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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XX和利國際船務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2月04日
  •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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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祖宙軍,該中心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北XX和利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qū)-23室。


法定代表人:趙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乙,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代理人:段XX,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航運保險運管中心(以下簡稱人保航保中心)為與被上訴人北XX和利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利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8月23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人保航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祥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乙、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祥和利公司起訴稱:祥和利公司所屬的“幸運?!保∕V“Lucksea”)輪向人保航保中心投保遠洋船舶一切險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9日24時止。2013年12月29日,“幸運海”輪在前往鎮(zhèn)江港口途中主機曲軸斷裂,后用拖輪拖至鎮(zhèn)江五峰山船廠修理。祥和利公司為此支付拖航費35萬元(判決所涉貨幣未特別注明的均指人民幣)、修理費41萬元、購買新曲軸32萬元。事故發(fā)生后,祥和利公司立即通知了人保航保中心,并及時向人保航保中心提供了理賠資料要求人保航保中心理賠。人保航保中心向祥和利公司支付拖輪費3.59萬美元后,即以曲軸缺陷屬于除外責任為由拒不賠償。祥和利公司認為人保航保中心應對上述所有費用負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人保航保中心立即支付祥和利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85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暫計至2015年12月31日為5.1萬元)。


一審被告辯稱

人保航保中心在一審中答辯稱:一、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至今已逾兩年,祥和利公司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二、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祥和利公司對涉案船舶不具有保險利益,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三、本案“幸運?!陛喼鳈C曲軸斷裂系潛在缺陷引起,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缺陷材料包括不良部件的更換和修理屬于除外責任,故對購買曲軸的費用及修理費不予理賠;四、為鼓勵祥和利公司的積極救助行為,故人保航保中心向祥和利公司理賠35999.52美元(計人民幣221497.85元);五、祥和利公司的利息主張缺乏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祥和利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1月,祥和利公司為“幸運海”輪向人保航保中心投保了遠洋船舶一切險及附加戰(zhàn)爭保險和戰(zhàn)爭保賠險等險種,投保單載明××及船舶管理人均為祥和利公司。2013年1月7日,人保航保中心簽發(fā)了保險單,注明××為祥和利公司,主險保額為300萬美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9日24時止,保險單保險條件及特別約定欄載明:1.按照乙保險公司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承保一切險,承保比例100%。承保4/4碰撞責任,承保機損責任?!?.機損責任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人民幣30萬元或絕對免賠率20%,兩者以高者為準。


2013年12月29日上午,“幸運?!陛喿猿r運鐵礦石至江蘇鎮(zhèn)江途中,航經北緯32°18’950、東經118°44’590時,主機曲軸斷裂,不能繼續(xù)航行。船長將該情況報告鎮(zhèn)江交管中心。同日,鎮(zhèn)江交管中心安排兩艘拖輪將“幸運海”輪拖至附近錨地。2014年1月3日,祥和利公司委托三艘拖輪將該輪拖至大港碼頭卸貨,次日卸貨完畢后,祥和利公司再次委托兩艘拖輪,將“幸運?!陛喭现另懰h五峰山船舶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祥和利公司因曲軸斷裂,前后共支付修理費41萬元、新曲軸購買費32萬元,拖輪費3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2014年1月3日,人保航保中心委托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保險事故進行評估鑒定,并委托江蘇省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院對斷裂的曲軸進行事故原因鑒定,該院出具的《技術鑒定報告》認為:“事故曲軸沿芯部的鑄造缺陷(即縮松)疲勞啟裂是導致曲軸提前破壞的主要原因”。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公估報告》中認為:通過查勘,注意到”幸運海”輪主機曲軸各道主軸頸和曲柄銷頸未見燒蝕或者抱軸情況,而且主機滑油濾器內部也未見臟堵現象,因此可以排除滑油系統原因。事故發(fā)生時和事故發(fā)生前,主機的運轉時間并沒有達到主機說明書要求的吊缸檢修范圍,從船員對主機機械負荷、熱負荷、軸線情況等的檢測保養(yǎng)來看,均處于較為正常的狀況,基本排除船員操作/操縱主機/保養(yǎng)不當等疏忽行為。根據我司對本次事故的調查,結合對事故損壞現場的查勘,同意江蘇省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院檢驗鑒定結論,本次事故因曲軸的潛在缺陷引起。另外,該報告對曲軸修理費扣除與本案無關及不合理的修理費后評估為370503.4元,購買新曲軸32萬元,對拖輪費用進行共同海損分攤后認為船方應分攤276872.31元。2014年8月8日,人保航保中心扣除免賠額后向祥和利公司賠付施救費35999.52美元,對祥和利公司的其他主張,以“幸運?!陛喦S存在潛在缺陷屬于保險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祥和利公司的其余損失。2015年12月29日,祥和利公司向一審法院郵寄起訴材料。后經祥和利公司補充材料,一審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祥和利公司為××,人保航保中心為保險人,雙方對保險合同的真實合法有效均無異議,予以確認,雙方均應受其約束。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一審法院對雙方的爭議焦點評析如下:


