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昌榮儲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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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寶民二(商)初字第1140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15-02-27
原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a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某某b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b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訴稱: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財產(chǎn)綜合險,約定了四項保險標的、保險金額、費率和保險費,其中庫存原材料聚乙烯塑料粒子等化工原材料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相同)1億元,保險費為8萬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零時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時止,還特別約定了包括盜竊、搶劫擴展條款的附加擴展條款11項、保險財產(chǎn)地址和相應免賠額。2013年1月、2月和5月,原告坐落在本市某某路278號存放聚乙烯塑料粒子等化工原料的倉庫發(fā)生盜竊,原告均向當?shù)毓埠捅桓鎴蟀覆⑾虮桓婕乃土怂髻r材料,除1月、5月的保險事故被告予以理賠外,2月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款為164,835元,原告已經(jīng)于2013年3月向案外人進行了賠付,扣除保險合同約定的2,000元免賠外,剩余162,845元賠償金被告至今未賠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無著遂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162,83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2,835元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判決生效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已經(jīng)就系爭合同項下的賠付達成一致,原告在合同期滿后次日出具確認函,確認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前只有一筆106,000元未賠付,其余賠款已全部到賬。該筆106,000元的賠償金事后也已經(jīng)賠付履行完畢。當時原告出具確認函的原因是因為有兩起事故是因為原告?zhèn)}庫無人看管,應當拒賠,但雙方協(xié)商通融賠付,原告出具確認函后,被告進行了通融賠付,理賠已經(jīng)全部結束。
原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就其訴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財產(chǎn)綜合險保險單正本,證明原、被告約定了四項保險標的、保險金額、費率、保險費,其中庫存原材料聚乙烯塑料粒子等化工原料的保險金額為1億元,保險費為8萬元;約定了保險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約定了包括盜竊、搶劫在內(nèi)的11項附加擴展條款及免賠額;約定了保險財產(chǎn)地址。
2、2012年10月16日保險費支付憑證、發(fā)票,證明原告依約支付了保險費。
3、報警時間為2013年2月25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證明2013年2月25日8時34分向公安局報警:某某路278號倉庫塑料粒子被盜,民警到場了解被盜塑料粒子607包,其中FD21HS型號605包,重量15.125噸,TBXXX02H型號2包,重量50公斤。
4、寄送索賠資料快遞單3張,證明原告對于2013年1月、2月、5月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索賠資料分別在2013年6月、8月和9月寄送被告。
5、上海某某商業(yè)銀行收款通知2張,證明被告對于2013年1月、5月發(fā)生的保險事故已分別在2013年5月和11月賠付49,388.36元和106,000元。
6、收款證明、2張增值稅發(fā)票,證明原告對2013年2月被盜竊物品已賠付164,835元。
7、收貨碼單及提貨明細單6張、入庫通知單、提貨單、裝拆箱理貨單,證明2013年1月23日被盜塑料粒子進庫倉,共計5,940件,重量148.49噸。
8、孫某某關于2013年10月16日確認函的說明,證明本案所涉保單是通過孫某某聯(lián)系后才到被告處進行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因被告不予理賠,所以孫某某聯(lián)系了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賠款確認函方能進行理賠程序。所以孫某某根據(jù)被告要求擬定內(nèi)容打印了確認函,原告在確認函上蓋章簽名。原告認為確認函只是為了進入理賠程序,并非僅是確認函上的數(shù)額。
9、孫某某證人證言,原告申請孫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孫某某與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且孫某某認識被告業(yè)務員,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該業(yè)務員已經(jīng)離職,孫某某幫原告與被告進行溝通,被告理賠人員告知進入理賠程序需要原告出具確認函,證人就打印了確認函交給原告蓋章、簽字確認。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jù)1、2、3、4均無異議,對證據(jù)4的3份索賠材料被告均已收到;對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但并非是針對1月、5月兩起事故的賠款,是針對1、2、5月3起事故的賠款;對證據(jù)6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關聯(lián)性有異議,被告不清楚所賠付對象重慶某某有限公司與被盜貨物有何關聯(lián);對證據(jù)7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報警時稱被盜的FD21HS的貨物沒有異議,但沒有看到碼單入庫單等有TBXXX02H的貨物,被告無法確認該貨物入原告?zhèn)}庫。對于證據(jù)8情況說明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中內(nèi)容部分有異議,確認函的內(nèi)容是被告擬定的,本案合同形成之初被告認為孫某某是原告的人員,在事后合同履行過程中,才得知孫某某并非是原告的人員,因為孫某某并未從被告處獲得相關報酬,可能是從原告處獲得好處,所以被告認為孫某某是原告的保險代理人。情況說明本身無法說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內(nèi)容。出具確認函基于通融賠付的程序,原告蓋章說明原告也認可了通融賠付的金額。對證據(jù)9,認為證人證言無法達到原告舉證目的,確認函內(nèi)容事先原告與被告已經(jīng)確認,再由原告蓋章、簽字,證人與原告是代理關系,且其并未全程參與原告與被告的保險關系。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2013年10月出具的確認函,證明原被告就三起事故的賠款達成了一致,被告也已經(jīng)履行了除106,000元以外的其余賠款,原告對此予以確認。
