)合同規(guī)定的貨物價格:589美元/公噸CNFFO1SB欽州,中國;(5)合同規(guī)定的數(shù)量:60,000公噸,±10%船方選擇;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裝貨港的實際品質(zhì);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對此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擬證明的內(nèi)容有異議,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由本院結合全案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
證據(jù)3、發(fā)票及譯文,證明涉案貨物總計59707.158公噸,單價為589美元/噸CNF中國欽州,總價值為35167516.06美元;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
本院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
證據(jù)4、裝港重量證書,證明裝港裝船貨物重量為59707.158噸,與提單數(shù)量一致;
證據(jù)5、裝港品質(zhì)證書及譯文,證明裝港裝船貨物符合合同品質(zhì)要求;
證據(jù)6、裝港品質(zhì)證書及譯文,證明裝港裝船貨物符合合同品質(zhì)要求;
對上述證據(jù)4-6,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jù)是在國外形成的,應當通過公證認證才能確認其真實性,對證明內(nèi)容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該三份證據(jù)系在巴西形成的,沒有經(jīng)過該國的公證認證程序,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jù)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外形成的,該證據(jù)應當經(jīng)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的規(guī)定,本院對此證據(jù)不予采納;
證據(jù)7、來往郵件及譯文,證明船舶發(fā)生碰撞后,“東方先鋒”輪經(jīng)查勘后告知貨方和碰撞對方船舶“大西洋英雄”輪,碰撞造成的貨損僅限于第6艙,并據(jù)此禁止原告方和對方船查勘除第6艙外的貨物狀況。2013年7月23日,被告方律師INCE告知已卸和即將卸在新加坡的貨物數(shù)量、狀況和完好貨物價值如下:(1)完好貨物大約1877噸,估計貨物單價為500美元/噸;(2)海水濕損貨物5190噸,建議在當?shù)爻鍪?;?)油污貨物數(shù)量尚待確定和卸貨,沒有價值,必須在新加坡傾倒掉;3、因碰撞對方船舶“大西洋英雄”輪僅對因碰撞造成的貨損承擔賠付責任,原告方反復向被告方核實貨損是否系其告知的僅限于第6艙。被告方律師RAXXXTANN(8月2日郵件)明確確認碰撞造成的“損失僅限于6號艙,沒有必要對其他艙的貨物進行檢驗”;(4)Ince律師事務所 律師詢問原告方是否同意船方在新加坡處理第6艙貨物(7月23日郵件)。原告方將船方告知的情況立即與欽州海關等了解辦理進口許可的要求,并立即回復同意船東在新加坡處理第6艙貨物,但船方必須提供辦理目的港欽州報關因新加坡減載要求的進口報關和檢疫的相關文件和證書(7月24日郵件)。被告方之后通過RAXXXTANN律師所回復船方?jīng)]有義務提供這些證書,一直到詢問了中國上海凱榮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后才于8月14日回復同意提供相關文件,并于9月2日以電子郵件的附件形式發(fā)送給原告方相關文件;(5)船舶離開新加坡后,被告方律師RAXXXTANN于9月2日將船方有關卸在新加坡的貨物證書,包括貨物數(shù)量、狀況的檢驗報告提供原告方,其中包括ISA的檢驗報告(ISA報告內(nèi)容見原告證據(jù)8);(6)原告多次發(fā)函催問貨物處理情況;(7)被告方8月19日回復稱通過Salvex收到了一份對第6艙完好貨物的凈報價,總額253,395美元;(8)8月24日,因擬處理殘值與被告方之前告知的卸入駁船時的貨物價值差距巨大,原告詢問原因;(9)9月2日,船方告知Salvex的報價取消,貨物將被處置(銷毀)。會將有關情況和原因告知,但之后未給予任何回復;(10)原告方致函被告方,懷疑被告方隱瞞貨物被全損處理的原因,要求被告安排檢驗與原告方對當前貨物狀況進行聯(lián)檢(9月6日郵件)。被告方拒絕,回復各自檢驗;(11)原告方檢驗告知貨物因沒有得到照管,全部變質(zhì),已無價值。原告方告知被告方上述情況(9月9日郵件);(12)被告方回復,將會提交檢驗人的發(fā)現(xiàn),但之后沒有告知。綜上,原告方認為,卸在新加坡的貨物被被告方以全損處理,完全系被告對卸在駁船上的貨物沒有進行管貨,致使貨物暴露在天氣中變質(zhì)引起。擴大的損失,應由被告方承擔賠償;被告對該部分證據(jù)與其提交的證據(jù)中重復的部分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他部分,因為沒有公證認證手續(xù),所以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對證明內(nèi)容亦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部分證據(jù)沒有依法進行公證認證手續(xù),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不予對該部分證據(jù)不予認可。
證據(jù)8、ISA出具的《貨物數(shù)量減少證書》及翻譯件,證明被告方委托的檢驗人出具的檢驗報告,該報告在船舶離開新加坡后,由被告方新加坡律師9月2日郵件提供,證明內(nèi)容如下:(1)因“東方先鋒”輪與“大西洋英雄”輪于7月2日發(fā)生碰撞,第6艙貨物被海水和燃油入浸,檢驗人檢驗和見證了從第6艙卸載在新加坡的大豆;(2)第6艙大豆從7月11日到8月7日被全部卸載在新加坡,卸載后的貨物狀況和數(shù)量如下:估計貨物落海:485.209噸,卸載到EWXXXALCON輪上的干燥/完好貨物:1,877.950噸,卸載到4艘駁船上的海水濕損的貨物:6,276.720噸,銷毀的油污貨物:115.618噸;(3)上述檢驗結果在“東方先鋒”輪離開新加坡后由被告方以檢驗報告的形式提供。所以,碰撞造成的貨損,在任何情況下,應當僅限于上述所描述的貨損;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據(jù)目錄第3點的證明內(nèi)容與案件內(nèi)容有出入,只是描述當時卸下貨物的事實描述,并不能證明貨物受損僅限于第6艙;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系被告在新加坡委托ISA作出的報告,且對其三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由本院結合全案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
證據(jù)9、Seawise報告及譯文,證明:(1)被告方明確告知,碰撞僅僅影響第6艙貨物,所以,SEAWISE的檢驗只被允許并限定在第6艙;(2)第6艙內(nèi)全部貨物自2013年7月11日起卸至8月6日全部卸載于新加坡,經(jīng)檢驗,從第6艙卸載在新加坡的貨物的狀況如下:
