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
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與張某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吉0281民初2212號
原告: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黃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吉林信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某。
原告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與被告張某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被告張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與張某之間的保險合同已經(jīng)解除。(保單號為:006798112407008)。保險費20150元,保險金額5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等必要費用由張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張某在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處投保福祿康瑞50萬元。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25日,張某因甲狀腺癌在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住院。2019年4月1日,張某向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申請理賠,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經(jīng)調查發(fā)現(xiàn):張某在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處投保前,曾在新華人壽、天安人壽、人民人壽、中國人壽、泰康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額超過200萬。張某在投保時,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就已在《電子投保單》中對張某進行書面詢問,“在其他家保險公司,您是否已經(jīng)或正在購買人身保險(含意外險和重大疾病保險)的累計保額超過30萬”張某回答“否”。根據(jù)《保險法》第十六條:“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張某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依據(jù)《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向張某下發(fā)了理賠結果通知書,告知解除合同并拒付,但張某拒不配合解除合同相關手續(xù)。
張某辯稱:一、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于訴狀中陳述的內容不完全屬實。具體體現(xiàn)在:1、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在訴狀中提到的《電子投保單》系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單位的工作人員自行操作完成的,因為在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的電腦系統(tǒng)中已經(jīng)存有張某的身份信息,根本不存在詢問張某的過程。2、張某向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理賠申請的時間為2019年3月7日,而非2019年4月1日??梢?,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并沒有向貴院履行如實陳述的義務。二、張某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的情形,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無權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張某與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簽訂第一筆保單時就已如實將其在保險公司承保的事實據(jù)實向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的業(yè)務人員進行了明確的說明,更值得強調說明的是:本案涉及的保單時張某在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簽訂的第三份保單了,而且三筆保單都是一名叫劉君君的業(yè)務人員所完成的,簽訂的時間分別為2019年6月20日簽訂一份涉及保額50萬元、2019年7月19日簽訂二份保單涉及保額78萬元,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對于每一筆保單的保險種類、保險額度及生效時間都是完全明知的。更何況,就算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的業(yè)務人員沒有向公司匯報其為張某辦理過保單的實際情況,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的系統(tǒng)也會自動生成已辦理過保單的情況且已經(jīng)生效的信息文件,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核保時也會看到張某在其自己家公司的實際承保情況,而且每一筆核保的程序都不是以為業(yè)務人員能夠決定得了的,每一筆保單核保一次,那么張某簽訂的三筆保單就要經(jīng)過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的三次審核,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還說張某沒有如實告知,何以體現(xiàn)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用心經(jīng)營、誠信服務”的理念。三、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發(fā)拒賠通知單的時間已經(jīng)超過了法定的時限,因此其解除行為無效,保險合同繼續(xù)生效。根據(jù)《保險法》第十六條“前款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钡囊?guī)定,結合張某是于2018年6月20日簽訂的第一筆保單開始,至2019年3月7日向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賠及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下發(fā)拒賠通知的實際情況來看,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明知解除事由的法定30日內沒有行使解除權就已經(jīng)喪失了權利,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6月20日,張某在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福祿康瑞2018終身重大疾病保險一份,保額50萬,年交保費20150元。在該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中載明“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我們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我們有權解除本合同?!?019年2月18日,張某因其患有雙葉甲狀腺癌到吉林省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檢查并住院治療,住院**年**月**日。2019年3月7日,張某在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填寫了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登記表,后張某在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填寫了理賠申請表一份。2019年4月24日,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向張某郵寄拒賠結果通知書,并電話告知張某,該拒賠償結果通知書的拒賠理由為張某未向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其在多家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的事宜。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得知張某在多家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的事由的時間為2019年3月末。
本院在另案中查明,張某分別在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險合同。
本院認為,張某在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福祿康瑞重疾保險,交納了保險金的事實,足以證明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與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該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中,保險人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為行使合同解除權,于2019年4月24日,向張某郵寄拒賠結果通知書,該拒賠結果通知書的拒賠理由為張某未向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其在多家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的事宜。本院認為,投保時張某已在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過一份保險,且在同日又投保了另一份樂享無憂重疾保險,并提供證人郭某出庭作證,證明其曾在天安人壽保險公司進行投保,但張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向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如實告知了其曾在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進行投保的事實,該未如實告知行為,足以影響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決定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故太平人壽吉林中心支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于法有據(jù),應當視為雙方的保險合同自2019年4月24日張某收到拒賠通知書之日起解除。
至于張某辯稱其系2019年3月7日提出申請理賠,而非2019年4月1日一節(jié),本院認為,2019年3月7日張某填寫的為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登記表,表中并沒有申請理賠的內容和意思表示,故本院對張某的該項辯解,不予支持。
至于張某稱其并非2019年4月24日收到該拒賠通知書一節(jié),本院認為,因張某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張某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張某稱理賠申請書中的時間并非其所書寫一節(jié),本院認為,因其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未向本院提交筆跡鑒定的申請,且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主張,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張某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支持,且申請理賠的時間并非計算保險人行使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起點,該時間節(jié)點為保險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太平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與被告張某于2018年6月20日簽訂的太平福祿康瑞2018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合同自2019年4月24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費152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郜鑫杰
人民陪審員秦鳳云
人民陪審員韓艷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韓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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