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靳XX、商丘市順誠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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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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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終字第23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志恒,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哲,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靳X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商丘市順誠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明亮,職務經(jīng)理。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潛,河南宇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靳XX、商丘市順誠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誠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靳XX、順誠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起訴至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理賠款433396.61元。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54號民事判決,并依法向各方當事人進行了送達。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哲、被上訴人靳XX、順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靳XX系豫NXXX49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順誠公司名下經(jīng)營。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0時至2014年5月28日24時。2014年4月30日18時35分,在浙江省余姚市勝周線4KM+120M(余姚市低塘街道慶豐路四枝交叉路口),靳XX駕駛豫NXXX49號重型自卸貨車與倪某甲駕駛的浙BXXX7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倪某甲送醫(yī)院搶救途中死亡、浙BXXX7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車人馮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經(jīng)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隊認定,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受害人倪某甲負次要責任,馮某某無責任。經(jīng)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隊調解,靳XX賠償死者倪某甲近親屬600000元、傷者馮某某1100元。另查明,受害人倪某甲生于1967年3月4日,系農(nóng)業(yè)戶口。受害人倪某甲與陳某某、倪某乙、倪某丙之間系夫妻、父子、父女關系,倪某乙生于1998年1月14日。倪某甲與陳秀英之間系母子關系,陳秀英生于1947年8月20日,倪某甲兄妹3人。2014年寧波市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20534元/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3915元/年,全社會職工平均工資為48927元/年。
原審認為,靳XX、順誠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豫NXXX49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靳XX、順誠公司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靳XX作為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對被保險車輛具有實際的所有權及經(jīng)營管理權,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對于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靳XX已經(jīng)先行賠付。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合理的保險理賠款,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倪某甲死亡產(chǎn)生的死亡賠償金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8851.66元;喪葬費24463.5元(48927元/年÷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馮某某醫(yī)療費1100元;以上合計565095.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11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1111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的453995.16元,由于靳XX負主要責任,事故責任比例為70%,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扣除10%超載免賠后賠償靳XX286016.95元,總計397116.95元。
原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國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靳XX保險理賠款397116.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200元,由原告靳XX負擔6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原審按照寧波市的相關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是錯誤的,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即河南省的標準計算上述費用;2、被上訴人靳XX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審法院支持精神撫慰金50000元是錯誤的;3、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醫(yī)療費用1100元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靳XX、順誠公司答辯稱,1、本案案由是保險合同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審按照寧波市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等正確;2、按照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支持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3、原審法院認定醫(yī)療費用1100元正確,該費用確由他人支付傷者馮某某。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合議庭歸納爭議焦點為:1、原審計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是否正確;2、原審判令支付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有無法律依據(jù);3、原審認定支付馮某某的醫(yī)療費有無事實依據(jù)。
雙方當事人對此焦點無異議并進行了論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次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本案所涉事故中被保險人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訴人靳XX、順誠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靳XX、順誠公司通過事故發(fā)生當?shù)亟痪块T調解支付給受害人及其家屬賠償金后,其中符合法律規(guī)定部分應當由保險人即本案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賠償給被上訴人。
關于原審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按照寧波市標準支付被上訴人靳XX、順誠公司有關受害人倪某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否正確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地及受害人戶籍所在地均為浙江省寧波市,被上訴人靳XX、順誠公司按照寧波市標準計算受害人倪某甲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并進行支付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實際支付的費用標準向保險人主張支付保險理賠款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靳XX、順誠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的賠償權利人,從而不能按照受害人住所地,只能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標準請求死亡賠償金等相關費用,系混淆了該規(guī)定中侵權法律關系與本案所涉合同法律關系的錯誤主張,因此,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判令支付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有無法律依據(jù)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guī)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是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了倪某甲死亡的嚴重后果,很顯然給其家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失。被上訴人靳XX、順誠公司按照上述規(guī)定賠償倪某甲家屬精神撫慰金50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原審法院支持精神撫慰金錯誤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認定支付馮某某的醫(yī)療費有無事實依據(jù)的問題。本案所涉事故另一受害人馮某某系受害人倪某甲駕駛摩托車的乘車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的合理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進行賠償。被上訴人靳XX稱馮某某因受傷較輕、損失較小,故委托倪某甲的家人代為處理事故的解釋符合常理,且有事故處理單位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蓋章的《調解協(xié)議書》、馮某某本人的病例1本、醫(yī)療票據(jù)13張予以佐證。原審據(jù)此認定被上訴人支付馮某某相關費用11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原審認定的醫(yī)療費用1100元收條非馮某某本人出具,故而其不應承擔該部分賠償?shù)闹鲝埐荒艹闪?,本院不予支持?br>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判決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45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倩
代理審判員 徐 斌
代理審判員 蘇剛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