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
原告(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本訴):陳睿,男,漢族,****年**月**日出生,該公司員工,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東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本訴):胡家強,男,漢族,****年**月**日出生,該公司員工,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反訴):張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反訴):趙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遼寧天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ThoresenShipping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國。
法定代表人:羅XX,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本訴及反訴):祝默泉,遼寧恒信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本訴及反訴):王偉,遼寧恒信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反訴原告托勒森公司與反訴被告海獅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進行證據(jù)交換,于2018年8月1日、10月1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海獅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睿、胡家強,原告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反訴被告海獅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參加了證據(jù)交換和兩次庭審,被告托勒森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反訴原告委托訴訟代XX,王偉參加了證據(jù)交換,被告托勒森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反訴原告委托訴訟代XX,祝默泉參加了兩次庭審。本案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海獅公司、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l.依法判令托勒森公司賠償因碰撞事故導致海獅公司各項損失計1,260,306.36美元、人民幣353,452.1元以及各項利息損失3,127,620.74元(暫計算至2018年10月31日);2.依法判令托勒森公司向太平洋寧波分公司賠償因碰撞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96.8萬元、美元14萬元(兩項共計人民幣5,887,240元,匯率按照1美元折合人民幣6.566元計算)及相應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23日0121時,海獅公司所屬的“BEIXXXSEALION”輪錨泊于鲅魚圈,被托勒森公司所屬的“THOXXXERGY”輪碰撞,“BEIXXXSEALION”輪嚴重受損。根據(jù)營口海事局“YK-XZT-TH-13-JL22”號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THOXXXERGY”輪就該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BEIXXXSEALION”輪由案外人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維修,并于2016年3月13日1054時修理完畢起航駛離。由此,涉案碰撞事故造成“BEIXXXSEALION”輪的財產(chǎn)損失包括:1.鲅魚圈港接受事故調(diào)查期間的拖輪費、代理費損失人民幣180,487元,其中海獅公司承擔了人民幣12,487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支付人民幣168,000元;2.鲅魚圈船級社檢驗費損失人民幣4,350.00元,船舶修理完成后檢驗費損失4,043.00美元;3.鲅魚圈至山海關船廠拖帶費用損失(該筆費用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支付給拖輪公司,金額14萬美元);4.船舶修理費損失533,166美元(山海關船廠修理費共計1,242,177美元,其中海獅公司支付了533,166美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賠償支付人民幣480萬元);5.船舶屬具更換費用損失20,003.15美元;6.桶裝滑油、化學品嚴重破損重購費用損失12,974.76美元;7.船舶修理期間的油漆損失6,854.60美元;8.山海關船廠修理期間港口費用、代理費用、引航費等損失共計5,444.97美元;9.修理完畢后出船廠支付引航費3,093.09美元;10.交通差旅費損失人民幣136615.1元;11.船期損失674,726.79美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作為“BEIXXXSEALION”輪船殼險保險人,在事故發(fā)生后,依據(jù)保險單向有關方和海獅公司指定的賬戶先后支付了拖帶費用14萬美元、鲅魚圈港拖輪費與代理費168,000.00元、船舶修理費用人民幣480萬元,共計人民幣5,887,240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支付上述保險賠償后,依法獲得代位求償權,有權以共同原告身份參加本案的訴訟。托勒森公司作為船舶登記所有人,應對兩原告遭受的所有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訴被告針對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答辯稱:一、原告一針對本次碰撞事故應承擔不少于40%的責任。本次事故調(diào)查主管機關營口海事局在調(diào)查后出具了《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雙方船舶均違反《避碰規(guī)則》第5、7、8條規(guī)定,即雙方船舶均瞭望不當、未及時判斷碰撞危險、未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可見雙方過錯相當。因此,原告一船舶雖然過錯程度稍小,也應承擔不低于40%的責任,被告船舶應承擔不高于60%的責任。二、原告一、二應分別證明其有權對各自所造成的損失提出索賠。三、原告一對被告提起了高額的索賠,但并未證明其索賠的合理性。被告已經(jīng)申請法院對索賠合理性進行鑒定。被告提出的申請,并不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四、海獅公司利息是按照美元計算的,利息應從支付之日起算,按照美元的利息進行計算。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是以人民幣支付的,賠款也應按照人民幣來計算。
反訴原告托勒森公司對反訴被告海獅公司提出反訴請求:1.請求判令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修理費、船期損失、交通費、船舶檢驗費等共計466,344.03美元及相應利息損失;2.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承擔全部訴訟相關費用。事實及理由:2015年11月23日,反訴被告所屬的“BEIXXXSEALION”輪與反訴原告所屬的“THOXXXERGY”輪發(fā)生碰撞。碰撞導致反訴原告遭受各項損失466,344.03美元。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遭受的損失、利息及訴訟相關費用等承擔賠償責任。
反訴被告海獅公司辯稱:本次事故中,對方船舶應承擔全部責任,其索賠的經(jīng)濟損失無論是否合理都不應由反訴被告承擔。且反訴原告訴請的有關費用并沒有證據(jù)來證明,其主張的修理費并未提交實際的付款憑證加以佐證,其索賠的船期損失沒有提交相應的租金結算單或者運費的往來憑證、相應租船合同予以印證;其提交的證據(jù)也沒有履行公證認證手續(xù),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反訴被告索賠的部分項目與本次事故沒有關聯(lián)性,部分船東管理人員的差旅費是公司的正常開支,不應納入本次事故索賠中。綜上,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本訴及反訴原、被告各方圍繞各自的訴訟請求及辯駁主張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jù),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與質(zhì)證。
