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莊河市***號。
代表人:白宏侖,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qū)**號。
代表人:董廣恩,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劉X,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遼寧省東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東港市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甲,女,****年**月**日出生,錫伯族,住址:遼寧省東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東港市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乙,女,****年**月**日出生,錫伯族,住址:遼寧省東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東港市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丙,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遼寧省東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東港市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X,女,****年**月**日出生,錫伯族,住址:遼寧省東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東港市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7)遼72民初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一)原判因特別約定條款未經(jīng)投保人同意而否定該條款效力與事實不符。人身保險合同既約定起止日期又限定為合法撲魚作業(yè)期間,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且投保人申請書中已經(jīng)載明了該條款,該特別約定也寫入保險合同,即應作為保險合同條款。(二)原判認定保險公司未就特別約定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提示,屬認定事實錯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人保公司已經(jīng)在保單的特別約定中對承保范圍進行了明確約定,并對該條款用黑體字做醒目提示、使用“特別約定”的字樣,投保人也在保單底部簽字確認,故可以認為投保人了解并同意該特別約定。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保單中的特別約定系雙方對保險事故責任范圍的明確約定,并非原判認定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船舶及船員出海須有相應合法證書屬于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不屬于雙方可以協(xié)商的范圍,不應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主張條款不生效。況且保險人已經(jīng)作出明確說明和提示。此外,三無船舶出海導致風險增加,與保險合同承保事故本意不符。三、保險公司對案涉違法行為進行賠付,等同于對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保險,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法律本意。
被上訴人辯稱
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原判認定的事實,保險公司已經(jīng)在一審庭審中進行了認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案涉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判認定合同條款特別約定不是雙方一致協(xié)商的結果確屬事實。投保時,保險公司明知案涉船舶為三無船舶這一事實,實際上投保人擁有多條船舶,其中有的船有合法手續(xù),有的為套牌船,這種情況在東港地區(qū)很多,對此保險公司也是明知的。保險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同意簽訂保險合同,即應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承擔保險責任。二、原判適用法律正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以涉案船舶無船舶證書、船員未持上崗證為由拒絕賠付,與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無關,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此次事故出現(xiàn)前,保險公司批單已進行了修改,如保險公司拒賠,將導致收取保費卻不賠償?shù)暮蠊?。失?lián)船舶及船員是否具備船舶證書和船員證書,不影響認定涉案人損事件構成保險事故,且王秀民對船舶無證書及保險事故發(fā)生并無過錯,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第2.1條之約定和保險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guī)定予以賠付。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王秀民系劉X的配偶,王X甲、王X乙的父親,王X丙、李XX的兒子。2011年,劉志波與李美娥共同出資購買兩艘鋼質(zhì)船舶,船舶總長31米、船寬5.35米、船深2.5米、主機功率255千瓦。購置后劉志波與李美娥合伙經(jīng)營,在海上從事雙船浮層拖網(wǎng)捕撈作業(yè)。2015年8月20日以后,劉志波與李美娥不再合伙,失聯(lián)船舶由劉志波獨自經(jīng)營。該船從未申請船舶登記,也未經(jīng)船舶技術檢驗,也未取得任何有效船舶證書證件,系“三無”船舶。
劉志波與李美娥共同經(jīng)營期間,于2015年3月通過乙保險公司鞠姓業(yè)務員為該船船員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共17人,職業(yè)崗位均為“近海漁業(yè)”,投保人是李美娥,保險單號碼:PEXXX01521020000000226,每人保險金額6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時止,特別約定僅承保被保險人合法捕魚作業(yè)期間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身故、殘疾及意外醫(yī)療費用責任。劉志波獨自經(jīng)營后,劉志波或周鳳通過短信通知鞠姓業(yè)務員,辦理原保單上參保船員的姓名批改。
2015年11月17日晚,王秀民隨該失聯(lián)船舶出海收購漁貨。2015年11月17日19時30分,周鳳短信通知鞠姓業(yè)務員將被保險人徐遠華更換為王秀民。2015年11月18日,鞠姓業(yè)務員代李美娥填寫批改申請書,申請將徐遠華更換為王秀民。乙保險公司簽發(fā)批單,同意自2015年11月19日零時起,對原保單作出批改,將王秀民作為新增被保險人。2015年11月23日、24日,周鳳用單邊帶對講機試圖與該船聯(lián)系,均未取得聯(lián)系,該船及船上人員與陸地失去聯(lián)系后下落不明。由于船舶失蹤,船上人員也全部隨船失蹤,而且沒有目擊者,無法確認事件的具體事發(fā)時間、地點,由丹東市海洋與漁業(yè)局等單位組成的聯(lián)合調(diào)查組認為自11月18日下午至11月24日期間,發(fā)生了原因不明的意外事件,造成失聯(lián)事件發(fā)生最具可能的原因是該船遭遇大風浪襲擊后沉沒。
