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應當借鑒英美法系中關于“臨時保險單”的規(guī)定
平時工作太忙了,難得在假期有時間看看書,利用五一假期我終于讀完《保險合同法》一書,寫寫感受也算是收獲吧。
第一個印象就是該書的開頭部分竟然是訴訟管轄,而不是以往類似的書籍中先介紹定義、基礎原理、理論學說什么的,彼有一種“好話說在前面”的意思,從這一點能夠領會到西方人的行為處事的方式,東方人都是比較含蓄的,遇到事情都很顧及面子,不愿意撕破臉,所以一般處理的方式都是對將來發(fā)生的糾紛避而不談,淡化處理,但這種對糾紛采取回避的方式為將來一旦糾紛出現(xiàn)之后如何處理留下了隱患,反觀西方人的做事方式,對將來發(fā)生的糾紛不但不回避,反而積極約定將來解決糾紛的方法,個中緣由確實值得我們東方人學習。
另外最主要的感觸就是書中判例極多,從基層法院(如地區(qū)法院紐約南區(qū)、地區(qū)法院賓夕法尼亞東區(qū)、地區(qū)法院伊利諾伊北區(qū)等等)到第幾上訴巡回法院,再到聯(lián)邦最高法院各級法院全部都涵蓋了,英美法系以其系統(tǒng)、完善、大量的判例作為基礎,法官、律師找出此案例與彼案中事實、法律關系的相同點與不同點,闡述自己的觀點,從而使判決極具說理性,告訴讀者:英美法系雖然遵循“先例必須遵從”的原則,但不是盲目拿來照搬,生硬套用。書中,針對同一類型的保險事故,往往舉出不同時期、不同法院的判決,羅列出大量的案例,指出同一類型的保險事故,因為各自的情況不同,當時法官的判決的理論依據、法律依據是什么,說明此類型的保險事故,為什么會有幾種不同的處理結果,而這幾種不同的處理結果又可能會因為特殊的情況,又導致了幾種不同的處理結果,使人覺得英美判例法系是個脈絡清晰、有血有肉的人,相比之下,大陸法系往往使人覺得就是一些法律組成的骨架。
讀完此書,感到對我國保險法的立法有借鑒作用的,莫過于英美法系中(無論是判例還是成為法)對“臨時保險單”的規(guī)定了。
臨時保險在美國稱為binder,在英國則通常記錄在臨時保險單中,它的目的是給承保人提供足夠的時間評價風險,決定是否給被保險人提供長期保險(這里稱為保險單),但同時給投保人,尤其是急需保險的人提供臨時保險。如果承保人在全面考慮申請之后,認為風險太大,則可以不承保,不受保險單要求的長期承保義務的約束。臨時保險對被保險人有利,例如,被保險人可以立刻拿到保險,這樣就能使用他剛買的轎車。臨時保險對承保人也有利,這是因為臨時保險增加了承保人以最小的風險調查成本獲得保單的機會,而又不犧牲拒絕他不希望得到的保險建議的選擇權。臨時保險在火險和汽車險中最為常見,但是,尤其是在美國,這種保險在人壽險中也能見到。
臨時保險的效果取決于臨時保險協(xié)議的用語。通常,臨時保險協(xié)議本身就是保險合同,但它同隨后簽訂的針對同一風險并記錄在保險單中的保險合同是有區(qū)別的。前者由臨時保險單調整,后者由保單調整。從臨時保險協(xié)議這一獨特的保險合同的本質中,產生一系列后果。這意味著:訂立臨時保險協(xié)議同樣要履行繳納費用、信息披露等義務。
在美國主要有兩種臨時人壽保險:
第一種稱為“可投保性臨時保險”(insurable risk)或“滿足性臨時保險”(satisfaction),這種臨時保險單規(guī)定保險期間從支付保險費或進行體檢時開始。這是一種受制于后決條件的保險合同:如果后來的情況顯示,根據客觀的可投保性標準,投保人在臨時保險期間開始時不具備可投保性,臨時保險單將自始終止。除此之外,如果投保人在臨時保險期間開始后主保單開始前死亡,則他受保險保護。
第二種稱為“批準性臨時保險”(approval),這種臨時保險單規(guī)定直到承保人批準保險申請以前不存在保險。一旦批準,保險期間從投?;蝮w檢之日起生效,視乎合同規(guī)定。這是一種受制于先決條件的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或體檢之后批準之前死亡,則他不具備臨時保險條件。很明顯,這種保險同第一種相比,對投保人更為不利。(注:上述4段均摘自該書)
英美法系中對“臨時保險單”的規(guī)定主要是為了解決“關于保險合同是否已經成立”這個問題, 目前在我國各類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關于“保險合同是否已經成立”是一個主要的焦點問題,這個問題占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的相當大的比例,產生此類問題的原因,既有《保險法》中對“保險合同是否已經成立,以及成立的條件”約定不明的原因,(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對此類問題一般采用立法的方式予以解決,例如,2000年1月臺灣頒布的《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5條就規(guī)定:(保費之交付與責任之提前),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fā)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fā)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還因為保險合同是一類很特殊的合同,與日常常見的、其他類型的合同不同,也正是因為保險合同本身所固有的特征,導致了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條件都具有特殊性,與其他類合同有很大的不同。