2、盜竊、搶劫擴展條款復印件,證明雙方的保險條款約定無專人看管的情況下發(fā)生的損失,保險人免賠。
3、詢問筆錄1份,證明2013年2月原告的員工陳某某確認被盜倉庫平時沒有人看管。
4、原告出具的2013年1月的事故經(jīng)過說明、立案告知書、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3張,證明1月盜竊案發(fā)生的基本情況及報案情況。
5、原告出具的2013年2月的事故經(jīng)過說明、立案告知書、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2份,證明2月盜竊案發(fā)生的基本情況及報案情況。
6、原告出具的2013年5月的事故事情經(jīng)過、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4張,證明5月盜竊案的發(fā)生的基本情況及報案情況。
原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對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出具過該確認函,但是在原告財務人員工作疏忽沒有審核的情況下出具的,對該證據(jù)內(nèi)容有異議,確認函里面所陳述的其余賠款均已到賬,但實際上只收到了2013年5月事故的賠款49,388.36元。對證據(jù)2被告沒有提供原件,無法質證。對證據(jù)3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陳某某當時是原告員工,但對內(nèi)容有異議,原告在某某路788號有7棟樓的倉庫,整個倉庫區(qū)域有門衛(wèi)及監(jiān)控系統(tǒng),陳某某陳述的倉庫沒有人看管是指沒有保管員常住被盜的4號倉庫內(nèi),但是4號倉庫是原告上鎖的。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理賠核定結果。原告不知道無人看管拒賠。對證據(jù)4、5、6均沒有異議,該3組證據(jù)中的事故經(jīng)過陳述均是原告出具,2013年2月的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上也顯示陳某某接到單位倉庫保管員的電話,說明倉庫是有管理人員看管的。
經(jīng)審理查明:
1、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財產(chǎn)綜合險,財產(chǎn)綜合險保險單(正本)載明:保險單號碼為A009002130****,被保險人是原告,保險費合計119,360元,其中庫存原材料聚乙烯塑料粒子等化工原材料的保險金額為1億元,保險費為8萬元,該保險單的保險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零時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時止。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了保險費119,360元。
2、原告位于上海市寶山區(qū)某某路278號的倉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19日被盜,造成原告損失164,835元。審理中,原告表示保險合同約定了免賠額2,000元,故在本案中主張理賠款162,835元。
3、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具確認函,確認函載明:在保單號AAXXX9002130****項下,截止2013年10月17日,經(jīng)原告核對確認,在被告投保的財產(chǎn)綜合險保單項下的理賠案件的賠款,有一筆賠款金額為106,000元的賠款未到帳外,其余賠款已全部到帳。確認函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羅某某簽名并加蓋了原告的公章。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賠付106,000元。
4、被告原名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經(jīng)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為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
原告與被告訂立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出具的確認函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保險合同期滿后向被告出具了確認函,確認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項下除了106,000元的賠款未到帳外其余賠款均已到帳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加蓋公章,原告庭審中表示出具確認函僅僅是因為理賠過程中被告所需,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被告表示原告出具確認函是因為雙方協(xié)商通融賠付。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理應明知自身簽名、蓋章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對其簽名和蓋章的內(nèi)容理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對所出具的確認函進行撤銷,本院對原告出具的確認函的效力予以確認。原告出具確認函認可了尚未賠付的金額,之后被告又賠付了該106,000元,理賠已經(jīng)履行完畢,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繼續(xù)賠付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3,556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繳付辦法同上),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俞蔚明
代理審判員 朱志磊
人民陪審員 馬燕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茅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