一、關于祥和利公司的主體資格及訴訟時效問題


人保航保中心認為祥和利公司對“幸運?!陛啿痪哂斜kU利益,沒有向人保航保中心要求賠償損失的資格,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且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涉案投保單及保險單均確認,祥和利公司在保險期間同時作為船舶管理人及××,該狀態(tài)一直具有連續(xù)性,人保航保中心也向祥和利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險賠款,并且在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人保航保中心仍接受祥和利公司作為××對“幸運?!陛嗊M行承保,說明人保航保中心一直認可祥和利公司對“幸運海”輪具有保險利益,故祥和利公司在本次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幸運?!陛喯碛斜kU利益,是本案的適格原告。關于訴訟時效,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為2013年12月29日,而祥和利公司向法院郵寄起訴狀的日期為2015年12月29日,祥和利公司起訴時并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


二、祥和利公司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及人保航保中心尚應支付多少保險賠款的問題


祥和利公司認為根據PIXXX009版條款的約定,其因涉案保險船舶曲軸發(fā)生故障而支付的拖航費35萬元、修理費41萬元、購買新曲軸32萬元損失人保航保中心均應理賠,人保航保中心則認為,對拖輪費船舶保險人僅需對船舶的共同海損分攤部分理賠,而涉案船舶的曲軸斷裂系其存在潛在缺陷,該缺陷屬于材料缺陷,根據PIXXX009版條款免責條款第(三)項約定,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狀態(tài)部件的更換或修理屬除外責任,故對購買新曲軸的費用及修理費不予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拖輪費用,盡管宣布共同海損屬于船方的權利,但船方(××)不能因共同海損而獲利。本案中,祥和利公司把向貨方的貨損索賠責任轉移給人保航保中心,不應得到支持。根據PIXXX009版條款約定,人保航保中心負責賠償保險船舶的共同海損、救助費用的分攤部分。祥和利公司雖不認可人保航保中心對于拖輪費的計算方式,但未提供其計算的依據,《公估報告》中的船方分攤部分276872.31元計算合理,予以認可。扣除人保航保中心以救助費名義支付的等值人民幣221497.85元,人保航保中心仍需向祥和利公司支付拖輪費人民幣55374.46元;對于曲軸斷裂的原因,人保航保中心提供的《技術鑒定報告》合法有效,江蘇省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院具有對曲軸斷裂進行勘查、檢驗的資質,在結合現場查勘以及祥和利公司提交的相關資料的基礎上,該院所出具的《技術鑒定報告》應具有一定的專業(yè)性和公信力。而祥和利公司對曲軸斷裂原因未提出觀點,也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認可《技術鑒定報告》的結論。而且人保航保中心提交的《公估報告》認為事故發(fā)生時和事故發(fā)生前,主機運行正常,人保航保中心也未主張并證明該潛在缺陷系××恪盡職責所能發(fā)現,故船舶因潛在缺陷導致損失的,不應適用保險除外責任。至于人保航保中心主張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狀態(tài)部件的更換或修理也屬于除外責任,即潛在缺陷本身是不予賠償的。認為對PIXXX009版條款免責條款第(三)項的通常理解,“恪盡職責應予發(fā)現”是對該免責項目的總體要求,否則“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狀態(tài)部件的更換或修理”的情況應單獨列項,而不應順承在“恪盡職責”起頭的條款之后,而且根據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對保險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和受益人的解釋,因而人保航保中心的此點抗辯意見同樣不能成立。綜上,祥和利公司購買、維修曲軸的費用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根據《公估報告》,“幸運?!陛嗁徺I新曲軸花費32萬元、維修費41萬元,但與曲軸斷裂相關的維修費認定為370503.4元?!豆缊蟾妗穼τ诰S修項目的認定與《工程結算書》一致,故本院認可《公估報告》中與曲軸相關的維修費金額。因此,扣除機損責任免賠額30萬元,人保航保中心還需向祥和利公司支付理賠款445877.86元(370503.4+320000-300000+55374.46)。祥和利公司關于利息的主張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綜上,祥和利公司訴請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判決:一、人保航保中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祥和利公司保險賠償金445877.86元及該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駁回祥和利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2810元,由祥和利公司負擔6470元,人保航保中心負擔6340元。