①落入海中的貨物為485.209噸;
②卸載到駁船“EWXXXALCON”輪上的完好貨物數(shù)量為1,877.95噸。
③卸載到四艘駁船上的濕損貨物為6276.720噸。
④卸載到貨箱的油污貨物和卸載到ISO儲罐的油污貨物、油污水和大豆的數(shù)量為115.680噸;
(3)所有油污貨物可能已無價值,在“EWXXXALCON”號上的外表完好/干燥貨物應該沒有遭受任何實際價值損失,水濕貨物應有部分殘值。上述對卸在新加坡的6艙貨物檢驗結果,與被告方提供的ISA檢驗結果一致,所以,碰撞造成的貨損應僅限上述貨損;
(4)8月16日,檢驗員再次登上存放大豆的駁船,發(fā)現(xiàn):
①“KIXXXNG2378”、“QUXXX101”和“HALOXXXAY2301”三艘駁船上的大豆嚴重變質(zhì),不再有殘值;
②駁船“EWXXXALCON”上的貨物被防水帆布覆蓋,但是某些區(qū)域的防水帆布蓋被吹翻在一邊,貨物暴露在外,該區(qū)域表層下的貨物已水濕/變色且發(fā)霉;
③所有在駁船上的貨物由于長時間暴露在天氣環(huán)境中,已嚴重變質(zhì);
④之后,船方稱收到對“EWXXXALCON”輪上1877.95噸貨物的出價,金額為253395美元;后又稱該出價被撤回;
(5)9月5日,檢驗員發(fā)現(xiàn):貨物的情況非常糟糕,遠距離就能聞到惡臭,檢驗員認為貨物已沒有價值;
(6)從6艙卸在新加坡的全部貨物,被被告方以全損處理,系被告方未盡管貨義務所致,因被告方過錯擴大的損失,應由被告方承擔。
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也異議,這是在國外取得的,需要進行公證認證才能證明其真實性。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形成于域外,沒有公證認證,不具有證據(jù)合法性,故對此證據(jù)不予采納。
證據(jù)10、欽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重量檢驗證書,證明抵達目的港欽州港的貨物數(shù)量為50,922.6噸;
證據(jù)11、欽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品質(zhì)證書,證明抵目的港欽州港貨物發(fā)生貨損,貨損情況和數(shù)量如下:
(1)外觀正常大豆有49579.56噸,熱損粒7.71%;
(2)外觀異常,顏色偏紅的大豆有1310.82噸,熱損42.03%;
(3)被油污染大豆32.22噸,無法加工使用,做焚燒銷毀處理;
(4)熱損粒含量超過《大豆》(GB1352-2009)限量要求。大豆最終產(chǎn)品需加貼轉基因標識;
被告對上述證據(jù)10、1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jù)系法定的檢驗證書,被告也沒有相反證據(jù)可以推翻該證書的證明內(nèi)容,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
證據(jù)12、CCIC廣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殘損證書,證明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西有限公司對抵達欽州港貨物貨損進行殘損鑒定:未被燃油污染但嚴重熱損的貨物為1,310.82噸;被燃油污染的貨物為32.22噸;其余貨物輕微熱損,熱損粒為7.71%,重量為49,579.56噸。本批殘損貨物總損失人民幣4,089,009.99元。上述貨物的殘損在卸貨前業(yè)已發(fā)生。
原告認為,證據(jù)10-12還共同證明抵目的港時又發(fā)現(xiàn)貨損,該部分貨物與碰撞沒有任何關系,系被告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系法定的檢驗證書,被告也沒有相反證據(jù)可以推翻該證書的證明內(nèi)容,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
證據(jù)13、悅之公估報告,證明:(1)被告在欽州港向收貨人交付的貨物數(shù)量為50922.6噸。其中,被燃料油污染的貨物為32.22噸(銷毀),嚴重熱損貨物為1310.82噸,其余貨物49579.56噸外觀基本正常,但全部熱損;(2)貨損原因:在欽州交付貨物的貨損,系船方管貨過失導致,與船舶碰撞事故無關;(3)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為:RMB4,063,805.03元(不包括檢驗費人民幣25205元);
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僅對擬證明的內(nèi)容有異議,故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由本院結合全案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
證據(jù)14、保單,證明原告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是被保險人;
證據(jù)15、保險賠款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就所涉保單下的貨損向被保險人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險賠款共計人民幣39,261,604.59元。
證據(jù)16、權益轉讓書,證明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收到賠款,同意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的索賠,并按原告利益范圍交付、轉讓并代位所有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對承保貨物的權益及補救,同時授予原告全部權利。
被告對上述證據(jù)14-1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的證據(jù)14-16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原告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jù)1-13,分別為:船舶規(guī)范、國籍證書、船級證書、安全管理證書、符合證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國際噸位證書、國際防止空氣污染證書、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國際防止油污證書,證明“東方先鋒”輪船舶情況,船舶所有人為被告NKXXXLKSHIP(KOREA)CO.LTD.裝貨前全部貨艙經(jīng)檢驗清潔干燥適于裝運散貨大豆,船舶適航;
原告認為,上述13份證據(jù)是復印件,無原件予以核對,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1-13系船舶的相關隨船證書,如果將該部分證書原件提交到法院,將影響到船舶的正常營運,因此屬于民訴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的情形。同時,這部分證書都加蓋了船章,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證據(jù)14-15、船員名單和貨艙清潔驗報告,證明船舶適航;