其中,以下由海獅公司提供的證據(jù):“BEIXXXSEALION”輪船舶證書、拖航合同、海上適拖證書、交船確認書、太平洋寧波分公司付款水單、收據(jù)及權益轉(zhuǎn)讓書、油漆費用明細、簽收單、海獅公司付款水單、油漆費用付款委托書、付款申請書、付款水單、中國船級社“DLXXXS00202”號船舶檢驗報告、費用明細清單、檢驗費發(fā)票、國內(nèi)航行船舶檢驗報告、船級社檢驗費付款委托書、海獅公司付款水單、中國船級社“QHXXXS00202”號船舶檢驗報告、費用明細清單、海獅公司付款水單、受損舵機設備、備件重置費付款委托書、發(fā)票、付款水單、備件費用清單、購置發(fā)票、訂購郵件、運單、簽收單、海獅公司付款水單;對方無異議。
以下由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船舶保險單、2016年1月27日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借記通知、收據(jù)及權益轉(zhuǎn)讓書、2016年2月1日交通銀行電子回單、委托書、收據(jù)及權益轉(zhuǎn)讓書、2017年1月12日交通銀行電子回單、委托書、2017年3月24日交通銀行電子回單、委托書;對方無異議。
本院查明
鑒于上述證據(jù)各方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材料的證據(jù)效力及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海獅公司提供的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兩船碰撞事實,即2015年11月23日0121時,“THOXXXERGY”輪與海獅公司所屬船舶“BEIXXXSEALION”輪在鲅魚圈發(fā)生碰撞,碰撞導致“BEIXXXSEALION”輪嚴重受損。營口海事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編號為“YK-XZT-TH-13-JL22”的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事故概況載明:2015年11月23日0121時,新加坡籍散貨船“THOXXXERGY”輪從南通港空載駛往營口港途中,在40°06′09〞00N,121°24′42〞00E附近與錨泊中的中國香港籍散貨船“BEIXXXSEALION”輪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THOXXXERGY”輪船頭右舷船殼破損,右錨落于“BEIXXXSEALION”輪之上。“BEIXXXSEALION”輪船尾嚴重破損;兩船均進廠修理。無人員傷亡,海面無污染,構成一般等級水上交通事故。事故原因認定:“THOXXXERGY”輪航行期間,值班二副在駕駛臺睡覺,值班水手長時間離開駕駛臺,導致該輪于約在2015年11月23日0050之后駕駛臺無人值守,并直至碰撞發(fā)生。該輪在遵守值班規(guī)則、保持正規(guī)瞭望、判斷碰撞危險及采取有效避讓行動方面存在嚴重過失,違反了《海員培訓、發(fā)證和值班規(guī)則》第A-VIII/2節(jié)14、15、18、24項的規(guī)定,也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guī)定“……‘BEIXXXSEALION’錨泊期間,未能保持正規(guī)瞭望,未能正確使用雷達,即未能遠、近量程進行有效的連續(xù)觀測,而將雷達量程設定3海里,當來船相距約1.5海里時,才第一次發(fā)現(xiàn)來船,在兩船相距1.0海里、碰撞前5分鐘時,才第一次通過VHF呼叫對方。因此,該輪未能及早發(fā)現(xiàn)來船,未能及早對形成的碰撞危險作出正確判斷,失去了及早采取有效避碰行動的時機,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的規(guī)定。事故責任認定:該事故中,“THOXXXERGY”輪過失程度大,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負主要責任;“BEIXXXSEALION”輪過失程度較小,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負有一定責任。海獅公司對營口海事局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主張不應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力予以確認。關于海獅公司對其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之異議,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論證。
2.海獅公司提供的修理費報價單、船廠完工證書、完工結算單、海獅公司付款水單、太平洋寧波分公司交通銀行電子回單,用以證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BEIXXXSEALION”輪嚴重受損,經(jīng)山海關船廠修復后產(chǎn)生修理費1,242,177.00美元,其中海獅公司承擔了533,166.00美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承擔了人民幣480萬元。托勒森公司對該組證據(jù)有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BEIXXXSEALION”輪在山海關船廠接受修理共產(chǎn)生修理費用1,242,177美元,海獅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533,166美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分別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200萬元人民幣、2017年3月24日支付280萬元人民幣,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3.海獅公司提供的“BEIXXXSEALION”輪船期損失說明、“1504”航次盈利計算表、航次期租合同及翻譯件、航海日志、租金明細及翻譯件、租金收款水單,“1505”航次盈利計算表、航次期租合同及翻譯件、航海日志、租金明細及翻譯件、租金收款水單,“1601”航次盈利計算表,Vanino港使費付款委托書、付款水單,新加坡Hazira港使費付款委托書,Vanino加油款付款委托書、付款水單、新加坡供油憑證,滑油供應憑證、發(fā)票、航次租船合同及翻譯件,航海日志、輪機日志、運費發(fā)票及翻譯件、運費收款水單,裝貨港Vanino港使費明細、發(fā)票及付款水單,新加坡港使費明細、發(fā)票及付款水單,卸貨港Hazira港使費明細、發(fā)票及付款水單,加油發(fā)票及付款水單,“1602”航次盈利計算表、航次期租合同及翻譯件、航海日志、輪機日志、租金明細及翻譯件、租金收款水單,用以證明“BEIXXXSEALION”輪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日利潤5631.17美元;自涉案碰撞事故發(fā)生時2015年11月23日0121時起至2016年3月13日1054時船舶修理完畢重新開航時止,“BEIXXXSEALION”輪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合理的船期損失為674,726.79美元。托勒森公司主張海獅公司四個航次平均日毛收入是4,892.55美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修復期限以修復所需的合理期限為限,船期損失以船舶碰撞后前后船期平均凈盈利計算。凈盈利為毛收入減去船的折舊、船員工資、船舶保險費、定期修理費、企業(yè)管理費、燃料物料費等營運成本,凈盈利的舉證責任在于海獅公司,海獅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至少沒有船舶折舊、工資、保險費、定期修理費等費用,因此其關于凈盈利損失的舉證責任并沒有完成。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BEIXXXSEALION”輪“1504”航次:用時23.520833天(航次開始時間:2015年9月5日22:30,航次結束時間:2015年9月29日11:00),租金收入137,596.88美元,CVE收入1,176.04美元,合計138,772.92美元;海獅公司分別于2015年9月9日收到匯款113,612.5美元,2015年10月13日收到匯款33,428.86美元,合計147,041.36美元(含本航次出租前后的燃油超出使用款);傭金支出5,159.88美元,本航次期租給租家故無燃油、滑油、港使費支出;為此航次凈利潤為138,772.92-5,159.88(傭金)=133,613.04美元,日凈利潤為133,613.04÷23.520833天=5680.63美元。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該航次日凈利潤為5680.63美元,予以采信;“BEIXXXSEALION”輪“1505”航次:用時28.955556天(航次開始時間:2015年9月29日11:00,航次結束時間:2015年10月28日9:56),租金收入170,837.78美元,CVE收入1,427.95美元,合計172,265.73美元,海獅公司分別于2015年10月2日收到匯款113,091.94美元,2015年10月20日收到匯款26,139.4美元,2015年11月9日收到匯款30,839.68美元,2016年6月21日收到匯款266.66美元,合計170,337.68美元,少于海獅公司主張的172,265.73美元收入,傭金支出8541.89美元,本航次期租給租家故無燃油、滑油、港使費支出,本院認為,應以合同實際履行后實際收到的170,337.68美元為準;因此航次凈利潤為170,337.68-8541.89(傭金)=161,795.79美元,日凈利潤為161,795.79÷28.955556天=5,587.73美元。