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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愛金財產(chǎn)XX(中國)有限公司與汎韓XX(青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28日
  •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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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當事人信息

原告:樂愛金財產(chǎn)XX(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qū)***號新地中心**樓****號*****號*****號。


法定代表人:KIMHY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上海格聯(lián)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上海格聯(lián)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汎韓XX(青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號***室。


法定代表人:魯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XX,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福山路***號**樓*座。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樂愛金財產(chǎn)XX(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樂愛金財保公司”)與被告汎韓XX(青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汎韓公司”)、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外運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以魯豐航運有限公司為運輸船舶“LUFENG”輪注冊所有人和管理人為由申請追加為被告,并訴請其承擔貨損賠償連帶責任。本院經(jīng)審查,準許其申請,通知魯豐航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張X乙,被告汎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盛XX,被告外運公司及魯豐航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申請撤回對魯豐航運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裁定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汎韓公司、被告外運公司賠償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以下無特指則均為人民幣)1025022.92元(即151889美元按賠付日2017年7月25日人民幣兌美元中間價6.7485折算)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7月25日計算至支付之日);2、由二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汎韓公司接受南京樂金化學新能源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樂金公司”)委托將一批電池材料出口運輸至韓國后,聯(lián)系外運公司運輸,外運公司簽發(fā)了編號為116NPXXX57和116NPXXX77號運單。上述貨物從南京海運至韓國后,發(fā)現(xiàn)嚴重濕損。因涉案貨物運輸險由樂愛金財保公司承保,樂愛金財保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收貨人支付保險金151889美元,依法取得向責任方追償?shù)臋嗬?。樂愛金財保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汎韓公司辯稱,汎韓公司作為承運人,外運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對不能免責的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且外運公司為最終的責任承擔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汎韓公司應享受單位賠償責任限制,按照特別提款權(SDR)兌人民幣匯率計算,汎韓公司僅應承擔234681元的賠償責任。樂愛金財保公司未能證明其在本案中的訴權,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請或判令兩被告在234681元的責任范圍內連帶向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外運公司辯稱,1、樂愛金財保公司未能獲得代位求償權,不具有訴權。樂愛金財保公司提供的預約保險協(xié)議不能證明涉案貨物保險合同成立,樂愛金財保公司自稱賠付對象并非預約保險協(xié)議列明的被保險人南京樂金公司,而是收貨人韓國LGCHEM.LTD.(下稱“LG化學公司”)。涉案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應適用《海商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背書,單純的所有權轉讓不能產(chǎn)生保險合同權利的轉讓,LG化學公司不是適格的被保險人。同時,樂愛金財保公司主張的保險合同是共保保險,其只能享有50%共保份額內的代位求償權,共保人之間的約定對兩被告沒有約束力。2、樂愛金財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訴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樂愛金財保公司系代位收貨人LG化學公司,并非托運人南京樂金公司,確定貨物運輸關系應依據(jù)提單,不是海運單,外運公司未簽發(fā)提單,提單也未流轉,外運公司與LG化學公司之間不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3、汎韓公司和外運公司依法享有單位賠償責任限制,其中116NPXXX57號海運單項下限額為11333.39特別提款權(SDR),116NPXXX77號海運單項下限額為13820特別提款權(SDR)。4、涉案貨物2016年9月28日到港,收貨人至11月2日才提貨檢驗,遲延提貨產(chǎn)生的擴大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原告舉證

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國際貨物運輸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南京樂金公司與汎韓公司之間的委托運輸權利及義務。


證據(jù)2、汎韓公司出具的提單及中文譯本,證明南京樂金公司委托汎韓公司將一批貨物從南京運往釜山。


證據(jù)3、外運公司出具的提單及中文譯本,證明涉案貨物由外運公司實際承運。


證據(jù)4、情況說明兩份,證明外運公司實際承運的涉案貨物在運輸途中進水受損,出口價格為實際價值。


證據(jù)5、報關單、裝箱單及中文譯本、商業(yè)發(fā)票及中文譯本,證明涉案貨物的數(shù)量和價值。


證據(jù)6、公估報告及中文譯本,證明涉案貨物受損的原因及損失金額。


證據(jù)7、保單及中文譯本,證明南京樂金公司向樂愛金財保公司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


