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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粵71民終1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9-05-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號**-**房。
負責人:楊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廣東豐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廣東豐侖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安徽京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蒙城縣騰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縣城關鎮(zhèn)劉橋社區(qū)**號**號**號
法定代表人:盧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余東方汽車運輸XX,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區(qū)。
法定代表人:樊XX。
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浙順物流XX,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號大院廣州西城同德同德(黃金圍)貨運市場27檔。
法定代表人:任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蒙城縣騰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達公司)、新余東方汽車運輸XX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浙順物流XX公司(以下簡稱浙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粵7102民初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楊XX、被上訴人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到庭參加調(diào)查詢問。被上訴人騰達公司、東方公司、原審第三人浙順公司經(jīng)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調(diào)查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一審法院的判決,支持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7日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給浙順公司后取得代位求償權,2017年7月31日某保險公司委托律師向李X、騰達公司、東方公司發(fā)出律師函,要求李X、騰達公司、東方公司賠付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賠款,因此本案沒有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李X二審答辯稱,1.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正確;2.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供的快遞單據(jù)不屬于新的證據(jù),該快遞何時郵寄、何人簽收不清楚,該快遞沒有李X的簽收記錄,李X及同住的成年家屬均未收到律師函;3.李X與浙順公司簽訂運輸合同時,已扣除李X保險費用500元,浙順公司在扣除保險費用后,卻沒有以李X的名義購買保險,浙順公司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其無權向李X索賠。因上述抗辯事由同樣適用于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無權向李X代位求償。
被上訴人騰達公司、東方公司、原審第三人浙順公司二審期間未發(fā)表意見。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X、騰達公司、東方公司償還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款119100元。2.公告費、訴訟費用由李X、騰達公司、東方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l4年2月19日,浙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國內(nèi)公路貨物定額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021444015996022B000002,并約定:被保險人浙順公司,保險類型定期貨物運輸定額保險,貨物種類百貨,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時止。2015年2月4日,浙順公司將一批貨物交付給李X承運,雙方簽訂《廣州市浙順物流XX公司運輸合同》,合同約定:托運單位浙順公司,貨物名稱百貨,車牌號55636,總運價9400元,并在特約事項第二條約定“在全程運輸中,造成貨物破損、受潮、短缺均由承運單位負責按價賠償?!保谠摵贤瑐渥⑽幢M事項中手寫“扣保險500,”等字樣,有托運單位浙順公司蓋章,有承運司機李X簽名。2015年2月5日,李X駕駛皖S×××**/贛K×××**(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輛行至江西省××××羅坳鎮(zhèn)加油站時,發(fā)現(xiàn)貨物被盜后向當?shù)毓膊块T報案,于都縣公安局羅坳派出所進行了登記受理。事故發(fā)生后,浙順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索賠。2015年7月24日,某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編號FHXXX015J03004)》,認定理算金額為119498.19元。2015年7月28日,浙順公司出具《權利轉(zhuǎn)讓書》,承諾在收到賠款119100元之后,將權益轉(zhuǎn)讓給某保險公司。2015年8月7日,某保險公司向浙順公司賠付了保險賠款119100元。另查明,騰達公司為皖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行駛證登記所有人,東方公司為贛K×××**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行駛證登記所有人。再查明,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該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代位的是公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該案爭議焦點為該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提出該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理由是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出臺,規(guī)定訴訟時效為三年,但根據(jù)新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規(guī)定,沒有超過二年訴訟時效的案件應當適用三年訴訟時效,故該案并沒有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李X則辯稱該案的訴訟時效應從事故發(fā)生的第二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計算,至2017年2月5日止,應適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不適用新的民法總則的規(guī)定,故該案已經(jīng)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應不予支持。對于該案訴訟時效起算點的認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二款“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的規(guī)定,該案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當為某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經(jīng)查,浙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權益轉(zhuǎn)讓書》,承諾在收到該案賠款后,同意將權益轉(zhuǎn)讓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浙順公司進行賠付,故該案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為2015年8月7日。對于該案應當適用二年還是三年訴訟時效的認定,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在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并未施行,故應當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即訴訟時效至2017年8月6日止,因此至2017年10月1日(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前,二年的訴訟時效已經(jīng)屆滿。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jīng)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對于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該案已經(jīng)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李X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68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律師函及相應的EMS快遞單據(jù),以證明其曾在2017年7月31日分別向李X、騰達公司、東方公司發(fā)出律師函,要求李X、騰達公司、東方公司賠付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賠款,已經(jīng)構(gòu)成訴訟時效中斷。經(jīng)本院核實,寄給李X的律師函于2017年8月3日妥投,簽收人:他人收,王霞;寄給騰達公司的律師函于2017年8月4日退回;寄給東方公司的律師函于2017年8月2日妥投,簽收人:他人收,同事。李X對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法律文書的簽收應由李X或者李X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但李X及同住的成年家屬均未收到該律師函。
