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周X1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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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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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qū)。
主要負責人:趙XX,該支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周XX,男,漢族,住河南省嵩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3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被上訴人周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不服一審判決中的部分金額,差額為30000元。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雖然是通過嵩縣交警大隊委托,但同時也是被上訴人單方要求進行的,被上訴人和鑒定機構都沒有通知上訴人參加,鑒定程序明顯違法,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2.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提交修車發(fā)票及維修單位的維修清單,無法證明車輛維修的真實項目和金額。請二審法院依法發(fā)回重審。
周XX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上訴人一直要求找到肇事車輛,但是因為找不到肇事車輛,所以被上訴人只能委托交警隊找評估公司鑒定損失。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共計479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9年4月8日23時許,在洛××通道××庫區(qū)路段,周XX駕駛豫C×××××號小型轎車左前部與一輛大貨車相撞,造成車輛左前部損壞,大貨車離開現(xiàn)場未查獲。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diào)查后出具事故證明證實本次事故真實存在。豫C×××××號車經(jīng)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由洛陽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嵩縣分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進行評估,證明車輛損失為45700元,并支付車輛認證費1750元。原告周XX系豫C×××××號車的實際車主。2018年4月13日,原告周XX對該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78400元(系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一年。本次事故發(fā)生時,是在豫C×××××號車被保險期間內(nèi)。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本次事故發(fā)生后,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已出具事故證明,證實該事故真實存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周XX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車損險權利人有權選擇索賠方式,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選擇自己車輛承保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肇事車輛豫C×××××號車的車損險保險人,應當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在豫C×××××號車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nèi)對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提供的嵩至評車字(2019)第0040號價格評估認定結論書系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做出,被告要求重新鑒定,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該價格評估結論書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存在瑕疵或錯誤的證據(jù),對該結論書該院予以采信。原告周XX主張的各項損失,該院認定如下:1、車輛損失45700元;2、施救費500元;3、車輛認證費175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豫C×××××號車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周XX車輛損失45700元、施救費500元,共計46200元。綜上,該院確定的責任承擔方式和認定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豫C×××××號車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周XX各項損失,共計46200元,于該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元(已減半收取),車輛認證費1750元,共計2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因車輛損失鑒定和賠償問題發(fā)生糾紛,引發(fā)本案訴訟。關于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失鑒定不能作為證據(jù)采信的問題,被上訴人提交的鑒定報告并非自行委托,而是交警部門在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過程中依職權委托,上訴人并未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提供證據(jù)證明足以推翻鑒定意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沒有提交維修發(fā)票、維修清單不能證明車輛維修真實項目和金額的問題,事故車輛在太平洋人保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一審法院結合車損評估意見認定具體的損失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