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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2月04日
  •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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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泰州市長鑫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原告訴稱

長鑫公司一審時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44萬元及利息(從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生效判決指定的應付之日止)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長鑫公司為其所屬“長鑫順888”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單記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長鑫公司,特別約定欄記載“1、本保險單每次賠償限額為70萬元,全年累計賠償70萬元,每次絕對免賠額為3萬元,免賠率為10%,兩者以高者為準;2、本保險單承保“長鑫順888”輪的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3、本保險單適用后附條款:永安保險(備案)(2009)N45號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蓖侗瓮侗H寺暶鳈谟涊d“上述所填內(nèi)容屬實。保險人已將《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內(nèi)容,特別是對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及被保險人義務向投保人作了明確告知,投保人對此已經(jīng)明白并且理解無誤,且同意以此為依據(jù)與貴公司簽署保險合同?!遍L鑫公司在投保人聲明欄簽章。


2013年5月31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編號為蘇000001**的保險單,載明險種為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船舶名稱為“長鑫順888”輪,保險期間從2013年6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1日24時止。該保險單背面所附《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本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單載明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業(yè)務時,因下列事故,造成其所載的貨物損毀、滅失(以下稱“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qū)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二)船舶觸礁、擱淺、傾覆、沉沒、失蹤;(三)碰撞、擠壓導致包裝破裂或是容器損壞。”該《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及雇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二)戰(zhàn)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三)雷擊、臺風、大風、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嘯等自然災害;(四)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五)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六)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七)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八)貨物的包裝不符合有關(guān)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的要求?!痹摗侗kU條款》還對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


2013年6月20日,“長鑫順888”輪從廣西企沙港裝載煤炭950噸開往八所港。同年6月21日12:15時該輪抵達八所港1#錨地附近水域拋錨待泊。當日18時,該輪船長收到八所海事局通過VHF轉(zhuǎn)發(fā)的預警信息、擇地避風的建議后,當即向船東請求將該輪開往洋浦港避風,但船東認為風暴對八所影響不大,未同意船長請求。同年6月22日上午,該輪船長再次收到八所海事局轉(zhuǎn)發(fā)的氣象預警信息,預報風暴中心最大風力將達到8級,遂再次向船東建議到洋浦港避風,但船東仍堅持在八所港海域拋錨防臺。該輪船長遂將船舶移泊至八所港1#錨地東北附近海域,拋雙錨4節(jié)下水進行防臺,錨泊海域水深6-7米,并指示船員加強值班,檢查綁扎情況。


2013年6月22日10:30時許,該輪發(fā)現(xiàn)在八所港附近海域防臺的其他船舶相繼起錨向北航行,遂決定起錨開往洋浦,但當該輪剛起完錨準備開航時,卻發(fā)現(xiàn)其他船舶在八所四更沙附近海域返航,見此情形,該輪又重新在八所港1#錨地東北面附近海域拋錨。同年6月23日約01:30時,該輪船長對防臺工作再次進行部署,安排各個崗位加強值班。當日02:30時許,船長通過電子海圖發(fā)現(xiàn)該輪走錨,便通知機艙備車,并安排兩名水手去船頭查看錨鏈情況。水手發(fā)現(xiàn)錨鏈緊繃,遂立即向大副匯報,大副指示輪機員開車頂風抗臺。抗臺期間,該輪一直處于走錨狀態(tài),并逐漸進入淺水區(qū)。在風浪的作用下,該輪船艏向西北方向偏轉(zhuǎn),用車已無效果,大量海水涌入機艙及船員生活區(qū),最終坐底沉沒,船載貨物全損。


2014年11月10日,涉案貨物保險人太平洋財保防城港支公司在向貨物權(quán)利人支付保險賠款76萬元后,向??诤J路ㄔ禾崞鹪V訟,請求法院判令長鑫公司及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其支付的保險賠款76萬元及相應利息。同年12月16日,經(jīng)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調(diào)解,長鑫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防城港公司)達成和解協(xié)議,約定由長鑫公司向太平洋財保防城港公司支付44萬元,“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估費、差旅費等”,作為該案全部及最終解決方案。??诤J路ㄔ簱?jù)此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2014)瓊海法商初字第137號民事調(diào)解書,對上述和解協(xié)議予以確認。同年12月29日,長鑫公司向太平洋財保防城港公司支付了44萬元。太平洋財保防城港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長鑫公司出具了收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長鑫公司為其所屬“長鑫順888”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水路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險單,涉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quán)利和履行義務。結(jié)合雙方的訴辯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一、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三)項是否存在兩種解釋;二、長鑫公司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三、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數(shù)額。