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該航次日凈利潤為5,587.73美元,予以采信;“BEIXXXSEALION”輪“1601”航次:用時39.487天(航次開始時間:2016年3月13日02:54,航次結束時間:2016年4月21日14:36),航次收入434,830.00美元,裝港滯期費收入14,818.06美元,卸港速遣費支出5,418.75美元,重油支出121,240.19美元,輕油支出1,236.73美元,主機機油支出1,826美元、副機機油支出金額2,156美元、汽缸油支出金額12,890.8美元、港使費合計141,245.24美元,無傭金支出,合計收入449,648.06美元、合計支出286,013.71美元。海獅公司分別于2016年3月26日收到商業(yè)發(fā)票413,088.5美元,2016年3月26日收到商業(yè)發(fā)票31,140.81美元,合計444,229.31美元,少于海獅公司主張的449,648.06美元收入,本院認為,應以合同實際履行后實際收到的商業(yè)發(fā)票記載444,229.31美元為準,因此航次凈利潤為444229.31-5418.75-121240.19-1236.73-1826-2156-12890.8-141245.24=158,215.6美元,日凈利潤為158,215.6÷39.487天=4,006.78美元。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該航次日利潤為4,006.78美元,予以采信;“BEIXXXSEALION”輪“1602”航次:用時98.537天(航次開始時間:2016年5月7日14:00,還船時間:2016年8月14日02:54),租金收入507,916.25美元,空放費210,000美元,CVE收入2,980.73美元,重油支出105,022.56美元,輕油支出35.34美元,滑油支出15,221.8美元,傭金支出26,921.85美元,通訊支出2980.73美元,航次收入720,896.98美元,航次支出150,182.28美元,航次利潤為570,714.7美元。海獅公司分別于2016年6月10日收到匯款428,656.24美元,2016年6月21日收到匯款103,114.25美元,2016年7月5日收到匯款103,120.20美元,2016年8月22日收到匯款46,880.02美元,2016年10月13日收到匯款2,983.00美元,合計684,753.71美元。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該航次凈利潤為570,714.7美元,日凈利潤為570,714.7÷98.537天=5,791.88美元,予以采信。綜上,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海獅公司“BEIXXXSEALION”輪平均日凈利潤為(5680.63+5587.73+4006.78+5791.88)÷4=5266.76美元,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4.海獅公司提供的營口海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結賬單、拖輪費發(fā)票、拖輪使用簽證單、代理費發(fā)票、港口費發(fā)票、海獅公司付款水單、太平洋寧波分公司交通銀行回單、收據(jù)及權益轉(zhuǎn)讓書、鲅魚圈拖輪費、代理費、港口費付款委托書、付款水單,用以證明涉案碰撞事故發(fā)生后,“BEIXXXSEALION”輪在鲅魚圈港接受事故調(diào)查期間產(chǎn)生拖輪費、代理費、港口費共計人民幣180,487元,其中海獅公司承擔了人民幣12487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承擔了168,000元。托勒森公司主張12,487元無法證明與碰撞有關聯(lián),因“BEIXXXSEALION”輪本就應該在鲅魚圈港,對于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承擔的168,000元沒有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能夠互相印證,具有真實性,航次結賬單載明,海獅公司“BEIXXXSEALION”輪共產(chǎn)生拖輪費162,000元、代理費18,487元,合計180,487元;拖輪費發(fā)票開具日期為2015年12月14日,證明已實際支付了162,000元拖輪費。拖輪使用簽證單“作業(yè)名稱”欄分別載明“送海事人員CCS上船”、“送海事人員CCS檢驗員”;代理費發(fā)票開具日期為2015年12月14日,載明代理費共計18,487元;港口費發(fā)票開具日期為2015年12月18日,證明海獅公司共實際支付給海僡公司港口費180,487元;交通銀行電子回單證明了太平洋寧波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實際支付了海僡公司168,000元,收益及權益轉(zhuǎn)讓書證明了海獅公司收到了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支付的保險標的之損失168,000元;付款委托書證明海獅公司委托案外人寧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龍盛航運有限公司代為支付人民幣12,487元給海僡公司,客戶回單證明龍勝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了12,487元。綜上,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BEIXXXSEALION”輪在鲅魚圈港接受事故調(diào)查期間產(chǎn)生拖輪費162,000元、代理費18,487元,共計180,487元,其中海獅公司實際支付了人民幣12487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實際支付了人民幣168,000.00元,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5.海獅公司提供的河北遠洋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航次賬單、引航費賬單、發(fā)票、引航簽證單,檢疫費賬單、代理費、交通費賬單、雜項費用賬單,海獅公司付款水單,用以證明“BEIXXXSEALION”輪在山海關船廠修理期間產(chǎn)生港口費用、代理費用、引航費用等共計5,444.97美元。引航費發(fā)票開具日期為2015年12月8日,發(fā)票載明,按照12174凈噸、單價0.725計算,海獅公司委托遠洋代理公司共向秦皇島港引航站支出:引航費28,065.62元人民幣;檢疫費發(fā)票開具日期為2016年3月16日,載明共1,500元人民幣;代理費交通費發(fā)票開具日期為2016年4月11日,載明共697.76美元(4,500元人民幣);雜項費發(fā)票開具日期為2016年4月11日,載明155.28美元(1,000元人民幣);付款水單載明海獅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實際支付給遠洋代理公司5,444.97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證據(jù)之間能互相印證,且系海獅公司為修理“BEIXXXSEALION”輪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6.海獅公司提供的河北遠洋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航次賬單、引航費賬單、發(fā)票、引航簽證單、海獅公司付款水單,用以證明“BEIXXXSEALION”輪修理完畢后出船廠產(chǎn)生引航費3,093.09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互相印證,能夠證明海獅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支出引航費3,093.09美元,系修理“BEIXXXSEALION”輪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7.海獅公司提供的費用統(tǒng)計表、交通費發(fā)票,用以證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海獅公司交通費損失人民幣136,615.1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含船東機務主管湯恩軍、船務經(jīng)理王孝輝出差費用共計81,259元以及海獅公司委托的天津基馬克斯船舶管理公司出差人員費55,356.1元,合計136,615.1元,系海獅公司在船舶入廠維修期間訪船的費用支出,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8.海獅公司提供的桶裝滑油、化學品損失報告、損失清單、報價單、交接清單、發(fā)票,用以證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放置在“BEIXXXSEALION”輪船尾的桶裝滑油、化學品嚴重破損,由此產(chǎn)生重購費用12,974.76美元。托勒森公司主張無燃油泄漏。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放置在“BEIXXXSEALION”輪船尾的桶裝滑油、化學品嚴重破損,并且海獅公司提供有效的付款憑證及購買發(fā)票,能夠證明海獅公司此項實際損失為12,974.76美元,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9.海獅公司提供的律師費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系海獅公司支付給上海瀛泰天津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的律師費用,但該所律師并未出庭代理,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并且律師代理費用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索賠項目,因此不予采信。