2016年11月4日,大連海事法院作出(2016)遼72民特92號民事判決書宣告王秀民死亡。2017年3月3日,乙保險公司以事發(fā)船舶為“三無”船舶,事發(fā)船員均未持有職業(yè)上崗證,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下達拒賠通知書。另查明,王秀民的船員證載明:職務為船長,簽發(fā)日期為2014年9月1日,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李美娥在投保時是涉案船舶的合伙經(jīng)營人之一,與合伙體雇傭的船員之間構成勞務合同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李美娥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人保莊河公司系乙保險公司下屬機構,涉案保險單署名為乙保險公司,故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是乙保險公司。案涉保險合同是締約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此后劉志波獨立經(jīng)營船舶即承繼了該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地位和權利,該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內(nèi)應繼續(xù)有效。劉志波及其妻子周鳳有權基于雇傭關系和保險關系,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guī)定向保險人提出更改被保險人。乙保險公司接受更改被保險人申請并出具批單的行為,視為合同雙方達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符合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批單有效。
根據(jù)本案當事人雙方的訴辯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失聯(lián)事件導致的人身損害是否屬于保險事故;2.人保莊河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一、涉案人損是否構成保險事故。對于失聯(lián)事件導致的人身損害是否屬于保險事故,包括是否屬于保障范圍約定的意外傷害,特別約定第2項的效力,沒有船舶證書及船員證書對保險責任的影響幾方面。(一)保險范圍。根據(jù)保險條款第8.3意外傷害的釋義,事故調(diào)查組出具的調(diào)查結論可以證明王秀民因船舶失聯(lián)遭受的人身損害屬于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意外傷害。失聯(lián)事件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請求保險賠償有事實依據(jù)。(二)特別約定第2項的效力。保險單中既約定了連續(xù)的保險期間(起始日及終止日),又有“僅承保合法捕魚作業(yè)期間”的特別約定,后者系對前者保險期間和承保范圍的變更縮減。保險期間的變更縮減應當符合附加調(diào)整承保期間條款第2.1條“經(jīng)投保人申請并經(jīng)保險人同意,雙方同意調(diào)整”的規(guī)定,方可構成有效約定。乙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特別約定第2項的形成符合該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因乙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及投保聲明書的真實性不被認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另外,即使投保單和投保聲明書真實,投保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是乙保險公司預先打印,乙保險公司未證明該特別約定源于投保人申請,不符合調(diào)整承保期間條款第2.1條規(guī)定,不能認定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該特別約定應認定是乙保險公司對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部分免除條款。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以及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乙保險公司應就該特別約定中隱含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重視的提示并做出明確說明;但投保聲明書中僅泛泛提及合同條款內(nèi)容及相關法律條文,沒有對此予以明確,故該部分免除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條款依法不產(chǎn)生效力。乙保險公司依該特別約定主張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有效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三)沒有船舶證書及船員證書對保險責任的影響。在特別約定第2項不產(chǎn)生效力時,應以保險條款和保險法的規(guī)定為依據(jù)確定案涉人損是否屬于保險事故。在保險條款第2.2條原因除外及期間除外條款中,均未見對“合法捕魚作業(yè)”釋義,亦未對船舶證書及船員持證上崗有要求,保險單亦未見明確約定。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本案的保險標的是與投保人有用工關系且從事勞務活動的被保險人的人身,而不是作業(yè)行為。“合法捕魚作業(yè)”受漁業(yè)法調(diào)整,違反則承擔漁業(yè)法規(guī)定的行政違法責任,在保險合同未就“合法捕魚作業(yè)”的內(nèi)容及引起的保險責任達成有效約定時,該作業(yè)違法性與否與基于有效用工關系建立的人身保險關系下的民事責任沒有關聯(lián)性,違反漁業(yè)法不能等同于也不能被默認為違反保險合同或保險法規(guī)定。乙保險公司提出無需在合同中約定“合法捕魚作業(yè)”的具體內(nèi)容,無需詢問船舶及船員證書情況與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相悖,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險公司徑以涉事船無船舶證書、船員未持證為據(jù)提出的拒賠理由與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無關,沒有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并造成其只收取保險費卻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嚴重權利義務失衡。失聯(lián)船舶及船員不具備船舶證書和船員證書的事實,不影響認定涉案人損事件構成保險事故,且案涉被保險人對船舶無證書及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乙保險公司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第2.1條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guī)定承擔支付保險費的責任。
