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呂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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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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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04民初189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楊XX,男,漢族,出租車司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被告:呂XX,男,漢族,陜西省洛南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焦XX,該公司職工,住該公司職工宿舍。
原告楊XX與被告呂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登記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焦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XX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00元[車輛維修費800元、停運損失600元(按照1天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被告駕駛寧AXXXXX號車輛在銀川市興慶區(qū)鳳凰橋上因溜車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根據(jù)公安交警部門的現(xiàn)場測量,雙方車輛受損部位的高度均為48厘米。被告應承擔原告車輛修理費及停運損失。現(xiàn)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呂XX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狀一份,辯稱,2019年11月2日18時40分許,其駕駛寧AXXXXX號車輛沿銀川市興慶區(qū)鳳凰街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賀蘭山路交叉口,等待信號燈通行,突然聽見一聲車響,其車輛往前晃了一下,其下車查看,發(fā)現(xiàn)寧AXXXXX號車輛與其車輛緊貼在一起,后交警到場處理。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認可,其駕駛的車輛屬于電子剎車,不可能溜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系原告追尾碰撞被告呂XX,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2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呂XX駕駛寧AXXXXX號車輛、原告駕駛寧AXXXXX號車輛均沿銀川市興慶區(qū)鳳凰北街同一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賀蘭山路交叉口,等待交通信號燈通行,被告呂XX的車輛在前,原告在后。后雙方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興慶區(qū)一大隊處理接到報警后,到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調(diào)查,因現(xiàn)場無監(jiān)控設備,且雙方陳述不一致,公安交警無法判斷事故責任,遂出具的事故證明。但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現(xiàn)場測量,雙方車輛的受損部位的離地高度均為48厘米。原告提交的維修費證據(jù)顯示,修理項目為前杠、中網(wǎng)及噴漆,金額共計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從車輛的損失看溜車不可能導致,應該系追尾碰撞所致。原告提交的現(xiàn)場照片顯示,雙方車輛確發(fā)生接觸,但損失均輕微,原告車輛損失位于車輛右前側,被告車輛損失位于左后側。
審理中,經(jīng)法庭詢問,原告稱,雙方均在等待交通信號燈通行,雙方車輛處于停止狀態(tài)時,車距有3-4米。綠燈顯示后,被告呂XX駕駛的車輛未能正常起步,向后溜車,其鳴笛示意,但被告呂XX未采取措施,與其車輛發(fā)生碰撞。原告稱修理費用系通過微信支付,但未提交支付憑證。庭后法庭電話聯(lián)系了被告呂XX,要求其到庭陳述接受法庭詢問,被告呂XX稱,因其父親生病,需要在陜西洛南家中照護,短時間內(nèi)無法回到銀川。法庭遂在電話中對其進行了詢問,其陳述基本同答辯意見,并稱系原告追尾碰撞其車輛。其車輛系手動變速箱,配置電子制動系統(tǒng),不可能溜車。事故同時造成其車輛輕微損失。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事故成因及過錯如何認定?,F(xiàn)有證據(jù)確可以證實雙方車輛有接觸和碰撞,但無法證實系被告呂XX駕駛的車輛因向后溜車致原告車輛受損還是原告駕駛車輛與被告呂XX車輛發(fā)生追尾碰撞。該待證事實處于不能確定的狀態(tài),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法完成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據(jù)原告陳述雙方車輛處于停止狀態(tài)時,車距有3-4米,該距離遠遠超過了等待信號燈通行停駛車輛之間的合理距離,在如此長的距離內(nèi),原告稱被告呂XX在其鳴笛后未采取措施的說法的可行度不高。同時,原告也稱被告呂XX駕駛車輛在信號燈放行后因未能正常起步才出現(xiàn)溜車,可以判斷被告呂XX此時是著手操作車輛了。從這兩個方面判斷,原告的說法仍存疑。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被告呂XX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過錯并承擔責任,故本案按照交強險無責賠償規(guī)則處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財產(chǎn)損失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損失100元。被告呂XX未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楊XX損失100元;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魏鈺邦
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江 雪
書記員崔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