10.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提供的船舶保險單,用以證明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為“BEIXXXSEALION”輪船殼險保險人,承保遠洋船舶險、承保條件為1983年10月1日協(xié)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系“BEIXXXSEALION”輪的保險人,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確認該證據(jù)的證明力。
11.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7日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借記通知、收據(jù)及權益轉(zhuǎn)讓書,用以證明2016年1月27日,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為“BEIXXXSEALION”輪所有人支付拖帶費用14萬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12.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1日交通銀行電子回單、委托書、收據(jù)及權益轉(zhuǎn)讓書,用以證明2016年2月1日,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為“BEIXXXSEALION”輪所有人支付代理費、港口費用168,000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13.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交通銀行電子回單、委托書,用以證明2017年1月12日,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為“BEIXXXSEALION”輪所有人支付修理費用200萬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14.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24日交通銀行電子回單、委托書,用以證明2017年3月24日,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為“BEIXXXSEALION”輪所有人支付修理費用280萬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15.托勒森公司提供的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與碰撞事故調(diào)查表事故基本情況各一份,用以證明本次碰撞事故,雙方船舶均違反避碰規(guī)則,過錯程度相當,本訴原告應承擔不低于40%的責任,本訴被告應承擔不高于60%的責任。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BEIXXXSEALION”輪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負一定責任,“THOXXXERGY”輪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負主要責任,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至于托勒森公司認為海獅公司應當承擔40%責任的主張,并非該證據(jù)本身所載明或認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碰撞事故雙方的責任比例,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論證。
16.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船舶規(guī)范、登記證書、符合證書和安全管理證書、國際噸位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書、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船員名單等證據(jù),用以證明船舶證書等基本情況,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證明“THOXXXERGY”輪的基本情況,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17.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船長、二副、水手、二軌證書,用以證明船長及值班船員證書等基本情況,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能以此否認船員在本起事故中之過失,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18.托勒森公司提供的往返飛機票賬單及付款收據(jù),用以證明托勒森公司修船監(jiān)督代表往返產(chǎn)生交通費18350泰銖,約521.88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證明托勒森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為處理“THOXXXERGY”輪修理事宜支出交通費521.88美元,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19.托勒森公司提供的往返飛機票賬單及付款收據(jù),用以證明托勒森公司事故處理代表往返產(chǎn)生飛機交通費27595泰銖,約784.81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證明托勒森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為處理“THOXXXERGY”輪修理事宜支出交通費784.81美元,予以采信。
20.托勒森公司提供的修船監(jiān)督代表與公司負責人員會簽、航空旅行公司等,用以證明修船監(jiān)督代表差旅津貼21,000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結算日期為2016年1月4日,出差日期28天,但每天750美元的差旅津貼過高,本院根據(jù)國內(nèi)差旅津貼有關規(guī)定,予以部分采信,酌情調(diào)整至每天180元,合計180元×28天=5,040元。
21.托勒森公司提供的事故處理代表津貼單與實際旅程信息,用以證明事故處理代表差旅津貼13,500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結算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出差日期18天,但每天750美元的差旅津貼過高,予以部分采信,本院根據(jù)國內(nèi)差旅津貼有關規(guī)定,酌情調(diào)整至每天180元,合計180元×18天=3,240元。
22.托勒森公司提供的NK船級社出具單航次符合聲明的發(fā)票,用以證明船級社出聲明費用240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證明托勒森公司接受NK船級社出具單航次符合聲明的服務,于****年**月**日出生240美元費用,予以采信。
23.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船級社事故檢驗發(fā)票及付款憑證,用以證明船級社事故檢驗費用6,739美元,付款憑證含此筆費用及證據(jù)22的費用。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證明托勒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因NK船級社出具事故檢驗,支付費用6,739美元,另外包括證據(jù)22的240美元,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24.托勒森公司提供的事故造成的額外港口使費等單據(jù)、付款底單,用以證明事故造成的額外港口使費等5,236.02美元,海獅公司無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筆費用付于2016年1月29日實際支付,予以采信。
