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22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巢湖吉興水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滿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東省微山縣。
被告:濟寧鴻洋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高新區(q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
被告:王X甲,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區(qū)。
被告:潛江市新源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巢湖吉興水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興公司”)、原告與被告滿XX、被告濟寧鴻洋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洋公司”)、被告、被告王X甲、被告潛江市新源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源公司”)通海水域財產(chǎn)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R蚣妆kU公司向吉興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并申請加入訴訟,案情復雜,本案變更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吉興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過XX、張XX,滿XX委托訴訟代理人滿X、王X乙,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王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丁X乙,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鴻洋公司經(jīng)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吉興公司、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滿XX、王X甲連帶賠償煤炭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684444.48元(其中甲保險公司的損失為587200.03元),鴻洋公司、新源公司分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理賠責任;2、五被告共同承擔律師代理費2萬元,交通食宿費1萬元;3、五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22日,吉興公司與王X甲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約定王X甲所有的“鄂潛江貨0777”輪從鎮(zhèn)江大碼頭運輸煤炭1677.56噸至巢湖散兵碼頭。貨物總值為684444.48元。次日6時許,滿XX駕駛“魯濟寧貨6322”輪從鎮(zhèn)江六圩河口駛往長江主航道時,該船失控碰撞到“鄂潛江貨0777”輪,致使“鄂潛江貨0777”輪沉沒,該輪所運煤炭全損?!棒敐鷮庁?322”輪登記所有人為鴻洋公司,在乙保險公司已投保?!岸鯘摻?777”輪登記的所有人為新源公司。滿XX與王X甲作為共同侵權人應對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鴻洋公司與新源公司作為登記所有人應對滿XX、王X甲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甲保險公司已依其與吉興公司的保險合同部分進行賠償,吉興公司亦將相應金額的索賠權益轉(zhuǎn)讓給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取得代位追償權,依法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被告辯稱
滿XX辯稱:1、吉興公司明知該輪總載重量為1300噸,而實際裝貨1677.56噸,致使“鄂潛江貨0777”輪超載,應承擔責任。2、事發(fā)時,“魯濟寧貨6322”輪已通過六圩河口,進入下行航道,而“鄂潛江貨0777”輪疏于觀察,未采取必要措施;“鄂潛江貨0777”輪未配備適格船員,嚴重超載,在航行過程中未起錨,未及時搶灘,因此王X甲應承擔責任。3、應在明確責任主體后,按責任大小分別承擔責任,責任主體不應承擔連帶責任。4、乙保險公司應在承保范圍內(nèi)先行承擔責任。5、律師費及交通食宿費無法律依據(jù),不應支持。5、涉案貨物殘值約有3萬元。
鴻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亦未提交證據(jù)。
乙保險公司辯稱:1、兩原告依據(jù)責任保險的相關事實向乙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但滿XX對于兩原告的賠償責任并未確定,且滿XX已就涉案相關損失與乙保險公司協(xié)商一致,因此依據(jù)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乙保險公司不是適格被告。2、乙保險公司已就涉案船舶損失、貨物損失等與滿XX簽署賠償協(xié)議,并實際支付,兩原告無權向乙保險公司主張權利。3、兩原告未提供貨物買賣合同、發(fā)票等證明涉案貨物價值及貨物全損的證據(jù),且涉案貨物存在殘值,兩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4、即使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也應根據(jù)碰撞責任比例進行確定。5、吉興公司非涉案貨物貨主,系在貨物滅失后向第三人購買貨物所有權,甲保險公司亦錯誤賠付,不應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兩原告主體不適格。
