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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21日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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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中谷新良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貿(mào)易試驗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55154917-1。


法定代表人:盧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X,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南開區(qū)。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號鑫乾國際廣場**層。


代表人:嚴小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通南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新甌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組織機構(gòu)代碼:74928260-1。


法定代表人:徐XX,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通錦恒聯(lián)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組織機構(gòu)代碼:57037956-9。


法定代表人:周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仇XX,南通市行政經(jīng)濟法律研究會會長。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新甌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甌公司)、南通錦恒聯(lián)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恒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季X,被上訴人錦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仇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新甌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中谷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本案是沿海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條第2款規(guī)定,國內(nèi)沿海貨物運輸不適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規(guī)定,除第四章外,《海商法》的其他規(guī)定均適用國內(nèi)沿海貨物運輸。此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8號批復,《海商法》第257條關于時效規(guī)定適用于本案。涉案貨物2012年8月交付,甲保險公司的主張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而非對《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做的解釋,相對于《保險法》,《海商法》是特別法,特別法有規(guī)定時應優(yōu)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該司法解釋并不適用于本案。2、中谷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生效判決已明確本案合同承運人是錦恒公司,中谷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中谷公司僅與錦恒公司存在合同關系。3、甲保險公司提供的鑒定報告不應被采納。南通貝斯特鋼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斯特公司)單方委托的殘損鑒定報告的檢驗對象不能證明是案涉標的物,鑒定時集裝箱及拖車已離開,未能對集裝箱進行查驗;該報告記載卸貨過程中發(fā)現(xiàn)貨物外包裝編織袋破損,不能排除貨物本身裝箱前就存在問題;關于損失鑒定一項,甲保險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稱“發(fā)現(xiàn)2件完好無損”,而殘損鑒定報告建議做全損處理,該兩份證據(jù)自相矛盾。保險人單方委托的保險公估報告不應作為本案證據(jù)使用。4、甲保險公司不能證明我司責任期間內(nèi)有貨損發(fā)生且對貨損負有責任,沒有證據(jù)證明涉案海損的發(fā)生與中谷公司的運輸過程存在因果關系,收貨人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就貨損向中谷公司提出異議,視為中谷公司已完好交貨。5、如果認定本案貨損發(fā)生在水路運輸區(qū)段,則實際承運人新甌公司應與中谷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甲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根據(jù)CCIC鑒定報告,貨物遭受海水水濕,導致鋼絲銹蝕,證明貨損發(fā)生在中谷公司運輸區(qū)段。關于貨損因果關系,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終第008號生效判決已有定論。關于新甌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中谷公司可以另案處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錦恒公司答辯稱:關于訴訟時效問題,請法院依法認定。案涉事故發(fā)生后,錦恒公司代貝斯特公司通知保險公司和中谷公司到現(xiàn)場參加殘損鑒定,中谷公司未到場。案涉貨物經(jīng)公估公司和第三方檢測,認定鋼絲因海水水濕導致銹蝕,系中谷公司責任期間。中谷公司承認運輸過程發(fā)生進水,我方提交的集裝箱號、保險單及運單均能證明檢驗的貨物系中谷公司承運的集裝箱中貨物。一審法院是否將新甌公司作為責任人,與我方無關。


新甌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一審原告訴稱

甲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中谷公司、新甌公司、錦恒公司連帶賠償甲保險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5.4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中谷公司、新甌公司、錦恒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月2日,錦恒公司(甲方)與案外人貝斯特公司(乙方)簽訂《合同》一份,約定:1、乙方委托甲方作為貨運代理人,代為做好貨物運輸?shù)挠喤?、水路運輸、陸路運輸?shù)纫幌盗写砉ぷ鳎?、運價由甲方以承運船務公司和集裝箱陸路運輸公司的運價為參考,并以通知形式報價,代理費另外計算;3、甲方本著對貨方負責的原則,若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貨損,甲方配合乙方共同處理相關善后事宜。該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2012年7月28日,以上述代理合同為基礎,貝斯特公司委托錦恒公司代理其將25噸鋼絲繩從貝斯特公司堆場運至深圳市龍崗坪地鎮(zhèn)收貨人堆場,運輸方式包括從貝斯特公司堆場至南通港的陸路運輸、南通港至蛇口港的水路運輸和蛇口港至龍崗坪地鎮(zhèn)堆××陸路運輸。錦恒公司代收水運費和過駁費3000元。隨后,錦恒公司委托中谷公司作為涉案貨物水路運輸段的承運人,中谷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向錦恒公司簽發(fā)編號為TLXXX3SNTXXX05的運單,載明承運船舶為“通利2”輪,航次為1223S。2012年7月2日,中谷公司和新甌公司簽訂《航次運輸合同》,約定由新甌公司提供“通利2”輪,為中谷公司承運10+10個上海至深圳往返航次的集裝箱貨物?!巴ɡ?”輪登記所有人和經(jīng)營人均為案外人福建全通輪船有限公司。


