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陸家嘴東路***號***樓****樓*******室。
代表人:闞季剛,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談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中國外運華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國展路***號*******樓。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X,上海劉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劉彥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中國外運華東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糾紛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7年10月10日和2018年2月27日,本院兩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jù)交換,并于2018年2月2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談X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葉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6年4月,被告與上海外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外經)簽訂《散貨國際運輸合同》,約定由被告負責將涉案貨物自中國青島港、上海港運輸至厄立特里亞國馬薩瓦港,包括訂艙、接貨、裝船、卸貨等事項,并負有在裝載海輪和/或內陸轉運車輛期間確保貨物安全的義務,同時承擔貨物自青島港和上海港車板交貨后至目的港卸貨完畢前的全部風險和責任。2016年5月25日,上海外經就涉案貨物向原告投保一切險,承保范圍為1982年1月1日協(xié)會貨物保險條款(A)。2016年5月29日和2016年6月4日,涉案貨物分別自青島港、上海港裝載于“SMARTLISA”輪。該輪于2016年6月12日行駛至東莞沙田港區(qū)珠江航道時,因失電造成主機失控,沖進沙田港口,與港區(qū)內作業(yè)船舶發(fā)生碰撞。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經檢驗發(fā)現(xiàn),位于貨艙內的部分涉案貨物發(fā)生嚴重損壞,且放置在艙面上的貨物發(fā)生銹損。原告認為,原告已經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上海外經作出了保險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未妥善安排貨物安全到達目的港,造成嚴重損失,應予賠償。據(jù)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XXXXXXX.02元(包括十字連桿的10%保險加成人民幣50900元)及該款項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7年6月2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并支付涉案貨損公估費用人民幣66879.68元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中的貨物損失金額變更為人民幣XXXXXXX.02元(扣除十字連桿的10%保險加成人民幣50900元),同時撤回關于公估費用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涉案提單為記名提單,收貨人提貨后貨物風險與所有權已經轉移,原告向托運人上海外經賠付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無論涉案《散貨國際運輸合同》如何約定,被告的責任期間均應按照我國海商法的規(guī)定予以確定;涉案貨物中的油罐在裝船前已有銹損,且托運人與船舶所有人一致同意將油罐裝載在艙面,故被告對該貨物銹損不承擔責任;涉案貨物中的2件十字連桿的損害是由于包裝不良和起吊標簽不正確及船舶碰撞所致,被告可以免責,即使被告需對該貨損承擔責任,也可享受賠償責任限制;涉案貨物中的掃氣箱和磁軛在裝船前就存在水濕,且在正常運輸過程中因水蒸氣等原因其本身會發(fā)生一定程度的銹蝕,被告對此不承擔責任;原告檢驗報告確定的貨損金額不客觀不合理;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起算點不合理,其雖于該日支付了保險賠款,但未立即向被告索賠。據(jù)此,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編號為ERP-C-A-D003的《散貨國際運輸合同》,用以證明被告與被保險人上海外經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被告承擔貨物自青島港、上海港車板交貨至目的港卸貨完畢止的全部風險和責任。被告對該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鑒于被告對該合同的證據(jù)效力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認為可以證明被告與上海外經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以及合同約定的內容。
