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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杜XX等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4)衡民一終字第66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X。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甲。
法定代理人:孫X乙。
杜XX、孫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X,基本情況同上。
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許XX,河北衡水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
代表人:龍泉,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崔XX。
上訴人李XX、杜XX、孫X甲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崔XX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4日詢問了本案。上訴人李XX其又作為上訴人杜XX、孫X甲的委托代理人,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許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原審第三人崔XX均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崔XX駕駛魯P×××××號轎車在衡水市南郊106國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X、杜XX夫妻二人的孩子李明凱當場死亡,原告杜XX,孫X甲受傷住院治療。事故發(fā)生后第三人崔XX駕車逃逸。經(jīng)查,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崔XX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號1011411********20843,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2013年8月23日,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3年12月12日,在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李XX、杜XX、孫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崔XX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制作(2013)衡桃刑初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當事人各方簽收調解書并就調解書內(nèi)容履行完畢。2013年12月13日,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了“第三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判決。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崔XX與原告李XX、杜XX、孫X甲等簽訂了內(nèi)容為轉讓1011411********20843《機動車保險單》項下一切權利的協(xié)議。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第三人崔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保險均合法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崔XX與原告杜XX、孫X甲、原告杜XX的兒子李明凱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凱當場死亡,杜XX、孫X甲受傷,事故發(fā)生后第三人崔XX駕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有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第3332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院對以上事實及證據(jù)予以認可。第三人崔XX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刑事及民事責任,2013年12月12日,在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李XX、杜XX、孫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崔XX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簽署了調解書,被告已經(jīng)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全面履行了保險合同的義務,以上事實及證據(jù)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衡桃刑初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的糾紛,已經(jīng)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各方當事人自愿履行了調解書的義務,因此,原告不應再次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根據(jù)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權利轉讓協(xié)議對被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逃逸,按照商業(yè)保險合同約定不能理賠,其轉讓的權利當然也不能理賠。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XX、杜XX、孫X甲的訴訟請求。訴訟費37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李XX、杜XX、孫X甲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所有上訴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其上訴理由是:一、原審判決認定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已經(jīng)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是錯誤的。1、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年在審理崔XX犯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的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主要解決的是三上訴人和崔XX之間的糾紛,雖然涉及到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只是強制保險賠償問題。雖然三上訴人當時的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請求事項中有商業(yè)險墊付的問題,但是審理和調解過程中以及桃城區(qū)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并沒有涉及商業(yè)險墊付的問題,更沒有涉及到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商業(yè)險賠償問題。2、桃城區(qū)人民法院此前審理的是三上訴人同崔XX之間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賠償問題,是侵權法律關系,而本案解決的是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和崔XX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只不過三上訴人代第三人行使權力,是合同債權轉讓法律關系。3、上訴人在崔XX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從沒有對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提出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問題,原審判決在認定此問題上沒有事實依據(jù)。二、原審法院認定三上訴人與崔XX之間的權利轉讓協(xié)議對被上訴人不發(fā)生效力是錯誤的。三上訴人與崔XX簽署權利轉讓協(xié)議后,曾多次去北京找到保險公司商談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問題,均遭到拒絕。現(xiàn)提出起訴,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對三上訴人主張的權利來源和根據(jù)更加清楚。根據(jù)這些事實,依法應當認定對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三、原審判決認定因崔XX在事故中要逃逸,故其轉讓的權利當然不能得到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1、原審判決認定崔XX事故中逃逸,按照商業(yè)保險合同約定不能理賠沒有事實根據(jù)。崔XX與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沒有此約定。以此判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是錯誤的。2、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從沒有提及崔XX逃逸對本案的影響。作為審判機關,原審法院不能替代被上訴人提出主張再進而作出判定,原審判決如此認定沒有事實根據(jù)。綜上所述,三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產(chǎn)生了重大錯誤,不可避免地導致適用法律和判決結論的錯誤,以至于三上訴人合法正當?shù)臋嗬貌坏椒傻恼J同和支持,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三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當庭答辯稱:原審判決查清了案件的全部事實,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崔XX同意三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開庭中,歸納本案無爭議事實為原審查明部分。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給付商業(yè)第三者保險及利息的數(shù)額及依據(jù)是什么。
