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在本院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59007.55元(包括本金57778.90元、利息1037.98元、罰息190.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10355元;3.被告以全部尚欠款項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13日的違約金35027.13元,并按此標準支付違約金至全部欠款清償之日;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17日,李XX與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李XX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借款年利率為6.65%,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同時,李XX就該借款與某保險公司簽訂《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為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為李XX的該借款提供保證擔保。2015年6月17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向李XX發(fā)放了借款150000元,但李XX未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后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替李XX償還了剩余全部借款本息59007.55元,因李XX未向某保險公司償還該代償款并支付逾期保險費和違約金,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李XX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6月16日,李XX為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借款,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fā)了《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李XX,被保險人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保險金額為178350元,保險期間為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金額為2850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該保險單“特別約定”處載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須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礎,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險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險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險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5.未付保險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即未付保險費=已欠保險費+當期應繳保險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該保險所適用的《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條款》第四條規(guī)定,投保人未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自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償還的全部借款及相應的利息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
2015年6月17日,李XX與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李XX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執(zhí)行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確定;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每一個月為一個還款周期,還款日為借款發(fā)放日對應日。當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向李XX發(fā)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憑證載明借款到期日為2018年6月16日,還款日為每月17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執(zhí)行利率為7.7%,逾期利率為11.55%。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李XX自2017年5月17日開始未能按照約定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還本付息、未按約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就李XX的上述借款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替李XX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償還了剩余全部借款本息59007.55元。因李XX未向某保險公司償還該代償款并支付逾期保險費和違約金,為此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某保險公司為李XX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的借款承保了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并簽發(fā)了《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向李XX發(fā)放貸款后,李XX未按照約定還本付息,某保險公司按照約定于2017年9月5日就李XX尚欠的剩余全部款項59007.55元向被保險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履行了支付保險理賠款的義務。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李XX應當向某保險公司償還該保險理賠款。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李XX償還保險理賠款59007.5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XX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金鳳支行的借款本息于2017年9月5日被清償完畢后,未向某保險公司償還保險理賠款,已構(gòu)成違約,故其應當按照《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第3條、第4條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9月5日的逾期保險費及此后產(chǎn)生的違約金。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逾期保險費,因李XX自2017年5月17日未按約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至2017年9月5日已超過80天,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9月4日的逾期保險費為10070元(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間每月保費2850元×3個月+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共計16日×每月保費2850元÷30日)。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根據(jù)《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李XX自某保險公司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未歸還所欠全部款項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礎,從理賠當日按每日1‰的標準承擔違約金。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理賠后,李XX未償還保險理賠款及逾期保險費,原告主張自2017年9月5日后的違約金,并自愿調(diào)整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按照年利率24%,不違反《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XX應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0月13日的違約金34883.22元【(保險理賠款59007.55元+逾期保費10070元)×768天×24%÷365天】,李XX還應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尚欠保險理賠款及逾期保險費之和自2019年10月1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被告李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59007.55元、支付保險費10070元、承擔違約金34883.22元(截止2019年10月13日);并按年利率24%為計算標準、以69077.55元為計算基數(shù),承擔自2019年10月1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8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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