另外,在日常開展的保險業(yè)務中,由于保險合同的種類繁多,壽險與非壽險,長期險與短期險,個人險與團體險,再加上需要體檢、生存調查、次標準體加費等等條件,使得在實際操作中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條件錯綜復雜,例如在簽發(fā)正式保險單之前,保險事故就發(fā)生了,這種情況下,是否予以理賠呢?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往往難以掌握。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之所以更加復雜,是因為個案不同,即每個案件都有它的特殊性,具體情況不一樣,這也是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可研究性所在。
目前在實際操作中,保險公司對簡易人身險,以及不需要體檢、生存調查、次標準體加費等條件的長期性壽險,如終身養(yǎng)老險、生死兩全類保險,這類合同的成立條件是:收取首期保費后,保險公司出具收據,即可認為是保險公司已經同意承保了,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了,也已經生效了,目前的行業(yè)慣例是“零點起?!?,即:一般的財產保險合同、以及不是需要體檢、生存調查、次標準體加費等條件的長期性壽險,如終身養(yǎng)老險、生死兩全類保險等,在收費之日的夜里12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如果是需要體檢、生存調查、次標準體加費等條件的長期性壽險合同,在實際操作中經常產生糾紛的原因就是收了錢,但是保險公司還沒有來的及承保,保險合同是否已經成立了?《保險法》中對此約定不明。這種情況下,往往雙方當事人情緒都很激動,因為金額很大,涉及切身利益,所以一般最終都會在法院訴訟解決。對于這種情況,現(xiàn)在:判斷這類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有2種操作模式,一種是以保險公司為代表的,主張按照《保險法》第14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按照這種依據來判斷的,所以他們認為本案中保險合同雖然成立,但還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生效時間,即,合同尚未生效,以此為由拒絕賠付。另一種是以某些法院為代表的,主張:既然特別法對此沒有規(guī)定或約定不明的,則按照一般法,即《合同法》第32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以及第37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钡囊?guī)定,按照這種依據,他們案件的審理中,認為當事人已經繳納了保險費,也給了收據,保險合同就已經成立了,既然收了錢,也就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本著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弱者(被保險人)的目的,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相當多的法院目前采取這種做法。理由就是,在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是:商業(yè)保險在我國開展的比較晚,廣大群眾對保險知識知之甚少,保險業(yè)的宣傳力度又不夠,保險公司違規(guī)操作的行為比較多,為了促進保險業(yè)的健康、有序、長久發(fā)展,保護保險合同中處于相對弱的一方(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一般會判決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賠償金。
我認為法院的做法非常值得商榷,當然隨著保險業(yè)的發(fā)展,應當借鑒英美法系中關于“臨時保險單”的規(guī)定,予以立法,則可以很好的解決此類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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