針對爭議焦點,三上訴人稱:崔XX跟被上訴人簽訂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崔XX有權把該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給三上訴人,所以三上訴人依照轉讓協(xié)議有權向被上訴人索賠。2013年12月份崔XX的愛人李傳芝向三上訴人出具了書面的保證書,2014年2月16日崔XX本人又和三上訴人簽署了書面的協(xié)議書,均表達了轉讓保險合同權利的意思,2014年的1月中旬,上訴人李XX、李某還有李XX的父親李振合、李某的兒子李磊曾去過北京找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索賠。后又去了一次北京,這次索賠崔XX也去了,所以該轉讓協(xié)議具備法律效力,同時也應該對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發(fā)生法律效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權利轉讓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三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索賠。保險本金是5萬元,利息按照2014年同期貸款利息年利率是6%計算,從2013年6月份到今天開庭一共是541天,利息應當為4446.58元,保險公司是經(jīng)營單位,而且沒有按時理賠,三上訴人損失數(shù)額巨大,所以應當參照法律對民間借貸不超過銀行借貸4倍計算利息的規(guī)定,利息是8893.15元,合計是58893.15元。
針對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一、本案事故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三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為“追究崔XX刑事責任、要求賠償李XX、杜XX各項損失70萬元、賠償孫X甲各項損失5000元,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三上訴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沒有異議,表明三上訴人完全了解崔XX車輛的保險情況,對于如何要求被上訴人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賠償也十分清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時,保險公司已經(jīng)明確表明調解方案,即只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商業(yè)三者險不承擔責任,否則不同意調解,后經(jīng)刑事主辦法官做工作,達成調解協(xié)議,該調解結果是各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實的結果。對于調解結果應結合三上訴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狀進行正確全面的解讀,而不能脫離刑事附帶民事訴狀僅僅局限于調解書。保險公司在三上訴人證據(jù)不全的情況下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足額賠償了三上訴人。二、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三上訴人及崔XX均未提到商業(yè)險,調解完畢被保險人崔XX向保險公司索賠合理合法的部分是可以的,但本案不存在該情形。三、本案盡管三上訴人一再認為系保險合同糾紛,但實質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三上訴人在本案中永遠都是“第三者”的身份,其不可能轉化為保險合同的相對人,三上訴人與崔XX之間的轉讓協(xié)議沒有真實性,即使真實也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綜上作為保險公司,三上訴人的本次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針對爭議焦點,原審第三人崔XX同意三上訴人的意見。
庭審中,三上訴人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證實三上訴人與崔XX簽訂轉讓協(xié)議的情況和兩次去北京找被上訴人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情況。三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崔XX認可該證人證言。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
本院對證人李某證言的認證意見是:證人與三上訴人有親屬關系,且證人二審時出庭作證,沒有法定一審不能出庭的理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jù)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nèi)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睂υ撟C人證言效力,本院不予認定。
各方當事人一審提交的證據(jù)已經(jīng)庭審質證并隨卷移送。
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除一審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本案訴爭商業(yè)險限額為50000元。
本院認為:一審列本案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但本案中,三上訴人主張因債權轉讓取得向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要求賠償?shù)臋嗬时景赴赣蓱獮楹贤m紛。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三上訴人主張因原審第三人崔XX將商業(yè)險理賠的權利轉讓,取得了向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求償?shù)臋嗬皇恰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保險合同轉讓,而是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原審第三人崔XX向三上訴人即交通事故“第三者”轉讓該項權利,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該轉讓行為應是合法有效的。一審認定該轉讓對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是錯誤的,二審予以糾正。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雖然三上訴人已經(jīng)與保險公司達成協(xié)議,但該調解書是對三上訴人作為交通事故“第三者”就其損失主張的審理與確認,與崔XX保險金請求權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并不影響作為合同相對方崔XX的保險金請求權的主張。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認為崔XX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自愿給予三上訴人賠償款,不應再向保險公司理賠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認為根據(jù)保險條款,崔XX屬于肇事逃逸商業(yè)保險不應賠償,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北簧显V人保險公司應就司機肇事逃逸免除保險公司賠償義務的條款作出提示,未作提示義務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中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并未就已履行提示義務提供任何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應當由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保險公司應向三上訴人賠償保險金限額50000元,一審僅以保險合同約定條款為由沒有支持三上訴人的主張是錯誤的,二審予以糾正。
關于三上訴人要求賠償利息的問題,因本案是保險金請求權之訴,不屬于確定的債權、債務,因此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接本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三上訴人李XX、杜XX、孫X甲50000元;
三、駁回三上訴人李XX、杜XX、孫X甲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曉燕
審判員  李永瑋
審判員  呂國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王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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