一、關(guān)于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三)項是否存在兩種解釋。該條款約定因“雷擊、臺風、大風、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嘯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對此觀點不一致:長鑫公司認為,涉案貨損的直接原因為船舶沉沒,屬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該免責條款雖約定某保險公司對臺風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免責,但并未明確保險人對臺風導致的沉船事故是否免責,保險合同條款存在兩種不同解釋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約定船舶沉沒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免責條款則將臺風等自然災害引起的船舶沉沒排除出保險責任范圍,條款之間關(guān)系清楚,語義清晰,并不存在兩種不同解釋。


一審法院認為,在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時,應當首先依據(jù)合同的詞句予以解釋即文義解釋。如果可以作出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則可以結(jié)合合同的其他條款進行解釋即體系解釋。如果采取體系解釋的方法依然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則可以作出不利于保險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涉案合同將船舶沉沒納入保險責任范圍,即船舶沉沒屬于保險事故,而該合同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臺風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文義上理解,該免責條款存在兩種合理解釋:1、免責條款與保險責任條款系包含關(guān)系,即臺風引起的包括保險事故在內(nèi)的所有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2、免責條款與保險責任條款系并列關(guān)系,即臺風引起的除保險事故以外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述兩種截然不同的解釋,即使結(jié)合合同其他條款亦無法排除其中任何一種。在該免責條款沒有明確且唯一的解釋的前提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guī)定,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第2種解釋,即臺風引起的除保險事故以外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因此,涉案貨物損失系由船舶沉沒所導致,屬于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不能依據(jù)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三)款的約定免責。


二、關(guān)于長鑫公司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所謂重大過失,是一般人都能預見,作為有相應工作能力的人員卻沒有預見或預見到但輕信不會發(fā)生而造成事故或損失的一種主觀心態(tài)。涉案事故發(fā)生前,雖然“長鑫順888”輪已經(jīng)收到海事管理機構(gòu)發(fā)出的臺風預警信息和擇地避風的建議,但海事管理機構(gòu)并未明確指定避風地點。長鑫公司代表雖未采納船長提出的前往洋浦港避風的建議,但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選擇八所港避風可能導致船舶沉沒。假如其能夠預見到船舶沉沒的后果,仍然不顧可能遭受的巨額損失鋌而走險,不僅不符合船舶經(jīng)營者的正常心態(tài),亦不符合一般人的行為模式。另外,事故發(fā)生時,除“長鑫順888”輪外還有數(shù)艘船舶選擇在八所港避風,其中一艘船舶也發(fā)生沉沒事故,可見具備相應工作能力的船舶經(jīng)營者,并不能當然預見到選擇八所港避風可能導致船舶沉沒。“長鑫順888”輪收到了海事管理部門預警信息后,該輪船長立即指示船員加強值班,并對防臺工作作出部署,應認定長鑫公司已經(jīng)盡到必要的審慎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關(guān)于長鑫公司存在重大過失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三、關(guān)于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數(shù)額。


長鑫公司依據(jù)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民事調(diào)解書,向貨物保險人支付了44萬元賠償款,長鑫公司與貨物保險人約定和解金額“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估費、差旅費等”,系該類協(xié)議通常使用的兜底條款,意在一攬子解決協(xié)議雙方全部糾紛,并不代表上述費用均包含于和解款項之內(nèi)。況且,貨物保險人索賠的貨物損失為76萬元,長鑫公司通過與貨物保險人協(xié)商,將其承擔的賠償金額降低為44萬元,已勤勉地盡到了減損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關(guān)于和解款應扣除律師費、公估費和差旅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涉案保單特別約定“絕對免賠額為3萬元,免賠率為10%,兩者以高者為準”,該條款在投保單中亦有載明,并經(jīng)長鑫公司簽章予以確認,故該特別約定條款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數(shù)額應扣除免賠額。按照免賠率10%計算金額為44000元,高于3萬元,則免賠額應為44000元。長鑫公司向貨物保險人支付貨物賠償款44萬元,扣除免賠額44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396000元額度內(nèi)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關(guān)于利息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未及時給付保險金,給長鑫公司造成利息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因長鑫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何時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故該項利息應從長鑫公司起訴之日(2015年2月15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應付之日。