二、人保莊河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為乙保險公司,故乙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人保莊河公司只是保險業(yè)務的辦理機構,不具有保險合同主體資格,不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一審法院對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要求人保莊河公司承擔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30日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有關證明和材料之日內(nèi)起算。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在30日內(nèi)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在10日內(nèi)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乙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收到了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提交的全部符合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索賠材料,其應自該日起30日內(nèi)(即2017年1月6日前含當日)完成核定并支付保險金60萬元。乙保險公司的拒賠事由沒有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故應當承擔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保險金之日止的利息。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的保險金逾期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上,本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第2項不產(chǎn)生效力,失聯(lián)船舶造成王秀民死亡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nèi),構成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乙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沒有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約承擔支付保險金及未及時理賠期間的利息損失。本案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按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乙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金應作為王秀民的遺產(chǎn)處理,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作為王秀民的法定繼承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支付王秀民身故保險金60萬元,以及該款項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對甲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三、駁回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對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乙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0元(劉X、王X甲、王X乙、王X丙、李XX已預交),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李美娥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作為案涉船舶的出資人及合伙經(jīng)營者具有保險利益,且其與乙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之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雖案涉事故發(fā)生時,李美娥已終止與劉志波的合作關系,但不影響案涉保險合同的效力。同時,根據(jù)案涉團體意外保險合同3.5條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投保人因其人員變動,需增加、減少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形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保險人同意后出具批單,并在本保險合同中批注。故對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進行變更,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
根據(jù)各方二審主張,本案作為海上保險合同糾紛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乙保險公司是否基于“特別約定”而(不)履行賠付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本案中,案涉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第2項約定:使用附加調(diào)整承保期間保險條款(2009版),僅承保被保險人合法捕魚作業(yè)期間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身體殘疾及意外醫(yī)療費用責任。對該條款所稱“合法捕魚作業(yè)期間”,保險人理解為具有捕魚相關資質(zhì)及證書且在合法捕魚期間,受益人理解為僅指非禁漁期的捕魚期間,雙方存在兩種不同解釋。本院認為,首先,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指超過保險人承保時可預見的范圍,足以影響其是否承?;蛱岣弑YM。而涉案船舶無相關證書等事實在投保之前即已存在,保險人在承保時,基于風險評估應當對相關證書或資質(zhì)進行審查。保險人在發(fā)生事故后以三無船舶為由拒賠,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其次,在雙方對合同條款理解不同的情況下,案涉保險合同系由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應當依照不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合法捕魚作業(yè)期間”應當采用“可以開展捕魚作業(yè)的非禁漁期間”的通常解釋,案涉船舶及船員在非禁漁期出海捕魚發(fā)生的事故,屬于該特別約定的承保范圍。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關于依據(jù)特別約定內(nèi)容而不予賠付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麗 審 判 員 張巖松 審 判 員 劉善超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 娜 書 記 員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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