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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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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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7民終23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恩平市*******,公民身份號碼:440************046。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廣東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恩平市***********鋪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698L。
負責人:何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8)粵0785民初12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張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19473元給張XX;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僅憑出具疾病證明書醫(yī)生的詢問筆錄就確認傷者滾某未產生誤工損失,從而認定張XX按150天賠償滾某誤工費屬于自愿補償是片面的。醫(yī)生在詢問筆錄中也明確滾某不能進行重勞動力工作,且是因手部骨折導致,這表明滾某的勞動能力是受到了限制,結合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滾某是在農村生活和勞動的,滾某不能進行重勞動力工作無疑是完全不能工作。一審判決完全否認了滾某誤工損失,實際上將不合理的舉證責任強加于張XX。況且,張XX與滾某協商賠償是在交警部門進行,某保險公司也有工作人員在場,醫(yī)院也出具了證明,張XX完全有理由該獲得該損失賠償。對傷者滾某的各項損失,張XX已全部支付,并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張XX一審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各項損失共計1947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7日15時0分許,張XX駕駛粵J*****寶馬轎車行駛至恩平市**********時,因倒車與由滾某駕駛的粵J*****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滾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滾某無責任。張XX駕駛的粵J*****寶馬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10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保險金額222388.8元機動車損失保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fā)生當天,滾某被送往恩平市*****衛(wèi)生院門診治療。恩平市*****衛(wèi)生院于2018年4月8日出具疾病證明書,處理意見:1、抗炎治療;2、適當休息伍個月。
另查明,張XX與滾某于2018年4月8日達成如下協議:1、由張XX賠償滾某損失14750元。履行情況:誤工費150天×95元=14250元。2、由張XX負責修復雙方車輛及雙方車輛拯救費。3、張XX負責乙方的治療費用153元。張XX于當日向滾某賠付了1475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張X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張XX駕駛的粵J*****寶馬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保險金額222388.8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損壞以及致使第三者遭受損害,依法應當由被保險機動車方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應在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钡囊?guī)定,事故發(fā)生后,張XX賠償了傷者滾某的損失及維修了車輛,現張XX主張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理賠相應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對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的損失數額,一審法院作如下認定:1、張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墊付傷者滾某的醫(yī)療費153元,提供了傷者的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本院予以支持;2、對于張XX墊付給傷者滾某的誤工費14250元(150天×95元/天),張XX提供了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恩平市**衛(wèi)生院疾病證明書。某保險公司抗辯張XX與傷者滾某所達成的賠償調解協議未經保險公司核定,對張XX自行按150天計算賠償給傷者滾某在誤工費不予認可。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張XX提供的恩平市**衛(wèi)生院疾病證明書的處理意見為“適當休息伍個月”,經一審法院向出具該疾病證明書的醫(yī)生詢問形成詢問筆錄,該醫(yī)生釋明“滾某適當休息不是指全休,能進行工作,只是不能進行重勞動力工作”,張XX提供的上述證明不足以證明傷者滾某實際誤工150天且產生誤工損失14250元,張XX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賠償給滾某的誤工費是經某保險公司核定同意賠償,張XX對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張XX在簽訂調解協議時未核實滾某的實際誤工情況及誤工損失自行按150天賠償滾某誤工費屬于其自愿補償,現張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14250元的損失,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考慮到事故發(fā)生后慧受傷進行門診治療一天,一審法院酌情按95元/天的標準支持門診治療一天的誤工費95元。3、張XX主張其支付涉案粵J*****摩托車、粵J*****寶馬轎車的維修費、拖車費合計5070元,提供了上述車輛的維修費發(fā)票、拖車費發(fā)票,結合事故認定書中調解結果載明的由張XX負責修復雙方車輛及雙方車輛拯救費的事實,一審法院對張XX上述主張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張XX上述損失5070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張XX5318元(153元+95元+5070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中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5318元給張XX。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43元,由張XX負擔10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9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guī)定,雙方對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張XX所墊付傷者滾某的醫(yī)療費153元和維修費、拖車費合計5070元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二審審理范圍僅針對張XX提出上訴的問題即雙方爭議的是14250元的誤工費的賠付問題。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主張對訴爭誤工費予以重新核定;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付誤工費及數額如何確定。
對第一個焦點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張XX在與傷者滾某達成賠償協議時未通知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到場參加,某保險公司對張XX達成的賠償協議事后自行按150天計算賠償給傷者滾某的誤工費不予認可,請求對誤工費重新予以核定,于法有據。張XX上訴稱在達成賠償協議時有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場并同意,但僅有其單方陳述,某保險公司予以否認,張XX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該事實,應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此,某保險公司有權主張對張XX自行賠償給傷者滾某誤工費重新予以核定。
對第二個焦點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首先,關于誤工費的賠償標準?,F有證據材料僅能認定傷者滾某在恩平市**生活,但無法確定其準確身份信息進而核定其收入狀況,故對誤工費賠償標準,一審法院酌定按每天95元的標準并無不當。張XX所主張的誤工費亦是按此標準計算,故本院二審予以確認。其次,關于誤工時間的確定。張XX上訴主張應按診斷“適當休息伍個月”認定為150日,理由是醫(yī)生明確滾某不能進行重勞動力工作,且是因手部骨折導致,表明滾某的勞動能力是受到了限制,結合滾某是在農村生活和勞動的情況,滾某不能進行重勞動力工作無疑是完全不能工作。本院認為,恩平市**鎮(zhèn)衛(wèi)生院的門診病歷顯示,對傷者滾某的診斷為“左橈骨近端小片骨折”,處理意見為“1.抗炎治療;2.適當休息伍個月”。根據該診斷,傷者滾某僅是進行了門診治療,并未進行住院治療。而且,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經一審法院詢問,醫(yī)生釋明“適當休息不是指全休,能進行工作,只是不能進行重勞動力工作”。在此情況下,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張XX應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150日誤工時間的合理性。但張XX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傷者滾某于農村居住生活,不能證明傷者滾某經常從事重勞動力工作,因交通事故必然會產生150日的誤工時間,且傷者滾某在農村從事農業(yè)勞動或相關的勞動并非必須全部為重勞動力工作。故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張XX對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張XX上訴認為應按150日確定誤工時間的主張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撐,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基于傷者滾某門診治療的事實,按1日計算誤工時間是恰當的,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張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7元,由張XX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擁軍
審 判 員 陳 煒
審 判 員 楊維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麥芷菁
書 記 員 陳君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