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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青島捷適鐵道技術有限公司訴北京捷適中坤鐵道技術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

  • 2020年10月05日
  • 15:25
  • 來源:
  • 作者: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73民終1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捷適中坤鐵道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大柳樹富海中心3號樓8層805。


法定代表人:商文明,執(zhí)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島捷適鐵道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膠州市膠州灣工業(yè)園二區(qū)1號路。


法定代表人:和松濤,執(zhí)行董事。


原審被告:郭磊。


原審被告:商文明。


原審被告:徐嘯海。


原審被告:岳渠德。


上訴人北京捷適中坤鐵道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捷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青島捷適鐵道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青島捷適公司)、原審被告郭磊、原審被告商文明、原審被告徐嘯海、原審被告岳渠德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簡稱原審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39號民事判決(簡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捷適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青島捷適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所擁有的全部技術已轉讓至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再以其擁有的相關技術對抗上訴人。二、原審被告之一郭磊實際一直在上訴人北京捷適公司工作,并不存在其違背保密和競業(yè)禁止義務跳槽到上訴人的事實,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三、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技術秘密不為公眾知悉,原審判決對于被上訴人的技術秘密的認定存在事實和法律錯誤。四、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原審被告郭磊接觸過被上訴人主張構成技術秘密的枕軌模具圖紙,原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錯誤。五、被上訴人主張的商業(yè)秘密僅有兩個技術點與上訴人申請的專利具有同一性,且該兩個技術點均為在先專利所公開,已構成公知領域的技術,不能作為技術秘密受到保護。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的技術構成侵犯被上訴人的技術秘密的認定錯誤。六、原審法院關于判賠一百萬元人民幣損害賠償額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


青島捷適公司辯稱:根據《合作協(xié)議》及《專利轉讓合同》的相關約定,被上訴人轉讓給上訴人的技術僅為縱向軌枕和減震軌道系統(tǒng)技術,不包含“模制縱向軌枕的模具”技術。模具技術為被上訴人的商業(yè)秘密,應當予以保護,模具技術符合商業(yè)秘密構成要件中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模具技術符合商業(yè)秘密構成要件中的采取了保密措施。郭磊違背保密義務。北京捷適公司、郭磊、商文明、徐嘯海、岳渠德侵犯我司商業(yè)秘密構成事實。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給被上訴人帶來了巨大經濟損失。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被告郭磊辯稱:青島捷適公司與無錫求實公司(簡稱求實公司)之間簽署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已轉讓至上訴人北京捷適公司,北京捷適公司是向求實公司支付110萬元款項而非“墊付”。本案一審被告郭磊并未接觸青島捷適公司主張商業(yè)秘密的模具圖紙,所接觸的均為軌枕產品圖紙。本案郭磊不存在跳槽行為。本案中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技術秘密按雙方協(xié)議約定已轉讓至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其不具有權屬,被上訴人青島捷適公司主張的商業(yè)秘密已被在先文獻所公開,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訴人青島捷適公司主張的商業(yè)秘密已不具有保密性,被上訴人主張的商業(yè)秘密與上訴人的專利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申請并公開的涉案專利不構成對商業(yè)秘密侵權,原審法院認定的一百萬元賠償額缺乏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糾正。原審法院在未進行公知性鑒定的前提下直接進行同一性鑒定,違反了司法鑒定的一般準則,本案原審中鑒定人未出庭接受質證,其鑒定結論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青島捷適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商文明、原審被告徐嘯海、原審被告岳渠德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專利


2013年4月26日,北京捷適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用于模制縱向軌枕的模具”的實用新型專利,發(fā)明人為商文明、徐嘯海、岳渠德、郭磊,專利權人為北京捷適公司,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0月9日,權利說明書摘要顯示:一種用于模制縱向軌枕的模具,包括底模、內側模、端模和連接在底模兩側的外側模,所述端模分別與底模、外側模連接,且與相鄰的內側模組相配合,所述內側模設置在底模、端模和外側面形成的空腔內,包括多個拼接在一起的內側模組;所述底模上還設置有模制縱向軌枕安放扣件的凸臺的模區(qū),且所述模區(qū)的位置設置為三維可調節(jié)。本實用新型采用活動式的連接方式,利用不同類型但構造相似的縱向軌枕的突出部及聯接件與突臺三維可調來提供根據本實用新型的模型,從而可以使用根據本實用新型的縱向軌枕的模型來模制至少兩種不同尺寸型號的縱向軌枕,改進了模型的通用性。


