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開元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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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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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12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良縣人民法院 2017-08-10
原告:楚雄開元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證號:91532300579840278P,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州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服務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許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9153230074525966N。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田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云南瑞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云南瑞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楚雄開元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楚雄開元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37025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為云E×××××半掛牽引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為27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同時為云E×××××半掛車投保了車輛損失、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為12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5月28日,駕駛員李朝勇駕駛云E××××ד解放”牌重型罐式半牽引汽車,牽引云E×××××號重型專項作業(yè)半掛車在沿宜良縣九石阿公路延長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大薛營村路段時,與張國春駕駛的對向直行駛來的號牌為云A×××××的“江淮”牌輕型貨車相撞致使車輛失控駛出右側公路,造成李朝勇、孫紅艷兩人受傷,云A×××××、云E×××××、云E×××××車輛受損。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造成的損失也在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但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拒絕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370255元不應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公司為云E×××××號車投保限額為272000元的車輛損失險,為云E×××××號車投保限額為120000元車輛損失險。在原告投保時被告在投保單上載明了車輛投保的險種,保險金額,保險期限的信息,同時將保險條款交付給了原告,并就保險中的責任免除作了說明,原告也完全理解,保險合同真實有效,根據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實習期內駕駛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2016年5月28日,駕駛人李朝勇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在宜良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時李朝勇的機動車駕駛證仍在實習期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載有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并不得牽引掛車,所以李朝勇的行為已經違法。同時根據相關規(guī)定,李朝勇實習期內駕駛載有危險品的掛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被告不應賠償。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欲證實原告的云E×××××、云E×××××車輛修復費用為346255元;
2、施救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欲證實汽車維修及維護施救費為9000元,因評估車輛損失產生鑒定費15000元;
3、被告公司的系統(tǒng)截屏,欲證實涉案保險合同是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辦理;
4、投保單二份、保險條款一份,欲證實被告已就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作了說明,保險單上保險人聲明處已用黑體字加粗的方式明示告知投保人,原告已就保險免責條款作了了解并在保單上蓋章確認。
本院認為,證據1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證據2系國家正式發(fā)票,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亦予以采信;證據3系復印件,無其他證據印證,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中的投保單蓋有原告的公章,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對該投保單及保險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所有的號牌為云E×××××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賠償限額為272000元的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同時為所有的號牌為云E×××××的重型專項作業(yè)半掛車投保了賠償限額為12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6月11日零時至2016年6月10日24時。2016年5月28日8時15分,駕駛員李朝勇駕駛號牌為云E×××××的重型罐式半掛牽引汽車(載乘孫紅艷)牽引云E×××××號重型專項作業(yè)半掛車,沿宜良縣九石阿公路延長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大薛營村路段時,其所駕車左前部與對向直行駛來的張國春駕駛的號牌為云A×××××的“江淮”牌輕型貨車左后部相撞,致使車輛失控駛出右側公路外,造成李朝勇、孫紅艷兩人受傷,兩車及道路樹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宜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朝勇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國春、孫紅艷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駕駛員李朝勇于2011年9月7日取得駕駛證,后準車型增至A2,實習期至2016年6月23日。李朝勇駕駛云E×××××號半掛牽引汽車牽引云E×××××號重型專項作業(yè)半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在實習期內,也在保險期間內。因被告拒賠,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否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370255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護。投保單、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所約定的內容均為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根據投保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駕駛人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亦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本案事故車輛駕駛員李朝勇雖有駕駛資格證且準駕車型為A2,但駕駛資格證上已載明實習期至2016年6月23日,其在實習期內駕駛云E×××××號半掛牽引汽車牽引云E×××××號重型專項作業(yè)半掛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主張不予賠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楚雄開元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370255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54元,減半收取3427元,由原告楚雄開元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小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陸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