原告認為該兩份證據(jù)是復印件,無原件予以核對,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的證據(jù)14、15是船員名單和貨艙清潔驗艙報告,該船員名單記載的部分船員的登船時間晚于案涉航次從巴西開航的時間,如:船長和大副的登船時間分別為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9月30日,而案涉航次在巴西的開航時間是2013年5月27日,所以該名單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且沒有原件予以核對,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可;對被告的證據(jù)15,是涉及案涉貨物裝船時的貨艙已清潔驗艙的憑證,這并非必須隨船攜帶的證書,現(xiàn)被告沒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對,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
證據(jù)16、本航次積載圖,證明1-7艙公裝運貨物59707.158噸,6艙裝運8760.953噸;
證據(jù)17、本航次載貨清單,證明本航次裝運貨物提單記載內(nèi)容:提單編號、托運人、收貨人、通知方、貨物描述、數(shù)量;
證據(jù)18、熏艙證書,證明5月23日對全部貨物、貨艙適用磷酸鋁熏艙,熏艙時間15天;
證據(jù)19、貨艙檢疫驗艙報告,證明全部裝貨處所通過檢疫檢驗,符合巴西農(nóng)業(yè)部檢疫要求;
證據(jù)20、承租人航次、通風指示,證明本航次航次期租給承租人中國租船有限公司。承租人指示在天氣條件允許下對貨艙進行通風,根據(jù)承租人指示,船長于6月七日白天0800-1700時開始;
證據(jù)21、“東方先鋒”輪7月2日、8月26日、9月4日甲板日志,證明該輪于7月2日0530時與“大西洋英雄”輪發(fā)生碰撞事故。在處理碰撞事故及對船舶進行臨時維修后,于8月26日離開新加坡駛往欽州,9月4日抵達欽州。航程因碰撞事故延長。從貨物裝上船(5月30日)至抵達欽州開始卸貨(9月4日)全部航程共計105天;
證據(jù)22、救助人SVITZER救助計劃書,證明“東方先鋒”輪在碰撞事故中右舷第6貨艙接近第7貨艙部位損壞,與貨艙相同的燃油柜破裂漏油進水,第6艙貨物水濕。新加坡海事局指令船東修補損壞。大豆進水后會發(fā)酵并釋放出可能達到致死水平的H2S氣體,對第6艙貨物應立即采取移除行動;
證據(jù)23、海事聲明,證明“東方先鋒”輪于2013年7月2日0530時在新加坡與“大西洋英雄”輪發(fā)生碰撞事故,事故導致第6貨艙船殼右舷受損,燃油泄漏及貨物受損,6艙全部貨物受到影響并卸下以便修理船舶;
證據(jù)24、減少貨物數(shù)量證書,證明第6艙貨物中有485.209噸大豆在事故中入海,6276.720噸貨物水濕、115.618噸油污。完好和水濕貨物于7月11日至8月7日在新加坡卸于駁船以便對船舶進行臨時修理,船上剩余貨物50946.205噸。
證據(jù)25、油污貨物處理證書,證明油污貨物被處理。
證據(jù)26、熏艙證書,證明在新加坡對1、2、3、4、5、7艙貨物再次進行熏艙;
證據(jù)27、船舶臨時修理適航證書,證明船體在碰撞事故中受損及修理建議,為完成載貨航次在新加坡做臨時修理,抵達目的港卸貨后永久修理。臨時修理后檢驗人驗船認為船舶適于繼續(xù)航程到欽州。
證據(jù)28、船東新加坡律師與貨方律師有關貨物處理的往來函件:證明碰撞事故發(fā)生后,為船貨安全船東將受影響的第6艙貨物卸于駁船上,采取措施盡量減少損失,并及時通知貨方提出轉賣、處理貨物建議,但對船東提出的轉賣、處理建議,貨方遲遲不確認,最終報價被取消,船東只能將第6艙全部貨物處理掉。
原告認為被告上述證據(jù)16-28系復印件,無原件予以核對,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被告的上述證據(jù)16-29,不屬于必須隨船攜帶的證書,而是針對案涉航次的相關文件材料及往來函件,這些證據(jù)的原件是否在船都不影響船舶的正常運行,所以被告必須按照法律規(guī)定提供原件經(jīng)法院及原告核對其真?zhèn)涡裕F(xiàn)被告至今沒有提供原件核對,且對在域外形成的證據(jù)亦沒有依法履行公證、認證手續(xù),本院對該部分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證據(jù)29、船方聯(lián)系買家轉賣文件,處理貨物文件,證明船方已經(jīng)盡力減少損失,對貨物的處理合理,沒有過錯;
證據(jù)30、船方與新加坡海事局往來函,證明新加坡海事局要求船方盡快處理貨物,船方于2013年11月5日將貨物處理完畢;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29、30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明內(nèi)容與事實完全相反。
本院對該兩份證據(jù)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jù)系在域外形成的證據(jù),沒有公證認證手續(xù),不予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
證據(jù)31、廣州洋城海事服務有限公司“東方先鋒”輪廣西欽州港中糧碼頭卸下的大豆狀況調(diào)查報告,證明2013年9月4-24日對船舶卸貨及貨物狀況進行查看,1-5、7艙共裝了50946.205噸貨物(大豆)運抵欽州港卸下。1-5艙貨物外表狀況良好,7艙中1310.82噸貨物發(fā)現(xiàn)輕微變色分卸,其中一堆400噸的貨物呈輕微褐紅色,少部分有輕微發(fā)霉現(xiàn)象,但沒有明顯異味;其中910噸一堆貨物外觀正常熱損耗率超標,另外發(fā)現(xiàn)第7艙的32.22噸貨物水濕和油污,水濕和油污貨物系因碰撞導致壓載水艙和油艙油管受壓滲漏造成,熱損貨物系因貨物本身水分較大、因碰撞航程延長造成;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認為貨損原因認定為碰撞造成油管漏油是錯誤的。發(fā)現(xiàn)貨損后,通知了“東方先鋒”輪,“東方先鋒”輪通知了碰撞對方船“大西洋英雄”輪,該輪也派檢驗人進行聯(lián)檢,但檢查發(fā)現(xiàn)油管與貨物的距離很遠,根本污染不到,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污染,同時該報告對損失沒有評定。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由本院結合全案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
證據(jù)32、通用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SGS)檢驗報告,證明2013年9月18日至21日,從400噸及910噸兩個貨堆分別取樣檢測,熱損傷率為25%;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對其證明力,由本院結合全案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
