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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舟山市定海良港XX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7月02日
  •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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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6)浙72民初185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區(qū)。


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qū)。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與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以下簡稱良港船廠)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組織原、被告進行證據(jù)交換,被告良港船廠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申請對“東潤6”船火災損失進行重新評估,本院審查后予以準許。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良港船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良港船廠賠償其1256371.63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良港船廠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8日,“東潤6”船所有人浙江東潤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潤公司)與良港船廠簽訂了《船舶修理合同》。2015年10月16日,“東潤6”船在良港船廠修理過程中發(fā)生火災。次日,良港船廠在《關于東潤6#在舟山良港船廠起火事故經(jīng)過》中簽章確認:“廠方氣割作業(yè)人員龔師傅并沒有操作證書,且當時動火時未進行現(xiàn)場安全管理員和船方安全管理員的動火單簽署?!?015年11月13日,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隊定海區(qū)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龔參軍在氣割過程中火星濺入機艙夾板層上的殘留油污起火致災”。本次火災事故,造成“東潤6”船所有人損失170余萬元。某保險公司作為“東潤6”船的保險人,在事故發(fā)生后向該船舶所有人東潤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1256371.63元,取得了代位求償權。良港船廠作為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承修方,理應履行妥善保管涉案船舶的義務,其違反合同義務造成某保險公司的損失,理應向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良港船廠辯稱,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首先,對某保險公司訴請的金額有異議,不排除在維修過程中船方惡意擴大維修項目及虛報維修金額;其次,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起火點不在廠方維修范圍內(nèi),起火原因是因為機艙主、副機保養(yǎng)中遺漏的廢柴油沒有清洗干凈留在了機艙內(nèi)著火點處,而且案發(fā)那天,良港船廠并未安排工作,輪機長自行雇傭兩名管道工對機艙內(nèi)的管道進行改裝,當時良港船廠明確告知輪機長,管道工沒有相關資質,但是輪機長表示沒關系。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材料:


證據(jù)1.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單、支付憑證、收據(jù)及權益轉讓書各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東潤6”船所有人東潤公司賠償保險金1256371.63元,并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事實;


證據(jù)2.船舶修理合同一份,證明“東潤6”船所有人東潤公司與良港船廠存在真實有效的船舶修理合同關系;


證據(jù)3.關于東潤6#在舟山良港船廠起火事故經(jīng)過、火災事故認定書各一份,證明“東潤6”船在良港船廠修理過程中發(fā)生火災,良港船廠未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


證據(jù)4.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東潤6”輪機艙火災事故公估報告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自行委托評估船舶受損程度和損失,總損失為1744960.6元;


證據(jù)5.材料費、雜費收款收據(jù)及送貨清單、船舶電氣維修合同、收款收據(jù)、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電氣維修清單、產(chǎn)品購銷合同、清單、網(wǎng)上電子回單、工商公示信息、產(chǎn)品銷售合同、2004年1500馬力/500轉舊機履行清單、柴油機多功能報警裝置交付清單、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款收據(jù)、東潤6木工工程項目單、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款收據(jù)及結算業(yè)務申請書、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東潤6產(chǎn)品價格單、收款收據(jù)、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收款收據(jù)、個人任務回單及業(yè)務憑證、網(wǎng)上銀行電子單、工商公示信息、浙江省港航事業(yè)規(guī)費專用票據(jù)、油污水作業(yè)工程完工單、東潤6號泵浦和管路、收款收據(jù)、溫嶺市明洲船用設備廠產(chǎn)品購銷合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款收據(jù)、工程修理結賬單、維修工程單、收款收據(jù)、分油機購買合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款收據(jù)、工商公示信息、銷貨清單及收款收據(jù)、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清洗維修工程完工單、收款收據(jù)及支付憑證、工商公示信息、銷貨清單、江蘇省增值稅發(fā)票、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燈具清單、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銷貨清單、收款收據(jù)各一份,擬證明船舶受損后維修的各項費用。


