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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市江渝船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1月11日
  •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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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駐馬店市江渝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駐馬店市西平縣。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 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駐馬店市正陽縣。


代表人:張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匯業(yè)(南京)律師事務所 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匯業(yè)(南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駐馬店市江渝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渝公司”)因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1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江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姚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江渝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向江渝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72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2、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和律師費。事實和理由:1、案涉“江渝潤龍”輪打撈出水后,被案外人湖北德盛長江水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盛公司”)留置,江渝公司未能控制船舶,一審判決江渝公司未履行減損義務應自行承擔擴大損失無事實依據(jù);2、江渝公司一審提交的湖北天秤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的價值資產報告(以下簡稱“《天秤報告》”)依法定程序作出,鑒定人出庭接受了詢問,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但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而依據(jù)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評估結論書》(以下簡稱“《價格結論書》”)認定損失不當;3、案涉船舶已被拍賣,主體已滅失,據(jù)《天秤報告》的結論,該船無維修價值,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關于全損的規(guī)定,案涉船舶已構成實際全損,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保險金額賠償;4、一審判決以《價格結論書》為依據(jù)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金額,但未考慮某保險公司未付清救助費用、備品備件費用及看管費用,行使裁量權不當;5、江渝公司提出全損請求,但一審法院未釋明案涉船舶是否為全損,程序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江渝公司稱對打撈出水的案涉船舶無控制權、無法采取減損措施不符合事實,即使武漢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375號(以下簡稱“2016民初375號”)民事判決認定的費用屬實,但根據(jù)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預付款協(xié)議》以及兩份《關于“江渝潤龍”號貨輪特別通知函》(以下簡稱“《特別通知函》”)可知,某保險公司預先支付的210萬元中包含了前期費用100萬元,導致該費用產生的原因是江渝公司拖延打撈和維修,如江渝公司及時采取減損措施,船舶不會被拍賣;2、雖一審判決以《價格結論書》認定案涉船舶實際損失不完全適當,但與《天秤報告》相比更接近船舶事故發(fā)生時的狀況,且《天秤報告》的鑒定人員庭審中陳述,認定該船無維修價值的依據(jù)是報告形成時同類船舶的二手市場價格,該依據(jù)與保險法所規(guī)定的不具有維修價值相沖突,該報告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3、案涉船舶被拍賣是江渝公司拖延打撈和維修所致,因此造成的實際全損不是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江渝公司的利息請求;2、江渝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在2015年10月28日賠付保險金并承擔利息損失不當。江渝公司未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某保險公司未拒絕和逾期賠償,亦未就賠付達成協(xié)議;某保險公司墊付打撈費的行為不能作為認定江渝公司索賠的依據(jù),不應承擔利息損失。


江渝公司答辯稱:1、《價格結論書》缺乏有效要件,不能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jù);2、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事故現(xiàn)場并墊付部分打撈費用的行為可以說明江渝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某保險公司的拒賠行為造成損失擴大,應該賠償船舶全損及利息的損失,即使僅承擔部分損失,某保險公司還應該賠償已實際支出的打撈救助費用。


一審原告訴稱

江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賠款800萬元;2、判令涉案船舶殘值鑒定費等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律師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4年12月5日,江渝公司為“江渝潤龍”輪向某保險公司投?!皟群哟耙磺须U”,某保險公司出具保單載明:被保險人江渝公司,船舶名稱“江渝潤龍”,投保險別為一切險附加1/4碰撞、觸碰責任險,保險金額800萬元,保險期限2014年12月7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時止。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或10%,兩者以高為準。保單所附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按保險人要求提供的各種必要單證齊全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核,賠款金額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后,保險人在10天內賠償結案。


2015年5月17日15:00左右,案涉船舶裝載碎石6800噸,從湖北嘉魚縣沿長江下水航行,目的港蘇州常熟。2015年5月19日5:15時左右行至黃石××西塞山上回流水域,該輪右舷艏部觸碰西塞山岸咀,船艏尖艙、中隔艙破損進水,在北岸沖灘過程中沉沒。黃石海事處對涉案事故進行調查并出具了《事故結論書》認定:當班駕駛員疏于瞭望冒霧航行,對存在觸碰危險估計不足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當班駕駛員疲勞駕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該起事故造成“江渝潤龍”輪右舷艏部滿載水線下身板破損、船體中拱;船艏尖艙、中隔艙進水沉沒。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多次協(xié)商理賠事宜。黃石海事處委托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事故導致的船舶損失進行評估,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價格結論書》,認為案涉船舶受損價值為3243732元,江渝公司以此向某保險公司索賠遭拒。