證據(jù)33、農(nóng)業(yè)部谷物品質(zhì)監(jiān)督檢驗測試中心的《專家意見》,證明本輪大豆含水量較高,在海上航行時間較長,使得所載進口大豆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熱損,卸貨時49579.56噸大豆外觀正常,沒有該部分大豆裝船時熱損粒的實測數(shù)據(jù),沒有證據(jù)表明該部分貨物在運輸途中受到熱損傷。大豆熱損傷粒韋感官指標存在較大誤差,CIQ和SGS對外觀異常的1310.82噸大豆熱損率的檢測結果相差17.03%,CIQ的檢測結果偏高。從第7艙卸下的外觀異常,顏色偏紅的1310.82噸大豆的熱損傷率在25%-42%之間。熱損傷大豆制油時不會影響毛油產(chǎn)量和豆粕產(chǎn)量,但會提高煉油成本(需要額外添加燒堿量、皂化損失量)和影響豆粕的商品性,精煉本輪1310.82噸熱損大豆需要額外適用1155.08kg的燒堿、堿煉產(chǎn)生的皂化損失量為8422.45kg的油。豆粕產(chǎn)量的損失為相當于23175.30kg豆粕的量??倱p失為人民幣180968.48元,如計算外觀正常的49579.56噸大豆因熱損傷利率達7/71%的損失,需要額外使用1462.09kg的燒堿,堿煉產(chǎn)生的皂化損失量為10661.07kg的油。損失額為111728.12元;
原告對證據(jù)33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認為該測試中心沒有鑒定的資質(zhì),該專家所做的殘損鑒定的報告也是不客觀的,對商檢認定的結論也不清楚。
本院認為,出具該鑒定報告的中心不是法定的檢測中心,鑒定人也明確該中心不能做殘損鑒定。該報告的檢驗過程沒有到現(xiàn)場進行取樣檢驗,僅是在案涉的貨物出險后大半年(2014年5月份)之后,依據(jù)被告提供的一些數(shù)據(jù)進行試驗而得出的專家意見,該意見屬于技術性分析意見,與本案的當場法定檢驗的結論相沖突,故對該證據(jù)的效力不予確認。
證據(jù)34-1、(在新加坡時)第6艙的照片,證明“東方先鋒”輪的第6艙濕損貨物狀況及對第6艙卸下貨物的保管;
原告對該組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
本院認為,按照被告的說法,該組照片拍攝于新加坡海域,來源于域外,沒有公證認證,且不清楚是何時何地何人所拍,本院對此證據(jù)不予采納。
被告的第六部分證據(jù):新加坡卸下第六艙貨物海事咨詢?nèi)?、救助人事實報告。(提交時間:2016年4月份)
證據(jù)34、LOC海事咨詢?nèi)耸聦崍蟾?,證明:(1)碰撞事故造成船舶橫跨6、7號貨艙的1號油箱滲漏、艙壁變形,6號艙進水、貨物滲漏并遭受燃油污染和水濕;(2)貨艙進水機載熱帶氣候條件下,貨物開始潮濕、膨脹、腐爛并釋放有毒氣體硫化氫,救助人建議需要將第6艙貨物卸離船舶以確保船貨安全及船舶進行臨時修理;(3)7月6日,6號艙開艙檢查發(fā)現(xiàn)大豆損失嚴重、右舷后部一測出現(xiàn)“大坑”,貨物表面在下沉,上層看上去表面良好的貨物可能已被貨物分解產(chǎn)生的氣體污染;(4)7月11日,再次上船查看貨物發(fā)現(xiàn)貨物數(shù)量明顯減少,貨物顏色加深,并可以看到貨物表面有灰色大豆顆粒和“麥糠”一樣的東西,艙內(nèi)氣味濃烈,上部良好貨物的狀態(tài)發(fā)生了變化,各方檢驗人在討論清理貨物的方案;(5)7月11日下午,開始卸下6號艙貨物,救助人員利用防水帆布覆蓋卸到駁船上的貨物并用沙袋固定,同時,救助人員對水下受損船體部位進行修補;(6)7月23日,再次上船,貨物的清理仍在進行,貨物的顏色已經(jīng)明顯不同,并能聞到貨物腐敗的氣味,貨艙底部的貨物結塊;(7)在被燃油和海水污染的貨物的6號艙內(nèi),腐敗必然發(fā)生,產(chǎn)生的氣體很有可能污染貨物并對人體產(chǎn)生傷害,最佳選擇是將貨物卸離船舶;
證明35、救助人SVITZER商務經(jīng)理事實報告,證明:(1)發(fā)生碰撞后,SVITZER接受船東和保賠協(xié)會委托采取救助措施,救助在新加坡海事和港務管理局的催促、要求和監(jiān)督下進行;(2)船東、救助人盡力尋找裝載卸下的6號艙貨物的船只。但難以找到一條尺寸合適且設備適當?shù)鸟g船或貨船。新加坡海事和港務管理局不斷施加壓力要求卸下6號艙貨物和清理油污。7月4日,救助人找到可以使用的拖船和駁船;(3)7月11日,駁船和拖船到達現(xiàn)場,在各方檢驗人的共同見證下,開始卸下6號艙的貨物,開艙發(fā)現(xiàn)貨艙右邊舷一角出現(xiàn)大片凹陷,貨主檢驗人認為約350噸為未受損貨物。經(jīng)各方檢驗人討論后開始卸貨,卸貨中盡可能分離和保護貨物,并在駁船甲板上防止了防水布,以避免貨物遺撒,救助人員用防水帆布和沙袋覆蓋被卸離的貨物;(4)貨主對卸貨方式和貨物的保護措施未提出異議和建議,貨物檢驗人在駁船上監(jiān)督了卸貨過程,也沒有提出不同建議;(5)被油水污染的貨物被運走處理和清理,燃油污染貨物被運走焚化。卸于駁船“QUXXX101”、“KimHeng2378”的水濕貨物,如果沒有人愿意購買,只能運往環(huán)境部指定的近海填埋場;
證據(jù)36、共同海損理算被告及其中文譯文,證明2015年4月17日,共同海損理算人就本次事故作出《共同海損理算報告》:(1)碰撞事故后的船舶修理、新加坡卸貨、租用駁船、拖輪裝載第6艙貨物發(fā)生的費用列入共同海損,貨方應分攤4915963.82美元;(2)“東方先鋒”輪離開新加坡后因卸下第6艙貨物在新加坡繼續(xù)發(fā)生的駁船、拖輪和處理貨物的費用未列入共同海損;
證據(jù)第七部分(證據(jù)37-38,提交時間:2016年4月份):應由貨方承擔的,但未被列入共同海損的第6艙貨物倉儲費用和駁船、拖輪、處理費用共計2072829.89美元,被告主張抵消。
證據(jù)37、新加坡卸下第6艙貨物貨物租用駁船、拖輪費用單據(jù),證明:(1)“EwanFalcon”駁船和“TropicalSuccess”拖輪2013年8月27日至9月15日的租金和還船檢驗費共計190593.63新加坡元;(2)“HailongBay2301”駁船和“CapitolT1601”拖輪2013年8月27日至9月15日的租金為16萬新加坡元;(3)“Queen101”駁船和“May101”拖輪租船合同2013年8月27日至9月15日的租金為24萬新加坡元;(4)“KimHeng2378”駁船和“PenguinSwift”拖輪的租船合同及2013年8月27日至9月15日的租金為16萬新加坡元。上述費用共計約合676330.26美元,未列入共同海損,應由貨方承擔,被告主張抵消;
證據(jù)38、處理貨物協(xié)議及費用單據(jù),證明NYKBulkship(Korea)Co,Ltd代表“東方先鋒”輪船東與YYMaritimeManagementC0nsultancySdnBhdd訂立貨物處理協(xié)議,約定處理貨物費用為170萬新加坡元,約合1396499.63美元,被告支付了處理費用,該費用未列入共同海損,應由貨方承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
