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陳媛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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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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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4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臺縣人民法院 2015-05-11
原告陳X,男,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
原告陳媛媛,女,漢族,大學文化,干部。
原告陳志強,男,漢族,大學文化,學生。
委托代理人賈玉德,甘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化立國,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陳媛媛、陳志強訴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玉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媛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賈玉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陳媛媛、陳志強共同訴稱,2014年5月19日,原告陳媛媛的丈夫徐曉興委托被告公司業(yè)務員夏長琴為其岳母李玉蘭、岳父原告陳X,每人投保了一份“一年期綜合意外險”,并交納了相應保費,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合同約定為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李玉蘭在家上廁所時意外摔倒,致頭部受傷,腿部骨折,原告陳X隨即請來新壩鎮(zhèn)紅沙河村衛(wèi)生院醫(yī)生陳大俊救治,經(jīng)救治無效后死亡。次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進行了報案,被告于當日短信回復已受理,并告知原告妥善保存醫(yī)院救治材料和死亡證明等材料理賠。2014年9月14日,原告按當?shù)亓曀讓⒗钣裉m土葬。后原告?zhèn)浜美碣r材料找被告理賠,被告拒絕理賠?,F(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10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李玉蘭向被告公司投保“一年期綜合意外險”及李玉蘭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屬實,但李玉蘭身故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理賠材料不符合公司規(guī)定,且李玉蘭的死亡原因不明確,根據(jù)合同約定,李玉蘭的死亡情形不屬于理賠的范圍,故被告公司不同意向三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保險金。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陳X系李玉蘭丈夫,原告陳媛媛系李玉蘭長女,原告陳志強系李玉蘭次子。2014年5月19日,李玉蘭委托被告公司業(yè)務員夏長琴為其在網(wǎng)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一年期綜合意外險”,并交納保費279.1元。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投保人為夏長琴,受益人為法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李玉蘭在家上廁所不慎摔倒后昏迷不醒,經(jīng)新壩鎮(zhèn)紅沙河村衛(wèi)生所醫(yī)生陳大俊救治無效死亡。次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進行了報案,被告于當日短信回復已受理,并告知原告妥善保存醫(yī)院救治材料和死亡證明等材料理賠。2014年9月14日,原告按當?shù)亓曀讓⒗钣裉m土葬。被告受理原告的理賠申請后,即未理賠也未發(fā)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另查明,李玉蘭之父李洪謀已于2004年10月18日去世,其母杜金蓮在庭審中出具書面聲明,不繼承李玉蘭遺產(chǎn)也不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的保險單復印件一份、高臺縣新壩鎮(zhèn)紅沙河村衛(wèi)生所出具的死亡證明一份、高臺縣新壩鎮(zhèn)紅沙河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高臺縣公安局新壩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戶籍注銷證明復印件一份、戶籍證明一份、高臺縣司法局新壩司法所出具的證明兩份、戶口本一本、被告公司接受李玉蘭投保“一年期綜合意外險”短信回復及李玉蘭身故后受理原告報案的短信回復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一份及李玉蘭之母杜金蓮出具的聲明書一份證實,經(jīng)庭審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玉蘭委托被告公司業(yè)務員夏長琴為其向被告公司投保的“一年期綜合意外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F(xiàn)李玉蘭在保險期間身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受益人相應的保險金。合同約定受益人為法定,杜金蓮作為李玉蘭保險權益的受益人之一,已明確表明放棄繼承該遺產(chǎn),故三原告為保險合同的合法受益人。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理賠資料不符合公司規(guī)定及李玉蘭死亡情形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為由,拒絕理賠的抗辯意見,首先,被告受理原告的理賠申請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要對理賠材料進行補充或更改的要求;其次,在李玉蘭身故后,原告于次日即向被告公司進行了報案,被告接受報案并以短信的方式回復已受理報案及讓原告?zhèn)浜美碣r材料等待理賠,并未到現(xiàn)場對李玉蘭身故的原因進行調(diào)查核實,也未向原告提出為核定理賠要對李玉蘭的尸體進行尸檢或由原告暫時保全尸體以備尸檢的要求。原告作為本次保險事故的受益人其已經(jīng)履行了自己應盡的義務,而被告作為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未履行理賠時的告知、明示等義務,導致李玉蘭死亡原因因其被埋葬而無法查清。同時,被告就李玉蘭的死亡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這一主張,又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對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應認定李玉蘭的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情形,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陳X、陳媛媛、陳志強“一年期綜合意外險”保險金10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付清。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擔并給付原告。本院預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費2300元退還其1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期限內(nèi)不上訴,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依據(jù)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當事人逾期申請執(zhí)行,本院不予受理。
審判員 趙玉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邢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