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權字第127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
第三人:法國達飛輪船有限公司(CMXXXMSA)。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X,律師事務所 律師。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吳X,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因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所屬的“舟山”輪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向本院進行債權登記,并隨后提起確權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法國達飛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普羅旺斯船東2008-1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羅里達輪方)于2016年1月12日以案件的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兩公司參與“舟山”輪基金分配的權益為由,向本院申請參加本案訴訟,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其后,因原告所訴請的數(shù)額須經“佛羅里達”輪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共同海損理算結果來確定,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甬海法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中止對本案的審理。因涉案事故的海損理算報告已經做出,本院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于2018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9080元及該款相應利息(從事故之日計至實際受償之日)的債權、確認前述債權可在被告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內受償;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海事債權登記費用、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所屬的“舟山”輪與“佛羅里達”輪在中國長江口燈船東北約124海里處發(fā)生碰撞,“佛羅里達”輪船體中部嚴重受損。在前述事故航次中,原告是“佛羅里達”輪所載、納塔國際有限公司(NaftaInternationalINC)所有的貨物的保險人。原告已就承保貨物可能承擔的共同海損分攤向“佛羅里達”輪方出具了保函,遂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某公司答辯稱:一、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涉案貨物分攤的共損額僅為1104.32美元,被告根據(jù)船舶碰撞責任比例僅需承擔前述分攤共損額的50%,原告訴請金額過高;二、原告系以貨物保險人的身份行使保險代位權,但無證據(jù)證明其代位權已成立;三、無證據(jù)證明原告已支付了分攤的共損額。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庭審中,被告及第三人確認涉案貨物(提單號為A1303546018,集裝箱號為UAXXX112891)由第三人方的“佛羅里達”輪載運,應分攤“佛羅里達”輪因2013年3月19日的船舶碰撞事故產生的共同海損;原告確認理算報告確定的涉案貨物分攤的共損額為1104.32美元、確認被告按碰撞責任比例僅需承擔50%的責任,但拒絕變更訴訟請求。原告確認尚未向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支付共損分攤費用,被告同意由法院庭后直接審查由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提供的支付情況說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1、原告簽發(fā)的保險單復印件
證2、提單,用以證明原告所保貨物在涉案海事事故發(fā)生時裝載于“佛羅里達”輪上的事實;
證3、發(fā)票,用以證明涉案貨物的價值;
證4、原告向第三人方出具的共同海損保函。證1、4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質證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jù)。
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向本院提供了理算報告,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參與共同海損理算及實際分攤的共同海損金額。
經質證,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被告某公司質證認為:所有證據(jù)均無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證1、4即使真實,也不能證明原告的保險代位權已成立。第三人對原告的證2、4無異議,指出證4保函的原件在理算人處,對其他證據(jù)的意見與被告相同。
對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提供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原、被告對其中與本案相關的內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證據(jù)雖均為復印件,但作為直接當事方的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已確認原告證2、4,其他證據(jù)也能與證2、4互相印證,故對原告證據(jù)均予以認定。各方對理算報告中有關本案的內容無異議,亦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認定下列事實:
原告承保的貨物(提單號為A1303546018,集裝箱號為UAXXX112891)由“佛羅里達”輪載運,3月19日,“佛羅里達”輪在長江口燈船北約124海里處與被告所屬的“舟山”輪發(fā)生碰撞,船艙進水及燃料艙破損溢油。隨后,佛羅里達輪方宣布了共同海損,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佛羅里達輪方出具了共損費用承擔保函。2016年5月30日,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確認,“佛羅里達”輪與“舟山”輪就涉案碰撞事故各承擔50%的責任。涉案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確認涉案貨物應分攤的共損金額為1104.32美元。
第三人述稱
庭后,第三人佛羅里達輪方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書面述稱,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其支付了涉案共損分攤金額。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準許某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向本院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原告就涉案損失向本院進行了債權登記,債權登記案號為(2013)甬海法登字第21-19號,并為此產生債權登記申請費1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涉外海事債權確權糾紛。被告某公司為碰撞事故向本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原告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后依法提起確權訴訟,故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雙方均選擇適用中國法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案適用中國法律。原告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在向承運船方支付了共損分攤費用后,就該費用當然可向事故責任人的被告主張,被告提出的原告無訴訟資格之辯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依理算報告支付的共同分攤費用中已含有利息的因素,故其訴請的利息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僅需承擔涉案共損分攤費用50%的抗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訴請,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確認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享有貨損賠償552.16美元的海事債權;此款與原告支付的債權登記費人民幣1000元可依法參與“舟山”輪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人民幣,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某航運有限公司各負擔25元。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
附頁: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guī)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第二百零七條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guī)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guī)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fā)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yè)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四條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fā)生后,當事人協(xié)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xié)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第二百五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guī)定。本編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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