綜上,長鑫公司向貨物權(quán)利人賠償了貨物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即向長鑫公司支付保險金396000元及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長鑫公司支付保險金396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2月15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二、駁回長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950元,由長鑫公司負擔48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465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對于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第(三)條免責條款的解釋有誤,該條款不存在兩種解釋。根據(jù)該條款的約定“雷擊、臺風、大風、暴雨…等自然災害而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從字面意義上理解,上述自然原因造成船舶沉沒的貨物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長鑫公司對于涉案船舶的沉沒存在重大過失,“長鑫順888”輪的船長在收到預警信息后兩次建議船東將船開往洋浦港避風,但遭到船東的拒絕。因此某保險公司可以根據(jù)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項,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長鑫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存在兩種解釋是正確的,不論是從投保時長鑫公司的投保目的,還是行業(yè)交易習慣,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存在兩種解釋;長鑫公司對涉案船舶的沉沒,存在一定的過失,但不構(gòu)成重大過失,某保險公司無權(quán)援引保險條款進行免責。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某保險公司、長鑫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的解釋及效力;長鑫公司對涉案船舶沉沒是否存在重大過失。


第一個焦點問題,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不存在兩種解釋,某保險公司可以根據(jù)該項約定,不向長鑫公司賠償貨損。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因船舶觸礁、擱淺、傾覆、沉沒、失蹤造成船舶所載的貨物毀損、滅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涉案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雷擊、臺風、大風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jù)上述內(nèi)容,保險條款第三條和第六條第(三)項之間的關(guān)系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1、臺風造成任何貨物損失(包括臺風造成船舶沉沒進而導致的貨損),保險人不負賠償;2、臺風直接造成貨損(船舶未沉沒),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臺風造成船舶沉沒進而導致的貨損,保險人應當賠償。按照第二種理解,涉案保險條款的第三條保險責任中對于船舶沉沒的原因并未明確,故臺風造成船舶沉沒而產(chǎn)生的貨損,不適用第六條第(三)項的責任免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當保險條款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時,應作出對被保險人長鑫公司有利的解釋。故本案貨損系臺風造成船舶沉沒而導致,屬于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


第二個焦點問題,長鑫公司對涉案船舶沉沒是否存在重大過失。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八所海事局出具的《“長鑫順888”輪沉沒事故調(diào)查報告》載明,八所海事局于2013年6月21日1600時、22日0800時分別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平臺、VHF等途徑向在港船舶轉(zhuǎn)發(fā)臺風預警信息,提醒各船舶及時擇地防臺風。海事部門并未強制要求相關(guān)船舶不得在八所港避風。其次,該事故報告載明在八所港避風的船舶還有“鴻信198”輪和“慶豐555”輪等,雖然“長鑫順888”輪船長要求船東將船開往洋浦避風,但在其他船舶在八所港避風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長鑫順888”輪未前往洋浦避風對于船舶沉沒存在重大過失。再次,八所海事局出具的調(diào)查報告在對“長鑫順888”輪沉沒事故原因包括:該船防臺措施不當,沒有根本對本船抗風等級低、滿載的實際情況采取合理措施防臺;艙蓋脫落導致機艙、貨艙進水;惡劣氣象海況是事故的客觀因素,并未提及該輪沉沒的原因是長鑫公司存在重大過失。故某保險公司關(guān)于長鑫公司對涉案船舶沉沒存在重大過失,其有權(quán)援引保險條款而不賠償貨損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海莉 審判員  胡正偉 審判員  曾 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程建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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