證據(jù)6.關于權益轉讓的確認函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取得了涉案事故損失的全部追償權,良港船廠不會再受到“東潤6”船所有人的求償;


證據(jù)7.船舶計劃修理安全防火協(xié)議一份,證明良港船廠未取得動火同意的行為違約。


良港船廠為支持其答辯,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材料:


本院查明

證據(jù)一、證明兩份,筆錄一份,證明“東潤6”船主機和副機由船舶所有方自行維修船舶動力部分,起火原因是機艙主、副機保養(yǎng)遺漏下的廢柴油沒有清洗干凈,留在了機艙內(nèi)著火點處,事故發(fā)生當天良港船廠沒有安排任何工作;輪機長自行雇傭兩名管道工對機艙內(nèi)的管道進行改裝,當時廠方明確告知輪機長管道工沒有相關資質,但是輪機長表示沒關系,而且火災發(fā)生后良港船廠在第一時間積極采取措施滅火;


證據(jù)二、船損評估清單一組,證明某保險公司損失評估價1744960.6元明顯高于實際損失;


證據(jù)三、重新鑒定費發(fā)票和收款收據(jù)各一份,證明因申請重新鑒定,定海良港船廠先行墊付鑒定費50000元,并支付海南調查交通費4000元。


定海良港船廠向本院申請對“東潤6”船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雙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鑒定人出具了“東潤6”船司法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東潤6”輪火災事故后的維修總費用為人民幣1221721元,經(jīng)當庭出示,重新鑒定的鑒定人嚴某1庭說明相關情況,某保險公司自行委托鑒定的鑒定人劉某庭說明相關情況,雙方就重新鑒定的專業(yè)問題進行了發(fā)問和回答。


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隊定海區(qū)大隊調取的關于“東潤6”船2016年10月16日火災一案的詢問筆錄四份、照片十六張,詢問筆錄系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隊定海區(qū)大隊于2016年10月17日在調查“東潤6”船火災事故過程中對龔參軍、丁善、張善國、管XX進行詢問所制作,照片系關于該船舶外貌及著火處的現(xiàn)場照片,經(jīng)當庭出示。


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良港船廠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系其單方行為,未經(jīng)良港船廠同意,不應由船廠承擔賠償責任;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并認為良港船廠只負責船塢維修除銹、外殼、噴漆等,關于電力機械的維修均由船方負責,本案事故著火點在機艙,因此不屬于良港船廠的責任范圍;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證明了著火點發(fā)生在船方責任范圍,良港船廠無需對機艙間進行維修,起火原因系火星掉入機艙引起,良港船廠得知著火后積極采取滅火措施;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評估金額有異議,實際維修金額低于保險公司的評估金額;證據(jù)5,對三性均有異議,部分維修超出事故損失范圍,部分價格不合理,不當擴大損失,總損失并沒有這么高;證據(jù)6,三性均有異議,不予認可,良港船廠不應承擔責任;證據(jù)7,安全防火協(xié)議中涉及機艙間維修的,不應由良港船廠負責。


對良港船廠提交的證據(jù),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jù)一的形式上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證明無出具時間,而且證明上的內(nèi)容與經(jīng)船方、廠方簽字的《關于東潤6#在舟山良港船廠起火事故經(jīng)過》上的內(nèi)容不一致,船舶所有人東潤公司出具證明內(nèi)容明顯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目前保險公司已經(jīng)按約理賠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筆錄系良港船廠的負責人管XX在事故發(fā)生后單方對龔參軍所作筆錄,明顯與經(jīng)船方、廠方簽字的《關于東潤6#在舟山良港船廠起火事故經(jīng)過》內(nèi)容有沖突;證據(jù)二,對三性均有異議,所有報價材料均為良港船廠自行出具,沒有說服力;證據(jù)三,對鑒定費發(fā)票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認可交通費收款收據(jù)。


對本院委托上海雙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鑒定報告,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就鑒定方法科學性問題與重新鑒定的鑒定人嚴某2行了詢問和辯論,良港船廠無異議。


