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賀XX,男,漢族,住浙江省XX市北侖區(qū)。
原告與被告賀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希松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019年10月18日,本案因被告賀XX需公告送達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賀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賀XX未支付剩余理賠款、逾期保費為由,訴請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賠款48000.08;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831.67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保費10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理賠款48000.08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暫計至2019年9月8日的違約金48794.38元,此后違約金計算至清償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5.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保全費。庭審中,原告撤回第四項訴訟請求。
被告賀XX未答辯,亦未有證據(jù)向本院提供。
經(jīng)開庭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8月25日,被告賀XX作為投保人,以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了保單號為12994042600001540196的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65395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即每月交付保險費1045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4年8月26日,被告賀XX與案外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簽訂合同編號為平銀(XX)小消貸字(2014)第X00898639號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當日,案外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向被告賀XX發(fā)放貸款55000元,載明年利率為8.61%。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wù),也未支付保險費。2015年6月15日,被保險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收到了原告賠付的12994042600001540196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48000.0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貸款出賬憑證、還款明細、《XX個人貸款保證該保險保險單》、賬戶明細、《保險賠款確認書》等證據(jù)及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保證保險合同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作為投保人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本付息義務(wù),原告作為保險人,以保險理賠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代償后,有權(quán)根據(jù)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追償。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理賠款48000.08元及自賠償次日起的違約金,正當合法,應(yīng)予支持。原告自行將違約金計算標準降至按年利率24%計算,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依法應(yīng)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費,現(xiàn)被告拖欠保險費3831.67元未付,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民事責(zé)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費的訴請,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賀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XX應(yīng)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8000.08元,并支付原告以該款為基數(shù)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付的違約金;
二、被告賀XX應(yīng)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83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guān)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加倍部分債務(wù)利息=債務(wù)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wù)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wù)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2337元,保全費1020元(該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待被告履行付款義務(wù)時一并支付給原告),由被告賀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wù)人拒絕履行,權(quán)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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