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1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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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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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女,漢族,住南京市鼓樓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尹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417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施救費35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鑒定費2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楊某騎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學子路仙林大道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路口時與劉某駕駛車牌號為蘇A×××××的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后傅某駕駛的蘇AXXX02轎車又撞到楊某以及電動自行車乘車人孫某,致楊某、孫某受傷及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處理認定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傅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孫某無責。劉某駕駛的車牌號為蘇A×××××的小型客車系尹XX所有,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通知被告出險事宜并要求被告定損,但事故至今原告的損失仍未得到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車輛在事故當中負次要責任,相關損失應當由主責方承擔。第二,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單方委托的評估價格過高,評估配件基本采用4S店的價格,而車輛修理廠為普通的社會三類修理廠,評估價格依據不足。從評估報告來看,案涉車輛后門可以修復,無需更換,工時費過高且原告車輛經平安保險公司定損為7100元,差距較大。對于原告車輛損失,被告申請對損失進行重新鑒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進行認定?,F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10月22日,尹XX為其名下的蘇A×××××寶馬B××X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462979.2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包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26日0時至2019年10月25日24時止。
2019年10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2019年10月18日13時00分,楊某(男,19歲)騎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學子路仙林大道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路口過程中與劉某(男,29歲)駕駛車牌號為蘇A×××××的小型客車未確保安全發(fā)生碰撞,后傅某駕駛的蘇A××轎車又撞到楊某及電動自行車乘車人孫某(女,身份證號),致楊某、孫某2人受傷及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楊某負主要責任;當事人劉某負次要責任;當事人傅某負次要責任,當事人孫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尹XX委托南京××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并支付施救費350元。同時,委托南京寧鑒舊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評估并支付了2000元評估費。經評估,案涉車輛損失金額為417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fā)票、評估報告及本院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為案涉車輛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
與被告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明確,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條款履行。原告允許的駕駛人劉某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在保險范圍內及投保的險種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認為原告委托的鑒定機構評估依據不足,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相關保險責任的事故,且及時告知了保險人,事故造成的損失也能確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共4405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尹XX給付保險賠償款44050元。
案件受理費901元,減半收取計45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