2、編號分別為SLXXX2SHMSW01和SLXXX2QDMSW01的提單,用以證明涉案貨物裝載于“SMARTLISA”輪并已出運。被告對該兩份提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案貨物共有四套提單,不能證明貨損發(fā)生在上述兩份提單所涉貨物中,且上述提單系記名提單,收貨人已經收貨,故貨損賠償請求權屬于收貨人所有。同時,根據(jù)提單記載,涉案貨物部分裝載于艙面,托運人已接受該提單,視為同意該些貨物裝載于艙面運輸,亦應視為原告同意。鑒于被告對該兩份提單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認為可以證明涉案提單的相關內容,其中編號為SLXXX2SHMSW01的提單上載明55件貨物裝載于艙面。
3、被告出具的告知函,用以證明被告告知上海外經涉案船舶在運輸途中發(fā)生碰撞事故。被告對該告知函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鑒于被告對該告知函的證據(jù)效力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認為可以證明被告向上海外經發(fā)送告知函及其內容。
4、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寧翰公司)出具的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的最終報告及附件、根寧翰公司出具的補充報告和貨物裝船前的彩色照片12張,用以證明涉案貨損原因及損失金額。被告對該組證據(jù)材料中的補充報告及兩份最終報告附件中的貨物情況報告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其余材料的真實性并無異議,認為最終報告的貨損原因認定不全面,涉案貨物在裝船前即存在銹蝕,且包裝、起吊標志不清楚,裝載時操作不當,已經存在貨損情形;認為在損失金額方面,十字連桿有10%保險加成,十字連桿認定殘值為零的依據(jù)不足,人工費單價不一致,人工費增值稅計算有誤,人員差旅費不應作為損失,對其余報告結論中計算的金額無異議;認為最終報告所附的BCMarineServices(以下簡稱BC公司)出具的中期報告檢驗師沒有調查過船舶碰撞情況;認為最終報告所附的BC公司出具的損失調查報告濕損原因認定不全面,且其中稱有超過600件貨物露天堆放,可能擴大了銹損;認為最終報告所附的貨物情況報告無法確定系涉案貨物;認為補充報告系原告為了應對訴訟而提供,不具有客觀性,檢驗師也未前往裝貨、卸貨、貨損現(xiàn)場查勘過貨物,不能證明銹損發(fā)生于涉案海運期間;認為彩色照片不能證明銹損系在海運途中所致。鑒于原告提供了最終報告及部分附件的原件和補充報告的原件,被告對除補充報告及兩份最終報告附件中的貨物情況報告真實性有異議外,對該組證據(jù)材料中的其他材料均不持異議,且上述最終報告及其附件內容能夠相互印證,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認為可以證明BC公司出具的中期報告及損失調查報告的內容、根寧翰公司出具的最終報告及補充報告的內容以及貨物裝船前的情況等事實。關于貨損原因、貨損金額等認定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5、索賠通知書,用以證明涉案貨損發(fā)生后,上海外經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失。被告對該通知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確認收到過該通知書,認為該通知書內所稱油罐實際應為預制鋼板。鑒于被告對該通知書的證據(jù)效力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認為可以證明就涉案貨損上海外經曾向被告發(fā)送索賠通知書及其內容。
6、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8和XXXXXXXXXXXXXXXXXXX5的貨物運輸保險單,用以證明涉案貨物由原告承保,原告系保險人,上海外經系被保險人。被告對該兩份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鑒于被告對該兩份保險單的證據(jù)效力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認為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
