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薛X1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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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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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該支公司總經理。
被告:薛XX,男,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qū)。
原告與被告薛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繆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9214.73元、保費4682.38元以及違約金20480.9元(違約金以53897.11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事實與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為P××2,用于被告向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簡稱東亞銀行)辦理個人貸款。被告與東亞銀行于2016年12月6日簽訂貸款合同,貸款金額7萬元,東亞銀行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jù)保險單約定于2018年3月27日向東亞銀行賠償49214.73元,東亞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4682.38元未付。原告就上述債務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薛X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居民身份證、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東亞銀行新時貸”個人無抵押消費貸款申請表、東亞銀行網上銀行交易憑證、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和被告還款流水等證據(jù),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2月6日,被告與東亞銀行簽訂《“東亞銀行新時貸”個人無抵押消費貸款申請表》,約定被告向東亞銀行貸款7萬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年利率6.65%,借款人應按照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還款。
2016年12月6日,被告為其在東亞銀行辦理的借款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被保險人為東亞銀行,投保人為薛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83230元,保險期間從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82%,每月保費金額為1274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
保險單在特別約定欄中作了如下特別約定:1.投保人委托貸款發(fā)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應繳保險費。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還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3.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應付而未付保險費是指投保人從貸款發(fā)放日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5.投保人發(fā)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還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同意保險人向投保人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咨詢費、律師費等)。6.貸款申請人是投保人;發(fā)放貸款的銀行是被保險人;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當投保人不能及時歸還貸款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至被保險人。保險人將相關賠款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對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險費進行追償。
2016年12月7日,東亞銀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7萬元。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歸還第12期欠款2150.21元后,再未進行還款。2018年3月27日,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東亞銀行履行了保險理賠義務,賠償49214.73元。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保費為4682.38元。
另查明:經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審批的保險條款(2016版)中,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月基準費用為1.7%,根據(jù)借款人的信用評級調整系數(shù)、是否有抵押、是否有特定消費用途調整等而系數(shù)有所區(qū)別。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約定,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賠償?shù)臋嗬?,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第3條關于“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的特別約定并未經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該特別約定未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印制以提示投保人。原告在回復本院詢問時表示,不能提供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精算報告。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合法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9试嬉蟊桓尜r償理賠款49214.73元,并支付保費4682.38元,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計算標準對被告是否有約束力。
本院認為,該約定對被告沒有約束力,理由如下:
一、該條款為無效條款
1.加重了對方責任、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
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的約定,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賠償?shù)臋嗬鶕?jù)保險單第3條的約定,被告不僅要支付“賠償金額范圍內”的費用,還要以“賠償金額范圍內”以及拖欠保費的為基數(shù),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加重了被告的責任,擴大了保險法第六十條所規(guī)定的代位求償權的責任范圍。該條款為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屬于無效條款。
2.不利于防范金融風險,有損社會公共利益
東亞銀行的放貸年利率為6.65%,某保險公司收到的每月保費率為1.82%,折合年利率為21.84%,被告為獲取貸款付出的年利率達到28.49%。按照保險單的特別約定,在被告違約原告向東亞銀行理賠后,被告還要在已支付費用的基礎上再承擔每日千分之一(年利率36%),相當于又收取了一次高額復利。如該條款有效,保險公司從本次貸款中獲取雙重資金收益,年利率21.84%的保費收入和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按年利率36%計算的違約金收入,遠高于東亞銀行年利率6.65%的放貸收益,在正常情況下本應由銀行主導的放貸業(yè)務,在高利的驅動下,脫離金融監(jiān)管的要求,實質上成為了由保險公司主導的放貸業(yè)務,放大了金融風險,損害了公共利益,案涉條款未經銀保監(jiān)會的批準,也缺乏精算報告的支持,故案涉條款為無效條款。
二、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約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的約定與保險單第3條的約定不一致,保險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對原告不利的解釋。雖然保險單第3條為特別約定,但該條款在印制時未加黑加粗,以合理方法提醒投保人注意,在保險條款與特別約定有沖突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釋,原告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賠償?shù)臋嗬?br />
三、異常條款是否成為合同的內容存疑
判斷某一格式條款是否為異常條款,可以考慮以下因素:(1)條款的內容是否背離了相對人所期待的交易目的;(2)外形上,條款的語言或表達方式是否清楚明白;(3)程序上,使用人是否盡到了提醒相對人注意的義務。使用人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必須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shù)姆椒ㄌ嵝严鄬θ俗⒁馄溆愿袷綏l款訂立合同的事實,這是其所負的一項義務,若未盡到此義務,則相對人可主張該條款為“異常條款”而不得成為合同內容之一部分。本案中,保險單第3條在印制時未加黑加粗,以合理方法提醒投保人注意,與保險條款存在沖突,且極大加重投保人負擔的情況下,原告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義務也應越重。原告作為經監(jiān)管部門審批的保險公司,不是一般的小額貸款公司,被告或基于信任而疏于審查,或作為普通的消費者缺乏訂立合同的經驗,在特別約定字較細密的情況下,原告提醒注意的要求也應更為嚴格,故案涉異常條款能否成為合同的內容存疑。
綜上,保險單第3條的特別約定與經保監(jiān)會審批報備的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的約定不一致,屬于加重被告責任、排除被告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為無效條款,亦屬于異常條款,該特別約定對被告沒有約束力。
關于原告主張的從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主張的違約金損失,在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計算標準被認定無效后,考慮到被告未到庭作答辯的情況,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酌情支持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2019年4月11日后的違約金,原告未提出訴訟請求,本院不予理涉。
綜上所述,被告應支付原告賠償理賠款49214.73元、保費4682.38元、違約金2700元,共計56597.11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理賠款49214.73元、保費4682.38元、違約金2700元,共計56597.11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9元,由原告負擔445元,被告負擔1214元,被告還需要負擔本案公告費(按票據(jù)結算)。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中的剩余部分121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應負擔案件受理費部分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內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