二、圖紙


2011年4月25日、9月6日、11月23日,青島捷適公司委托求實公司加工模具,求實公司根據青島捷適公司提供的《縱向軌枕型式尺寸圖》、《端??孜恢脠D》、《縱向軌枕模具要求參考圖》等技術資料繪制模具圖紙并完成加工生產,其生產的產品以及繪制的圖紙均經過青島捷適公司最終認可。雙方在《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中約定,求實公司不得將制作的模具產品以及圖紙?zhí)峁┙o第三方,并且對甲方提供的技術資料以及相關信息承擔保密義務,模具圖紙的知識產權歸青島捷適公司所有。青島捷適公司委托求實公司定做模具,拖欠110萬元款項未付,后由北京捷適公司墊付。2011年10月13日,郭磊曾將“臺形支座縱向軌枕型式尺寸圖-模具用2011.10.12圖紙”發(fā)給過青島捷適公司的楊麗華。2011年10月13日郭磊曾與青島捷適公司工程師楊麗華關于模具生產、模具圖紙修改進行郵件溝通。


三、專利與圖紙的對比


在原審庭審過程中,經各方當事人認可,選擇了青島捷適公司的模具圖紙的五個部分與北京捷適公司的上述專利資料進行同一性對比。經鑒定:關于模具的承軌臺技術信息、模具的縱向/橫向對稱的技術信息具有同一性;關于模具的總體結構和位置連接關系技術信息、模具的端模技術信息、模具模制不同尺寸軌枕的技術信息不具有同一性。


四、《合作協(xié)議》


2011年12月24日,齊琳(甲方)、尹學軍(乙方)與北京振華環(huán)控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振華環(huán)控公司)(丙方)簽訂《合作協(xié)議》,該協(xié)議載明:三方同意將甲方擁有的“縱向軌枕和減振軌道系統(tǒng)”技術及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和項目資源統(tǒng)一整合到一個新的企業(yè)平臺上進行市場開發(fā)和運作,用較快的速度將技術成果轉化為經濟價值和企業(yè)利潤。甲方投入到新企業(yè)平臺的資源為現有的、但不限于縱向軌枕技術專利和PTC的所有權、商標、科研資質、試驗段業(yè)績、在履行合同(統(tǒng)稱“技術項目”),這些資源經估價后按本協(xié)議的約定享受權利和義務。對甲方公司的庫存及縱向軌枕技術生產經營中發(fā)生的應收賬款、應付賬款等處置依協(xié)議三方商定的合意執(zhí)行。三方一致確定,將北京捷適公司作為新企業(yè)平臺(簡稱目標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商文明,公司注冊地變更為北京市海淀區(qū)大柳樹路17號富海國際港906室。目標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目標公司的經營業(yè)務為“縱向軌枕技術”專利及相關技術的后續(xù)改進,軌道交通相關新技術的研發(fā)及其推廣應用。本協(xié)議簽訂后甲方轉讓的技術項目等各項權屬均變更至目標公司名下,為目標公司所有。訴訟中,齊琳與北京捷適公司均認可上述協(xié)議中的目標公司系北京捷適公司。齊琳稱縱向軌枕技術發(fā)明人系齊琳,依據上述協(xié)議,該專利技術及相關項目均已經移交給北京捷適公司。


五、郭磊


郭磊于2010年9月1日入職青島捷適公司,在研發(fā)技術部擔任技術工程師職務,服務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由青島捷適公司為郭磊發(fā)工資,并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為郭磊代繳社會保險以及代繳公積金。2012年3月之后,郭磊與北京捷適公司簽署勞動合同,其社保由北京捷適公司繳納。青島捷適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委托德陽公司制作模具,郭磊參與了模具制作及修改全過程。根據郭磊與青島捷適公司簽訂的相關協(xié)議約定,郭磊應對在青島捷適公司工作期間知曉的技術秘密(設計圖紙、生產圖紙、設計信息、計算法、工程設計、制造方法、工藝流程、技術指標、圖紙、樣品、樣機、模型、模具、操作手冊、技術文檔、涉及商業(yè)秘密的業(yè)務函電等)承擔保密義務,直至上述秘密公開之日。郭磊在離職2年內,不得從事與青島捷適公司相競爭的行業(yè)。青島捷適員工應對公司的技術信息承擔保密義務,技術信息包括:技術方案、涉及圖紙、生產圖紙、模具等,保密期限直至保密信息公開為止。2012年1月和4月,時任青島捷適公司股東的齊琳也與郭磊就項目問題進行郵件溝通,但未涉及模具。


上述事實,有青島捷適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轉賬憑證、代繳憑證,電子郵件、保密協(xié)議、競業(yè)禁止協(xié)議、公司保密制度、軌枕圖紙、《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情況說明和北京捷適提交的《合作協(xié)議》、工商檔案、專利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及專利檢索、縱向軌枕業(yè)務轉移說明函、業(yè)務說明函、項目移交三方協(xié)議書、調解書、付款憑證及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審法院的詢問筆錄、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