7、金額分別為人民幣599737.60元和人民幣641298.42元的快錢付款憑證和賠款收據(jù)及權益轉讓書,用以證明原告已經實際向被保險人予以賠付,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鑒于被告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證據(jù)效力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認為可以證明原告向上海外經支付了保險賠款后,上海外經出具了相應的賠款收據(jù)及權益轉讓書,將索賠追償?shù)臋嘁孓D讓給原告。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編號分別為SLXXX2QDMSW01、SLXXX2SHMSW01、SLXXX2SHMSW02、SLXXX2SHMSW03的提單及相應的的收貨單、托運人等要求簽發(fā)清潔提單的擔保格式、上海港貨物裝船前照片,用以證明青島港裝船的涉案貨物共101件,裝船前有4件表面存在水濕,101件貨物表面有輕微生銹;上海港裝船的565件涉案貨物裝船前存放于露天堆場且表面有劃痕,鋼管和鋼板表面生銹。托運人為了獲得清潔提單出具了上述四份擔保格式后,船方簽發(fā)了四份清潔提單,收貨人均為ERIXXXANELECTRICCORPORATION(以下簡稱厄特電力),其中編號為SLXXX2SHMSW01和SLXXX2SHMSW03的提單分別記載有55件和4件貨物裝載于艙面,上海外經全部接受了該四份提單,收貨人也已憑此四份提單在目的港提貨,故裝載于艙面上的貨物風險由托運人自行承擔。原告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但認為該收貨單系船方單方制作,并未描述生銹程度且僅有少部分貨物存在生銹,水濕無法判斷是否系海水,根據(jù)上海外經與被告之間簽訂的運輸合同,涉案貨物不得裝載于艙面,最終涉案貨物受損系因貨物存放于艙面所致,屬承運人保管不當,即使上海外經出具了上述擔保也不能免除被告由于管貨過失所應承擔的責任。鑒于原告對該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認為可以證明上述四份提單及相應的收貨單、擔保格式的內容以及照片中貨物的情況,關于上海外經是否同意將涉案貨物裝載于艙面及貨損責任的認定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2、被告出具的告知函,用以證明涉案船舶發(fā)生碰撞事故。原告對該告知函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貨損系因碰撞所致。鑒于原告對該告知函的證據(jù)效力并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認為可以證明被告向上海外經發(fā)送告知函及其內容。
3、青島港貨物的總裝箱單,用以證明每件十字連桿的毛重為4044公斤。原告對該裝箱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確認十字連桿的毛重為4044公斤/件。鑒于該裝箱單系打印件,其上并無任何公司或個人蓋章簽字,原告對其真實性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其證據(jù)效力不予確認,但原告對十字連桿的毛重為4044公斤/件這一事實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節(jié)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2016年4月,上海外經與被告簽訂編號為ERP-C-A-D003的《散貨國際運輸合同》,約定由被告承擔厄特電站項目青島柴油機、上海發(fā)電機等設備的散貨船一批次海運的物流工作。被告負責青島港以及上海港的車板或船舷接貨、卸貨、港區(qū)倒運、理貨、倉儲;對貨物包裝、嘜頭檢查;根據(jù)上海外經書面要求補刷嘜頭和協(xié)助辦理損壞包裝的修復;訂艙(包括散貨海運船舶訂艙)、繕制單證(包括國內港口貨物出口單證的準備)、報關、報檢、報驗、貨物集港、裝船、提供相關工作人員并取得全套清潔海運提單、經驗訖的全套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及其他上海外經需要的有關單據(jù);國內青島港至上海港至馬薩瓦港散貨船海運及裝卸貨物。該合同第4.14條約定,對上海外經所有委托散貨海運的貨物,被告必須安排裝入船舶艙內;如有特殊物件只能在艙面裝載,必須經由上海外經同意。負責貨物在船上的綁扎、固定,……。第5.1條約定,……合同價格包括運輸項目中:代理費、運輸費、報關費、港雜費、倉儲費、裝卸車費等與執(zhí)行本合同有關的所有費用……。第7.2條約定,被告承擔貨物從青島港以及上海港車板交貨后,直到貨物抵達馬薩瓦港(目的港)并完成全部貨物的卸船工作完成之前的全部風險和責任。在此期間,因被告工作失誤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如:貨物損壞、滅失等,被告應負由此引起的責任,并向上海外經賠償損失。
為涉案貨物的運輸,上海外經分別于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投保,原告分別出具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5和XXXXXXXXXXXXXXXXXXX8的貨物運輸保險單,其上記載的被保險人均為上海外經,運輸工具均為“SMARTLIXXX602”,航程分別為青島港和上海港至馬薩瓦港,提單號分別為SLXXX2QDMSW01和SLXXX2SHMSW01。
2016年5月29日,編號為SLXXX2QDMSW01的提單項下貨物于青島港裝貨完畢,收貨單顯示貨物件數(shù)為101件,其中16件貨物通過駁船運輸至船邊,4件貨物表面有多少不等的水濕,所有貨物表面油漆有輕微掉落以及輕微生銹。
2016年6月4日,編號為SLXXX2SHMSW01、SLXXX2SHMSW02、SLXXX2SHMSW03的三套提單項下貨物于上海港裝貨完畢,收貨單顯示的貨物數(shù)量分別為457件、104件、4件,貨物運至船邊沒有防水帆布覆蓋,裝船前貨物存放在露天堆場,所有鋼管和鋼板表面有生銹且有不同程度的劃痕。收貨單上同時載明裝載在艙面上的貨物風險由托運人承擔,船舶和船東不負責。
