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曹X甲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朔中民終字第23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袁宏任,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漢族,應縣南河種鎮(zhèn)北曹山村人,現(xiàn)住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甲,男,1938年l0月15日出生,漢族,應縣南河種鎮(zhèn)北曹山村人,現(xiàn)住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薄XX,女,漢族,應縣金城鎮(zhèn)人,現(xiàn)住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乙,女,漢族,應縣金城鎮(zhèn)人,現(xiàn)住應縣。
法定代理人薄XX,女,漢族,應縣金城鎮(zhèn)人,現(xiàn)住應縣。系曹X乙之母親。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應縣人民法院(2013)應民初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訴人薄XX、被上訴人曹X乙之法定代理人薄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楊XX、曹X甲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曹孝宙系楊XX、曹X甲之子、薄XX丈夫、曹X乙父親。曹孝宙原經(jīng)營晉FXXX08號客車一輛,該車2012年6月20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交強險一份,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投商業(yè)第三者險,賠償限額300000元,車上人員賠償限額200000元。2013年6月17日9時左右,由司機孫建明(準駕車型A2)駕駛該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洗朔線146KM+30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發(fā)生單方翻車事故,車上當時只有孫建明與曹孝宙。事故發(fā)生后,由西向東駛來的一輛客車經(jīng)過事故發(fā)生地,司機李繼新將車停下,乘客張志忠等人下車,將事故車輛抬起。事故致曹孝宙死亡,尸體檢驗報告分析意見認為,曹孝宙系因胸部擠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本次事故經(jīng)山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建明負事故全部責任。
原審認為:曹孝宙經(jīng)營的晉FXXX08號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F(xiàn)因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受害人近親屬予以賠償。就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即曹孝宙死亡位置。綜合考慮以下證據(jù):1、孫建明多次陳述曹孝宙甩出車外被壓在車右前側,孫建明作為事故唯一幸存者,其所作的陳述具有客觀性。2、施救人員張志忠的證言,稱施救時,死者(曹孝宙)在前門下被壓著,眾人抬起車后沒有動死者,結合事故現(xiàn)場照片,曹孝宙尸體確在事故車輛右側前門下,故可確認該份證言客觀真實。3、尸檢報告稱曹孝宙系因胸部擠壓機械性窒息死亡,根據(jù)日常生活經(jīng)驗和一般醫(yī)療常識,車輛側翻路溝下,車內人員一般不會致死,即使死亡,多是撞擊性死亡,而非擠壓機械性窒息死亡。上列證據(jù)互相印證,可以確定曹孝宙在事故發(fā)生后被甩出車外,在車外受車輛擠壓致死。山陰縣人民法院在調查李繼新的筆錄中,李繼新稱眾人將一個傷勢嚴重的人(指曹孝宙)抬出放在車的前方。但在本院向其進行調查時其稱自己并未看清楚,李繼新本人也未下車施救。據(jù)此,李繼新在山陰縣人民法院所作的證言不具有客觀性,某保險公司以此認定曹孝宙在車內死亡的主張不予采納。綜上,曹孝宙死亡前己由車內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具有了相關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第三者的身份。楊XX等四人因曹孝宙死亡應獲得的保險賠償,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元限額內賠償。本次事故死者曹孝宙系城市居民,楊XX等四人應獲得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已超過上述410000元的保險賠償限額,故楊XX等四人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410000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楊XX、曹X甲、薄XX、曹X乙支付保險賠償金410000元。案件受理費74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時,被上訴人未提供受害人戶籍及居住情況,屬事實不清。2、山陰縣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中記載證人李繼新的證言證實,本案受害人是在車上受到傷害死亡,故上訴人不能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即使承擔賠償責任也只能在20萬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薄XX、曹X乙答辯同意一審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曹孝宙生前經(jīng)營的晉FXXX08號客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交保險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死者曹孝宙系車內死亡還是車外死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山陰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中李繼新的證言為依據(jù),主張曹孝宙系車內死亡,不承擔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但就本案的現(xiàn)有證據(jù),《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結論:死者曹孝宙系因胸部擠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同車的孫建明作為事故中的唯一幸存者在山陰交警隊的四次詢問中及山陰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審時的陳述均陳述曹孝宙死于車外,足以證實曹孝宙系死于車外。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依據(jù)李繼新的證言在山陰交警隊詢問中、在山陰縣法院刑事判決書的表述、在原審法院調查中三次陳述的細節(jié)均不一致,故李繼新的證言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訴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未提供受害人戶籍及居住情況,屬事實不清之上訴理由,山陰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尸檢報告、死亡證明足以證明受害人的戶籍及居住地,故所提該上訴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44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福
審判員 張素萍
審判員 齊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吳 晗