二審中,李X向本院提交:1.戶口簿復印件,擬證明郵件的收件人王霞不是李X的同住成年家屬,李X及其同住成年家屬均未收到該律師函;2.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擬證明李X已于2008年3月31日從城關鎮(zhèn)中大街54號2戶搬遷至城關鎮(zhèn)××社區(qū)商城東路××小區(qū)××室,李X及其同住成年家屬均未收到該律師函。
騰達公司、東方公司、浙順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李X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未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對某保險公司、李X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本院將結(jié)合本案其他證據(jù)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綜合審查判斷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貨物被盜后,李X于2015年2月5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顯示,李X“現(xiàn)住址”為“安徽省蒙城縣城關鎮(zhèn)中大街54號2戶”。一審中,一審法院將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傳票等訴訟文書按上述“安徽省蒙城縣城關鎮(zhèn)中大街54號2戶”的地址郵寄給李X,李X在收到訴訟文書后其本人出庭應訴。一審庭審筆錄中明確李X現(xiàn)住址為“安徽省蒙城縣城關鎮(zhèn)中大街54號2戶”,李X本人對該地址未提異議,并在一審庭審筆錄中簽名確認。某保險公司上訴后,一審法院亦按上述地址向李X郵寄本案上訴狀,EMS郵件流轉(zhuǎn)信息顯示,上訴狀由李X本人簽收。
再查明,2017年7月31日,某保險公司委托上海御宗律師事務所律師,就其與李X貨險追償?shù)南嚓P事宜,向李X出具律師函,函中明確某保險公司有權向李X追償119100元,要求李X在收到律師函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該費用。該律師函于2017年7月31日通過EMS郵政特快專遞(單號1035562399225)寄出,郵單顯示,收件人,地址:安徽省蒙城縣**號**戶號2戶,內(nèi)件品名: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廣州海珠支公司律師函。該EMS特快專遞于2017年8月3日妥投,簽收人王霞。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的規(guī)定,二審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綜合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二、如沒過訴訟時效期間,某保險公司的訴請應否支持。本院綜合分析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二款“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的?guī)定,本案訴訟時效應從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算。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其寄給李X的律師函及相應快遞單據(jù)主張,其曾向李X發(fā)出律師函,要求李X賠付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賠款,已構(gòu)成訴訟時效中斷。經(jīng)查,某保險公司寄給李X的律師函,于2017年8月3日妥投,送達地址與李X向公安機關報案時提供的居住地址一致,本案一審時李X仍通過該地址接收訴訟文書,該律師函應視為已送達李X。李X辯稱,其于2008年3月31日已經(jīng)搬離該地址,其不認識“王霞”,其及同住成年家屬均未收到律師函。李X的上述辯解與其于2015年2月5日向公安機關提供的住址信息,以及其在本案一審中仍通過該住址接收訴訟文書的事實不符;其二審提供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戶口簿復印件僅反映李X的戶籍情況,不能反映李X的實際居住情況。故本院對李X的上述辯解不予采信,對其二審提供的證據(jù)均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供的其曾向李X主張權利的證據(jù)形成于一審前,某保險公司一審時能夠提供但其并未提供,且無正當合理理由,屬于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jù),但因該證據(jù)與本案訴訟時效問題相關,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納。某保險公司向李X主張權利的律師函于2017年8月3日送達李X,當時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二)當事人一方以發(fā)送信件或者數(shù)據(jù)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shù)據(jù)電文到達或者應當?shù)竭_對方當事人的”的規(guī)定,構(gòu)成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故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請求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本院對一審法院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認定,予以糾正。
關于爭議焦點二。如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請求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其在向被保險人浙順公司支付保險金后,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浙順公司對李X請求賠償?shù)臋嗬?。浙順公司與李X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可以基于該運輸合同關系向李X主張請求賠償?shù)臋嗬沩樄九c騰達公司、東方公司并無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向騰達公司、東方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的其向騰達公司、東方公司主張權利的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李X一審中對公估報告無異議,公估報告顯示,定損數(shù)量根據(jù)現(xiàn)場與收貨方、李X共同清點,定損單價根據(jù)貨物發(fā)票扣除17%增值稅后再扣除10%的利潤,最后確定定損金額為149372.74元,該金額計算合理,可以該定損金額149372.74元作為本案的貨損價值。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范圍內(nèi)訴請李X支付賠款119100元,并未超過貨物的實際損失,且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李X提出浙順公司已扣除其500元保險費,但沒有以其名義購買保險,構(gòu)成違約的辯解意見。因運輸合同中僅有手寫“扣保險500”,并無浙順公司應以李X名義購買保險的約定,亦無浙順公司在保險費對應的保險賠償金范圍內(nèi)免除李X貨物損失賠償責任的約定,故本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是根據(jù)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出的證據(jù)改判,一審判決不屬于錯誤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粵7102民初385號民事判決;
二、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款119100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82元,均由李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作斌
審判員  張 珣
審判員  王 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潔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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