王X甲辯稱:滿XX突然改變航行方式造成事故,責任均應由其承擔。
新源公司辯稱:“鄂潛江貨0777”輪掛靠在新源公司,新源公司不負責經(jīng)營,不應承擔責任;應根據(jù)海事部門的責任認定書判定責任。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鎮(zhèn)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調(diào)查結(jié)論書》(以下簡稱“結(jié)論書”)。兩原告以此證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況,“魯濟寧貨6322”輪承擔主要責任,“鄂潛江貨0777”輪承擔次要責任。滿XX、乙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效力,已提出復核。王X甲認為滿XX未提交復核受理通知,該證據(jù)合法有效。新源公司亦認為該證據(jù)合法有效。本院認為,滿XX、乙保險公司未提交復核結(jié)論等否定結(jié)論書的證據(jù),該結(jié)論書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2、照片兩張。滿XX以此證明王X甲未采取相應避讓措施,船舶碰撞造成的損失系因“鄂潛江貨0777”輪在航行過程中未起錨造成。兩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應以結(jié)論書進行認定。王X甲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錨是船舶碰撞之后掉下;檔位處于前進擋,系因碰撞后“鄂潛江貨0777”輪下沉太快,為救人采取的加檔措施。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為事故發(fā)生后形成,不足以推翻結(jié)論書的意見,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6年1月21日,吉興公司與巢湖吉興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貿(mào)公司”)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約定商貿(mào)公司委托吉興公司運輸2000噸煤炭,從鎮(zhèn)江大港運至巢湖。同年1月22日,吉興公司與王X甲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約定吉興公司委托王X甲承運煤炭,從鎮(zhèn)江大港碼頭運至巢湖散兵碼頭,承運船舶為“鄂潛江貨0777”輪,貨物數(shù)量以實際卸貨數(shù)量為準。1月22日,“鄂潛江貨0777”輪在鎮(zhèn)江裝載經(jīng)鎮(zhèn)江東港港務有限公司過磅的煤炭1677.56噸后起航。同日,甲保險公司向吉興公司簽發(fā)《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吉興公司,貨物名稱為煤炭,數(shù)量為1677.56噸,保險金額為684444.48元。
1月23日6:28時許,在長江六圩河口附近水域,“鄂潛江貨0777”輪與裝載2000噸氯化銨的“魯濟寧貨6322”輪發(fā)生碰撞,導致“鄂潛江貨0777”輪船艏船體破損進水沉沒,船上煤炭亦沉入水中,“魯濟寧貨6322”輪左舷船體破損。
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鎮(zhèn)江海事局經(jīng)調(diào)查作出結(jié)論書,認定:“魯濟寧貨6322”輪疏忽了望,橫越時機選擇不當,未能主動避讓順航道行使的船舶,違反了《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guī)定(2013)》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èi)河避碰規(guī)則》第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鄂潛江貨0777”輪疏忽了望,未采取有效的協(xié)助避讓措施,違反了《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guī)定(2013)》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èi)河避碰規(guī)則》第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該結(jié)論書還載明:滿XX系“魯濟寧貨6322”輪船長,王X甲系“鄂潛江貨0777”輪輪機長。
3月22日,商貿(mào)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其委托吉興公司從鎮(zhèn)江港發(fā)往巢湖的一船煤炭,由“鄂潛江貨0777”輪實裝1677.56噸,單價為408元/噸,共計金額為684444.48元;上述貨物因涉案事故滅失,商貿(mào)公司將貨物相關權益轉(zhuǎn)讓給吉興公司,由吉興公司全權處理貨物賠償事宜。
3月25日,商貿(mào)公司(銷售方)向吉興公司(購買方)開具6張銷售煤炭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額共計684444.48元。
4月15日,甲保險公司依據(jù)其與吉興公司之間的保險關系,扣除10%的免賠額及殘值后,計算涉案貨物保險賠款為587200.03元。甲保險公司在《貨物運輸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中確認貨物殘值為32000元。4月18日,甲保險公司向吉興公司支付了賠款587200.03元。同日,吉興公司出具《權益轉(zhuǎn)讓書》,將賠款對應的索賠權益轉(zhuǎn)讓給甲保險公司。
另查明:
“鄂潛江貨0777”輪登記的所有人、經(jīng)營人均為新源公司。新源公司與王X甲簽訂了《船舶管理協(xié)議》、《船舶安全航行及防污管理協(xié)議》,約定王X甲將其所有的“鄂潛江貨0777”輪掛靠到新源公司經(jīng)營并辦理相關手續(xù),以新源公司名義向海事局申請船舶所有人和經(jīng)營人登記;王X甲負責安全航行經(jīng)營工作,有關該輪的一切債權債務關系及經(jīng)濟糾紛均與新源公司無關。