原告認為被告的證據(jù)34-38屬于逾期所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故不同意質(zhì)證。理由是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開庭,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參與了庭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34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jù)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nèi)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zhì)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zhì)證的除外?!焙偷?2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jù)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在不影響上述前提下,原告提交意見如下:
對證據(jù)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理由如下:(1)根據(jù)該份文件自述,出具人系受YoshidaPartners委托就救助作業(yè)提供相關意見(見第一段)。而YoshidaPartners系被告的日本律師,類似咨詢意見在任何情況下應在舉證期或開庭前提供。另外,該份證據(jù)的出具人系新加坡的個人,其身份不明,報告也未做過公證認證。形式上無法律效力;(2)所涉內(nèi)容,與本案原告訴訟無關聯(lián)性,根據(jù)文件自述,其就“救助作業(yè)提供相關意見”(第一段),自稱的身份是“監(jiān)理了該船救助作業(yè)”(見第九段),這與本案訴訟沒有任何關聯(lián)性。本案起訴的內(nèi)容,有關新加坡貨損部分,是被告將貨物從第6艙根據(jù)不同的狀況分卸在不同駁船后,通知原告部分貨物全損,部分貨物水濕和部分貨物完好。最后卻告知原告,所有貨物全損,相反向原告要求巨額駁船費。本案爭議的是,被對已卸在駁船上的水濕貨物和完好貨物,未履行應盡義務,造成全損,對擴大損失部分,船東應對原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文件出具人自稱,他最后一次登輪時間為2013年8月3日,從此不知任何后續(xù)情況(見第24段)。而根據(jù)被告提供給原告的ISA檢驗報告(見被告證據(jù)24:減少貨物數(shù)量證書),貨物分卸于駁船于2013年8月7日完成。因此,該聲明出具人的聲明內(nèi)容與本案無任何關聯(lián)性。
對證據(jù)3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理由如下:
(1)對該份證據(jù)的形式不予認可,該份證據(jù)系個人簽字,身份的真實性無法認可,也未經(jīng)公證認證;(2)從內(nèi)容看,出具人系為SvitzerSalvageAsiaPte.Ltd.出具有關收費合理的解釋,不同意向被告船東降低收費(見第1段和第49段),由于這樣的身份,本系利害關系人,證詞本身不具法律效力;
(3)該證詞內(nèi)容與本案系爭事實無關聯(lián)性,該證詞想解釋的是Svitzer與船東簽訂有合同,他們提供了哪些費用,向船東(被告)收費是合理的。從證詞看,Svitzer的工作于2013年8月7日結束,與被告討論接受裝有第6艙貨物的4條駁船及拖船(見第46段)。Svitzer未參與貨物處置和/或出售(見第47段);(4)據(jù)該描述,SVitzer于8月7日后對駁船上的貨物不再履行任何職責,他們只負責把第6艙貨物卸在這些駁船上。而此后船東并未對駁船上的貨物采取過任何監(jiān)管,完全失控。
對證據(jù)3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理由如下:(1)該份理算報告,RichardsHoggLindley(RHL)并未按正常程序客觀理算,只是根據(jù)ISA檢驗人的意見做出,而ISA被船東介紹的身份為代表所有共同海損利益方的檢驗人。而事實上,ISA值守船方單方委托的檢驗人,所以該理算報告已被原告和碰撞對方船明確拒絕;(2)被告就聲稱的應由貨方承擔的未列入共同海損的第6艙貨物倉儲費用和駁船、拖輪、處理費用2072829.89元,主張抵消。根據(jù)被告的該稱述,即使被告的理算人都認為駁船費明顯不合理并予以了部分扣除。在任何情況下,被告如果認為其有權向貨方索賠,其應另行起訴,而無權抵消。(原告暫且不論被告的索賠是否成立)
對證據(jù)37、38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理由如下:(1)該兩份證據(jù)是在域外形成的證據(jù),未經(jīng)公證認證,形式上不合法;(2)與本案無任何關聯(lián)性,被告聲稱貨方承擔的未列入共同海損的第6艙貨物租用駁船、拖輪費用676330.26美元和處理貨物的費用約合1396499.63美元,主張抵消。而在任何情況下,被告如果認為其有權向貨方索賠,其應另行起訴,而無權抵消。(原告暫且不論被告的索賠是否成立)同時,被告的證據(jù)34-38根本案的訴訟內(nèi)容沒有關聯(lián)性,該部分證據(jù)涉及的金額和損失,被告也已經(jīng)在倫敦申請仲裁,完全是重疊的;
本院認為,被告的證據(jù)34-38均形成于域外,沒有履行公證認證手續(xù),而且該部分證據(jù)沒有原件予以核對,故對其證據(jù)能力不予認定。
證據(jù)39、《抵銷通知》,證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通過電子郵件和快遞向原告送達了抵銷通知。
對證據(jù)39,原告認為被告擬抵消的費用已經(jīng)在倫敦進行仲裁,同時還在北海海事法院提起了訴訟,案號是今年的103號和173號,故該證據(jù)與本案毫無關聯(lián),不應該進行抵銷,被告也無權抵銷。
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僅是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由本院結合全案證據(jù)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2013年5月17日,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買方)與中糧控股油脂有限公司(賣方)簽訂買賣合同,約定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向中糧控股油脂有限公司購買約6萬噸巴西大豆,規(guī)格是含油量18.5%,但允許1%非互惠允差,每不足1%的部分,按比例。其他規(guī)格根據(jù)ANEC標準合同#41的條款#2。價格為每噸589美元CNF中國欽州港。合同還進行了其他約定。5月23日,上述合同約定的59707.158噸巴西大豆被裝上被告所有的“東方先鋒”輪,WILSONSOXXXGENCIAMARITIXXXTDA代表船長簽發(fā)了第01,02,03,04,05,06,07,08,09號清潔提單。同日,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為上述貨物向原告投保,保險的貨物數(shù)量為59707.158噸,保險金額為239800387元。
5月27日,“東方先鋒”輪在巴西巴拉那瓜港起航開往欽州港。
7月2日0530時,“東方先鋒”輪在新加坡與“大西洋英雄”輪發(fā)生碰撞,事故導致該輪第6貨艙船殼右舷受損、燃油泄漏及第6艙貨物受損。之后,新加坡港口和海事局(MPA)指令船東修補損壞船舶,以確保船、貨共同安全。經(jīng)原被告雙方同意,被告將受損的第六艙貨物在新加坡卸下并進行轉賣處理。
7月11日,根據(jù)救助人建議,被告開始分揀卸載第6艙貨物,于8月7日卸載完畢。因碰撞位置臨近第7艙,并對第7艙貨物進行檢查。
