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騰順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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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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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4民初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關縣人民法院 2019-04-09
原告:重慶騰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順物流)。
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qū)**號。
法定代表人:曹X,系該公司總經理。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0MAXXX7NY0X。
委托代理人:陳X,重慶市巴南區(qū)南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
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qū)**號
負責人:鄭X,系該公司總經理。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774899XXXX。
委托代理人:侯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騰順物流訴被告太平洋財險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騰順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陳X、被告太平洋財險的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騰順物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財險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109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向被告投保,被告于當日出具《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承保險種及保額為:機動車損失險,保額120000元;并附加投保新增設備損失險、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上述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0日0時0分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時0分止。2018年11月13日18時08分,虎尋交駕駛牌號為渝D×××**半掛牽引車牽引牌號為渝D×××**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昭麻二級公路大關段距玉碗鎮(zhèn)至昭通方向4公里處時,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著火并燃燒,后原告及駕駛員向大關公安消防大隊及交警隊報警,并向被告報案。本次事故造成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受損。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已委托事發(fā)地太平洋財險對該車定損,并指定修理廠。現該車經修復產生修理費109000元。車輛修理好后,原告多次聯系被告賠償未果,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太平洋財險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車輛駕駛員持有的A2駕照還在實習期內,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64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且駕駛員駕駛的車輛為營運車輛,其沒有相應的從業(yè)資格證。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約定的免責條款(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及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應發(fā)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放棄受益權益申明書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質證認為該申明書是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與保單上的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賃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個公司,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本院認為結合原告提交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附件《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批單》可見2018年3月26日經投保人申請,被告公司已同意將此保單車輛損失險、盜搶險及該兩項險別項下附加險的第一受益人更改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故本案中一汽財務有限公司作為保險第一受益人,其已明確放棄就本次事故向被告索賠的權利,該權利由騰順物流向保險公司行使,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具有證明力,能夠證明原告騰順物流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2、原告提交的《出警證明》一份,欲證明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情況,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仍應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本院認為該證據已能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關于被告認為原告仍應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本院認為被告方作為免責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其應對本案中免賠情形的發(fā)生承擔舉證責任,而原告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承擔舉證責任即可,故被告對該證據的第二條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原告提交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駕駛員具有合法上路行駛及從事道路運輸的資格的事實,被告質證認為駕駛證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能夠證實事故發(fā)生時該車駕駛員尚在實習期內,從業(yè)資格證準駕車型為B2,但駕駛拖掛車的駕駛證應為A2,準駕車型不符,本院認為該三份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關于被告所述道路運輸證所載準駕車型為B2,實際駕駛的車輛的駕駛證應為A2的問題,本院認為該證的辦理時間為2010年12月7日,且駕駛員虎尋交當時實際取得的駕照為B2駕照,后通過增駕,其已取得拖掛車輛的駕駛證,故其具有駕駛拖掛車輛上路行駛的合法資格,且道路運輸證是相關管理部門對頒證對象是否可以從事道路運輸業(yè)務的行政許可,一經許可,其即可從事道路運輸業(yè)務,故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發(fā)票一份,欲證明其車輛維修費用支出的情況,被告質證認為開票單位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與車輛維修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發(fā)票系郵政代開發(fā)票,結合原告提交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能夠證明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的真實情況,故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騰順物流與被告太平洋財險簽訂保險合同,被告太平洋財險于當日向原告出具《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承保險種及保額為:機動車損失險,保額120000元;并附加投保新增設備損失險、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上述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0日0時0分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時0分止。2018年11月13日18時08分,虎尋交駕駛牌號為渝D×××**半掛牽引車牽引牌號為渝D×××**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昭麻二級公路大關段距玉碗鎮(zhèn)至昭通方向4公里處時,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著火并燃燒。被告太平洋財險對該車進行定損后,原告至被告指定的昭通宇俊商貿有限公司進行修理,該車經修復產生修理費109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對此本院綜合評判如下:被告以其與原告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八條“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作為理由,要求對其賠償責任進行免除。本院認為,該請求不能予以支持: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北景钢校摫kU條款,沒有明確實習期僅為“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包括“增駕實習期”。故本案關于實習期有兩種以上的解釋,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作為提供方,應當對其作出不利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痹摋l款已明確僅限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時保險人僅需對該條款作出提示該條款即生效,而不包括部門規(guī)章等的規(guī)定,故保險人在適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作為免責事由時,其負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其已向原告明確說明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內容,故對被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重慶騰順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0元,減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龍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