25.托勒森公司提供的額外燃油消耗統(tǒng)計及燃油采購發(fā)票,用以證明事故造成的額外燃油消耗103.64噸,每噸263美元,共計27,257.32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托勒森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在本起事故發(fā)生后實際支出了該費用,故與本案欠缺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26.托勒森公司提供的修船費發(fā)票、付款底單及修理單,用以證明船舶修理費為240,000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且能夠互相印證,能夠證明托勒森公司分別于2015年12月23日實際支付100,000美元,2016年2月23日實際支付修船費用140,000美元,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27.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購置錨發(fā)票及付款底單,用以證明托勒森公司購置錨相關費用11,000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能夠互相印證,發(fā)票載明金額為11,000美元,銀行付款憑證顯示托勒森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實際支付80,148.2美元,海獅公司認可11,000美元,故本院確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力。
28.托勒森公司提供的船期損失統(tǒng)計,用以證明托勒森公司船期損失為140,065美元,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系托勒森公司單方制作,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法確認,故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船期損失,托勒森公司對此并未提供航次期租合同、航海日志、租金明細、租金收款水單等證據(jù),從舉證責任來講,應視為其未盡任何舉證義務,對此項主張本應予以駁回。但依常理推之,其船期損失切實存在,鑒于本起事故發(fā)生后,兩造船舶均進入同一船廠維修,本院結合當時國際運價并參考雙方船舶的噸位、盈利能力、航線、停運周期等因素,酌定其損失為100,000美元。
29.托勒森公司提供的榮達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及翻譯件,用以證明海獅公司所主張的索賠不合理。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系托勒森公司單方委托的保險公估公司制作,并且公估公司僅從理論角度做出分析,事實上海獅公司與山海關船廠之間系修船合同關系,山海關船廠履行了修船義務,海獅公司亦已實際支付了對價,對此契約應予尊重,托勒森公司如對該合同的效力價值存有異議,亦應通過法定程序予以救濟,而非以檢驗報告的形式來否定海獅公司所實際支付的修理費金額之真實性,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對證據(jù)的分析與認證意見,結合本案庭審筆錄,本院查明:
一、涉案船舶基本情況
“BEIXXXSEALION”輪,船舶登記所有人與經(jīng)營人均為海獅公司,船籍港:香港;總噸40072,凈噸25920,長度217.810米,型寬32.26米,型深19.3米,船舶類型:散貨船/雙船殼;船體材料:鋼質(zhì);IMO編號:9207766;總功率:9010千瓦。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為船舶險保險人,船舶險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海獅公司,投保船舶名稱為“BEIXXXSEALION”輪,保險金額合計為1200萬美元,航行范圍Worldwide,承保遠洋船舶險、承保條件為1983年10月1日協(xié)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癇EIXXXSEALION”發(fā)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屬于太平洋寧波分公司保險事故范圍。
“THOXXXERGY”輪,船舶登記所有人與經(jīng)營人為托勒森公司,總噸25676,凈噸13991,總長184.93米,型寬30.5米,型深16.2米。船舶類型:散貨船;船體材料:鋼質(zhì);船籍港:新加坡;總功率:11000馬力。
二、事故經(jīng)過與原因
2015年11月23日0121時,新加坡籍散貨船“THOXXXERGY”輪從南通港空載駛往營口港途中,在40°06′09〞00N,121°24′42〞00E附近與錨泊中的中國香港籍散貨船“BEIXXXSEALION”輪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THOXXXERGY”輪船頭右舷船殼破損,右錨落于“BEIXXXSEALION”輪之上。“BEIXXXSEALION”輪船尾嚴重破損,兩船均進廠修理。無人員傷亡,海面無污染,構成一般等級水上交通事故。
事故原因:“THOXXXERGY”輪航行期間,值班二副在駕駛臺睡覺,值班水手長時間離開駕駛臺,導致該輪約在2015年11月23日0050之后直至碰撞發(fā)生,駕駛臺無人值守,該輪在遵守值班規(guī)則、保持正規(guī)瞭望、判斷碰撞危險及采取有效避讓行動方面存在嚴重過失,違反了《海員培訓、發(fā)證和值班規(guī)則》第A-VIII/2節(jié)14、15、18、24項的規(guī)定,也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guī)定。“BEIXXXSEALION”錨泊期間,未能保持正規(guī)瞭望,未能正確使用雷達,即未能遠、近量程進行有效的連續(xù)觀測,而將雷達量程設定3海里,當來船相距約1.5海里時,才第一次發(fā)現(xiàn)來船,在兩船相距1.0海里、碰撞前5分鐘時,才第一次通過VHF呼叫對方。因此,該輪未能及早發(fā)現(xiàn)來船,未能及早對形成的碰撞危險作出正確判斷,失去了及早采取有效避碰行動的時機,違反了《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guī)則》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的規(guī)定。
海事局做出的責任認定認為,該事故中,“THOXXXERGY”輪過失程度大,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負主要責任;“BEIXXXSEALION”輪過失程度較小,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負有一定責任。
涉案碰撞事故發(fā)生后,“BEIXXXSEALION”輪、“THOXXXERGY”輪均受損,均由山海關船廠修理。
三、海獅公司與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在案涉碰撞事故中的各項損失與費用,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一)“BEIXXXSEALION”輪的修理費用533,166美元及480萬元人民幣
“BEIXXXSEALION”輪于2015年11月29日拖到船廠維修,2016年3月12日維修完畢,共產(chǎn)生修理費1,242,177.00美元,海獅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533,166美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分別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200萬元人民幣、2017年3月24日支付280萬元人民幣,共計人民幣480萬元。
(二)拖帶費14萬美元
碰撞事故發(fā)生后,“BEIXXXSEALION”輪由鲅魚圈港拖至山海關船廠,產(chǎn)生拖帶費用14萬美元。2016年1月27日,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為海獅公司支付拖帶費用美元14萬元。
“BEIXXXSEALION”船期損失631,063.18美元。
“BEIXXXSEALION”輪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日凈盈利為5,266.76美元,船期為119.82天,因此船期損失為5,266.76美元×119.82天=631,063.18美元。
(四)舵機備件費20,003.15美元
因碰撞事故導致“BEIXXXSEALION”輪舵機軸封、舵機控制閥、舵機連軸節(jié)、舵機馬達和油泵損壞,海獅公司支付重購費20,003.15美元,付款日期為2016年11月15日。
(五)船用滑油化學品損失12,974.76美元
因碰撞事故導致“BEIXXXSEALION”輪船載滑油化學品損失,海獅公司支付12,974.76美元重購費用,付款日期為2015年11月23日。
(六)檢驗費人民幣4350元及4043美元
中國船級社在碰撞事故發(fā)生后對“BEIXXXSEALION”輪進行了檢驗,由此海獅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支付檢驗費人民幣4,350元;船舶修理完成后,中國船級社對該輪進行了檢驗,由此海獅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檢驗費4,043美元。