8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針對第6號艙卸下的完好的1877.950噸大豆,買家的最高報價是253395美元。原告認為該報價遠低于進口發(fā)票價589美元每噸,遂要求被告對此予以說明。
8月27日,“東方先鋒”輪裝載剩余的1-5艙及第7艙貨物,從新加坡起航開往欽州港。
8月29日(檢驗時間為7月11日至8月7日),(新加坡)ISA出具的《貨物數(shù)量減少證書》確認,第6艙完全卸載后的貨物狀況和數(shù)量如下:1、估計貨物落海485.209噸;2、干燥/完好貨物1877.950噸;3、卸載到4艘駁船上的海水濕損的貨物6276.720噸;4、銷毀的油污貨物115.618噸。船上剩余貨物為50946.205噸。原被告雙方對上述數(shù)據(jù)均無異議。
9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稱上述報價(253395美元)已被買家撤回,其他買家也撤回了報價,因貨物變質(zhì)和天氣、環(huán)境等原因,現(xiàn)新加坡港口和海事局(MPA)指令被告在9月9日前銷毀上述貨物。之后,至11月5日,第6艙卸下的貨物被全部銷毀。
9月3日約1900時,“東方先鋒”輪抵達目的港中國欽州港,靠停在欽州港的中糧碼頭。隨后收貨人和船方共同對船上貨物進行了查看,發(fā)現(xiàn)1-5艙貨物外觀正常,第7艙貨物頂部少部分有輕微變色發(fā)霉現(xiàn)象等。經(jīng)協(xié)商,決定對第7艙貨物進行分揀分卸。
9月4日,“東方先鋒”輪開始卸貨,至9月8日卸貨完畢。
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欽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重量證書確定“東方先鋒”輪運抵欽州港的案涉大豆共計50922.6噸,同時,該局出具的品質(zhì)證書確定貨損情況和數(shù)量如下:
(1)外觀正常大豆有49579.56噸,熱損粒7.71%,水分12.06%,粗脂肪20.57%,粗蛋白35.36%;
(2)外觀異常,顏色偏紅的大豆有1310.82噸,熱損42.03%,水分12.82%,粗脂肪20.68%,粗蛋白35.32%;
(3)被油污染大豆32.22噸,無法加工使用,做焚燒銷毀處理;
(4)熱損粒含量超過《大豆》(GB1352-2009)限量要求。大豆最終產(chǎn)品需加貼轉基因標識。
11月5日,自第6艙卸下的貨物在新加坡被銷毀處理完畢。
2014年8月28日(檢驗日期:9月4日至11月29日),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西有限公司(CCIC)對上述“東方先鋒”輪卸載欽州港的大豆進行檢驗,出具450714080592-05004號殘損證書,該證書載明:1、船舶及貨物情況:“東方先鋒”輪的1-5艙及第7艙均裝載有大豆,第6艙是空載;2、登輪檢驗情況:CCIC的檢驗員應收貨人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的要求,于9月6日0930時登上“東方先鋒”輪,會同欽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員、PI代表、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檢驗員、原告的檢驗員以及“東方先鋒”輪的大副對第7號艙進行查驗,經(jīng)查驗,殘損貨物有明顯結塊現(xiàn)象,厚度不明,大部分呈黃土色。9月8日0700時,登船發(fā)現(xiàn)第7艙位于貨艙右底部靠近機艙位置的貨物有明顯被燃油污染過的痕跡,呈現(xiàn)黑色;3、殘損貨物重量確定(經(jīng)各方代表同意以經(jīng)校準之衡器進行衡重):未被燃油污染但嚴重熱損(熱損率42.03%)的貨物為1,310.82噸;被燃油污染的貨物為32.22噸;其余貨物輕微熱損,熱損粒為7.71%,重量為49579.56噸(三項共計50922.6噸);4、殘值貨物損失估算:根據(jù)SN/T2388.1-2009《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鑒定規(guī)程》,檢查確定殘損商品實體有效成分的損失或使用效能的降低甚至失效的程度,結合商品使用情況及處理成本、殘損貨物損失估算如下:(1)被油污染的32.22噸大豆的損失是234016.53元(其中貨損129404.39元、焚燒用煤6噸3888元、存儲運輸成本75886.14元、檢驗費24838元);(2)嚴重熱損的1310.82噸貨物及輕微熱損的49579.56噸貨物在榨油環(huán)節(jié)產(chǎn)生的額外加工費用是1039976.57元(其中使用正已烷的費用為462825元、電耗增加104264.02元、出油率損失472887.55元);(3)嚴重熱損的1310.82噸貨物及輕微熱損的49579.56噸貨物在精煉環(huán)節(jié)產(chǎn)生的額外加工費用為1097404.71元(其中精煉損耗724446.4元、增加所需磷酸費用為22944元、增加燒堿費用為68521元、增加白土費用為239535.8元、增加蒸汽的費用為41957.31元);(4)嚴重熱損的1310.82噸貨物及輕微熱損的49579.56噸貨物在銷售環(huán)節(jié)的損失為1692407.18元(其中生產(chǎn)出的粕折價銷售損失1094067.18元、生產(chǎn)出的油折價銷售損失為598340元);(5)CCIC檢驗費為25205元;(6)總損失為4089009.99元;5、結論:(1)上述貨物的殘損在卸貨前業(yè)已發(fā)生;(2)綜合以上數(shù)據(jù),本批次殘損貨物總損失為4089009.99元。另查明,案涉大豆買賣合同約定的“其他規(guī)格根據(jù)ANEC標準合同#41的條款#2”的內(nèi)容是:2、(原告證據(jù)P30)重量/條件:巴西大豆,農(nóng)作物:含油量基礎18.5%(AOCSAc3-44)允許1%非互惠補貼,每不足1%的部分,按比例,任何差額以買方為受益人;最大水分14%;。
另查明,12月3日,原告因本案貨損賠付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39236399.59元,并因此取得了代位受償權。于2014年11月5日申請代位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后,本院依法裁定同意原告代位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
另查明,因本案案涉的買賣合同價格是CNF欽州589美元每噸。為計算方便,原被告雙方均同意以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西有限公司(CCIC)出具殘損證書的2014年8月28日的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作為換算標準統(tǒng)一按美元來計算本案的各項數(shù)額。經(jīng)查,2014年8月28日的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是1美元兌6.1638元人民幣。