“魯濟寧貨6322”輪登記的所有人、經(jīng)營人均為鴻洋公司。乙保險公司為該輪簽發(fā)《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滿XX,險種為沿海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保險金額為90萬元;未載明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責任險。2016年3月23日,乙保險公司與滿XX簽訂《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1、雙方同意根據(jù)公估意見、保險條款,乙保險公司一次性賠付滿XX70萬元;2、滿XX聲明,對本船損失,“鄂潛江貨0777”輪及其所載貨物所有人、貨物保險人提出的損失和責任不再向乙保險公司索賠;3、滿XX聲明,乙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本次事故的所有賠償責任(本船和碰撞責任),乙保險公司賠付后,“鄂潛江貨0777”輪及其所載貨物所有人、貨物保險人提出的任何索賠和訴求均與乙保險公司無關;4、滿XX自行和“鄂潛江貨0777”輪及其所載貨物所有人協(xié)商處理賠付事宜,自行承擔“鄂潛江貨0777”輪及其所載貨物所有人、貨物保險人提出的損失賠償責任;5、滿XX聲明上述賠償金額為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損失賠償,今后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一切損失均與乙保險公司無關,由滿XX自行承擔。
2016年2月3日,吉興公司與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 律師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過XX、張XX作為吉興公司代理人處理涉案事故的訴訟工作,代理費為2萬元。同日,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 律師向吉興公司開具了2萬元代理費的發(fā)票。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通海水域財產(chǎn)損害責任糾紛。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兩原告主體及乙保險公司的主體是否適格;二、涉案事故責任如何劃分以及各方當事人如何承擔責任。
關于第一個焦點。商貿(mào)公司委托吉興公司運輸煤炭,并簽訂《水路運輸合同》,而吉興公司又與王X甲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由王X甲控制的“鄂潛江貨0777”輪實際運輸。這表明,吉興公司系涉案貨物的合同承運人,王X甲系涉案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同時,相對王X甲的承運人地位來說,吉興公司亦為托運人,可以向?qū)嶋H承運人等相關責任人主張權利。涉案事故發(fā)生后,吉興公司已經(jīng)向商貿(mào)公司購買了涉案貨物,商貿(mào)公司開具了銷售發(fā)票。雖然涉案貨物滅失,無買賣基礎,但吉興公司與商貿(mào)公司之間的上述行為表明吉興公司已取得貨物所有權受到侵害的賠償請求權,因此,吉興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
在涉案貨物實際運輸過程中,吉興公司作為托運人,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涉案事故發(fā)生后,吉興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甲保險公司根據(jù)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進行賠付,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在實際支付賠償款后,依法取得相應金額的代位求償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其訴訟主體適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該條文規(guī)定了責任確定及怠于請求兩個條件,實質(zhì)屬債權代位權訴訟的條件,而本案非該類訴訟。該法第六十五條的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這表明保險人在責任保險中本身就有義務直接向第三者進行賠償。本案審理可以確定被保險人滿XX給兩原告造成的損失,乙保險公司有義務進行賠償,將乙保險公司作為被告一并審理,可減少當事人訴累,因此,乙保險公司參加本案訴訟的主體適格。
關于第二個焦點。對涉案事故,結(jié)論書已經(jīng)認定“魯濟寧貨6322”輪疏忽了望,橫越時機選擇不當,未能主動避讓順航道行使的船舶,違反相關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鄂潛江貨0777”輪疏忽了望,未采取有效的協(xié)助避讓措施,違反相關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本院依據(jù)該結(jié)論書,認定對涉案損失,“魯濟寧貨6322”輪承擔70%的責任,“鄂潛江貨0777”輪承擔30%的責任。滿XX認為王X甲在事發(fā)時未采取必要措施,“鄂潛江貨0777”輪未配備適格船員,嚴重超載,在航行過程中未起錨,未及時搶灘,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該事實,不作為加重王X甲責任的依據(jù)。