上海外經分別就上述四套提單項下的貨物出具了托運人等要求簽發(fā)清潔提單的擔保格式,表示鑒于大副收據(jù)對貨物的情況作了批注,其認為該些批注與貨物的實際狀況存在差異,并不至于影響提單記載為“表面狀況良好”和/或導致收貨人因此拒收貨物。為此請求不要將該些批注記入提單,并保證該些批注不影響貨物的用途和價值;賠償并承擔簽發(fā)上述清潔提單所引起的一切損失、損害及其他任何責任。
在收到上述四份擔保后,被告向上海外經交付了編號分別為SLXXX2QDMSW01、SLXXX2SHMSW01、SLXXX2SHMSW02、SLXXX2SHMSW03的四套已裝船提單,提單載明的托運人均為上海外經,收貨人和通知方均為厄特電力,裝貨港分別為青島港和上海港,卸貨港均為厄立特里亞國馬薩瓦港,船名航次為“SMARTLIXXX602”。其中編號為SLXXX2SHMSW01的提單顯示有55件貨物裝載于艙面、編號為SLXXX2SHMSW03的提單顯示有4件貨物裝載于艙面。
因涉案貨物發(fā)生貨損,原告委托根寧翰公司對涉案貨物受損情況進行查勘,根寧翰公司隨即委托BC公司進行查勘。2016年9月7日,BC公司出具中期報告顯示,該公司首席調查員Capt.NaodGebreamlak于2016年9月1日至6日期間多次至現(xiàn)場查勘,認為損失性質主要歸因于濕損和撞擊損壞,由于裝載和卸載過程中積載不當或者操作不當造成。2016年9月28日,BC公司出具損失調查報告認定貨損原因為濕損和撞擊損壞,由于不當?shù)姆e載或操作造成。
2016年9月,上海外經與上海雄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掃氣箱、油罐、軸承座、轉子磁軛維修分包合同,委托該公司對上述受損貨物進行維修作業(yè)。2016年10月18日,上海外經與通標標準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簽訂檢驗服務合同,委托該公司對上述受損十字連桿進行檢測。2016年11月,上海外經與中國船舶重工集團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簽訂柴油機發(fā)電機組設計、供貨及安裝施工服務合同補充協(xié)議(二),向其采購十字連桿2件。
2016年10月25日,上海外經向被告發(fā)出索賠通知書稱,涉案編號為SLXXX2QDMSW01和SLXXX2SHMSW01提單項下的貨物在運輸中發(fā)現(xiàn)貨損,并保留確定貨損細節(jié)和數(shù)量之后向被告提出索賠的權利,同時告知被告已有檢驗師被指派代表貨方利益對貨損進行檢驗,如果被告希望進行聯(lián)合檢驗,盡快通知上海外經以便做出安排。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外經厄特電站項目部發(fā)送告知函稱,涉案船舶于2016年6月12日前往廣州新港途中,行駛至東莞沙田港區(qū)珠江航道突然失電,造成主機失控,撞上了正在碼頭作業(yè)的“浙興航96”輪、“粵惠州工663”輪及“粵德慶貨323”輪。事故發(fā)生后,東莞海事局將“SMARTLISA”輪扣押于東莞虎門港珠江獅子洋水域,扣押期間無關人員不允許上船。被告及上海外經派專人前往東莞,也無法登船檢查貨物的積載和綁扎情況。東莞海事局經過15天調查處理,期間SMARTLISA船艏受損部位得到修復,船公司按規(guī)定提交了保函后準予放行。
2017年6月7日,根寧翰公司就編號為SLXXX2QDMSW01提單項下的貨物出具最終報告,認定貨物的銹損系海水所致,所有銹損貨物均放置在艙面上,艙內貨物沒有發(fā)現(xiàn)銹損。關于物理損傷,根寧翰公司稱其了解到承運船舶在途徑沙田港區(qū)時遭遇海事事故,導致了船上部分貨物受損。具體損失情況為:2件十字連桿出現(xiàn)明顯的物理損傷,因維修費遠高于重置費用,故認定為全損,金額為人民幣509000元,加上10%保險加成為人民幣559900元,由于該連桿系為涉案工程項目特制,所以無法找到其他使用商,只能做廢鐵處理,且經過嘗試未能在當?shù)卣业较嚓P企業(yè)回收利用廢舊金屬,故根寧翰公司認定上述2件十字連桿殘值為零;4件掃氣箱由于接觸海水嚴重銹蝕,維修費用總計為人民幣94517.02元;十字連桿重置運費人民幣581077.25元。上述金額扣除免賠額2000美元(人民幣13118.60元)后,最終認定損失金額為人民幣XXXXXXX.67元,扣除十字連桿重置運費后金額為人民幣641298.42元。
同日,根寧翰公司就編號為SLXXX2SHMSW01提單項下的貨物出具最終報告,認定貨物的銹損系海水所致,所有銹損貨物均放置在艙面上,艙內貨物沒有發(fā)現(xiàn)銹損。關于物理損傷,根寧翰公司稱其了解到承運船舶在途徑沙田港區(qū)時遭遇海事事故,導致了船上部分貨物受損。具體損失情況為:軸承銹損程度輕微,維修費為人民幣1724.99元;磁軛嚴重銹蝕,維修費用為人民幣10842.80元;油罐除銹費用人民幣567838.85元;維修材料運費人民幣32449.56元。上述金額扣除免賠額2000美元(人民幣13118.60元)后,最終認定損失金額為人民幣599737.60元。
2017年6月28日,原告先后向上海外經支付了保險賠款人民幣641298.42元和人民幣599737.60元。其后,上海外經向原告出具了保單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5和XXXXXXXXXXXXXXXXXXX8的賠款收據(jù)及權益轉讓書,確認收到上述兩筆保險賠款,并將已取得的上述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
