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彭XX甲保險公司、邵東鑫源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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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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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終15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湖南常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男,漢族,農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邵陽市和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邵東縣宋家塘辦事處新鋪臺社區(qū)。
負責人:甘XX,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邵東鑫源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東縣。
法定代表人:趙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X,原審被告、邵東鑫源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2015)邵東民初字第3783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彭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X和鑫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稱,保險公司對彭XX所有的湘K4***3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事實及事故責任比例認定等事實無異議,但對車損核定有異議。湘K4***3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修復損失遠遠低于全損金額,該車在事故發(fā)生后,經婁底市星罡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均不認可該鑒定結論,甲保險公司還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原審法院沒有準許,由于沒有進行重新鑒定,導致損失金額無法確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一項,重新核定標的物損失后予以改判。
彭XX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成立,請求二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鑫源公司答辯稱,請求二審維持原審判決。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時許,彭XX駕駛湘K4***3重型自卸貨車,沿G320自西向東行駛至邵東縣界嶺鄉(xiāng)臘樹村地段(1318KM+M),繞越鑫源公司司機謝海喜臨時停靠的湘E1***2中型普通客車時,與胡花青駕駛相向行使的湘E1***3輕型自卸貨車相撞,繼而又與湘E1***2中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彭XX、胡花青、湘E1***2乘客卿宗祥受傷,3車受損,其中彭XX的湘K4***3汽車損失總額為342500元。彭XX于2015年4月27日至5月7日在邵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用去醫(yī)療費4691元。2015年5月7日,彭XX用去人身傷殘鑒定費510元。邵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彭XX負事故主要責任,謝海喜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1)彭XX為湘K4***3汽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76800元(不計免賠),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為5萬元;鑫源公司為湘E1***2客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負次要責任免賠5%。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2)邵東縣人民法院已判決人民財險財險邵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胡花青65133.2元(含1萬元醫(yī)療費),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胡花青93376.1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彭XX的湘K4***3汽車損失342500元,應當首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其人身損害損失,依法核定為醫(yī)療費4691元,護理費1000元(100元/天×10天),誤工費1384元(50498元/365天×10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00元(50元/天×10天),鑒定費510元,共計8085元,其中計入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誤工費、護理費2384元,應當首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彭XX其余的汽車損失340500元、人身損失5701元,均由乙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376800元內(不計免賠)和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為5萬元內賠償。(二)訴訟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鑒定費,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由敗訴方負擔,即由乙保險公司負擔。(三)依照保險法的規(guī)定,乙保險公司賠償彭XX的損失后,才有權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但庭審中,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為減少訴累,一致同意彭XX的保險理賠請求權與乙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合并審理,那么,可徑行判決鑫源公司賠償彭XX損失30%的5%,即汽車損失5107.5元(340500元×30%×5%)、人身損害損失85.5元(5701元×30%×5%),合計5193元;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彭XX損失30%的95%,即汽車損失97042.5元(340500元×30%×95%)、人身損害損失1624.5元(5701元×30%×95%),共計98667元。乙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款項則相應核減為24234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乙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彭XX238350元,在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內賠償彭XX3991元,合計242341元;(二)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彭XX汽車損失2000元,人身損害損失2384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彭XX汽車損失和人身損害損失98667元,合計103051元;(三)邵東鑫源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賠償彭XX汽車損失5107.5元、人身損害損失85.5元,合計5193元。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采信婁底市星罡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認定本案車輛損失是否適當。婁底市星罡司法鑒定所具有機動車技術及交通事故鑒定的資質,鑒定所在本案的事故損失鑒定過程中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乙保險公司主張鑒定意見錯誤,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其主張,故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37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肖 霞
審 判 員 湯松柏
代理審判員 曾 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雷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