“魯濟寧貨6322”輪登記的所有人及經(jīng)營人均為鴻洋公司,但乙保險公司簽發(fā)的保險標的為該輪的保單載明滿XX為被保險人,且在事故發(fā)生時,滿XX系該輪船長,事故發(fā)生后,乙保險公司與滿XX簽訂了《賠償協(xié)議書》。上述事實足以表明滿XX系該輪的實際控制人,對涉案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對該輪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內(nèi)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jīng)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鴻洋公司作為“魯濟寧貨6322”輪登記的經(jīng)營人,應對該輪交通安全負責,對該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鄂潛江貨0777”輪登記的所有人及經(jīng)營人均為新源公司,但王X甲與新源公司簽訂的相關協(xié)議表明王X甲為該輪實際控制人。王X甲與吉興公司簽訂運輸合同,實際承運涉案貨物,進一步印證王X甲為該輪實際控制人,對涉案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對該輪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èi)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guī)定,新源公司作為“鄂潛江貨0777”輪登記的經(jīng)營人,有義務負責該輪交通安全,不能以其與王X甲之間的內(nèi)部約定,回避其安全管理義務,應對該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涉案貨物的價值,商貿(mào)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說明了涉案貨物重量為1677.56噸,單價為408元/噸,共計金額為684444.48元。事發(fā)后,商貿(mào)公司亦向吉興公司開具684444.48元的發(fā)票,由吉興公司向商貿(mào)公司給付相應金額的貨款。上述事實若無相反證據(jù)反駁,可以此認定涉案貨物價值為684444.48元??鄢姘肛浳镓洆p后的殘值32000元,貨損金額為652444.84元。甲保險公司已經(jīng)向吉興公司賠付587200.0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對其要求五被告賠償587200.03元貨損的訴請,本院予以保護。甲保險公司向吉興公司賠償后,吉興公司的實際損失為65244.81元(652444.84-587200.03),由五被告予以賠償。對于吉興公司的損失,滿XX應賠償45671.37元(65244.81×70%),王X甲應賠償19573.44元(65244.81×30%),鴻洋公司與新源公司分別對滿XX、王X甲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對于甲保險公司的損失,滿XX應賠償411040.02元(587200.03×70%),王X甲應賠償176160.01元(587200.03×30%),鴻洋公司與新源公司分別對滿XX、王X甲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滿XX為“魯濟寧貨6322”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沿海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有效。根據(jù)保單的約定,乙保險公司應對“魯濟寧貨6322”輪造成的責任事故承擔四分之三的保險賠償責任。對于涉案貨物損失,“魯濟寧貨6322”輪權利人應分別向吉興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45671.37元、411040.02元,因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相關規(guī)定,乙保險公司應向吉興公司賠償34253.53元(45671.37×75%),應向甲保險公司賠償308280.02元(411040.02×75%)。乙保險公司支付上述賠償款后,應免除滿XX、鴻洋公司相應金額的賠償義務。乙保險公司向滿XX支付賠償款之前,滿XX并未向涉案貨物的權利人進行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乙保險公司在未確認滿XX已向涉案貨物的權利人賠償貨損的情況下,直接向滿XX支付貨損賠償款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向兩原告支付賠償款的義務。因此,對乙保險公司以其已與滿XX簽訂賠償協(xié)議,約定賠償款包含涉案貨物損失,并實際支付賠償為由,不應再向兩原告進行賠償?shù)闹鲝?,本院不予支持?
兩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交通食宿費,屬其提起訴訟的成本,應由其自行承擔,要求五被告賠償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保護。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滿XX分別向原告巢湖吉興水運有限公司、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45671.37元、411040.02元;
二、被告王X甲分別向原告巢湖吉興水運有限公司、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9573.44元、176160.01元;
三、被告濟寧鴻洋航運有限公司、被告潛江市新源航運有限公司分別對被告滿XX、被告王X甲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被告乙保險公司分別向原告巢湖吉興水運有限公司、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34253.53元、308280.02元,賠償之后,應根據(jù)其實際支付的賠償款數(shù)額相應免除被告滿XX的賠償金額;
上述款項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
五、駁回原告巢湖吉興水運有限公司、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44元,由兩原告共同負擔944元,滿XX、鴻洋公司共同負擔175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5250元,王X甲、新源公司共同負擔3000元。五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用連同判決主文確定的給付義務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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