2017年12月20日,根寧翰公司出具補充報告,就編號為SLXXX2QDMSW01和SLXXX2SHMSW01提單項下的貨物銹蝕情況作出說明稱,從貨物卸船前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表面沒有遮蓋物或任何防水措施。艙面上的鋼板材料銹蝕嚴重,已完全變?yōu)殇P鐵色,明顯在沒有遮蓋的條件下經過了海水的浸泡。根據(jù)現(xiàn)場人員與船方的溝通,也得知貨船一路開至馬薩瓦港經歷了多次降雨及海浪沖刷。經過現(xiàn)場開會討論,同時與材料供應方的遠程溝通,確認材料本身已進行了相關防銹保護,正常情況下運至海外最多表面產生一層浮銹,卸貨備料時用砂紙稍加打磨即可使用。從艙內吊卸出的鋼板材料銹蝕情況極其輕微,與材料供應方解釋一致,且現(xiàn)場人員從艙內也看到鋼板材料本身確實進行了表面覆膜的防銹處理。據(jù)此,根寧翰公司認定艙面上貨物的嚴重侵蝕性銹損是由于長期海水浸泡所致。同時,根寧翰公司認為此類鋼板貨物在出運時無可避免都會出現(xiàn)浮銹,為了不影響目的港交貨,所以行業(yè)內一般都采取出具保函形式以保證清潔提單,此類保函僅僅針對貨物的浮銹,并不包括本案由于接觸海水而產生的侵蝕性銹蝕。浮銹只要在鋼板使用過程中用砂紙稍微打磨下便可去除,不會產生額外成本。對于2件十字連桿的物理損傷,根寧翰公司認為目的港檢驗無法判明該損傷是因何原因造成,有待進一步證據(jù)證明。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確認編號為SLXXX2SHMSW01提單項下的軸承損壞原因系物理損傷;編號為SLXXX2QDMSW01提單項下的掃氣箱裝載于艙內,十字連桿的毛重為4044公斤/件,殘值為人民幣2000元/噸。被告表示軸承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另查明: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網站(http://www.imf.org)上公布的2018年5月25日特別提款權(以下簡稱SDR)對人民幣的匯率為1:9.063230。
本院認為:
鑒于涉案貨物運輸目的地位于厄立特里亞國,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原告系基于上海外經與被告簽訂的《散貨國際運輸合同》向被告主張合同項下的權利。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經協(xié)商一致可以選擇解決合同糾紛的準據(jù)法,現(xiàn)原告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代位權人、被告作為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表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故本院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jù)法。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被保險人上海外經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二、原告的賠付是否妥當,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三、貨損是否發(fā)生于被告的責任期間,被告應否賠償,是否可予免責;四、被告的賠償范圍及賠償金額,是否得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
一、被保險人上海外經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
根據(jù)上海外經與被告簽訂的《散貨國際運輸合同》,被告除了安排涉案貨物的海上運輸,還負責出口訂艙、報關等業(yè)務,被告實際向上海外經提供的是涉案貨物從裝貨港到目的港的全程物流服務。庭審中,原告認為上海外經與被告之間形成的是包括運輸、訂艙、報關、報檢等出口業(yè)務的全程物流合同關系,而被告則認為其與上海外經之間系運輸合同關系。本院認為,從涉案保險單來看,原告承保的系海上貨物運輸險,故其索賠范圍應當限于海上貨物運輸區(qū)段,與出口報關、清關等環(huán)節(jié)無關。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張的系在上述海運區(qū)段所產生的貨物損失,該海運區(qū)段系由被告負責運輸,故就涉案糾紛而言,被告的身份應為海上貨物運輸?shù)某羞\人,上海外經系涉案貨物的托運人,雙方之間應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二、原告的賠付是否妥當,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賠償