(七)出廠引航費3,093.09美元
“BEIXXXSEALION”輪修理完畢后,因出廠需引航,海獅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引航費3,093.09美元。
(八)山海關代理費5,444.97美元
“BEIXXXSEALION”輪在山海關船廠修理期間產(chǎn)生港口費用、代理費用、引航費用等共計5,444.97美元。海獅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實際支付了上述代理費5,444.97美元。
(九)油漆費6,854.6美元
船舶碰撞導致“BEIXXXSEALION”輪部分油漆脫落受損,海獅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油漆費6,854.6美元。
(十)差旅費136,615.1元
“BEIXXXSEALION”輪在山海關船廠修理期間,海獅公司派工作人員至船廠監(jiān)督,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差旅費合計136,615.1元。
(十一)鲅魚圈代理費、拖輪費共計180,487元
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接受海獅公司委托,于2016年2月1日向海獅公司指定的海僡公司支付代理費168,000元人民幣;龍勝公司受海獅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了12,487元。
四、托勒森公司在案涉碰撞事故中的各項損失與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交通費支出521.88美元
托勒森公司在船舶入廠維修期間,第一次派員至船廠監(jiān)督,于****年**月**日出生交通費18,359泰銖,約合521.88美元。
交通費支出784.81美元
托勒森公司在船舶入廠維修期間,第二次派員至船廠監(jiān)督,于****年**月**日出生交通費27,595泰銖,約合784.81美元。
差旅津貼人民幣3,240元
結算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差旅津貼為180元×18天=3,240元。
差旅津貼人民幣5,040元
結算日期為2016年1月4日,差旅津貼為180元×28天=5,040元。
(五)NK船級社出具單航次符合聲明的費用240美元、事故檢驗費用6,739美元。托勒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上述費用。
(六)修船費用240,000美元
托勒森公司所屬碰撞船舶在山海關船廠維修費用合計240,000美元,2015年12月23日付100,000美元、2016年2月23日付140,000美元。
(七)額外港口使費5,236.02美元
托勒森公司因所屬船舶碰撞造成額外港口使費5,236.02美元,托勒森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
(八)購置錨費用11,000美元托勒森公司為替換事故中丟
失的錨,購置錨相關費用11,000美元,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了上述費用。
(九)“THOXXXERGY”船期損失100,000美元
本院認為:海獅公司系注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公司,托勒森公司系注冊在新加坡共和國的公司,因而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雙方的爭議為涉外民事爭議,本案為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guī)定,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本案中,船舶碰撞事故發(fā)生地和結果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èi)海,因此本院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糾紛的準據(jù)法。
一、船舶碰撞事故責任主體及比例認定。
本案中,新加坡籍散貨船“THOXXXERGY”輪與中國香港籍散貨船“BEIXXXSEALION”輪在鲅魚圈附近海域發(fā)生碰撞這一基本事實已經(jīng)在營口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予以確認,“THOXXXERGY”輪作為在航船,航行期間,值班二副在駕駛臺睡覺,值班水手長時間離開駕駛臺,導致該輪駕駛臺長期無人值守,該輪未遵守值班規(guī)則、未保持正規(guī)瞭望及判斷碰撞危險并采取有效避讓行動,違反了相應規(guī)定,是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BEIXXXSEALION”作為系泊船,在錨泊期間,未能及早發(fā)現(xiàn)來船,亦存在一定過失。本起事故中,顯然“THOXXXERGY”輪過失程度大,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應負主要責任;“BEIXXXSEALION”輪過失程度較小,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亦應承擔一定責任。
海獅公司、太平洋寧波分公司雖主張托勒森公司應對船舶碰撞承擔全部責任,但未能提供充分事實證據(jù)和理由推翻營口海事局做出的調(diào)查報告及結論意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船舶碰撞事故發(fā)生后,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diào)查取得并經(jīng)過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確認的碰撞事實調(diào)查材料,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jù),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本院依據(jù)營口海事局調(diào)查報告及結論意見,認定“THOXXXERGY”輪、“BEIXXXSEALION”輪互有過失,并且“THOXXXERGY”輪負主要責任,“BEIXXXSEALION”負一定責任。海獅公司系“BEIXXXSEALION”輪的所有人,托勒森公司系“THOXXXERGY”輪的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船舶碰撞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因此,對對方因船舶碰撞造成之損失須互負賠償責任。
關于雙方責任比例大小的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船舶發(fā)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ビ羞^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chǎn)的損失,依照前款規(guī)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本次事故屬在航船與錨泊船之間的碰撞,在航船“THOXXXERGY”輪在碰撞事故發(fā)生前長達30多分鐘處于無人值守狀態(tài),致使未能及時發(fā)現(xiàn)二船碰撞局面的發(fā)生,未能聽到“BEIXXXSEALION”輪和海事部門通過VHF呼叫,是導致碰撞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且碰撞危險形成后“THOXXXERGY”輪未采取任何緊急避碰措施;“BEIXXXSEALION”輪當時系正常的錨泊船,在碰撞危險局面形成后采取了多種避讓措施,雖基本盡到避碰義務,但仍未窮盡謹慎注意義務,盡早發(fā)現(xiàn)來船,最終未能避免碰撞事故的發(fā)生。綜合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雙方的過失程度以及船舶碰撞實際發(fā)生的情況,托勒森公司應承擔95%的責任,海獅公司承擔5%的責任。營口海事局所認定的“BEIXXXSEALION”負有一定責任的表述中,使用了“一定責任”之字眼,而非次要責任,可見從行政主管機關的視角來看,“BEIXXXSEALION”雖有一定過失,但尚未達到次要責任的程度,故酌情課以一定之責任,可見,本院令其分擔5%的責任,完全符合主管機關的專業(yè)判斷,亦能對錨泊船高度重視自己之謹慎注意義務發(fā)揮指引作用。
