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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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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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終184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室。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浙江時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qū)**號**層-**層/div>
負責人:樓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之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柳XX,男,漢族,住江西省萬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安徽省鳳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柳XX、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4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浙1081民初4224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一審原告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二、本案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涉案的車輛屬營運性質,而被上訴人王XX在投保時按非營運車輛投保。投保時投保人向上訴人申報的車輛性質為非營業(yè)個人貨車,且在特別約定欄第2點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保證此車確實非營業(yè)使用,如有營運等其他用途行為,保險人可拒絕賠償。但一審法院卻認為,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條款關于拒絕賠償的內容,系免除自身賠償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為由,確認該條款不生效。這顯然與事實不符。既然被保險人已收到了保險單,且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欄專門明確該情形保險人可拒絕賠償,對此約定被上訴人王XX一直也未提出異議,上訴人認為該特別約定對被保險人應當生效。二、關于發(fā)生事故后駕車駛離現場等免責事項是否生效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王XX對上訴人在一審所提交的投保單及免責事項說明書上的簽名進行否認,而上訴人對簽名是否系王XX所簽無法確定,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而投保人如果否認其簽字,其舉證責任應當在投保人,而非上訴人。另外,根據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王XX的當庭陳述,王XX名下有很多車輛都是委托一個名叫周華非的人為其辦理車輛保險,這說明周華非是被上訴人王XX所委托辦理保險的代理人,并非上訴人公司的業(yè)務員。這從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保險單上記載的經辦人中也可以看出,保險單上記載的制單人是江婷,經辦人是黃燕,并沒有周華非其人。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guī)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一審中上訴人已將相關的保險單副本、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提交到法庭,周華非代被上訴人王XX辦理了車輛保險,王XX也交納了保險費,應當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故應當認定上訴人已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是正確的,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關于涉案車輛是營運性質對方是沒有證據的。即便曾經用于營運,對于營運車輛是否免賠,應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進行說明,且王XX也應當簽字,一審法院已經查的很清楚了,這個不是王XX的簽字。一審要求上訴人對周華非的身份進行調查,上訴人說周華非不是上訴人的員工而是王XX的代理人,這點被上訴人不認可也沒有證據證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柳XX答辯稱,同意乙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王XX答辯稱,同意乙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周華非不是被上訴人委托的,就是賣保險的。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柳XX、王XX賠償原告已賠付的保險金105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承保范圍內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3日,被告柳XX駕駛浙J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倒車過程中碰撞到停放在溫嶺市城北街道花橋村部路的臨時牌照為浙AXXXXX的小型轎車,造成臨時牌照為浙AXXXXX的小型轎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柳XX駕駛車輛直接駛離。經溫嶺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柳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周靈旭無責任。原告乙保險公司系浙AXXXXX車輛(事故發(fā)生時的臨時牌照為浙AXXXXX號,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日)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本次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經被告甲保險公司確認,臨時牌照為浙AXXXXX號車輛定損金額為105000元。2018年1月24日,臺州捷順汽車有限公司開具金額為105000元的維修費發(fā)票。后周靈旭向原告申請代位求償,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周靈旭支付賠償款105000元。周靈旭向原告出具《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向責任方追償。另查明,被告王XX系浙J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車主,被告柳XX系被告王XX聘請的駕駛員。浙JXXXXX號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乙保險公司已向事故車輛浙AXXXXX號車輛的被保險人支付了全部賠償款,并取得被保險人出具的權益轉讓書,故有權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柳XX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因其為被告王XX雇傭的駕駛員,故其在工作過程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被告王XX承擔賠償責任,其中交強險范圍內的2000元,被告王XX同意自行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按商業(yè)險約定承擔賠償責任?,F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能否成立:1.被告甲保險公司抗辯因被告柳XX駕車駛離現場而免責,為此提供了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庭審中,被告王XX作為投保人對投保單及說明書上的投保人簽名均予以否認,而被告甲保險公司對簽名是否被告王XX所簽無法確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對相關免責條款其已盡說明義務,應由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2.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被告王XX委托他人辦理投保,投保單和聲明書上的簽字即使被告王XX本人所簽,也應是被告王XX委托經辦保險的人所簽,且被告王XX支付了保費,應當視為其已知曉商業(yè)免責條款。該院認為,被告王XX支付保費的行為,應視為對他人代理投保行為的追認,自此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并非因此免除保險公司關于免責事項的提示告知義務。根據庭審陳述,被告甲保險公司無法確認投保單及說明書上的簽字為何人所簽,故無法認定被告乙保險公司已履行關于免責事項的提示告知義務。3.被告安邦公司主張涉案車輛系以非營運車輛投保,而發(fā)生本案事故時系作為營運用途,故保險公司免賠。該院認為,保險單的特別條款關于拒絕賠償的內容,系免除自身賠償責任的條款,但保險人在投保單上對該免責條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對投保單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盡到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生效。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造成損失超出交強險范圍,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按商業(yè)險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乙保險公司訴請的利息損失,無合同約定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乙保險公司103000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乙保險公司2000元;三、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00元,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XX為浙JXXXXX號車輛向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清楚,各方無爭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是否對被上訴人王XX就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盡到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甲保險公司要求免責的理由能否成立?!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鄙显V人認為,涉案車輛以非營運車輛投保,而發(fā)生事故時系作為營運用途,并且在保險單中作了特別約定,故上訴人應當免責;同時,涉案車輛發(fā)生事故后駛離現場,上訴人因此也應當免責。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單特別約定的內容以及“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均系保險人免除自身賠償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案上訴人提供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副本)、投保人聲明,保險單(副本)和投保人聲明上顯示投保人處有“王XX”的簽名,但被上訴人對投保人處“王XX”的簽名均予以否認,上訴人對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王XX所簽無法確定,也未提出鑒定申請,另外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認為,投保人如果否認其簽字,其舉證責任在投保人,而非上訴人,該主張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李至堅
審 判 員 王文興
審 判 員 湯堅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戴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