另查明,3016年4月20日,被告作為原告到本院對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本案原告)提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的訴訟(案號是2016桂72民初103號),該案的訴訟請求是:“一、請求判令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損失和費用等合計2072829.89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痹摪傅脑V訟請求的數(shù)額與本案被告擬抵消的數(shù)額及證據(jù)是一致的,均是2072829.89美元。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船舶目的港和抵達港均是欽州港,屬本院管轄范圍,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因被告系在韓國注冊的公司,屬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故雙方應明確適用于本案裁決的適用法律。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都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本案準據(jù)法。
綜合訴辯雙方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第6艙的貨物是否存在擴大損失,如存在,損失數(shù)額如何確定,被告對此擴大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承擔多少的賠償責任;二、如何確定1-5艙及第7艙的損失,被告對此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在新加坡卸載的第6艙的貨物的損失問題。
(一)、是否存在擴大損失的問題
本院認為,2013年7月2日,被告的“東方先鋒”輪與“大西洋英雄”輪發(fā)生碰撞,于7月11日-8月7日,開始分揀卸載第6艙貨物。新加坡的ISA亦在現(xiàn)場檢驗,得出的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的結論是完好貨物是:干燥/完好貨物1877.950噸、卸載到4艘駁船上的海水濕損的貨物是6276.720噸,其余的貨物為推定全損。當時,6276.720噸大豆的含水量是大約為30%-35%(裝船時的水分是13-4%),大豆密度上升到1.0/1.3噸每立方米。在此過程中,由被告負責管理卸載下的貨物,并同時尋找買家試圖賣掉這些貨物。
8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針對第6號艙卸下的完好的1877.950噸大豆,買家的最高報價是253395美元。原告認為該報價遠低于進口發(fā)票價589美元每噸,遂要求被告對此予以說明。9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稱上述報價(253395美元)已被買家撤回,其他買家也撤回了報價,因貨物變質(zhì)和天氣、環(huán)境等原因,現(xiàn)新加坡港口和海事局(MPA)指令被告在9月9日前銷毀上述貨物。對此,作為一個合格謹慎的承運人,對于在保管濕損的貨物,應該及時向原告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告知貨物品質(zhì)的變化以及相關處理措施,但在本案中,在上述的8月19日原告認為報價過低時,被告沒有立即說明原因也沒有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應對措施,甚至到9月2日報價被撤回并且被新加坡當局要求銷毀上述貨物時,也沒有與原告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做出相應的損失方案,所以應為在管貨方面存在過失。假如按照被告的說法,卸載第6艙當時的想法是能賣就賣,不能賣就銷毀。那被告也必須舉證證明與原告及碰撞對方的“大西洋英雄”輪有過該項協(xié)商及得到相關各方的確認。但這又與當時花巨額費用進行分揀、卸載、保管的事實不符,所以被告的說法和做法是自相矛盾的。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對從第6艙卸載下來的貨物盡到完善有效的管貨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guī)定,本院對其已盡到管貨義務的辯解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認為完好的和部分濕損的大豆最后發(fā)生全損是因為貨物自身屬性或者是由其委托的保管的救助人的管理不當造成的問題,亦應由被告按照上述規(guī)定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或者另行向其委托的救助人主張。
(二)、關于第6艙貨物的擴大損失的貨損金額的認定問題。
本院認為,自第6艙卸下的貨物有:干燥/完好貨物1877.95噸、卸載到4艘駁船上的海水濕損的貨物是6276.72噸。最后這些貨物在被告的保管下全部發(fā)生全損,并產(chǎn)生巨額的銷毀處理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被告承擔管貨不善的責任。關于損失額的問題,原告訴請按照案涉合同價格來計算數(shù)額,被告對此沒有提出異議,僅對是否有殘值和責任的承擔有異議,本院對干燥/完好貨物1877.95噸的價值計算為589美元/每噸×1877.95噸﹦1106112.55美元。關于卸貨下來發(fā)現(xiàn)已被海水濕損的貨物是6276.72噸大豆的殘值問題,由于當時各方當事人都沒有對該堆大豆作出殘損鑒定(從常理上推測應該也是打算賣掉的,所以也從這方面看出當時這堆大豆還是有殘值的)。根據(jù)雙方認可的新加坡ISA的報告,該6276.72噸大豆當時的情況是含水量是大約為30%-35%(裝船時的大豆含水量大約在12-14%),大豆密度上升到1.0/1.3噸每立方米。根據(jù)本案證據(jù),結合雙方檢驗報告,酌定最初在第6艙內(nèi)卸到駁船的6276.72噸大豆當時的殘值為30%即589美元/每噸×6276.72噸×30%﹦1109096.42美元,故被告對6276.72噸大豆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反之,如果被告認為6276.72噸濕水大豆一開始就沒有殘值,就應通知各方當事人,在卸載時就與油污的油污115.618噸大豆一起銷毀,以免發(fā)生駁船保管費用,并同時將該損失計入碰撞損失中,告知各方利害關系人,并進行海損理算。當時沒有銷毀,而是積極的分揀分放,并尋找買家,也說明該批貨物是有殘值。
(三)關于由誰承擔第6艙的擴大損失的問題。