原告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在案證據(jù)顯示,其已就涉案貨損向上海外經進行賠付,并取得了上海外經出具的權益轉讓書,故其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上海外經對被告請求賠償?shù)臋嗬?。被告認為,收貨人提貨后貨物風險與所有權已經轉移,原告向上海外經賠付屬賠付不當,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本院認為,首先,截至本案開庭之日,并無其他當事人就涉案貨損事故向被告進行索賠。其次,涉案貨物雖已運抵目的港并已被收取,但目前并無證據(jù)證明上海外經已收到了上述貨物的貨款。第三,據(jù)原告陳述,涉案工程系上海外經對外承建的項目,從根寧翰公司出具的最終報告附件來看,涉案貨損貨物運抵目的地后,所有的設備維修事宜均由上海外經處理,重置的設備也系由上海外經進行采購,上海外經的損失客觀存在。據(jù)此,本院認為,涉案貨物的保險索賠權利仍應屬于上海外經,原告向上海外經進行賠付并無不當,其取得上海外經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后,有權代位向被告提出索賠。
三、貨損是否發(fā)生于被告的責任期間,被告應否賠償,是否可予免責
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的規(guī)定,承運人承擔的非集裝箱貨物運輸?shù)呢熑纹陂g,應自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此期間內貨物發(fā)生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在其責任期間內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本案中,上海外經與被告簽訂的《散貨國際運輸合同》約定被告的責任期間應于卸貨港完成卸貨后終止,原、被告在庭審中對此均予確認。本院認為,在案收貨單顯示,涉案貨物在裝貨港交付時基本完好,而目的港卸貨時受損明顯,被告作為承運人,應對在其掌管期間內貨物所發(fā)生的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貨物損傷的性質,根寧翰公司出具的最終報告將涉案貨損分為物理損傷和銹蝕損傷兩類,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故本院將本案貨損分為物理損傷與銹蝕損傷兩類加以闡述。
(一)關于物理損傷
被告主張就物理損傷部分貨物免責,認為貨物的物理損傷系因船舶發(fā)生碰撞事故所致。本院認為,首先,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承運人主張因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導致貨損免責必須對此承擔舉證責任,該舉證責任包括貨損的性質及程度。被告所援引的一些材料中的陳述雖提及貨損原因可能包括船舶發(fā)生碰撞事故,但并不能據(jù)此認定涉案貨物的物理損傷即完全由該碰撞事故引起或不存在其他因素導致的物理損傷,也不能證明該碰撞事故導致的物理損傷的具體受損程度,故該些陳述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而且,根寧翰公司在隨后出具的補充報告中明確寫明對于2件十字連桿的物理損傷,目的港檢驗無法判明該損傷是因何原因造成,有待進一步證據(jù)證明。因此,目前未有一份直接證據(jù)證明涉案貨物的物理損傷確因碰撞所致,也無證據(jù)證明碰撞所造成的損失金額,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以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講,即使船舶碰撞是導致涉案貨物物理損傷的原因之一,被告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在船舶發(fā)生碰撞后,其有能力且有義務確定損失的具體金額,如其雖未能及時確定碰撞導致的具體損失金額,但仍可據(jù)此主張免責,則可能導致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碰撞后故意不進行檢驗修復,放任損失擴大后再行免責抗辯,產生巨大的道德風險。因此,在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貨物的物理損傷系完全因碰撞事故引起以及該碰撞事故所導致的具體損失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對遭受物理損傷的貨物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銹蝕損傷
被告主張就托運人上海外經與其一致同意裝載于艙面上的貨物所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予免責,托運人未對提單記載的貨物裝于艙面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同意貨物可裝載在艙面上運輸。本院認為,在上海外經與被告簽訂的《散貨國際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對上海外經所有委托散貨海運的貨物,被告必須安排裝入船舶艙內;如有特殊物件只能在艙面裝載,必須經由上海外經同意。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的規(guī)定,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xié)議,違反該規(guī)定將貨物裝載于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托運人同意貨裝甲板,應當作出明確的表示,未表示異議不能推定同意。故被告主張的本案托運人未對提單記載貨裝艙面提出異議,不能視為同意貨裝艙面。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貨物裝載于艙面系經上海外經同意的情況下,其應對貨物裝載于艙面上所引發(fā)的風險承擔責任。
