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靈通物流有限公司和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馬良軍;某保險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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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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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501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市安寧區(qū)人民法院 2017-08-01
原告河南靈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湯陰縣。
法定代表人:張XX,女,漢族,住河南省固始縣,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譚旻,甘肅并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韓XX,男,回族,住青海省格爾木市,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艷萍,青海升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良軍,男,回族,住青海省湟中縣。
委托代理人馬杰,方圓第二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格爾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XX,女,漢族,住青海省格爾木市,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程東民,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南靈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靈通物流)與被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翔物流)、馬良軍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靈通物流于同年5月4日追加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譚旻、被告迅翔物流委托代理人馬艷萍、被告馬良軍委托代理人馬杰、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東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靈通物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迅翔物流、馬良軍、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58094元;2、依法判令迅翔物流、馬良軍、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靈通物流與迅翔物流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迅翔物流從蘭州市安寧區(qū)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承運該公司的4660件康師傅飲料(價值153094.50元)至青海省玉樹州雜多縣金馬超市,靈通物流預付5000元油卡,運費待卸貨后結(jié)清。合同簽訂后,迅翔物流安排馬良軍駕駛青****02、青****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裝貨,從蘭州市安寧區(qū)出發(fā)前往青海省玉樹州雜多縣。2017年2月23日馬良軍駕駛該車輛行駛至藏區(qū)瑪多縣長石頭山時發(fā)生翻車事故,貨物發(fā)生毀損,剩余貨物被馬良軍變賣。事故發(fā)生后靈通物流多次聯(lián)系迅翔物流、馬良軍要求解決此事,賠償靈通物流的經(jīng)濟損失,未果,故釀成糾紛。
迅翔物流辯稱,對靈通物流的第一項訴請要求賠償153094.50元不予認可,理由是馬良軍給靈通物流運輸飲料造成事故及火災,導致貨物全部損毀,貨物損失的價值和數(shù)量迅翔物流不清楚,馬良軍本人沒有貨單,貨物的價值是多少不明確;第二項訴請關于訴訟費,請求法院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進行裁決。關于事實和理由部分,迅翔物流對訴狀中陳述的事實無異議,但對于貨物價值153094.50元不認可,關于預付5000元加油卡的事實需要原告舉證說明。
馬良軍辯稱,第一,2017年2月20日馬良軍受青海迅翔有限公司的指派,欲從蘭州市安寧區(qū)將4660件康師傅飲料運往青海省玉樹州雜多縣金馬超市,在途經(jīng)玉樹藏區(qū)瑪多縣長石頭山時不幸發(fā)生事故,由于翻車導致貨物盡毀。因此馬良軍對于靈通物流描述的部分事實不存在任何異議,但對其提出的貨物總價值153094.50元持有異議。因為貨物總價只是靈通物流單方面提出的數(shù)額,缺乏具有資質(zhì)檢驗機構(gòu)的損失鑒定,所以馬良軍對于靈通物流提出的貨物損失總額不予認可;第二,靈通物流在訴狀中提到預先支付給了馬良軍油費5000元,對此不予認可,事實上油費是由馬良軍自己現(xiàn)行墊付的;第三,靈通物流在訴狀中提到由于翻車貨物大部分都已損壞,剩余貨物被馬良軍變賣。對此馬良軍表示不予認可。事實上發(fā)生事故后,馬良軍積極補救,極力將損失減少到最小,然而貨物盡數(shù)損失。所以根本不存在馬良軍將剩余貨物變賣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某保險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本案的案由是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在該糾紛中與保險公司無任何關系;第二,即某保險公司愿意賠償,也要通過定損之后,才能按照運輸?shù)呢浳飺p失情況進行賠償,靈通物流陳述的火災發(fā)生以后貨物全部損毀不屬實,實際不存在火災的事實,只是部分貨物損毀;第三,如果要賠償貨損,保險公司需要對貨物進行定損之后再進行理賠,但涉案貨物沒有定損,靈通物流和迅翔物流均未提供貨物單據(jù),某保險公司沒有辦法進行賠償;第四,根據(jù)合同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每次賠償按照20%的免賠率,在十萬元的限額內(nèi);最后,按照條款規(guī)定發(fā)生事故,訴訟費不在理賠范圍之內(nèi)。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靈通物流與迅翔物流于2017年2月20日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迅翔物流承運蘭州頂津食品有限公司的康師傅飲料4660件,從蘭州市安寧區(qū)至青海省玉樹州雜多縣金馬超市;承運司機:馬良軍;承運車輛為青****02、青****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貨物起運時間:2017年2月20日,貨物到達時間:2017年2月26日;貨物總價值200000元,總運費14160元;結(jié)算方法:裝車后預付運費(油卡)5000元,卸貨后憑出貨單及貨物運輸合同到蘭州市安寧區(qū)辦事處結(jié)運費9160元。合同簽訂后,2017年2月23日馬良軍駕駛車輛行駛至藏區(qū)瑪多縣長石頭山時發(fā)生翻車事故,貨物毀損。對于上述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4660件康師傅飲料出廠價為153094.50元。
靈通物流提交《貨物運輸合同》、出貨單、稱重計量單、馬良軍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迅翔物流出具證明、靈通物流出具證明,擬證明靈通物流與迅翔物流之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雙方對運輸?shù)臄?shù)量、價值及金額、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出貨單及稱重計量單中對承運貨物的數(shù)量及單價有詳細記錄,承運車輛為迅翔公司所有,馬良軍為其公司駕駛員。對上述證據(jù),迅翔物流、馬良軍及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認為,對《貨物運輸合同》中“馬良軍”的簽名是否本人所寫持有異議,且合同中沒有加蓋迅翔物流公章,對合同、出貨單及稱重計量單中貨物的數(shù)量及價格均不予認可,迅翔物流對青****02、青****9為其車輛認可,但認為馬良軍個人出具證明與公司無關。馬良軍對承運關系表示認可。本院認為,靈通物流提交的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足以證明迅翔物流為承運人,運輸過程中貨物毀損、滅失及毀損貨物價值153094.50元的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險公司提交保險單抄件,擬證明迅翔物流對貨物進行了投保,限額為100000元,保險公司按照20%的免賠率進行賠償。靈通物流質(zhì)證認為該保險單與本案無關,迅翔物流及馬良軍質(zhì)證認為某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保險的全額進行賠付,而不是20%。本院認為,該證據(jù)雖能夠證明迅翔物流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但本案所涉《貨物運輸合同》的合同雙方為靈通物流與迅翔物流,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產(chǎn)生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quán)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靈通物流與迅翔物流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以保護。迅翔物流作為車輛管理人,馬良軍作為實際所有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靈通物流要求迅翔物流、馬良軍賠償經(jīng)濟損失158094元的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迅翔公司辯稱馬良軍是青****02、青****9車輛的實際車主,雙方是掛靠關系,雖對車輛及司機有管理職責,但合同中“馬良軍”的簽名非本人所寫且未加蓋公章,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guī)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jīng)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惫恃赶栉锪鞯霓q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迅翔物流、馬良軍對貨物的數(shù)量及價值要求以評估價為賠償標準,但對其主張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與迅翔物流為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
綜上,對靈通物流要求迅翔物流、馬良軍賠償經(jīng)濟損失15809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馬良軍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河南靈通物流有限公司賠償損失158094元;
二、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62元,減半收取計1731元,由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并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河南靈通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蘭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李嘉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