對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隊定海區(qū)大隊調取的關于“東潤6”船2016年10月16日火災一案的詢問筆錄四份、照片十六張,經(jīng)質證,某保險公司無異議,并認為該組證據(jù)證明管XX知道廠方維修的事情,良港船廠無異議,并認為該組證據(jù)證明火災的發(fā)生與其無關,火災地點在機艙間,機艙并非其修理范圍,而且船方?jīng)]有移走可燃物導致火災。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證據(jù)1,該組證據(jù)系原件,且良港船廠對真實性無異議,該組證據(jù)就某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2系原件,良港船廠簽訂修船合同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3,良港船廠對該份事故經(jīng)過無異議,火災事故認定書系行政機關出具,本院均予以采信;證據(jù)4和證據(jù)5,良港船廠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但關聯(lián)性需結合重新司法鑒定書認定;證據(jù)6系原件,屬于船方放棄對良港船廠再行求償?shù)臋嗬?,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7,良港船廠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對于良港船廠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證據(jù)一,兩份證明和一份筆錄均為原件,其中,第一份證明主要說明“東潤6”船主機和副機由船舶所有人自行維修,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可主機與副機由船方自行維修,故對該份證明予以采信,第二份證明主要說明船廠管道工龔參軍由“東潤6”船輪機長指派氣割水管,某保險公司不認可該說法,本院認為,該份證明所蓋印章系船章而非船舶所有人東潤公司公章,且該說法與《關于東潤6#在舟山良港船廠起火事故經(jīng)過》內(nèi)容矛盾,該份事故經(jīng)過形成于事故次日且經(jīng)船方和廠方共同簽字,證明效力更高,故本院對第二份證明不予采信,筆錄系良港船廠的廠長管XX對該廠管道工龔參軍所作的筆錄,沒有船東方簽字確認,筆錄與《關于東潤6#在舟山良港船廠起火事故經(jīng)過》和消防部門的調查筆錄相矛盾,故本院對該筆錄不予采信;證據(jù)二,該船損評估報告清單由良港船廠自行制作,均為復印件,某保險公司也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證據(jù)三,鑒定費發(fā)票和收款收據(jù)均為原件,鑒定費發(fā)票系稅務機關出具的正規(guī)發(fā)票,故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據(jù)所載交通費沒有相關正規(guī)發(fā)票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對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雙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鑒定報告,經(jīng)審查,鑒定機構的選定程序合法且經(jīng)原、被告同意,某保險公司雖對部分鑒定方法有異議,但是并未提供推翻該份鑒定報告的充分證據(jù),故本院對該份司法鑒定予以采信。


對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隊定海區(qū)大隊調取的關于“東潤6”船2016年10月16日火災一案的詢問筆錄四份、照片十六張,經(jīng)審查,該組證據(jù)系公安局消防部門在依法調查火災事故過程中所作的相關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原、被告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10月8日,東潤公司與良港船廠簽訂《船舶修理合同》一份,東潤公司將“東潤6”船委托良港船廠修理,修理期間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東潤公司自行負責船舶機艙間主機和副機的維修,良港船廠按照東潤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單的內(nèi)容施工。同日,雙方簽訂《船舶計劃修理安全防火協(xié)議》一份,約定:船方負責清理修理部位及周圍環(huán)境,移走可燃物,將不能動火的部位明顯標識,對動火部位進行測爆,合格后開具動火證由船長確認后方可進行;安排看火人員,備足滅火器材,在修理中全程監(jiān)控動火工程;督促良港船廠遵守船舶的各項安全規(guī)章制度,特別是吸煙規(guī)定,對違章的人員堅決制止并報告輪機長或大副;工程結束后,輪機長或大副應安排人員到施工現(xiàn)場復查。廠方的施工人員應著安全帽及工作服、工作鞋,上船后及時將隨身攜帶的香煙、火種等交船舶保存;嚴格執(zhí)行船方各項安全規(guī)章制度,凡動火部位應事先得到輪機長、大副的同意;在動火過程中應安排人員看火,工程完工后應現(xiàn)場移交給船方;負責船舶廠休期間的安全管理、防風工作等。