證據(jù)8、支付憑證及權益轉讓書、共保協(xié)議及情況說明,證明樂愛金財保公司已向LG化學公司賠付151889美元,取得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利。


證據(jù)9、2016年11月30日南京樂金公司發(fā)給樂愛金財保公司的郵件,證明樂愛金財保公司同意南京樂金公司補充申報保險。


被告汎韓公司、被告外運公司質證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被告質證

被告汎韓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國際貨物運輸委托代理合同》,證明汎韓公司與南京樂金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汎韓公司作為代理人僅為南京樂金公司提供運輸代理服務,汎韓公司在該合同項下是代理人身份,非承運人。


證據(jù)2、汎韓公司出具的提單及中文譯本,證明汎韓公司是涉案運輸承運人,南京樂金公司是托運人,汎韓公司負責承運涉案貨物從南京至釜山。


證據(jù)3、外運公司出具的海運單及中文譯本,證明外運公司是實際承運人。


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被告外運公司質證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外運公司提交匯率的網(wǎng)頁打印件,證明2016年9月28日特別提款權(SDR)兌人民幣匯率。


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被告汎韓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jù)審查認定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2016年3月31日,樂愛金財保公司與南京樂金公司簽訂了貨物保險預約保單(保單號:8999992016320100000012),約定樂愛金財保公司就南京樂金公司明細表載明的貨物在保險期內遭受的損失、損壞或產(chǎn)生對任何第三者的法律責任以保單約定的方式和范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單明細單載明:保險種類為貨物預約保險(包含內陸運輸);運輸工具包括卡車、火車、駁船和海船;保險期間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保險標的為電池、偏光器、原材料、半成品、產(chǎn)品和設備;保險標的價值按被保險人商業(yè)發(fā)票金額加10%計算;責任限制為進口貨物每次運輸200萬美元,海上運輸免賠額為2000元;保險人為樂愛金財保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下稱“廣州人保公司”),各承保50%份額。樂愛金財保公司簽發(fā)貨物保險預約保單前,與廣州人保公司簽訂了《共保協(xié)議》,雙方協(xié)商同意共同承保南京樂金公司2016-2017年度LG化學統(tǒng)括保險項目,險種包括財產(chǎn)一切險、機器損壞險和貨物運輸保險,樂愛金財保公司為主承保方,負責對外承保出單、定損、理賠和追償?shù)葍热荨?018年3月27日,廣州人保公司針對涉案貨損賠償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同意首席承保人樂愛金財保公司以其名義行使涉案代位求償權。


2016年9月25日,南京樂金公司委托汎韓公司自南京運輸兩個集裝箱貨物(電池材料)至韓國釜山交由其關聯(lián)公司LG化學公司,汎韓公司分別簽發(fā)了兩票貨物的電子提單,并以電子郵件方式發(fā)給南京樂金公司。兩票貨物電子提單編號為PLIXXX637009和PLIXXX637010,記載的貨物分別為17托陽極活性物(毛重共計5407千克)和10箱銅箔(毛重共計6910千克)。提單均載明托運人為南京樂金公司,收貨人和通知人為LG化學公司,承運船舶為“魯豐”輪,起運港為南京,卸貨港為釜山。同日,汎韓公司將涉案貨物交由外運公司實際運輸,外運公司簽發(fā)了編號為116NPXXX57和116NPXXX77號已裝船海運單。兩份海運單均載明托運人為汎韓公司、收貨人和通知人均為汎韓XX有限公司(韓國首爾),承運船舶為“魯豐”輪,并標注“不可轉讓”。同年9月28日,涉案貨物海運至韓國釜山后發(fā)現(xiàn)嚴重濕損,并儲存于釜山國際碼頭公司場地。10月21日,貨物被運至LG化學公司保稅倉庫。11月2日,韓國現(xiàn)代海上評估定損公司(下稱“現(xiàn)代評估公司”)接受樂愛金財保公司委托對貨損事故起因,貨物狀況和損失程度進行調查。