另外,在本案的船舶碰撞侵權法律關系外,太平洋寧波分公司作為保險人,海獅公司作為被保險人,雙方之間依法成立海上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標的“BEIXXXSEALION”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應海獅公司請求,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支付了部分船舶維修費用等保險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zhuǎn)移給保險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因此,在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實際賠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要求托勒森公司賠償,是適格的本訴原告。托勒森公司提出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對480萬元船舶修理費未提交收據(jù)與權利轉(zhuǎn)讓書,故沒有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主張,本院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該權利的取得并不以保險人取得權益轉(zhuǎn)讓書為必要條件,托勒森公司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二、托勒森公司對海獅公司及太平洋寧波分公司的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的認定。
關于托勒森公司對于海獅公司及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遭受的財產(chǎn)損失所應承擔的具體賠償數(shù)額,本院根據(jù)對各方證據(jù)的認證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分項認定如下:
(一)“BEIXXXSEALION”輪修理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船舶部分損害的賠償包括合理的船舶臨時修理費?!癇EIXXXSEALION”輪經(jīng)山海關船廠修理后產(chǎn)生修理費1,242,177.00美元,其中海獅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533,166美元,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分別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200萬元人民幣、2017年3月24日支付280萬元人民幣,共計人民幣480萬元。雖然托勒森公司主張修理費用支出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海獅公司在船舶修理過程中有不合理的支出,也未對其就相關修理費用的調(diào)整提供證據(jù),故本院對托勒森公司就船舶修理費用的抗辯不予支持。因此,托勒森公司應向海獅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費533,166美元×95%=506,507.7美元;向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支付200萬元×95%=190萬元、280萬元×95%=266萬元,合計人民幣456萬元。海獅公司主張按照24%的罰息計算利息,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拖航費133,000美元
案涉事故發(fā)生后,由拖輪“北海救117”將“BEIXXXSEALION”輪自鲅魚圈錨地拖航至山海關錨地進行維修,由此產(chǎn)生14萬美元的拖航費用,太平洋寧波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27日予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拖航費用亦屬于船舶損害賠償項目之一,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應向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支付140,000美元×95%=133,000美元。
(三)檢驗費人民幣4,132.50元、3,840.85美元
海獅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支付檢驗費4,350元人民幣,2016年7月25日支付檢驗費4,043美元。本院認為,該項費用屬于海獅公司為輔助船舶損壞修理而產(chǎn)生的合理輔助費用,托勒森公司對此項費用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應向海獅公司分別支付4,350元×95%=4,132.50元、4,043美元×95%=3,840.85美元。
(四)港口費用、代理費用、引航費5,172.72美元,出廠引航費2938.44美元
船舶在山海關船廠修理過程中,海獅公司共支付港口費用、代理費用、引航費合計5,444.97美元,出廠引航費3,093.09美元。本院認為,海獅公司此系列支出,系為輔助船舶損壞修理而產(chǎn)生的合理費用,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應向海獅公司分別支付5,444.97美元×95%=5,172.72美元、3,093.09美元×95%=2938.44美元。
(五)油漆費6,511.87美元、舵機備件費19,002.99美元、船用滑油化學品損失12,326.02美元
海獅公司支付的油漆費6,854.6美元、舵機備件費20,003.15美元、船用滑油化學品損失12,974.76美元,合計39,832.51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船上財產(chǎn)的損害賠償包括:船上財產(chǎn)的滅失或者部分損壞引起的貶值損失。因此,海獅公司的主張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應向海獅公司分別支付6,854.6美元×95%=6,511.87美元、20003.15美元×95%=19002.99美元、12,974.76×95%=12,326.02美元。
(六)船期損失599,510.02美元
本院認為,在船舶部分損失的情況下,船期損失是指船舶損壞合理修理期間所喪失的運費或租金收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船舶損害賠償包括合理的船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船期損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無前后各兩個航次可參照的,以其他相應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即船舶平均凈盈利,按照計算期限內(nèi)海獅公司的租金收入,扣除為獲得租金而支付的運營成本,求取日平均凈盈利。船期損失金額為確定的計算期限的日數(shù),乘以日平均凈盈利所得的金額。
本院認為
托勒森公司主張,在計算凈盈利過程中,應扣除船舶的折舊、船員工資、船舶保險費、定期修理費、企業(yè)管理費、燃料物料費等運營成本。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應扣除燃油費用的主張有理,應予支持,但海獅公司提供的四個航次中前兩個航次為船舶期租合同,不存在燃油費的支出,故無需扣除,其他航次的燃油費應予以扣除。船舶的折舊、船員工資、船舶保險費、定期修理費、企業(yè)管理費等營運成本的產(chǎn)生具有持續(xù)性,系其行業(yè)特點,船舶修理期間上述費用的產(chǎn)生亦不能避免,且已由原告實際承擔,故船期損失計算中如再次扣除,則屬重復計算,有違民事賠償填平之原則,因此,托勒森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以支持。
托勒森公司主張,海獅公司主張船期為119.82天,但2016年2月2日至2月25日船舶并未進行修理,應予扣除。本院認為,此期間恰逢春節(jié)放假,未安排修理與海獅公司無關。實際修復所需的合理期間應根據(jù)具體情況加以判斷,通??紤]修理過程中是否存在不正?;蛘卟缓侠淼难诱`,以及修船廠的具體修理條件和能力。山海關船廠在此期間未安排修理,并非由海獅公司的因素所致,且海獅公司亦無從控制,因此尚無證據(jù)表明修理過程中存在不正常或者不合理延誤的時間,故不應從船期損失的計算中扣除,所以對托勒森公司的主張不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依法查明,“北侖海獅”輪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日凈盈利計算為5,266.76美元,船舶修理期間共計119.82天。故海獅公司的船期損失應為5266.76美元×119.82天=631,063.18美元。其中托勒森公司應向海獅公司賠償631,063.18美元×95%=599,510.02美元。
(七)海獅公司支付的交通費損失129,784.35元
本院認為,因船舶在船廠維修期間,海獅公司派員多次登船進行監(jiān)督,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其他合理費用,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托勒森公司應向海獅公司支付136,615.1元×95%=129,784.35元。
鲅魚圈港拖輪費159,600元、代理費11,862.65元
托勒森公司應向海獅公司支付12,487元×95%=11,862.65元,托勒森公司應向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支付168,000元×95%=159,600元。
