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某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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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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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四川省鄰水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14917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駕駛渝B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重慶市兩江新區(qū)和睦路人和實驗小學路段時,與梁曉鳳駕駛的渝BXXXXX小型轎車發(fā)生擦掛,造成渝BXXXXX小型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渝BXXXXX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主為梁曉鳳,因被告怠于對該車損失進行賠償,梁曉鳳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向其賠付了16917元。根據侵權責任法、保險法的規(guī)定,扣除渝B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交強險應賠付的2000元后,剩余款項原告有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故起訴。
被告李XX未作答辯。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舉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圖、《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索賠申請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及發(fā)票、對賬單為證,被告未到庭,應承擔不舉證、質證的法律后果,本院經審查后對原告舉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舉示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12月29日8時18分,被告李XX駕駛渝BXXXXX普通摩托車沿和睦路向吉樂大道方向行駛至重慶市兩江新區(qū)和睦路人和實驗小學路段變更車道時,與案外人梁曉鳳駕駛的渝BXXXXX小型客車發(fā)生擦掛,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渝BXXXXX小型客車的車主為梁曉鳳,其為該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68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梁曉鳳因本次事故產生了修理費16917元。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了梁曉鳳賠償款16917元,梁曉鳳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已向本次事故的車輛受損方梁曉鳳賠償了16917元,被告李XX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方,扣除渝BXXXXX普通摩托車交強險應賠付的2000元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李XX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49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