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XX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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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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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靜民四(商)初字第10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15-05-07
原告閆XX。
委托代理人鄧開賢,上海富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
被告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
負責人吳軍。
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祎,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閆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鷹一獨任審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XX委托代理人鄧開賢、被告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后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XX委托代理人鄧開賢、被告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就牌照為吉BXXXXX的機動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13年9月28日,原告將保險車輛開至龍茗路近田林西路,車輛停放不久,即發(fā)生火災。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遂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人民幣(下同)169,429.60元、停車費3,000元、拖車費900元、誤工費及交通費損失1,0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請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169,429.6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證明雙方保險合同法律關系;
2、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證明火災事實、起火原因及火災直接損失;
3、駕駛證、行駛證,證明駕駛員及車輛適格;
4、作業(yè)單及發(fā)票,證明原告拖車費損失金額;
5、停車費發(fā)票,證明停車費損失金額;
6、轉賬支付授權書,證明第三者責任保險已經理賠;
7、車輛照片,證明車損情況,應推定全損;
8、相關司法判例,證明類似情況被告應當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金額無異議,認可保險車輛推定全損,但認為火災事故原因為自燃,依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被告不應承擔賠付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2011年度投保單,證明被告對免責條款已盡提示說明義務;
2、保險條款,證明被告免賠事項。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答辯。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2011年度投保單不能證明被告對本案系爭2013年度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盡提示說明義務,且保險條款也未交付原告。
原告提供的證據1-7及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可以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就牌照為吉BXXXXX的機動車向被告投保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峨娫挔I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火災”;并在車輛損失險部分規(guī)定,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
2013年9月28日,保險車輛停放在龍茗路近田林西路阿瑪尼理發(fā)店門口北側20米處發(fā)生火災,過火面積約1平方米,燒毀車頭及駕駛室全部。上海市閔行區(qū)公安消防支隊出具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排除雷擊、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外來火種、機械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可能性,無法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起火災的可能。
庭審中,原、被告確認車輛推定全損,車損金額為169,429.60元,原告認可被告賠付保險金后,保險車輛殘存部分歸被告所有。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系爭免責條款是否對原告發(fā)生效力。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被告提供的為原告在2011年度投保時的投保單,而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在2013年,被告未能提供該保險年度有原告簽名的投保單,故無法認定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責條款的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合同效力,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系爭保險車輛已經推定全損,故被告賠付保險金后,系爭保險車輛殘存部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應予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閆XX保險金人民幣169,4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57.6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曉峰
代理審判員 呂鷹一
人民陪審員 王 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