11月26日,南京樂金公司因漏報了涉案貨物在預約保單下的運輸保險,便向樂愛金財保公司出具前期漏報說明并進行重新申報。11月30日,樂愛金財保公司接受其申請,在涉案貨物保費明細表上蓋章確認。


2017年5月29日,現(xiàn)代評估公司作出了《公估報告》,報告載明:經(jīng)“硝酸銀測試”,PLIXXX637009號提單項下17托陽極活性物和PLIXXX637010提單項下10箱銅箔在運輸中被海水嚴重濕損,陽極活性物已喪失作為車輛使用的電池材料質量,銅箔亦無法使用;17托陽極活性物損失金額按發(fā)票價款共計96758.50美元(CIF),受損貨物無法變現(xiàn),無殘值,待清理處理,索賠金額為96758.50美元×110%-1360元(免賠額);10箱銅箔損失金額按發(fā)票價款計64484.37美元(CIF),殘值27980100韓元,索賠金額為64484.37美元×110%-640元(免賠額)-27980100韓元。


2017年7月28日,樂愛金財保公司進行理算后,向LG化學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51889美元,雙方于同年8月3日簽訂了賠款支付及權益轉讓協(xié)議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以提單為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雖然案件訴訟主體均為中國法人,但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事實涉外,因此,本案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商案件。


依據(jù)查明的案件事實,可以認定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為涉案貨物運輸保險人,被告汎韓公司為合同承運人,被告外運公司為實際承運人,南京樂金公司為貨物托運人和投保人,LG化學公司為收貨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否成立;二、承運人是否可以享受單位賠償責任限額。


一、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否成立


兩被告認為,LG化學公司并非涉案預約保險合同列明的被保險人,其與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向LG化學公司賠付貨損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2、案涉貨物系由兩保險人共同承保,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僅有權在其承保的50%份額內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權利。


本院認為,依據(jù)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相關規(guī)定,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LG化學公司系涉案提單記載的記名收貨人,依據(jù)其與托運人南京樂金公司貨物貿易條件(CIF),貨物越過船舷后所產(chǎn)生的風險即轉移,如貨物運輸中發(fā)生貨損,LG化學公司依法享有請求承運人賠償?shù)臋嗬?,亦可依?jù)保單向保險人主張賠償。涉案貨物保險合同權利的轉讓僅在南京樂金公司、LG化學公司和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之間進行,與貨物承運人無關,保險合同權利的轉讓不會加重承運人的運輸責任。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將涉案貨損賠償款支付給LG化學公司,表明其認可南京樂金公司向LG化學公司轉讓保險合同權利,本案無須審查該轉讓以何種具體方式進行。因此,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向LG化學公司賠付貨損后,有權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案涉貨物運輸保險雖由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與廣州人保公司共同承保,但雙方簽訂的《共保協(xié)議》已明確約定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為主承保方,并有負責對外承保出單、定損、理賠和追償?shù)葯嗬x務,廣州人保公司針對涉案貨損賠償亦出具說明,同意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以其名義對責任第三方行使涉案代位求償權。雙方的上述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予支持。據(jù)此,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全部貨損賠償?shù)拇磺髢敊唷?


二、承運人是否可以享有單位賠償限額


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認為,涉案貨物發(fā)生的海水濕損系在承運責任期間,被告汎韓公司作為合同承運人、被告外運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權享受所謂的單位責任限制權利。理由如下:1、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與被告汎韓公司簽訂的《國際貨物運輸委托代理合同》沒有保留承運人的責任限制條款,并約定“運輸過程發(fā)生的因乙方或乙方委托的承運人的原因而導致的貨物毀損、丟失、被盜等貨物損失,均由乙方賠償直接損失”,表明合同雙方約定承運人需賠償全部直接損失。雖然被告汎韓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發(fā)了提單,但其與南京樂金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應依據(jù)《國際貨物運輸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予以確定,而不應依據(jù)均為格式條款的提單內容來判斷。2、兩被告出具的有關貨物價值的《情況說明》均提及涉案貨物價值為161242.87美元,表明其對貨物價值是明知并同意承運,雖然提單上未寫貨物價值,但出具的《情況說明》已實際構成對“承托雙方對貨物價值另有明確約定”的一種追認。3、《公估報告》明確貨損原因是海水濕損,但從報告所附的照片來看,貨物非簡單的受潮,而是被海水浸泡,被告汎韓公司在《情況說明》中也提及船艙進水,庭審中被告外運公司已確認了船艙進水導致共計10余只集裝箱受損的事實,但未能澄清集裝箱具體積載位置、船艙艙蓋的水密性、披露事故具體原因及事故檢驗報告。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可合理懷疑運輸船舶不適航、承運人未盡到管貨義務、存在故意或放任損害發(fā)生的行為。