2015年10月16日,“東潤6”船在修理過程中發(fā)生火災,2015年10月17日,“東潤6”船船方與良港船廠共同制作了一份《關于東潤6#在舟山良港船廠起火事故經(jīng)過》,主要內(nèi)容包括:2015年10月16日下午15時15分左右,“東潤6”船機艙發(fā)生火情,當時機艙正在進行明火作業(yè),氣割一根水管,作業(yè)前已經(jīng)進行測氧、測爆合格,當時機艙同時進行主機修理工作,機艙內(nèi)工作人員共計十一人。明火作業(yè)現(xiàn)場也放置了一個滅火機和兩桶水,作業(yè)時主管安全的俞廠長也進行了巡視檢查,動火作業(yè)時由于氣割的火星落入了機艙底部的花鐵板上面的油污上面,引起了火災,管火人員立即用水滅火,澆下去后未能撲滅,用泡沫滅火機撲火,也未能撲滅,等到再用滅火器撲火時發(fā)現(xiàn)火勢已經(jīng)很大,機艙內(nèi)人員迅速撤離,15時23分良港船廠的管廠長報119火警,后消防人員趕到現(xiàn)場最終撲滅大火。當時進行氣割作業(yè)的龔參軍沒有操作證書,動火時未進行現(xiàn)場安全管理員和船方安全管理員的動火單簽署。


本院另查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隊定海區(qū)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時間:2015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起火部位:東潤6號船機艙夾板層西北側,起火點:東潤6號船機艙夾板層西北側主機與副機中間地面,起火原因:經(jīng)調查,龔參軍在氣割過程中火星濺入機艙夾板層上的殘留油污起火致災”。在消防部門于2015年10月17日對龔參軍所作的詢問筆錄中,龔參軍陳述,“其在定海良港船廠工作,主要負責船舶里面的管道維修、拆卸等,事故當天,其在“東潤6”船上進行氣割作業(yè),在機艙的最低層割海水管上的螺絲,其兒子龔陽陽負責看水,保障安全,旁邊還有幾個修主機的人在,在氣割前,其看過周邊情況,發(fā)現(xiàn)下面有少量油脂,但沒在意,以為沒什么大問題,其沒有從事氣割、焊割作業(yè)的操作資格證”。在消防部門于2015年10月17日對良港船廠負責人管XX所作的詢問筆錄中,管XX陳述,“其在火災前20分鐘到船塢邊上轉了一圈,看了工人的工作情況,之后到了辦公室?!皷|潤6”船在船廠維修,10月7日開過來,10月10日進塢維修,船廠動火前經(jīng)過審批,并做了防護措施,有一個管火人員,配了一個水桶和滅火器,但是沒有清艙”。在消防部門于2015年10月17日對丁善所作的詢問筆錄中,丁善陳述,“其是東潤公司叫來負責修理主機、副機和水泵,船著火時其在主機后面裝高臺,看到兩個人在主機左側前的副機邊上進行氣割,過了一段時間,船艙里就起火了,其看到旁邊的人撲了一盆水,火反而燒大了,然后我們就上來了,上來以后,其一邊找水管去滅火,水管沒找到,那兩個工人是船廠派來的,我不認識他們”。在消防部門于2015年10月17日對張善國所作的詢問筆錄中,張善國陳述,“東潤6船是其的船,10月7日靠停在良港船廠碼頭,10月10日進入船塢,進入船塢的主要任務是外表面噴漆、還有里面的小修小補,是良港船廠安排的人員進行氣割作業(yè)”。本次火災事故造成的總損失,經(jīng)本院委托上海雙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該機構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司法鑒定報告,確認“東潤6”船火災事故的維修總費用為1221721元,此次重新鑒定費用為50000元。