一、青島捷適公司委托求實公司加工涉案模具并制作圖紙,獲得了市場競爭優(yōu)勢,對該圖紙求實公司已明確承擔保密責任并認可權利歸青島捷適公司所有,青島捷適公司通過與員工郭磊等人簽訂勞動合同、保密協(xié)議、競業(yè)禁止協(xié)議等采取了足夠的保密措施,因此該圖紙應為青島捷適公司的技術秘密,郭磊等員工對此負有保密義務,北京捷適公司辯稱此圖紙為公知技術,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二、郭磊在青島捷適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模具的技術研發(fā)與生產,在其到北京捷適公司任職后二年內仍對青島捷適公司的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經鑒定,北京捷適公司的模具專利與青島捷適公司的技術秘密已構成部分同一性,對此北京捷適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相關技術由其獨立研發(fā)或全部技術方案已被案外人公開,故應視為專利技術內容來源于青島捷適公司的技術秘密,北京捷適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立即停止侵權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因此對青島捷適公司造成的損失,商文明、郭磊、徐嘯海、岳渠德作為專利發(fā)明人,應與北京捷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北京捷適公司等被告以公司股東糾紛及合同糾紛為由辯稱否認侵權,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嘯海、岳渠德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原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自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商文明、北京捷適中坤鐵道技術有限公司、郭磊、徐嘯海、岳渠德停止侵權;二、自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捷適中坤鐵道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青島捷適鐵道技術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百萬元,商文明、郭磊、徐嘯海、岳渠德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如商文明、北京捷適中坤鐵道技術有限公司、郭磊、徐嘯海、岳渠德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八百元和財產保全費五千元(青島捷適鐵道技術有限公司預交),由北京捷適中坤鐵道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在本院審理期間,北京捷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專家法律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關期刊雜志復印件、相關合同復印件、新聞媒體報道復印件、相關裁判文書復印件等證據。捷適公司則向本院亦提交了司法鑒定意見書。


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青島捷適公司提交了委托王聞博為其二審訴訟代理人的委托書,但其并未提交社保證明或工資發(fā)放記錄等足以證明其為青島捷適公司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據,故而本院對于王聞博作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的資質不予認可,對于青島捷適公司在本案的主張以其提交的書面意見為準。


本院認為:


一、關于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的涉案技術秘密


本案中,經各方當事人確認,原審法院已經對于北京捷適公司的模具專利與青島捷適公司的技術秘密是否構成同一性進行了鑒定,在北京捷適公司及郭磊已經在原審程序中鑒定前已經就鑒定內容、方式、鑒定機構等內容予以認可,且各方當事人并未舉證證明該鑒定程序和結論存在重大錯誤的前提下,本院對于該鑒定結論予以認可。此外,關于涉案技術秘密是否已經在先公開無法直接交由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而是應當在當事人主張的前提下由當事人提交已經在先公開的技術文件,由鑒定機構對于該在先公開的技術文件和涉案技術秘密是否構成同一性進行鑒定,從而得出涉案技術秘密是否已經在先公開的結論。上訴人在原審法院2015年3月13日確定鑒定內容前并未主張涉案技術秘密已經在先公開,且上訴人既主張涉案商業(yè)秘密已經在先公開,又主張涉案技術秘密已經通過有償方式轉讓給上訴人,該情形與常理不符。綜上,本院認定北京捷適公司要求在本案二審期間再次鑒定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據原審被告郭磊與被上訴人簽定的保密合同等證據,可以認定郭磊自2010年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并接觸到了涉案技術秘密。在上訴人認可郭磊案發(fā)時在其公司任職,且上訴人所使用的商業(yè)秘密與被上訴人主張的商業(yè)秘密部分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的專利技術內容來源于青島捷適公司的技術秘密,進而北京捷適公司及郭磊等人侵犯青島捷適公司商業(yè)秘密的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捷適公司及郭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上訴人主張的涉案的“模制縱向軌枕的模具”技術是否已經依照合同轉讓給了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的相關商業(yè)秘密是“模制縱向軌枕的模具”技術,為相關軌枕的制造模具技術,但上訴人提交的合同中約定的轉讓給上訴人的技術為“縱向軌枕和減震軌道系統(tǒng)”技術,為相關軌枕和減震軌道的運行技術,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加之,上訴人主張的涉案技術協(xié)議的簽署人為齊琳、尹學軍、北京振華環(huán)控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該協(xié)議的當事人并不包括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法享有涉案的“模制縱向軌枕的模具”技術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上訴人關于涉案技術秘密依照合作協(xié)議已經轉讓給了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各方當事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損失或上訴人獲利的前提下,原審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北京捷適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捷適中坤鐵道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偉


審判員  陳勇


審判員  王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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