關于被告主張的涉案貨物裝船前已存在銹損的問題。根寧翰公司出具的最終報告記載,涉案濕損貨物均裝載于艙面且均系海水銹蝕導致受損,而艙內貨物表面雖有浮銹但并不影響交付及提高額外除銹成本。本院認為,被告雖主張涉案貨物在裝船前存在銹損,但從相關照片及收貨單記載的輕微生銹來看,與補充報告認定的浮銹相吻合,且該報告載明現(xiàn)場人員從艙內也看到鋼板材料本身確實進行了表面覆膜的防銹處理,結合上述最終報告記載受損貨物裝載位置為艙面以及海水導致銹損的鑒定結論,可以認定涉案貨物銹損大多系發(fā)生于被告責任期間內,被告應對此期間內發(fā)生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的賠償范圍及賠償金額,是否得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
雖然被告對于根寧翰公司出具的最終報告認定的金額不予認可,但其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既未在運輸途中貨物受損時對貨物進行檢驗,也未在卸貨港貨物受損明顯時自行委托檢驗或參與上海外經的聯(lián)合檢驗,故本院對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賠償范圍及賠償金額的認定主要應以上述最終報告認定為準。根據(jù)根寧翰公司出具的兩份最終報告,涉案貨損涉及編號為SLXXX2QDMSW01和SLXXX2SHMSW01兩份提單項下的貨物。其中編號為SLXXX2QDMSW01提單項下的貨物,認定受損的為十字連桿及掃氣箱。編號為SLXXX2SHMSW01提單項下的貨物,認定受損的為軸承、磁軛及油罐。
(一)編號為SLXXX2QDMSW01的提單
1、十字連桿
十字連桿受損系物理損傷所致,根據(jù)最終報告顯示,維修費用遠高于重置費用,故認定全損合理,但10%保險加成系原告與上海外經之間的約定,應予扣除,故本院認定十字連桿受損金額為人民幣509000元。關于十字連桿的殘值,本院認為,雖然最終報告因上述十字連桿只能做廢鐵處理且經過嘗試未能在當?shù)卣业较嚓P企業(yè)回收利用廢舊金屬而認定殘值為零,但該結論的得出受限于國內公估公司在厄立特里亞當?shù)氐脑儍r能力及其出具最終報告的時間因素,在該報告認定上述十字連桿可作為廢舊金屬重新利用的情況下,不能僅憑該報告即認定殘值為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一致確認上述十字連桿的毛重為4044公斤/件,殘值為人民幣2000元/噸,故本院認定上述十字連桿殘值為人民幣16176元(4.044噸/件×2件×人民幣2000元/噸)。扣除免賠額2000美元(人民幣13118.60元)及殘值人民幣16176元后,十字連桿的損失金額為人民幣479705.40元。
被告主張對上述十字連桿的損失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而原告認為根據(jù)涉案《散貨國際運輸合同》的約定,被告應承擔全部的風險和責任,故被告不能享受賠償責任限制,本院認為,《散貨國際運輸合同》中未約定具體的賠償限額,亦未告知承運人涉案貨物的具體性質和價格,提單中亦未載明該些貨物的價值,故不能據(jù)此認定托運人已申報貨物價值或另行約定了高于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的賠償限額。被告作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shù)某羞\人,就其責任期間內發(fā)生的貨損可以享受單位責任限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承運人享受的賠償責任限制,應以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來計算,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因賠償責任限制系為了降低承運人承運高價值貨物發(fā)生事故時所遭受的損失,故考量該責任限制應以每一受損貨物的具體價值分別計算責任限制,只有單位貨物的損失額超過了責任限額的,才可以按責任限額賠償,并對超出責任限額部分免責。因此,上述法律規(guī)定中所指的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應為受損貨物的件數(shù)。本案中,十字連桿共12件,受損2件,故應以2件貨物計算單位責任限制。原告主張以12件十字連桿來計算單位責任限制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判決作出之日2018年5月25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公布的SDR與人民幣的匯率為1:9.063230,上述受損的2件十字連桿毛重為4044公斤/件。故按毛重計算單位責任限制為4044公斤×2件×2SDR×人民幣9.063230元,為人民幣146606.81元,按件數(shù)計算單位責任限制為2件×666.67SDR×人民幣9.063230元,為人民幣12084.37元。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計算涉案受損的2件十字連桿的單位責任限制總額為人民幣146606.81元,低于上述受損十字連桿的損失金額人民幣479705.40元(已扣除免賠額2000美元及殘值人民幣16176元)。故本院認定上述受損十字連桿被告的賠償金額為人民幣146606.81元。