被告認為即使存在擴大損失,被告也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51條第一項實行承運人免責。本院認為,原告訴請的是自第6艙卸下裝到駁船上去的、與碰撞無關的完好大豆和部分濕損的大豆,最后發(fā)生全損的損失應由誰來承擔的問題。這些貨物發(fā)生全損是在被告委托和管理的駁船上,沒有在案涉承運船舶“東方先鋒”輪上,而海商法51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船舶在本案來講明顯是指“東方先鋒”輪,所以被告不能適用海商法51條第一款及第一項“在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的規(guī)定進行免責,故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海商法第51條第二款“承運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guī)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主張免責也需完成舉證責任,但被告沒有舉證證明第6艙的貨物卸載到駁船后是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造成了貨物的擴大損失。所以也應對上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及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對卸載在駁船上的干燥/完好貨物1877.95噸、卸載到4艘駁船上的海水濕損的貨物是6276.72噸貨物損失的擴大具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損失的金額為2215208.97美元(589美元/每噸×1877.95噸+589美元/每噸×6276.720噸×30%)。
二、關于船舶抵達欽州港后第1-5艙及第7艙的損失如何確定及應由誰承擔的問題。
(一)關于損失數(shù)額的問題。
本院認為,作為法定檢驗機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欽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重量證書確定“東方先鋒”輪運抵欽州港的案涉大豆共計50922.6噸,同時,該局出具的品質(zhì)證書確定貨損情況和數(shù)量為:未被燃油污染但嚴重熱損的貨物為1,310.82噸、被燃油污染的貨物為32.22噸、其余貨物輕微熱損,熱損粒為7.71%,重量為49,579.56噸。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西有限公司(下稱CCIC)認定本批次殘損貨物總損失為4089009.99元。被告沒有證據(jù)足以推翻上述法定結論,本院確定船舶抵達欽州港后第1-5艙及第7艙的損失為4089009.99元。至于被告認為CCIC認定的殘損數(shù)額過高,為此向法院提交農(nóng)業(yè)部谷物品質(zhì)監(jiān)督檢驗測試中心《關于“東方先鋒”輪大豆運輸過程聲稱受熱損案的專家意見》。本院認為,該專家意見是從理論分析的角度對CCIC的鑒定結論提出質(zhì)疑,而非是基于對到港的涉案貨物進行實際檢驗后做出的鑒定結論,并且該中心也無鑒定殘損的資質(zhì),故本院對此意見不予采納。
(二)上述損失由誰承擔責任的問題。
關于上述的損失,被告認為是因碰撞造成的,適用海商法第51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九項“在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的規(guī)定,承運人應該免責。
本院認為,被告簽發(fā)的是清潔提單,故有義務將貨物完好無損的運至提單記載的目的地欽州港,否則將承擔賠償責任。至于貨物損失的多少則應以雙方共同確定或者無相反證據(jù)否定的鑒定結論為依據(jù)。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51條的規(guī)定免責,但依照該條的第二款“承運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guī)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案涉貨物損失系管船過失及貨物自身品質(zhì)缺陷所致,但被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證據(jù),相反簽發(fā)的是清潔提單,故對其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沒有按照約定將案涉貨物完好無損的送達目的港,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原告第1-5艙及第7艙的貨物損失4089009.99元,按2014年8月28日人民幣與美元的匯率是1美元對人民幣6.1638元,應為663391.09美元。
三、關于被告在庭審過后要求與原告做相應的抵消問題。
被告在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39要求行使抵消權。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是: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通過電子郵件和快遞向原告送達《抵消通知》。原告代理人當時和8月26日的意見均是被告擬抵消的費用已經(jīng)在倫敦進行仲裁,同時還在北海海事法院提起了訴訟,案號是今年的103號和173號,故該證據(jù)與本案毫無關聯(lián),不應該進行抵銷,被告也無權抵銷。本院認為,被告擬抵消的是在新加坡支付給救助人的儲存、處理費用中未被列入共同海損的數(shù)額。該數(shù)額確實與本院在2016年4月20日所立的原告NYK散XX(韓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訴被告[中糧油脂(欽州)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本案原告)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2016)桂72民初103號]的訴訟請求的數(shù)額和證據(jù)是一致的,均是2072829.89美元。本院認為,被告的抵消要求屬于重復訴訟。同時,被告擬抵消的項目和數(shù)額并非與本案的標的物種類、品質(zhì)相同,原告也不同意抵消。被告的抵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zhì)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zhì)不得抵銷的除外”之規(guī)定,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貨物損失共計2878600.06美元(2215208.97美元+663391.09美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NYK散XX(韓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878600.06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9592元,保全費5000元,兩項共計17459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1392元,被告NYK散XX(韓國)有限公司負擔123200元。
本案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被告NYK散XX(韓國)有限公司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賬號:20×××77,開戶行:農(nóng)行南寧市萬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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