上訴人訴稱

人保航保中心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祥和利公司支付新曲軸購買費32萬元,缺乏事實依據。在曲軸本身存在缺陷的情況下,祥和利公司完全可以向生產廠家主張賠償或更換,一審期間,祥和利公司未提供曲軸采購合同、簽約郵件寄付款稅單原件。因此,不能認為祥和利公司已經實際支付曲軸購買費用32萬元。二、本案事故發(fā)生在2013年12月29日,而祥和利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起訴,由此可知,祥和利公司非常清楚本案訴訟時效對于實體權利行使的重要性。祥和利公司新更換曲軸與老的曲軸的生產廠家同一,祥和利公司未向老曲軸生產廠家索賠或主張權利,導致人保航保中心因此不能行使追償權利,根據法律規(guī)定,人保航保中心可以扣減保險賠償金額。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祥和利公司答辯稱:一、人保航保中心在上訴狀中提出了兩點上訴理由,第二點上訴理由在一審中沒有提出過,一審判決對此也未審理,對此二審不應當進行審理。二、本案新曲軸購買合同是通過郵件方式簽署,付款是通過網上銀行支付,一審期間,祥和利公司提供了中國銀行的匯款回單。況且,購買32萬元的事實在公估報告中也有相應陳述。人保航保中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二審期間,祥和利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人保航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人保航保中心本案代理人向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征詢函》及該保險公估公司的《補充說明》(附照片),擬證明案涉船舶新舊曲軸的生產廠家為同一家,祥和利公司在發(fā)生事故后,未向該廠家主張賠償損失,反而向其購買新的曲軸。


祥和利公司質證對上述證據材料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人保航保中心僅提供《補充說明》,不足以反映整個事實的全貌。


本院查明

本院對人保航保中心提交的證據材料審查認為,上述證據材料系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針對其出具的《公估報告》而做出的說明,真實性應予確認,至于與本案是否存在關聯性,本院在裁判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人保航保中心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和祥和利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的焦點是:人保航保中心是否應當承擔新曲軸購買費用。針對該爭議焦點。本院分析如下: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對于××屬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有賠付的義務。案涉事故發(fā)生后,人保航保中心作為保險人委托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于涉案保險事故進行評估鑒定,根據該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購買新曲軸的費用為32萬元,據此,一審判決判令人保航保中心作為保險人承擔此項購買費用正確。曲軸是否更換及新曲軸系向誰購買,并不影響人保航保中心的此項賠付義務。因此,對于人保航保中心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材料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作認定。


至于人保航保中心提出的祥和利公司未實際向新曲軸的出賣方支付新曲軸購買費用及祥和利公司未向舊曲軸出賣方主張權利導致其喪失向第三方索賠的問題。前者,因人保航保中心作為保險人對于××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有賠付的義務,其如果認為祥和利公司未向第三方實際支付購買新曲軸費用,應提供相應證據。由于人保航保中心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故其該項上訴理由難以成立。后者,祥和利公司未向舊曲軸的賣方主張索賠,并不影響其作為××向本案保險人要求索賠。人保航保中心以此要求扣減相應賠償金額于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妥當。本案人保航保中心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乙保險公司航運保險運管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健芳 代理審判員  張碧青 代理審判員  童 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書 記 員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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