江渝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對案涉船舶殘值進行評估。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天秤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天秤報告》,認為案涉船舶在2017年6月20日所表現(xiàn)的市場價值(殘值價值)為103.29萬元。鑒定人王某、喻某到庭接受了雙方當事人及一審法院詢問,鑒定人明某報告無法反映船舶打撈出水時的狀況。案涉船舶系散貨船,所有人為李艷,經營人為江渝公司。根據(jù)該輪《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船舶配員為各類人員8人,事故發(fā)生時該輪滿足配員要求。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審爭議焦點:案涉船舶因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金額及如何賠償。


根據(jù)涉案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限內,由于擱淺、觸礁、碰撞及觸碰事故因此翻覆、沉沒,導致的船舶全損或者部分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涉案事故因案涉船舶發(fā)生觸碰引起,且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輪在事故發(fā)生時存在配員不足,技術狀態(tài)不符合航行規(guī)定等不適航情形,依據(jù)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存在下述情況,自下述情況發(fā)生之日起保險人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責任、損失和費用不負賠償責任:(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保險船舶的人員配備不當、技術狀態(tài)、航行區(qū)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規(guī)定或貨物裝載不妥……”根據(jù)黃石海事處《事故調查報告》,涉案事故航次配員符合規(guī)定,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要求,且黃石海事處在調查事故責任時未認定該輪存在不適航等情形,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事故所導致的損失,江渝公司稱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導致無法修理受損船舶,主張按照全損計算。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實際損失為賠償計算標準?!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事故發(fā)生后,江渝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標的盡快采取必要的減損措施,保險人賠償并不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減損的必要條件,案涉船舶打撈出水后,江渝公司應當及時處理,避免損失擴大,保險人拒絕賠償不能作為不及時減損的理由。該輪于2015年5月19日因涉案事故沉沒,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價格結論書》。江渝公司雖向一審法院申請對案涉船舶損失進行鑒定,且形成了《天秤報告》,但《價格結論書》作出的時間距離事故發(fā)生時間更近,更能反映事故發(fā)生時案涉船舶的受損情況?!秲r格結論書》雖系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但江渝公司認可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并承認曾以該報告所評估的損失金額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故一審法院確認案涉船舶因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為3243732元。案涉保險單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0元或10%,兩者以高為準。故某保險公司就保險事故應當賠償保險標的損失的金額為2919358.8元(3243732元×0.9)。某保險公司未依合同賠償,應承擔相應利息損失。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間,由于本案系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而起,一審法院酌定該舉證責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但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江渝公司何時就涉案事故向其主張理賠?!秲r格結論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一審法院認為江渝公司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shù)暮侠砥谙逓椤秲r格結論書》形成后五日,即2015年10月18日。保單所附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按保險人要求提供的各種必要單證齊全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核,賠款金額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后,保險人在10天內賠償結案。依據(jù)該約定,某保險公司賠償時間應為2015年10月28日,該日期為利息起算時間。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抗辯稱,其已經支付了相關打撈費和救助等部分費用,應當予以扣除?!侗kU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綜上,案涉船舶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江渝公司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支付保險賠償金和必要費用,但應當依約扣除絕對免賠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駐馬店市江渝船務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919358.8元及利息(該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從2015年10月2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二、駁回駐馬店市江渝船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江渝公司負擔4305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4742元。


本案二審中,江渝公司提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1619號案民事裁定書、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執(zhí)317號之三民事裁定書作為二審新證據(jù),擬證明案涉事故產生了船舶打撈救助費、看管費和備品備件費用及其金額,案涉船舶拍賣后,德盛公司從中受償1744640元。


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1、某保險公司并非該證據(jù)所涉案件的當事人,且認為該案件的事實查明有缺失;2、根據(jù)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預付款協(xié)議可知,某保險公司墊付的打撈費用210萬元中包含前期費用100萬元,該款支付時案涉船舶已打撈出水,不應存在其他額外費用,即使有其他額外費用,亦是江渝公司自身拖延維修所致,與案涉事故無關,某保險公司不應對額外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上述證據(jù)為生效判決,其中涉及打撈救助費與案涉事故損失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應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案件所涉事實查明有缺失,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反證,故該證據(jù)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予以采信。


某保險公司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jù)。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根據(jù)(2016)民初375民事判決書,案涉事故發(fā)生后,德盛公司應海事處的要求,于2015年5月19日至6月14日期間,對案涉船舶實施救助,支出救助費用126萬元,船舶打撈出水后還產生了船舶看管費及備件備品費用5200元,武漢海事法院(2017)鄂72執(zhí)317號之三民事裁定書確定上述費用共計224萬元。案涉船舶打撈出水的時間為2015年6月14日。案涉船舶于2017年10月20日被武漢海事法院依法拍賣,拍賣價款為180萬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觀點,二審焦點問題為:一、案涉船舶是否構成全損;二、某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確定;三、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利息損失賠償責任。評析如下:


一、案涉船舶是否構成全損


為認定本案船舶損失,江渝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分別向法院提交了《天秤報告》和《價格結論書》。江渝公司對上述兩份報告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否認是《價格結論書》申請方,主張應以《天秤報告》為依據(jù)認定案涉船舶構成全損。但根據(jù)2017年12月8日一審庭審時江渝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7日《內河交通事故損失認定聘請書》的質證意見可知,江渝公司認可其法定代表人在該聘請書上的簽字,故江渝公司關于其不是《價格結論書》申請方的主張不能成立,《價格結論書》對江渝公司亦是有效鑒定?!短斐訄蟾妗废狄粚彿ㄔ何需b定機構作出,形成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價值基準日2017年6月20日,報告認為該船已無維修價值;《價格結論書》系黃石港區(qū)海事處應江渝公司申請聘請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形成時間為2015年10月13日,價格基準日2015年10月9日。比較兩份報告可知,《天秤報告》形成時間距船舶出水時間近16個月,《價格結論書》形成時間距船舶出水時間3個月,《天秤報告》中對船舶破損程度的描述相比《價格結論書》有大幅度加劇。《天秤報告》的鑒定人員在庭審中陳述,該報告不能說明船舶出水時的狀況。本院認為,案涉船舶是否因事故構成全損應該以事故發(fā)生當時船舶的損失程度為依據(jù)。經對比前述報告,《價格結論書》對船舶損失的認定更接近船舶事故當時的損失,以此為依據(jù)認定船舶事故當時的損失比以《天秤報告》為依據(jù)更為合理。江渝公司主張應以《天秤報告》為依據(jù)認定案涉船舶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江渝公司還認為,案涉船舶已被拍賣,主體滅失,參考《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六條關于船舶全損的相關規(guī)定,應認定為船舶全損,本院認為,案涉事故本身與和船舶被拍賣之間無因果關系,不會導致船舶被拍賣或主體滅失的必然后果。故江渝公司關于案涉船舶因事故造成全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險公司賠償責任應如何確定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案涉保險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擱淺、觸礁、碰撞及觸碰事故,導致的船舶全損或者部分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賠償范圍應確定為因事故導致的船舶損失和因減損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其中,案涉事故導致的船舶損失經《價格結論書》確定為3243732元,扣除保險合同約定的10%的免賠率,某保險公司實際應賠付金額為2919358.8元(3243732元×0.9)。船舶打撈費210萬元和(2016)民初375號判決書確定的救助費用126萬元均為因減損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依法本應予以賠償,但其中的打撈費210萬元已由某保險公司向打撈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無須向江渝公司再次賠付;救助費用126萬元經生效法律文書判定已由案涉船舶的實際所有人李艷負擔,江渝公司對此不承擔責任亦未實際支出,故某保險公司不應就此費用向江渝公司承擔賠付責任。根據(jù)《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江渝公司負有及時減損的義務,但案涉船舶打撈出水后,江渝公司未及時采取維修等措施減少損失,才導致產生備品備件費用5200元和船舶看管費,該費用屬擴大損失,某保險公司對此費用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賠償金額應確定為2919358.8元。江渝公司未提交與其訴請賠償?shù)蔫b定費及律師費相關的證據(jù),一審判決對該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三、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利息損失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條款對江渝公司索賠時需要提交的資料僅作出概括性的約定,同時根據(jù)案涉預付款協(xié)議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對江渝公司需提交的資料僅要求為“必要性材料”,從上述約定可知,本案對江渝公司索賠時需提交資料的約定并不明確;從案涉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參與了對案涉船舶的救助并支付打撈費的行為可知,江渝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告了案涉事故,提出過索賠。即便江渝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未就案涉保險賠付金額達成一致意見,但根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shù)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jù)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shù)額先予支付”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應該在《價格結論書》作出后,以該結論書確定的案涉船舶損失先予支付賠償金,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先予支付,某保險公司該行為與上述規(guī)定不符,應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即利息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江渝公司未按約定提交理賠資料、未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案涉保險賠付條件未成就,其不應向江渝公司賠償利息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以案涉保險條款為依據(jù),對某保險公司承擔利息的起算日期作出的認定較為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江渝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駐馬店市江渝船務有限公司負擔5967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12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海莉 審判員  林向輝 審判員  余 俊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程建曉 書記員吳迪 書記員楊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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