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七條規(guī)定,除賠償本金外,利息損失也應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船舶價值的損失利息,從船期損失停止計算之日起至判決或者調(diào)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其他各項損失的利息,從損失發(fā)生之日或者費用產(chǎn)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或調(diào)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因此,海獅公司及太平洋寧波分公司所受之損失,托勒森公司還應承擔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賠償?shù)呢熑巍?
關于海獅公司主張的船廠罰息2,227,244.73元人民幣,本院認為,該部分損失的產(chǎn)生系因海獅公司逾期支付山海關船廠船舶修理費用所致,系海獅公司本身過錯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因請求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不予賠償,因此,海獅公司主張該損失,并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海獅公司主張的20萬元律師費,本院認為,該費用的支出與本次船舶碰撞賠償之訴并無必然聯(lián)系,且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超出了法定賠償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對托勒森公司的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
本院根據(jù)對各方證據(jù)的認證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相關規(guī)定,認定托勒森公司在處理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共產(chǎn)生損失費用如下:
(一)交通費521.88美元,海獅公司應賠償521.88美元×5%=26.09美元。
(二)交通費784.81美元,海獅公司應賠償784.81美元×5%=39.24美元。
(三)差旅津貼人民幣3,240元,海獅公司應賠償3,240元×5%=162元。
(四)差旅津貼人民幣5,040元,海獅公司應賠償5,040元×5%=252元。
(五)NK船級社出具聲明費用、檢驗費用合計6,979美元,海獅公司應賠償6,979美元×5%=348.95美元。
(六)修船費用240,000美元,海獅公司應賠償100,000美元×5%=5,000美元;140,000美元×5%=7,000美元。
(七)購置錨費用11,000美元,海獅公司應賠償11,000美元×5%=550美元。
(八)額外港口使費5,236.02美元,海獅公司需賠償5,236.02×5%=261.8美元。
(九)船期損失100,000美元,海獅公司應賠償100,000美元×5%=5000美元。
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利息損失亦應賠償,因此,托勒森公司所受之損失,海獅公司及太平洋寧波分公司還應承擔利息賠償?shù)呢熑巍?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費用506,507.7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修理費用4,560,000元人民幣,其中1,900,000元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2,660,000元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拖航費用133,000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船期損失599,510.02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舵機備件費19,002.99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船用滑油化學品損失12,326.02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檢驗費4,303.5元人民幣,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檢驗費3,840.85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引航費2,938.44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在山海關船廠修理期間產(chǎn)生的港口費、代理費、引航費共計5,172.72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油漆費6,511.87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費129,784.35元人民幣,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支付在鲅魚圈港的代理費11,862.65元人民幣,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訴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在鲅魚圈港拖輪費159,600元人民幣,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費26.09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費39.24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船級社出聲明費用、船舶檢驗費用合計348.95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差旅津貼162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差旅津貼252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十八、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費用12,000美元,其中5,000美元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其中7,000美元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十九、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錨購置費用550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二十、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額外港口使費268.8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二十一、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船期損失5,000美元,并按照判決之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匯率折合人民幣后,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二十二、駁回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十三、駁回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08,730元(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本訴原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5,436.50元,由本訴被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負擔103,293.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5,648元(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反訴原告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負擔14,865.60元,由反訴被告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負擔782.40元。
如香港海獅航運有限公司、托勒森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如某保險公司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鐵強 人民陪審員 畢 穎 人民陪審員 于 巧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書 記 員 王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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