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205民初1840號
原告:吳XX,男,漢族,個體,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記錄
原告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向羽,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會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事實依據(jù)
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金人民幣200000元;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20時許,原告雇傭的楊得秋在烏蘇市奎屯河大橋附近的福新金屬加工廠上班期間,被水渠中急流沖走,導致死亡,新市區(qū)派出所對案件進行了處理。原告方已經(jīng)對死者家屬進行了賠付,且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雇主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付。但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向被告報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原告為維護合法權(quán)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根據(jù)該保險條款相關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的雇員在其雇傭期間因從事保單所列明的被保險人的工作遭受意外事故的,我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死者是在從事非保險單載明的工作,在提取生活用水時不慎落入水渠意外死亡,不屬于保險承保的范圍,我司不負賠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楊得秋系原告吳XX雇傭的拆卸工。2019年4月24日,原告吳XX為楊得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4月25日00時起至2019年7月24日24時止。2019年6月13日20時許,楊得秋在烏蘇市奎屯河大橋附近的福新金屬加工廠西側(cè)的水渠提取生活用水時被水沖走。事故發(fā)生后,烏蘇市新市區(qū)派出所出警,處警人處置意見為其他。2019年7月19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判定本次事故保險責任不成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河北省××縣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楊得秋親屬關系如下:父母雙亡,妻子盛慶軍、長女楊雅婷、次女楊雅惠、長子楊紫程。盛慶軍、楊雅婷、楊雅惠、楊紫程共同出具證明:今收到吳XX給付的楊得秋死亡賠償金人民幣70萬元,雙方就此事再無糾紛,并承諾積極配合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保險理賠款由吳XX主張所有。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發(fā)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詢問筆錄、拒賠通知書、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故本案中楊得秋在工作場所意外身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楊得秋是在從事非保險單載明的工作時意外死亡,不屬于保險承保的范圍,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其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對合同內(nèi)容及免責條款已向原告盡到了提示注意和詳細說明的義務,故案涉保險合同的該條免責條款不對原告產(chǎn)生效力,故本院對被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因涉案保險合同約定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200000元,故本院對原告吳XX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jié)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吳XX理賠金人民幣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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