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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吳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新4023民初67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霍城縣人民法院 2019-09-1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寧市。
主要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男,某保險公司法務部職員。
被告:吳XX,男,漢族,農民,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霍城縣立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訴被告吳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被告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墊付的賠償金67684.16元。事實與理由:2012年9月17日11時00分,吳XX駕駛×××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向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周建斌無證駕駛的×××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駕駛人周建斌、乘車人馬全國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霍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對被告行使追償權,現(xiàn)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吳XX辯稱,被告系C1駕照,于2011年11月25日在原告公司對自己的三輪摩托車投保時,原告保險公司并未向被告釋明,其C1駕照不能駕駛三輪摩托車。2012年9月17日,被告的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才稱被告的駕照不符,不予理賠。2013年11月4日,經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墊付賠償金后可向被告方追償,但一直未行使該追償權。直至2018年6月,原告才派業(yè)務員向被告行使追償權。當時被告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拒絕支付該賠償款,后經雙方協(xié)商,原告稱,被告只需支付20000元,其余賠償款放棄,被告分批支付了20000元,雙方再無任何爭議,因此,本案原告再行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原告行使的追償權也超過訴訟時效,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霍民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網銀轉賬授權書等證據(jù)。被告吳XX就其辯稱提交了收條、借條、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照片等證據(jù)。經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對于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對于(2013)霍民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為生效判決,且判決書確定原告代償后,有對被告的追償權,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網銀轉賬授權書,原告已按照(2013)霍民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履行了代償義務,將賠償款轉入本院賬戶,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對于收條、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照片,因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借條,為趙然以其本人的名義出具,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筆款項為原告所收取,對該證據(jù)不予確認。
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吳XX駕駛×××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G218線1KM+750M處,與由南向北的周建斌無證駕駛的新F005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周建斌與乘車人馬全國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霍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周建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馬全國就其損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霍民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馬全國賠償各項費用73746.16元、向周建斌賠償各項費用3938元,以上共計77684.16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根據(jù)該判決書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向本院賬戶轉款77684.16元。被告分別于2018年6月8日、19日兩次共向原告返還賠償款1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案由為追償權糾紛。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2.被告是否已履行了還款義務,原告的主張是否于法有據(jù)。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中,被告吳XX系涉案×××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的所有人,但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并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證,原告與2013年12月2日根據(jù)本院(2013)霍民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受害人馬全國、周建斌共賠償77684.16元,原告享有追償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已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此追償權應從實際賠償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8日、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返還了10000元的賠償款,訴訟時效自此中斷,本案未過訴訟時效。被告認為,其已履行部分債務,因已過訴訟時效,剩余債務轉化為自然債務,不再受法律保護,原告喪失勝訴權,本院認為,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主張的應當是全部債權,且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就此債權債務已達成過協(xié)議,故對此抗辯,本院不予采信。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關于被告向趙然支付的10000元,趙然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出具借條,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款項已由原告收取,原告對此亦不認可,故該款項應認定為趙然的個人借款,被告可另行向趙然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賠償款67684.16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賠償款67684.1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
案件受理費747元,由被告吳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審判員劉 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馬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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