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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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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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462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 2017-12-13
原告:河北大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X乙、李XX,河北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住所地滏河北大街33號。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邢XX,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現(xiàn)住邯鄲市,系公司員工。
原告河北大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X乙、李XX,被告人保財險委托代理人邢XX、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大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等費用5794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20日,大洋公司將冀D×××××/冀D×××××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商業(yè)保險。2017年4月5日8時10分,劉存利駕駛的冀D×××××/冀D×××××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309復線915公里400米處路段時,尾撞在前方由蘇振維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后蘇振維駕駛的車輛又撞在前方王利強駕駛的半掛車尾部,造成劉存利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在賠償車輛損失時對賠償數(shù)額發(fā)生爭議,大洋公司遂訴至本院。
被告辯稱,原告鑒定車輛損失高于實際損失,我公司不予認可該損失。
根據(jù)大洋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及雙方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20日,大洋公司將冀D×××××/冀D×××××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商業(yè)保險,其中冀D×××××號牽引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23295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5日8時10分,劉存利駕駛的冀D×××××/冀D×××××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309復線915公里400米處路段時,尾撞在前方由蘇振維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后蘇振維駕駛的車輛又撞在前方王利強駕駛的半掛車尾部,造成劉存利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大洋公司為施救投保車輛支付施救費5150元。雙方在賠償車輛損失時對賠償數(shù)額發(fā)生爭議,大洋公司遂訴至本院。經(jīng)大洋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鴻公司)對冀D×××××號車輛車損進行了評估,正鴻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評估冀D×××××號貨車車輛損失為49793元。大洋公司支付評估費3000元。
另查明,正鴻公司是經(jīng)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成立的一家全國性、綜合性保險公估機構(gòu)。
本院認為,大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雙方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正鴻公司是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成立的一家全國性、綜合性保險公估機構(gòu),其評估的冀D×××××號貨車損失數(shù)額具有一定客觀性。被告雖對鑒定方法、評估結(jié)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jù)推翻該評估結(jié)論,故本院對該評估報告予以采信。依照該評估報告的結(jié)論,冀D×××××號貨車車輛損失應認定為49793元。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對于大洋公司支付的施救費5150元,被告應當承擔。評估費是被保險人為了查明事故車輛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對于大洋公司支付的評估費3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綜上,大洋公司主張的合理損失為:車輛損失49793元、施救費5150元、評估費3000元,以上合計57943元。該損失未超過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河北大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57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8元,減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審判員 李張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