本院再查明,“東潤6”船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沿海內(nèi)河船舶險,被保險人系東潤公司,保險價值1611萬元,保險金額14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皷|潤6”船火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東潤公司賠付1256371.63元,東潤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據(jù)及權益轉讓書》一份,明確同意將保險標的的上述賠償金額的權益和追償權轉讓給太保某保險公司,并協(xié)助某保險公司向有關方追償,同時承諾,東潤公司未從第三者獲得損害賠償,否則將相應賠償款退還某保險公司。2017年3月17日,東潤公司出具《關于權益轉讓的確認函》一份,明確確認:其已經(jīng)從某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1256371.63元,已經(jīng)超出了經(jīng)本院委托的上海雙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報告所評估的合理修理費金額1221721元,故將涉案事故造成損失的追償權全部和全額讓與某保險公司,包括根據(jù)非承保比例部分和免賠額部分的追償權,鑒于上述權益轉讓,其不再向良港船廠在涉案糾紛下主張任何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屬海事海商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東潤公司就“東潤6”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合法有效。后因良港船廠維修“東潤6”船期間發(fā)生火災事故,某保險公司依約向東潤公司賠償保險金1256371.63元,但因該次火災事故造成的總損失為1221721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自此在賠償金額1221721元范圍內(nèi)享有代位行使東潤公司對良港船廠請求賠償?shù)臋嗬?。該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法律關系是東潤公司與良港船廠的船舶修理合同關系,雙方簽訂了《船舶修理合同》和《船舶計劃修理安全防火協(xié)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確認合法有效,故某保險公司可以基于船舶修理合同關系向良港船廠行使代位求償權。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東潤公司和良港船廠對總損失1221721元的責任承擔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良港船廠在維修“東潤6”船期間未盡到妥善保管船舶的義務,應當承擔全部違約責任,良港船廠認為,龔參軍受船方的輪機長指派進行氣割作業(yè),而且火災發(fā)生在機艙間,不屬于良港船廠的維修范圍,船方未開具動火證,所以,事故損失與其無關。本院認為,一、火災起因是由于良港船廠的管道工龔參軍在氣割水管時火星濺落在機艙夾板層上的殘留油污引起,龔參軍系船廠雇傭的工人,但并沒有從事氣割、焊割的專業(yè)操作資格,而且龔參軍在作業(yè)前已經(jīng)知道周邊存在少量油脂,但是并沒有在意,繼續(xù)進行明火作業(yè),可見火災的最直接原因系良港船廠的無操作資格的工人違規(guī)作業(yè)所致。雖然作業(yè)過程中,良港船廠負責安全的廠長到現(xiàn)場進行過巡視檢查,而且安排了一個專門的管火人員,并配備水桶和滅火器,但是并未有效預防和制止火災的發(fā)生與擴大,所以,良港船廠在維修船舶過程中未妥善履行安全管理義務造成“東潤6”船發(fā)生火災,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二、東潤公司與良港船廠簽訂的《船舶計劃修理安全防火協(xié)議》對明火作業(yè)時雙方的義務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其中,東潤公司作為船方須清理修理部位及周圍環(huán)境,移走可燃物,對動火部位進行測爆,合格后開具動火證由船長確認后方可進行。本案中,作業(yè)前進行了測氧、測爆合格,動火部位周邊具備了動火條件,但船方未開具動火證,當天作業(yè)時,船方也有工作人員在船工作,應當認為船方對動火是知情的并允許的,船方未開具動火證是管理手續(xù)上存在瑕疵,并不是火災發(fā)生的直接原因,而且動火前已經(jīng)經(jīng)過測氧測爆并具備了動火的實質條件,所以,東潤公司作為船方對火災發(fā)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基于公平原則,應當對該損失自行承擔一定的責任。綜上,本院對火災事故損失的責任比例認定為東潤公司占10%,良港船廠占90%,良港船廠應當向東潤公司賠償損失額為1099548.9元(1221721元×90%),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良港船廠代位求償1099548.9元。關于該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認為,自本案起訴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綜上,對于某保險公司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099548.9元及該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11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64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負擔14246元;鑒定評估費500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000元,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負擔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nèi)容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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