錦恒公司為涉案貨物向甲保險公司投保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2012年7月30日,甲保險公司出具編號為1092509072012000573YD的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錦恒公司,被保險人為貝斯特公司,箱號為CLXXX613986,運輸方式為聯(lián)運,起運日期為2012年7月28日,貨物名稱為鋼絲,包裝及數(shù)量為集裝箱25T,保險金額為20萬元。


涉案貨物運抵深圳龍崗坪地鎮(zhèn)后,經(jīng)收貨人核驗,發(fā)現(xiàn)編號為CLXXX613986的集裝箱內(nèi)的貨物外包裝編織袋破損,鋼絲有明顯銹蝕。貝斯特公司遂委托CCIC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檢驗人員于2012年8月21日前往深圳市龍崗區(qū)坪地街道高橋工業(yè)區(qū)同興五金塑膠廠,并會同收貨人對受損貨物進行殘損鑒定。同年9月29日,CCIC出具鑒定報告稱:涉案貨物遭受海水水濕,導致鋼絲表層發(fā)生銹蝕現(xiàn)象,損失金額為14.5萬元。貝斯特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9000元。


2013年3月18日,貝斯特公司以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為由起訴甲保險公司。一審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35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貝斯特公司貨物損失及鑒定費共計15.4萬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1690元。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鄂民四終字第000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甲保險公司向貝斯特公司支付了貨物損失、鑒定費等共計15569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quán)。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甲保險公司向托運人貝斯特公司賠付貨物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quán),有權(quán)就涉案貨損向運輸合同相對方,即承運人主張賠償。本案爭議焦點:1、甲保險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錦恒公司在涉案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地位;3、涉案貨損賠償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關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水路運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被保險人貝斯特公司與承運人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權(quán)利義務關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調(diào)整,而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ī)定,因此本案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的訴訟時效期間,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guī)定,自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quán)之日起算。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故應當認定甲保險公司于當日取得代位求償權(quán),其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的訴訟時效亦應于當日開始計算。因此,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訴,并未超過一年訴訟時效。


關于錦恒公司的法律地位。一審法院認為,區(qū)分貨運代理人和契約承運人,應從權(quán)利義務內(nèi)容、費用收取方式和責任承擔方式等因素綜合進行考量。本案中,根據(jù)錦恒公司與貝斯特公司簽訂的合同,錦恒公司負責代貝斯特公司做好貨物運輸?shù)挠喤摗⑺愤\輸、陸路運輸?shù)纫幌盗写砉ぷ鳎哆\費,收取代理費,且不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其法律地位與收取運費、負責貨物運輸并由此承擔相應責任的承運人具有明顯差別。因此,錦恒公司應為貝斯特公司的貨運代理人,中谷公司和新甌公司關于錦恒公司系涉案貨物承運人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貨損賠償責任如何承擔。涉案貨物在運抵目的地后發(fā)現(xiàn)濕損,經(jīng)鑒定確認系由海水浸泡所致,在無相反證據(jù)的前提下,可合理推定貨損發(fā)生于水路運輸區(qū)段。中谷公司與貝斯特公司之間系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谷公司系涉案貨物承運人,根據(jù)《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甌公司雖實際安排“通利2”輪進行涉案貨物運輸,但其與甲保險公司之間并無運輸合同關系,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qū)Ψ匠袚`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的規(guī)定,中谷公司應就涉案貨損向甲保險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中谷公司應當就涉案貨損14.5萬元向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9000元系因涉案貨損而產(chǎn)生,并由貝斯特公司支付的費用,甲保險公司已向貝斯特公司作出賠付,故該項費用亦應由中谷公司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1、中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甲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等共計15.4萬元;2、駁回甲保險公司對錦恒公司和新甌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中谷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


上訴人中谷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王淑梅在全國海事審判實務座談會上的總結(jié)講話材料(復印件),擬證明:該講話中第(十三)條第一款提到,沿海、內(nèi)河保險合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的時效起算日為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一年的訴訟時效。本案甲保險公司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錦恒公司質(zhì)證意見:該講話材料不能作為證據(jù),以該講話內(nèi)容作為法律依據(jù)證據(jù)不充分。


本院認證意見:該講話材料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jù)形式,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1、本案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2、中谷公司是否本案適格主體;3、案涉貨損是否合理有據(jù);4、新甌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

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nèi)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quán)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8號)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精神,結(jié)合審判實踐,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nèi)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quán),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nèi)河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quán),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quán)以貨主向承運人的賠償權(quán)利為基礎,不宜超越原始權(quán)利的范疇。故本案訴訟時效應當從承運人2012年8月貨物交付之日起算,期間為一年。甲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在上述期間發(fā)生了引起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故該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中谷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為甲保險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已喪失勝訴的權(quán)利,其余的焦點問題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jié)果,故本院對其余焦點問題不予評判。


綜上,中谷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nèi)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quán)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江 審判員 歐海燕 審判員 戴啟芬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書記員 樊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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