本院認為,1、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相關規(guī)定,承運人不享受單位賠償限額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jīng)申報貨物性質和價值,且在提單中載明,或者承、托雙方已另行約定貨物賠償金額高于賠償限額,二是貨損系因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2、涉案《國際貨物運輸委托代理合同》是對南京樂金公司與被告汎韓公司存在委托合同關系時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雖有因被告汎韓公司或其委托的承運人的原因導致貨損由被告汎韓公司賠償直接損失的條款,但該條款僅應為委托合同的特別約定,并不能據(jù)此認定被告汎韓公司為合同承運人。被告汎韓公司簽發(fā)了涉案貨物提單,其與南京樂金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應依據(jù)提單確定,本次貨物運輸與《國際貨物運輸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無關。3、《情況說明》為二被告事后應要求出具,從文字內容看,二被告并沒有作出認可南京樂金公司在貨物裝運前已向其申報了貨物性質和價值的明確意思表示,不能證明二被告對貨物價值是明知并同意承運的事實,且提單上亦未載明貨物價值,不能推定《情況說明》構成二被告對“承托雙方對貨物價值另有明確約定”的追認。4、現(xiàn)代評估公司的《公估報告》明確貨損原因是海水濕損,雖然被告汎韓公司在《情況說明》中提及船艙進水,被告外運公司庭審中確認了船艙進水導致共計10余只集裝箱受損的事實,但沒有證據(jù)證明開航前船舶不適航,或承運人沒有妥善地、謹慎地積載、運輸和保管所運貨物。同時,從報告內容看,也沒有證據(jù)可證明關于承運人履行管貨義務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不作為的事實存在。據(jù)此,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主張承運人不能享有單位賠償責任限制證據(jù)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受讓LG化學公司的貨損賠償請求權合法有效,其有權代位向負有責任的貨物承運方主張權利。涉案貨物系因運輸途中遭受海水侵蝕損壞,屬承運人運輸責任期間,被告汎韓公司作為合同承運人、被告外運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均未舉證貨損系《海商法》第五十一規(guī)定的不負賠償責任情形,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主張承運人無權享受單位責任限制,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相關規(guī)定,PLIXXX637009號提單項下17托陽極活性物(共計5407千克),按件計算單位責任限額為11333.39特別提款權(SDR)(17托×666.67SDR),按貨物毛重計算單位責任限額為10814特別提款權(SDR)(5407千克×2SDR),該票貨物單位責任限額應為11333.39特別提款權(SDR)。PLIXXX637010提單項下10箱銅箔(共計6910千克),按件計算單位責任限額為6666.7特別提款權(SDR)(10托×666.67SDR),按貨物毛重計算單位責任限額為13820特別提款權(SDR)(6910千克×2SDR),該票貨物單位責任限額應為13820特別提款權(SDR)。兩票貨物責任限額共計25153.39特別提款權(SDR),按原告樂愛金財保公司支付保險賠款時(2017年7月28日)特別提款權(SDR)兌人民幣的匯率(1:9.476970)折算,計人民幣238377.92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汎韓XX(青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樂愛金財產(chǎn)XX(中國)有限公司貨物損失238377.92元。


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逾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26元,由被告汎韓XX(青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兩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澤民 審 判 員 萬 怡 審 判 員 鄭文輝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莉 書 記 員 馬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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