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學義、某保險公司、第三人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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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42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陳學義。
原告任月英。
委托代理人張毅,系甘肅榮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銀市白銀區(qū)。
負責人王巍,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積多,系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住所地白銀區(qū)-4-2。
負責人王習同,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雷毛毛,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學義、、第三人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許飛彪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學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學義、任月英訴稱,2013年6月15日原告之子陳丙祿駕駛甘DXXX25/甘DXXX9掛車在青海省天峻縣與吳雁斌駕駛的甘JXXX92號車輛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陳丙祿死亡。經(jīng)天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甘JXXX92號車輛駕駛?cè)藚茄惚蟪袚饕熑?,甘DXXX25/甘DXXX9掛車駕駛?cè)岁惐摮袚我熑?。甘DXXX25/甘DXXX9掛車于2012年11月25日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司機座位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保額為1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向天峻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甘JXXX92號車輛駕駛?cè)藚茄惚?、甘JXXX92號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定西分公司)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天峻縣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原告之子陳丙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379001.83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屬于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應當另行起訴,遂判決甘JXXX92號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定西分公司)賠償原告265301.28元,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認為,原告之子陳丙祿在保險有效期內(nèi)駕駛甘DXXX25/甘DXXX9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其損失還有113702.00元未獲賠償,被告應當在司機座位責任險保額100000元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故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司機座位責任保險金10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原告陳述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甘DXXX25/甘DXXX9掛車在我公司投保駕駛員責任險無異議。由于原告之子陳丙祿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根據(jù)保險條款第四章第四條規(guī)定,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的屬保險責任免除,因此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辯稱,原告之子陳丙祿駕駛的甘DXXX25/甘DXXX9掛車掛靠在我們公司,車輛所有權(quán)為原告之子陳丙祿,2012年11月21日我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為該車輛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包括司機座位責任險100000元。投保時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沒有向我公司進行解釋說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之子陳丙祿所有的甘DXXX25/甘D3829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第三人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經(jīng)營。2013年6月15日陳丙祿駕駛甘DXXX25/甘D3829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青海省天峻縣境內(nèi)與吳雁斌駕駛的甘JXXX92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陳丙祿受傷,后送往天峻縣人民醫(yī)院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該起事故經(jīng)天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天公交認字(2013)第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甘JXXX92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員吳雁冰負主要責任,受害人陳丙祿負次要責任。事發(fā)后,本案原告向天峻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甘JXXX92號車輛駕駛?cè)藚茄惚蟆⒏蔎XXX92號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定西分公司)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天峻縣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之子陳丙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379001.83元,受害人陳丙祿負次要責任,承擔30%即113700.54元,甘JXXX92號車輛保險公司在理賠范圍內(nèi)賠償70%即265301.28元,不足部分由甘JXXX92號車輛駕駛?cè)藚茄惚蟪袚L炀h人民法院判決甘JXXX92號車輛投保的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定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1465301.28元,共計265301.28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另查明,甘DXXX25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2年11月21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商業(yè)保險,其中包括司機座位責任險1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零時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時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卡、保險費發(fā)票、天公交認字(2013)第005號事故認定書、天峻縣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商用車掛靠協(xié)議》、被告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之子陳丙祿駕駛甘DXXX25/甘D3829重型半掛牽引車由第三人蘭州園匯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銀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天峻縣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24號判決書認定原告之子陳丙祿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379001.83元,受害人陳丙祿承擔30%的責任即113700.54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被告對涉案車輛投保司機座位責任險100000元(不計免賠)及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100000元在原告所受損失范圍,亦未超出合同約定責任限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之子陳丙祿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屬保險責任免除,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被告在與第三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未作明確說明或特別提示,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陳學義、任月英保險金1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許飛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 麗
附:法律釋明
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以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quán)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chǎn)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chǎn)保險是以財產(chǎn)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chǎn)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quán)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5.《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jié)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nèi),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6.《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