2、掃氣箱
最終報告認定掃氣箱受損為海水銹蝕所致,銹損貨物裝載于艙面。但根據(jù)該提單記載,并無貨物裝載于艙面。本院認為,該份最終報告對于濕損的描述與編號為SLXXX2SHMSW01的提單項下最終報告描述完全一致,但該描述與提單、收貨單等證據(jù)相互矛盾,因提單、收貨單等單據(jù)系產生于正常運輸過程中事故發(fā)生之前,其可信度更高。同時,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也確認掃氣箱實際裝載于艙內。故本院認定涉案受損掃氣箱裝載于艙內。在此前提下,假設掃氣箱的銹蝕系海運途中海水進入艙內所致,則其他同艙內貨物必然會存在或多或少的銹損,而不會僅僅只有4件掃氣箱受損。結合該批貨物收貨單記載的貨物在裝貨港通過駁船運輸至船邊,4件貨物表面有多少不等的水濕的描述,掃氣箱系裝船前受損的事實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二)編號為SLXXX2SHMSW01的提單
1、軸承
軸承系物理損傷,根據(jù)最終報告記載維修金額為人民幣1724.99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明確表示不就軸承主張責任限制,故本院對該受損金額人民幣1724.99元予以確認。
2、磁軛和油罐
本院查明
根據(jù)最終報告記載,磁軛和油罐均系裝載于艙面受海水銹蝕所致,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也未主張對磁軛和油罐享受責任限制,故本院對該受損金額人民幣10842.80元及人民幣567838.85元予以確認;維修材料運費系為使上述貨物恢復原狀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屬于損失范圍,本院對該損失人民幣32449.56元予以確認。
綜上,被告因涉案事故所需承擔的貨損賠償金額為2件十字連桿人民幣146606.81元、軸承人民幣1724.99元、磁軛人民幣10842.80元及油罐人民幣567838.85元、維修材料運費人民幣32449.56元,扣除編號為SLXXX2SHMSW01的提單項下免賠額2000美元(人民幣13118.60元),共計人民幣746344.41元。
本院認為
關于利息損失。原告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原告向上海外經支付保險賠款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本院認為,貸款作為商事行為中獲得流動資金的普遍現(xiàn)象,是一種較為經濟的方式,原告據(jù)此主張貸款利率并無不妥,可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已向被告提出過主張,因此本院認為利息損失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較為合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中國外運華東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償金人民幣746344.41元及該款項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國外運華東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11.2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5784元,被告中國外運華東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9727.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蕾 審 判 員 徐 瑋 人民陪審員 張 毅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書 記 員 王騰宇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jié)另有規(guī)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guī)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xié)議。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五十一條在責任期間貨物發(fā)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zhàn)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fā)現(xiàn)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guī)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三條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xié)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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